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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适用

2020-02-25李婷婷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合同法合约代码

●李婷婷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智能合约的发展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进步。区块链是一种底层架构,也叫分布式账本技术,在分布式账本上可以记载所有的交易情况。每个人都可以在交易记录中查询和写入,一旦写入就不能再做任何修改。区块链2.0阶段,即智能合约阶段。

一、智能合约概念界定

智能合约是使用协议和用户接口来执行的数字代码合同条款。担保机制是智能合约的本质特征,智能合约的担保机制不依赖于私法救济,而是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加以实现。数字化编码使合同指向的财产利益能够确定转移,传统借贷关系的担保依赖于第三方机构以及司法救济,存在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核实、抵质押登记与公示等难题,而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不可篡改、自动执行性为基础,使得智能合约本身自带担保特性。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区块链理念与智能合约理念具有高度的契合性,都具有自动执行性、不可逆性、匿名性等特点。

二、智能合约中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界定

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向来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其性质为自助行为或计算机程序或合同。针对上述观点,民法典的出台给予了更好的解释。智能合约作为电子合同应属于合同书面形式,并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成立规则。作为法律行为,合同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在智能合约中合同构造仅仅剩下了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方式为承诺与要约,将智能合约纳入合同的范围必须对此加以界定。

(一)区块链智能合约要约认定

1.智能合约内容具体确定

智能合约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进行编写,要求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因为数字代码不会出现意思表示的歧义,数字代码语言具有唯一性,否则将会存在代码履约困难。显然智能合约符合传统合同法律规定的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关于合同具体内容方面,对于智能合约来说最具有争议的一条为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必须具体明确,这与合同的相对性密切相关。为保护合同相对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完善合同救济手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合同必备条款,但是智能合约的匿名性要求只要符合编码的条件则自动执行,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故智能合约并非需要注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智能合约的匿名性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难以识别。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国家的《统一虚拟货币经营监管法》明确规定了披露客户信息的义务,使得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并非绝对。为了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用户姓名或名称具有可追溯性,由此使得智能合约符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的规定。

2.智能合约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自动售卖机,在我国民法上将其设立定义为附条件的要约,投币的行为视为承诺,故也可以将已经发布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数据看作是一种附条件的要约。一旦符合智能合约中的数字代码,智能合约的执行不受要约人修改或者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约束,此时要约人不能随意修改数字代码,必须接受先前的要约。不可随意修改的特殊属性使得智能合约下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分析要约构成要件可知智能合约符合要约。

3.智能合约要约生效的时间

合同法明确要约生效时间,在区块链网络上的智能合约,将要约生效时间界定为将信息发布在区块链中的时间,其原理在于区块链网络运行的特殊性。对于发布于区块链之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有人均可查看这一信息,并可调用、执行合约。这种方式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似,明确规定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因此,将信息发布时间视为智能合约的到达时间,符合传统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承诺的特殊性

在智能合约的模式下,承诺的认定与传统的合同法存在很大的不同,智能合约的要约仅是一段代码,传统合同中承诺是当事人收到要约后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且承诺与否直接关乎合同的成立。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使得部分学者认为智能合约并不具有承诺的结构,不属于传统合同的构造,故其法律性质并非合同,而是一种数字编程,其本质是忽视了承诺作出的方式。虽然传统合同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但是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也被合同法所认同。智能合约当事人通过调用以及执行数字代码的方式达成智能合约,其实质为以行为方式接受当事人的要约,故智能合约是一种特殊结构的承诺,这种特殊结构的承诺并不影响智能合约的成立与生效,使得智能合约在本质上为合同而不是数字代码。

三、运用合同法规制智能合约的具体措施

智能合约属于合同法规制范围已经相当清晰,但智能合约较传统合同具有显著特性,为深入研究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具体规制措施,必须深入检视其合同法适用性及变通处,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智能合约的效力

智能合约在效力认定方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智能合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无效。匿名化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相比主体身份不明确,行为能力不明确,程序代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可以避免此类问题,但是对于第三人欺诈问题,利用智能合约解决起来略显困难。《民法总则》第149条第三方欺诈订立合同撤销的情形,即要求相对人知道该欺诈情形。在匿名的情况下,合同型区块链智能合约显然对于第三人欺诈行为显得无能为力,故在智能合约情况下,可以参照《民法总则》第150条关于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在智能合约中,即使相对人不知该欺诈行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有瑕疵的合同,从而更好地保护智能合约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智能合约的修改和履行

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性,自动执行是指程序代码的自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这使得智能合约的履行相较于传统合约更为轻松,更为高效。正是由于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使得智能合约的修改存在较大的难题。相较于传统合同的便于修改,智能合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法上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使得在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存在困难,故而必须增设合同法智能合约救济手段。

传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合同的性质等来确定,且在履约的过程中对约定不明的合同进行修改与补充。智能合约的履行机制却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依托于区块链的自动执行性,这要求设置不可修改的合同模板和意思表示。智能合约预先设置了履行机制,节省人们交流磋商的时间,并且有效弥补了司法的不确定性。虽然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存在区别,但由于目前智能合约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电子化交易的自动履行仍需要区块链终端技术的控制,此时的履行仍然在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智能合约需要传统合同法律加以解释,当出现问题时,仍应利用传统合同法律解决争议。

(三)智能合约的违约和救济

智能合约在其设计之初就具有不可违约性。数据代码虽然是客观的,但智能合约也存在违约的可能。对于智能合约存在的违约,仍然需要传统的合同法律进行规制,合同法对智能合约归制效果极强。属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的智能合约,电子交互式的运作方式仍然离不开人为操作,从区块链网络发展的角度,智能合约可能存在本身代码编写错误,程序受到外部攻击,合同目的落空以及不可抗力四种方式导致的违约,针对这四种方式的违约,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智能合约在形式上与传统合同存在很大的区别,对于因代码编写错误方式导致的智能合约违约责任,由于智能合约当事人对程序编写者的身份难以识别,可以参照产品侵权的相关规定,由智能合约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序受到外部攻击的方式导致的智能合约违约责任,可参照《合同法》第121条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智能合约违约责任,可参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智能合约当事人一方的责任。对于因合同目的落空导致的智能合约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可终止智能合约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由智能合约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智能合约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民法规定的“填平”原则,即不可约定过分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赔偿金。

虽然合同法对智能合约的归制效果不难否认,但由于智能合约形成形式的特殊性,数字编码的难以理解对相关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只要体现在格式条款的说明上,即将数字编码转换为通俗易懂的语言。相关立法应当在格式条款规定基础上要求代码提供者就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代码设计以自然语言作出一揽子说明,便于当事人抉择。为更加有效地归制智能合约,建议在我国法律中引入默示条款制度。默示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未表现于外的内心意思,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智能合约的救济。

四、结语

区块链时代的到来推动智能合约的发展,智能合约已经在证券交易、银行、保险等领域运用起来。智能合约并不能替代法律,技术的发展需要法律的升级,本文认为将智能合约置于合同法发展体系框架下是正确的选择,但随着新修订的合同法的出台,在应对智能合约可能面临的一些问题仍显得力不从心,仍需要相关立法加以规制,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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