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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直播行政监管的完善

2020-02-25王晓莹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主播行政监管

●王晓莹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诸多网络平台的一种,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下,近几年网络直播平台的数量急剧增加,直播用户规模达到了5.60亿,占整体网民的62%。[1]网络直播平台涉及的领域,从最开始的游戏直播、体育直播、真人秀直播到最近两年兴起并快速发展起来的购物直播,随之而来的是“天价打赏主播”、低俗直播等问题逐渐暴露,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网络直播平台不能严格监管直播活动,规范直播行为,就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

一、网络直播平台类型及发展现状

(一)网络直播平台的类型

当前我国网络直播平台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娱乐直播平台,另一类是商业直播平台。在第一类娱乐直播平台中,根据直播的具体内容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游戏直播。[2]游戏直播与电子竞技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在电子竞技还没有流行时,游戏直播就已经兴起。游戏直播中,用户的参与度很高,主播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都可以进行交流,游戏直播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二种是个人秀直播。这类直播的核心就在于“秀”,凡是与自我展示相关,内容都可以用来“秀”。第三种是与生活相关的直播。这类直播并没有很固定的直播软件,大多分散于日常使用的软件中。例如,美食、时尚、户外等内容,在短视频软件中屡见不鲜。短视频的快速发展,为网络直播带来了更多的机遇。购物直播虽然带有一定的商业化,但是其本身还具有一定娱乐性,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第四种是体育直播。最早开始的网络直播,就是以体育直播为代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体育直播也不局限于电视,手机直播更加方便、快捷。

在第二类商业直播平台中,主要支持的用户是大型的企业、公司或者个体户。这类直播平台摒弃了过分娱乐的效果,因为目标人群清晰明确,所以界面更加严肃、实用。专业化的直播平台,也为网课提供了平台。

(二)网络直播的发展现状

1.直播内容低俗。网络直播中,任何一个直播用户或者观看用户的行为都可以引起“蝴蝶效应”。过于分散的网络直播,无法及时对直播的内容进行监管。内容低俗化问题在个人秀直播中比较常见。个人秀直播本身的特点会产生内容的低俗化甚至色情化。

2.恶性竞争加剧。随着直播平台数量的增加,就必然会产生竞争。一些网络直播平台为了吸引观众,不惜花费重金邀请观众观看。还有更为常见的一种方法就是将人气主播打造成为网络红人。当网络红人逐渐成为“流量”之后,就会产生其他网络直播平台恶性竞争行为。随着网络主播的离职,产生大额违约金,这也是加剧恶性竞争的重要原因。[3]

3.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网络直播的侵权行为不仅仅会发生在直播平台和用户之间,主播也会有侵权行为。如某直播平台在拍摄极限运动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够,造成主播伤亡。网络直播中的侵权行为众多,其救济手段和方式也有一定局限性。

二、网络直播的立法及监管问题分析

(一)网络直播监管立法现状

我国网络直播的兴起在21世纪初,那一时期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网络直播平台,所涉及的相关网络直播活动也散见于各个网站。因此,在当时我国并没有直接规定网络直播平台相关监管责任的法律法规。2007年,原国家广电总局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原文化部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也并不是直接针对网络直播平台或者个人的规定,但是其监管的对象包括网络直播平台及个人。2016年之后,网络直播迅速发展,涉及网络直播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逐渐增多,例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在2019年也出现了地方对于网络直播的规定以及商业联合会发布的直播购物行业规范。当前网络直播的相关立法或者规定在逐步地规范和专业。[4]

(二)网络直播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多头监管主体不明确

在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中,监管主体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来分析。从横向上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工信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安部都可以作为国家层面的监管主体;从纵向上来说,地方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各级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各级广电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公安机关也可以作为地方的监管主体。在整体上形成了“分段监管,各管一块”的局面。但是在具体的监管过程中,各个监管部门之间、中央和地方监管机构之间的管理缺乏系统性。监管主体过多,就必然会导致监管权力的分散,如果各监管部门不能积极沟通协调,经常会导致双重处罚行为的出现。

2.网络直播平台自律监管不到位

网络直播需要以直播平台为载体,而直播平台与主播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当前网络直播平台虽然建立了对于涉黄、涉暴力的视频直播应急管理机制以及部分地区所发起的行业联盟所制定的规范,但是仅仅依靠单一的平台自律是严重不够的。网络平台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出于资本和盈利的考虑,监管不到位也常有发生。

3.网络直播的立法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将网络直播纳入了规制的内容,但是所制定的相关规定立法位阶都较低。我国并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一立法位阶上制定相关内容。有些地方法出台的规定也仅仅在本地区生效,涉及全国性规定较少,而行业协会自己制定的行业规范效用有限。

4.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不足

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我国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往往会受到执法人员人手不足和技术手段落后等问题的限制。行政执法机关不是专业的平台,即使是网警执法时所需要的监管内容也是十分多的。现在的网络直播平台为了逃避监管所使用的手段十分高端,所以会出现漏网之鱼。

三、完善网络直播行政监管的建议

(一)提升法律位阶,完善网络直播监管对象的相关规定

对于我国的网络直播行业来说,缺少完善的规定和统筹的设计是最为主要的问题,也是网络直播监管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在新的行政法规中,首先,应该明确网络直播监管的对象类型。其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通过网络数据来进行传输,可移动设备随时进行观看、互动的直播。其次,对于网络直播也不能仅仅规范直播平台,一个完整的直播活动,应当是由网络运营商、直播平台、主播和观众四部分组成,对于这几类主体也都应在行政法规中加以明确并且进行一定的限制。最后,可以在网络直播的准入制度上加以规定,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提升行业准入门槛,可以对主播的学历、从业经验等多方面进行考量,确定合理标准。

(二)行政监管、平台监管及社会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网络直播的发展也在时刻催促着监管方式的变革。从国家层面上来说,多年来,网络直播的多头监管导致的监管效率低下、监管质量不高等问题一直存在。明确一个最为主要的监管机构统一领导其他部门,在行政监管的效率上会有大提升。同时,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网络直播平台的自律也是十分重要的。为了避免网络直播平台只顾利益的做法,在社会监管方面来说,行业组织的监督也是十分合理的一个办法。

(三)完善行政监管程序,建立事后评估机制

完善网络直播的行政监管程序,是网络直播环境平稳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要从整体的监管程序上进行结构优化,在监管的细节上进行完善,进而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管体系。现阶段,对于网络直播监管的程序在法律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需要补充听证、约谈、定期巡查等非强制性的手段。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改善强制性的事后执法,增强行政机关对于网络直播的主流引导。从规范行政监管程序的细节上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行政手段在现实的监管过程中要灵活运用。在不违背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灵活执法。对于出现的行政复议、行政约谈和行政听证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或者期限,可以适度根据网络直播的特点灵活处理,增强可操作性。在严格执行事前、事中监管程序后,事后的监管也仍然不能放松。[5]建立事后评估机制,可建立行政约谈制,在行政机关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约谈后,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察看评估约谈的效果。如果行政约谈或行政听证等非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效果不明显,就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手段进行下架整改等。对网络直播活动进行合理的事后评估,是做好网络直播低风险运营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结语

我国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一般采用“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监管个人”的模式,但是网络直播的环境并没有在此规制模式下得到有效改善。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与直播平台及行为管理漏洞的出现,也必然对现有的行政手段提出了新挑战。提升当前相关立法的法律位阶,改变原有模式的行政规制手段,将行政权力与软行政措施交叉使用,可以更好地监管各类直播平台,真正服务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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