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标品牌俗称、简称、昵称的法律保护
2020-02-25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上海 201620)
一、商标品牌俗称、简称、昵称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索尼爱立信”是日本索尼公司和瑞典爱立信公司的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在中国市场上注册有“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等商标。2012年,索尼爱立信被索尼公司全资收购,并更名为“索尼移动”,产品直接张贴“SONY”商标。
2003年3月,自然人刘建佳申请注册“索爱”商标,并于2004年8月被核准注册。2005年6月,索尼爱立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11月商评委裁定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索尼爱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索爱”商标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不足以证明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商评委裁定维持“索爱”商标。随后索尼爱立信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
北京一中院认为,“索爱”作为“索尼爱立信”的简称,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尽管索尼爱立信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刘建佳向北京高院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索尼爱立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根据索尼爱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索爱”已经成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及其未注册商标“索尼爱立信”简称。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相关手机均未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因此其关于争议商标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简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而且,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证据证明索尼爱立信公司将争议商标用作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将该争议商标用来标识其产品来源的意图。
相反,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直至2007年10月、12月,在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三年之后,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卢健生仍多次声明“索爱”并不能代表“索尼爱立信”,认为“索尼爱立信”被非正式简称为“索爱”不可以接受。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其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索尼爱立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自2012年被收购以来,索尼爱立信已经在市场上销声匿迹。而“索爱”商标几经辗转,授权给深圳多家电子企业,制造出一大批贴有“索爱”商标的播放器、耳机等产品,历经MP3、MP4时代和如今的蓝牙时代,销量惊人。
二、抢注昵称商标的“使用”之惑
在本案中,索尼爱立信由于销售策略的原因,在自然人刘建佳注册“索爱”前没有进入中国市场,因此就更谈不上对商标的使用。但刘建佳却可以将已经注册的“索爱”商标授权给一大批电子企业,并生产出一系列产品,坐实了自己对商标的“使用”。
就市场整体表现情况而言,结合索尼爱立信作为当时全世界具有极高影响力的行业头部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抢注“索爱”商标就是一种恶意攀附的行为。但这种认定也仅限于对于市场情况的分析掌握,尚缺少一定的法律逻辑支撑。从事实证据的角度而言,索尼爱立信确实无法证明自己有使用“索爱”商标的证据,况且“索爱”商标也有多种解释,甚至可以在现代汉语中构成动宾短语,实在无法认定与音译词“索尼爱立信”构成相似。
如此看来,一个没有使用“索爱”商标的企业,去诉一个使用“索爱”商标的企业侵权,确实于法无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面临自己的品牌昵称被抢注的风险。
三、企业应当采取何种应对策略
针对本案中企业所暴露出的两项问题,应当分别考虑调整商标运营的路径:
第一,品牌战略的问题。索尼爱立信的总部虽然在伦敦,但其公司领导层多为日本人,在企业管理上往往带有一定日本模式的印记。我们身边已经接触过很多日本公司三令五申只接受品牌正式名称的称呼,例如一代人的记忆“哆啦A梦”,在中国刚引进时被称为“机器猫”,但随后其版权方小学馆要求必须更改为与日语音译相同的“哆啦A梦”,为的是“保持品牌在全球称呼的一致性”。再如知名的动漫游作品“精灵宝可梦”,刚引进时被称之为“宠物小精灵”(港台称之为“神奇宝贝”、“口袋妖怪”),也被其版权方任天堂要求更改为与日语音译相同的“宝可梦”(自造词,从英语“口袋妖怪”即“pocket monster”各取前半部分而来)。这种品牌策略不能说是错的,但是很容易就被判定为没有对商标昵称进行“使用”。如本案最高法判决中也提到,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卢健生仍多次声明“索爱”并不能代表“索尼爱立信”,认为“索尼爱立信”被非正式简称为“索爱”不可以接受。很明显,既然是不可接受的,那必定不算对其进行使用。
但是,面对“索爱”当时已经在市场上投放许多产品的行为,索尼爱立信为了自身商誉,也只能与之撇清关系。所以这种做法几乎是索尼爱立信能采取的唯一做法,但这种做法也为其没有“使用”该商标埋下了伏笔。
与这种品牌战略相对,有部分企业将自己产品的昵称加进了广告宣传中,不失为证明自己使用的一种方式。例如兰蔻的日化产品“精华肌底液”就在广告中直接称自己为“兰蔻小黑瓶”,与之相对雅诗兰黛也有“雅诗兰黛小棕瓶”。可能在广告中适当使用一些商品昵称可以防止这一问题的出现。
第二,商品销售区域布局问题。索尼爱立信的移动电话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前,市面上已经有大量的水货机型,国内媒体也大幅度报道索尼爱立信的相关产品。面对产品的“大热”,不进入市场进行销售就很有可能带来昵称被抢注这种风险。如果产品能够及时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相关媒体报道也可以为昵称的“使用”带来一定的支撑,但是如果产品没有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可能难以证明自己与昵称商标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