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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地位

2020-02-25叶红耘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财产

●叶红耘

(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214121)

在2007年6月颁布新的《企业破产法》之前,还讨论了另一个议题,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很短的时间内,连同外国理论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包括代表说、职务说、破产财团说等等。破产代表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最终导致了学术界的一致性和破产管理人的独特性。中立性和独立性这两个特点足以使理论与司法实践更加一致。司法实践在寻求对这些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时面临挑战。作为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法院和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是否意味着代表债务人在参与法院和仲裁程序时代表自己?如果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中的损失负责,是否会导致破产财产的缩减?这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地位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此外,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代表的程序地位,《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破产代表在法院、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中代表债务人,这是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的一般规定。这一结论可能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地位尚未受到质疑的另一个原因。对这一问题的答复不仅对实质性问题十分重要,而且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地位也可能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诉讼地位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一起构成破产管理人身份描述的三位一体,方能使该理论得以成立。《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并首次启动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以便利破产案件的市场运作。在破产程序的担保权中建立一种管理制度对于改进破产法制度至关重要。然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明确,以及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上存在理论分歧,如代理声明、职务说明、受托管理人的声明和财团代表的声明等,使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法》生效后以何种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得不到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本文主要分析破产管理人在正常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诉讼地位。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概念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确定破产申请的可受理性时,应指定一个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负责储存、评估和清理债务人的资产分配,以及必要的辅助性民事活动和被称为破产管理人的其他活动。目前,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定义不同,例如,“破产托管人”,在德国指“支付不能管理人”,在日本指“破产管财人”。但同样的立法目标都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作为破产程序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接管了对破产案件的管理,并为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正当利益服务。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其主要职能是管理破产财产,相当于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在日本,新堂幸司教授将法定程序的诉讼担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个人的法定诉讼,第二类是涉及将权利归于实体的诉讼。第二类是职能方面,根据日本法律,包括检察官、成人监护人和船长,在发生事故时,应提供资金。这意味着,担任这些职务的人负有法律上诉讼责任。从理论上讲,当事方以诉讼的利益为基础,是否在诉讼中有利益。如果该案件的当事方不希望提起诉讼,法院可驳回该诉讼。因此,破产管理人因其自身利益而成为诉讼担当。

(二)法律特征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定性。这意味着,除其他外,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而产生并拥有法律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委托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其权利和义务不能确定。第二,破产管理人利益的中立性。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意味着,自法院指定其为非当事人参与破产程序之时起,在法院、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相对中立的情况下,公正地维护所有利益方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由关心破产事务的人指定,否则,很可能增加其在预期消费品中的份额,从而损害其他利益攸关方的利益。第三,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价格变动和分配过程中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员的独立性不仅可以激励破产管理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有助于减少案件数目,如果他们没有履行职责,或者由于职责分工不明确而没有履行职责,他们就不可能履行职责。第四,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是专业的。自我国金融市场进入新的活跃期以来,各种市场行为者的金融机制和手段变得越来越多样化,结构也越来越多样化。在一系列交易中,交易变得越来越复杂和隐蔽,这往往要求破产管理人员具备适当的基本素质和技能,以便能够进入多层次的交易结构。查明不同的交易主体,并说明各级交易结构的法律性质。由于破产管理极其复杂,因此有效地处理破产管理问题,需要法律、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专门知识。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在破产程序中,只有通过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其与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正常化。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因此,必须研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一方面,明确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管理人运作的先决条件。虽然我国破产法以条款规定的方式详细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但在实践中,破产程序必然会产生法律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和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可就其权利推导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还包括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能够明确和直接地履行管理和管理清算的职责。另一方面,澄清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能最符合所有各方的利益。作为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与保护,与实现破产程序中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准确界定使独立条款中的管理人能够利用专门知识满足债权人的债权,避免不必要的干扰和争端,避免不必要的犹豫、请求和反对,积极维护当事方的利益。

三、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情形

破产程序启动后,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应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价格变动和分配,还规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和破产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例如:关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参与诉讼程序”。这可被称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民事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程序地位的一般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作为当事方(原告或者被告),破产管理人则在法院、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中担任债务人的法律代理人并代表债务人。这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和撤销企业后,债务人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以下列方式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停业的相关会议记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破产程序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针对破产财产提起,目的是将有争议的财产返还给破产财产,也就是破产财产的回归或破产财产的缩减,债务人是真正的利益相关者。然而,破产管理人只是注意到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但实际上其取代了对债务人的管理,成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考虑到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的各种职能,破产管理人不仅可以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代表债权人等利益方的利益,包括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代表本人。因此,破产管理人并不总是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代表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七)项仅涉及民事诉讼中涉及债务人的一般管理规定,不涵盖所有人,如果破产管理人在涉及其他利益方的民事诉讼中履行其职责时具有程序性地位。

四、破产管理人因职务行为涉及的民事诉讼

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履行其职责具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当其违反审慎和忠实履行职责的民事、刑事和司法行政责任时,破产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所讨论的关于破产管理人赔偿责任的争议属于民事责任,即,破产管理人有权就破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这种谨慎要求管理人员给予应有的注意,按照管理人员的职能标准,依法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诚信义务要求管理人员不能利用职能来促进其利益的获取或利益的不当利用。如果破产管理人是独立的民事实体,对违反上述义务负有民事责任,如果破产管理人是被告,他的财产必须被视为其所负责的财产。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职责由破产代表行使;应当考虑到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应当是索赔人,如果其法律人格未被撤销,则应由前法律代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破产程序终止,则由前法律代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债务人的法律人格应被取消,从而丧失其法律人格,原告是债务人企业的融资人或其前股东;如果破产企业因破产而倒闭,新的法定代表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

五、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在理论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司法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进行规定,因此,本文讨论了破产管理人在不同情况下参与诉讼的民事诉讼地位,以期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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