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商业模式的保护问题研究
2020-02-25宋雅陈玥
●宋 雅 陈 玥
(西安石油大学,陕西 西安710065;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361005)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日益白热化,虽然我国互联网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市场及商业模式,然而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白热化的用户竞争依然存在。在互联网公司借助颠覆性模式,运用新型商业模式展开竞逐时,商业模式自身有无获得法规保障,必须怎样保障,成为互联网公司迫切需求处置的重要问题。[1]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简介
(一)我国互联网市场的特点
如今国内互联网公司由最开始的单一载体转变成混合载体,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以免费产品为基础实施增值业务;二是各互联网企业业务领域交叉重叠;三是存在寡头垄断现象。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商业模式概念的提出
在“扣扣保镖案”中最先产生商业模式。该案中,奇虎360公司作为被告表示商业模式并非法定的利益或者权利,借助合理方式对当前的商业模式造成损坏,未形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该争议,法院表示腾讯公司所运用的增值服务与广告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为国内以及全球即时通讯领域的商业惯例,存在合法正当性;至于二审指出,腾讯公司所采取的商业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条例,以及原则思想是相符的,它借此获取商业利益的活动,必须受到保障。所以必须基于竞争法框架来分析商业模式能否得到保障,且必须怎样保障的问题。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可保护性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益
法律保护的对象既包括权利也包括法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运营者正当权益,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而是无法确认的法益。该法不是借助向运营者提供绝对的主观权,而是借助一般性以及禁止性条例,促使竞争行为合规化,从而保障运营者本身具备的法益。
该法并未向合规对象构建完全的独占权,而是借助一般性以及禁止性条例,来保障关联法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与客观行为规则不相符,并非对主观权产生侵权损害。[2]借助构建行为规则,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手段,促使利益只存在消极性,依然停步于法益,而不是权利上。因此,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益,而非权利。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可保护性判定
1.“优酷诉猎豹浏览器案”中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可保护性的判定
合一公司以“广告+免费视频”提供用户使用并通过广告盈利,但其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合一公司起诉要求金山网络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等。金山网络公司主要抗辩称,其与合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合一公司借助支付有关成本,给予附带广告的各种免费节目,从而诱导人们访问,同时由广告主获取利润,弥补其经营成本。在本案中,优酷网视频广告被过滤系启用猎豹浏览器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所致,且猎豹浏览器广告屏蔽技术针对优酷网广告,乃是恶意,并影响合一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软件不具备价值中立性,也不属于行业惯例。金山公司对合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优酷网的诉讼请求,互联网商业模式值得保护。
2.“爱奇艺诉VST全聚合案”中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可保护性的判定
爱奇艺诉全聚合一案与优酷诉猎豹浏览器一案案情类似。VST全聚合窃取爱奇艺视频内容,VST全聚合不但播放了爱奇艺的独家版权内容,而且将爱奇艺片前广告屏蔽掉,对爱奇艺的广告收益以及正当权益产生较大的侵害。所以爱奇艺觉得VST全聚合侵害其商业模式并诉诸法院。
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最终支持爱奇艺,表示其运作方式不仅没有与当前法规章程相违背,而且没有与商业道德相违背。所以其正当运营活动,必须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维护。至于聚网视所拥有的VST全聚合软件,借助技术方式剔除爱奇艺的片前广告,实现正片的直接播放,形成不正当竞争。
(三)互联网商业模式值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从所述两例互联网商业模式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看出,如果此类商业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禁止性条例相符,则该模式必须获得保障。此类保障为增强义务型的保障,也就是别的运营者需要承担不得侵害该模式的责任。[3]因而该模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基本要求如下:1.该模式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法益;2.对方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互联网商业模式保护方式的分析
(一)以著作权方式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外在表现
该模式不仅包括内部构成部分,如技术以及软件等,而且包括外部表现形式,如色彩以及页面结构等。
该模式外部形式其实属于以一类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障,著作权无需提请就能够获得,所以能够借助著作权,向该模式提供保障。部分研究者表示,在以著作权方式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时二者的外部展现形式无需全部相同,仅需与两个标准相符,就能够认定侵权。其一为实质性类似;其二是接触,即制作本身版面以前,认知或者见过其他人的页面。[4]
(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念来看,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为保障诚信消费者以及运营者的正当权益,至于商业模式的仿效行为者,借助对于其他人士的商业模式展开模仿,其主要目标为借助不正当方式,争夺市场资源或者获得暴利,这与该法的立法思想相违背。
由该法所提及的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有特点来看,商业模式的模仿行为,其实属于一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而能够借助该法的有关条例,向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模仿提供完善的保障。[5]
四、对互联网经济条件下商业模式保护的建议
(一)以著作权方式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外在表现
本文讨论了以著作权方式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可行性,得出可以通过著作权方式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外在表现。那么,可以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增设专门类别的商业模式外观著作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该种类著作权的可保护性,并提供畅通的司法渠道以供维权。
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外在表现作为一种特殊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其具体受保护内容可能包括相应企业能够体现其商业模式的互联网网页或产品的外观设计、操作方式、用户体验和相配套的文字、图形、音乐、动画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
如今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向互联网商业模式提供保障的案例已有数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商业模式进行保护都是可行的。
不过,仅从目前已有的案例来看,此类案件均为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原则性条例,并充当判定的根据。既然认为在特定条件下互联网商业模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那么理应能够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更为系统和详尽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以立法方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专门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相关规定,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商业模式有更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
(三)构建以著作权、专利权法定许可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行的商业模式保护体系
上文对于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等各类手段,向商业模式提供保障,分别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建议。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这三种保护方式并非是相互独立的,而应是相互关联、共同作用的。虽然企业可以针对自己的商业模式在以上三种保护方式中作出适当的取舍,但只有让著作权方式、专利权法定许可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方式并行,让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保护形成一个科学的系统,方才能让互联网商业模式得到最充分、恰当的保护,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保护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保护市场公共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商业竞争愈演愈烈的大环境下,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保护是必须且必然的。针对不同的商业模式,单一的保护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复杂的市场需求。因此建立一个以著作权方式、专利权法定许可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方式为核心的合理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保护的法律框架,让上述方式并行,形成一个科学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保护体系,并允许企业在该体系下针对自己的商业模式保护方式进行选择,才是一个较为合理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