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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公司法律制度分析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新法章程公司法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引言

缅甸的立法特征和原则多带有英美法系的色彩。1914年《公司法》从内容、形式到语言表述,都体现着英美法系的特征。通过分析新的公司法,形成和旧法的比较,对于缅甸的法律制度有进一步认识。

一、公司类型

缅甸公司法第二章第二条规定:“依照本法可以成立并注册下述公司:(一)下述两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一:1、股东总数在50人以下的私人公司;2、不限股东人数的公众公司。(二)不限股东人数的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三)不限股东人数的公众公司。”这种简单的公司类型设置,在快速发展的缅甸经济环境下有利有弊。优点是它规避了持有大股份的股东控股的风险,赋予公司无限的生命力,因为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团体,其存在并不会受到股东变动的影响。第二百零二条开始到二百一十九条,分别从招股说明和配股限制来对股份认购加以规定,使得设立程序简便,法律依据明确。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监控,防止企业机密信息外泄。集中股权,从而能够强化股东责任意识。在筹集资本能力方面,有限公司较独资或合伙性质强,故其成长潜力也较大,借股份的出售,公司通常能筹得大量的资金。当然单一的类型存在固有的缺点,这对于缅甸或外国投资者都是不同程度的风险。首先税率稍高,有限公司一般交纳的利益所得税比其他类型公司要高一些,再加上没有其他类型可以比照,在缅甸投资设立公司将承担较高的纳税比例。有限公司比独资与合伙,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

二、公司的结构、管理和经营范围

与旧的公司法相比,18年实施的新法对公司结构和管理的规定进行了些许有利的改进。在成立公司的股东人数方面,新法规定在“缅甸成立的公司需要两名股东”的基础上减少为一名股东,这就可能实现一人独资,拓宽了公司经营的类型。在公司结构方面,新公司法明确认可使用集团公司结构,并且规定了促进管理集团公司的条款。①这样一来,相比较旧的公司法对集团结构的不禁止也不肯定,新法使得公司管理形式有了很大创新空间,免于受到政策的过多限制。还有一点创新之处,即增加了小型公司。雇员少于30人和年收入少于5000万缅币的公司,按照规定可以免除一系列报告和开会的程序要求,合理减轻了小型公司的负担。外国投资者可自由选择根据《缅甸公司法》或缅甸外商投资法设立经营。但是,根据缅甸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者能够获重大税项减免及其他优惠。新《公司法》第九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外国公司从事的经营不视为在缅甸从事商业活动的事项②。其中不乏将正常的公司管理、法人成立条件及常见的商事活动排除在外,这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国法人在缅甸开展业务的范围。对外国投资者来说,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过多地束缚了其经营方式和种类,相对于缅甸公司,将会明显削减其同等条件下的盈利,收入和投资的比例难以提升,从而打击外国法人注册、经营的积极性。

三、章程的内容限制

旧法中规定,缅甸企业需由章程和组织大纲。作为相应的条款内容,新法中规定,企业应有章程,并有全体股东签字却,均应遵守章程的规定。”所以新法将统一的新的章程替代之前的组织大纲。第十二条:“公司章程可包含本法规定的事项,也可包含公司需补充说明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拥有灵活的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共同条件。但对于经营目标的要求,使得公司法修改前已经设立的公司面临转变章程的抉择③。新公司法对章程的规定还有一点巨大变化就是在经营范围方面。为了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在组织大纲中阐明经营范围。但新法中有关章程规定这一章节中并没有限制经营范围的规定。所以即视为章程可以规定除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视为经营活动之外的任意经营范围,当然对于投资规则规定的模式要严格遵守。而在新法实施之前规定了经营范围的公司,存在12个月的过渡期可以决定是否删除,过渡期满将自动失效。这不失为鼓励公司扩大经营的一种方式。但是转变的章程也会带来问题。

四、股份管理和持股风险

首先在股份类型上,新的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不同类型的股份或者发行其他类型的证券,第七十三条到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内容,其目的主要是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在归属上不纳入企业必偿的债务,尤其是处于财务危机时,企业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减少对优先股的偿付。股份比例在企业管理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常股份量与股东在企业中的价值一致,股东在公司的价值主要与其资金投入、经验、社会资源及知识产权等有价值资源相关,通过规定的资源范畴进行折合。其享受的权利越多,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就相应的增加。在《缅甸公司法》中,涉及股权比例与决策关系的唯一一条,就是股东权利的变更中规定:“公司章程中对任何股份种类所含股份的权利或对无股本公司任何成员种类的成员的权利进行变更或取消有程序要求的,按该程序执行。公司章程未对上述程序进行规定的,只能通过公司的特殊决议对上述相同权利进行变更或取消”。此外,企业权力机构的形式为成员会议“拥有股本的公司,由按照股份种类划分的股份持有人组成”,“无股本的公司,由享有被变更或取消的权利的成员种类中的成员组成”。在面对特殊事项如公司的股权变更、合并、撤销等事项时,“可通过上述种类中至少75%公司股东的书面同意进行变更或取消”。在涉及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权划分上,2017年颁布的《缅甸公司法》中,对 “缅甸公司”范围作了修订。外国人原在缅甸的投资行为不得超过工资总体的35%,因此该公司依旧属于缅甸公司。这样一来,缅甸投资委员会规定的只面向“缅甸公司”开放的投资活动,外国投资者此时作为“少数投资者”也拥有参加的权利,有利于引进外来资本、开发资源。这些程序对股东是公平合理的,给予了公司应有的程序来处理资本和股东价值回报问题。

五、新法对其他国家在缅成立公司造成的风险

新公司法的实施与应用,将公司运营和治理的规制框架现代化,将缅甸公司法提升至与其他国家当代操作一致的水平,从而可以吸引更多优秀的投资者来缅甸创办公司,形成良好的氛围与法律环境。但同时不可避免的,其新法的构建对别国企业家来缅甸成立公司会造成不同程度的风险。

(一)公司的成立存在是否应新注册的风险

在原《公司法》规制框架下,部分海外公司,例如钻井平台和其他服务类公司在缅甸开展业务不需要注册,但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中,海外公司或其他任何实体公司未经注册不得在缅甸开展业务。且在新《公司法》的架构中,又重新规定了几种不视为在缅甸开展业务的活动内容,并澄清了对海外公司在缅甸开展交易的规制立场。一般立场是海外公司在缅甸开展业务需要在新法下注册,但部分行为不视为“开展业务”,包括:在法律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维持银行账户;借出款项和担保、收债。任何在缅甸有日常经营活动和交易的海外公司都需要考虑新的规定以决定是否需要注册。因此,公司如仅在缅甸开展新公司法所规定的“不视为在缅甸开展业务”的活动,则不需要注册。

新法成立后注册缅甸公司的手续相较之前更为简单化,在准备注册缅甸公司之前,如果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注册缅甸公司,需要两个法人,护照副本两张,注册资金需要五万美金,大约十四到二十一天就能注册完成。如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申请,需要提交企业资金平衡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代表人公司会决议;各董事护照副本。准备好相关材料以后,再将材料提交给缅甸的注册局批准、发出临时公司执照后,就可以开设公司银行户口。外资可选择先汇50%注册资金,而其余50%注册资金,则须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内付清,或一次过全付清。

新法从市场主体角度澄清缅甸内针对海外公司营业规则。在新法下通过注册,即可展开业务。但是范上的过多限制,使得任何希望在缅甸注册的法人机构感到束手束脚,从而寻觅更加便利的发展环境,对于缅甸的投资行业也有不利影响。在外国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制上,新的公司法确实给外国投资者带来一定程度的麻烦和风险,对外国法人的经营能力是种考验。

(二)法律规制性的增强

在1914年旧法框架下,在缅甸成立的公司中“缅甸公司”必须是100%由缅甸公民拥有并控制,并且如欲转换类别,需要得到监管机构DICA的同意,而这在实践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新法中仍保留了“缅甸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区分,但新法的改变从公司法的角度引致了对外国所有权的“去监管”。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由其它法律来规制,例如2016年《缅甸投资法》和物业所有权的有关法律。

同时在章程转换的问题上,新公司法表明,旧法中的章程和组织大纲将自动变为单一的新章程,以避免给既存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费用。然而在旧法框架下,数量众多的公司使用的是DICA提供的组织大纲和章程范本,范本中又引用1914年《公司法》表A,新法未说明如何处理这种引用。除非新法实施后颁布的细则中对这些问题有清晰和权威的指引,否则建议公司修订它们的章程并移除引用表A的条款。

新法成立之前在经营范围上,外国人暂时还不可以在缅甸做经商交易买卖,除非是农业设备行业、医疗设备行业、建筑材料行业等。但在缅甸实行新公司法后,外国人如果想进口后在缅甸销售,合资即可。在注册建筑公司时,只有缅甸本地公司才可以申请建筑执照。很多发展商都是委托缅甸的本地公司来做建筑。同时,外国投资者具有更加独立,灵活的投资方式,需要建立完全拥有和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公司在服务性行业门槛较低,若在其他例如进出口贸易、生产等行业门槛较高,现注册公司政府放低门槛吸引外资,只须1个法人,1个护照就可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不用实缴。可见在新法成立后,其他国家想要在缅甸成立公司相较于之前具有更完善的法律规制,更详尽的要求细节等,同时也对外国公司具有了更为强定有效的法律规制性。

(三)股权构成的风险性

新的所有权比例上,新法中,外国人允许拥有“缅甸公司”至多35%的股份,而这个公司仍然被认为是“缅甸公司”;旧法中,公司哪怕只有一股是由外国人持有,这一公司也会被认为是“外国公司”。这一改变的重要性在于,外国股权占少部分的公司在2016年《缅甸投资法》中仍然被视为缅甸投资者,而非外国投资者。在缅甸投资委员会(MIC)15/2017号通知第一段(b)项中的投资活动只面向“缅甸公司”开放,因此外国投资者此时作为“少数投资”也可参与这些投资活动。目前仍然仅限于“缅甸公司”开展的经济活动,如拥有土地、在仰光证券交易所挂牌,新法实施后外国人即可参与,只要他们在“缅甸公司”中的持股不超过35%的界限。

缅甸公司法还允许外国人设立分支机构,至少有1名股东和一名授权公司代表,可以是外国人。缅甸的分支机构可以开展业务活动并开具发票。但是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该分支机构将获得50,000美元的最低资本和35%的公司税率,而不是适用于在缅甸注册的公司的25%的税率。因此,在缅甸设立新公司可能比建立分支机构更具成本效益。

在股权转让方面,新法将外国人购买“缅甸公司”股份需要事先获得监管部门同意的要求移除,仅需在外国所有权部分超过规定限额导致“缅甸公司”变成“外国公司”时才需要通知监管部门。35%的所有权门槛因此不是上限,股份能够在外国和本地投资者之间自由交换。另外,新法取消了外国公司另行持有营业许可的要求,极大地减少了另一规制负担并拉平了本地和外国公司的起跑线。在其风险性上大大降低了其他国家在缅甸公司成立的风险性与顾虑等。

(四)股权干涉风险的增加

新公司法增加了两条公司股东可采取行动的条款:其一,诉因是针对如何处理公司对提起申请的股东利益采取压制性行为的;其二,诉因是允许股东在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干预,这在缅甸是第一次。诉讼权利赋予了公司的任一股东,哪怕该股东仅持有公司的一股,不论这一股的持有是因法律而得或是基于合意得来,都可赋予股东上诉诉权。从好的方面讲,这些工具有效地保护了少数股东;从不好的方面讲,提供了阻碍公司的机会和限制了公司的权限。然而新公司法也包含了一些条款,以保护公司免受诉累,例如,起诉方需善意或为了公司利益。但这些条款仍较为宽泛,将来还有待观察法院如何使之生效。简言之,建议公司将股东人数保持于尽可能较少和可控范围。

另一方面,对于缅甸挂名股东而言,这类行为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挂名人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和董事,当然也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税务、劳务等方面负有直接义务。如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如大额亏损、非法贸易等),则挂名股东将面临巨额债务及违法风险。可见,若其他国家在缅甸成立公司,其股权干涉的风险将会增强。

因此,对于初到缅甸的外国企业而言,应尽可能在日常经营中实现合法化、正规化。对于已经涉及上述行为的外国企业而言,应尽早重新成立公司并注销已经注册的挂名本地公司,以隔离日益增长的经营风险。对于缅甸公司挂名股东而言,也应尽早与相关外国公司沟通并尽快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注释】

①《缅甸公司法》第一章,第一条中规定了与公司相关的关联方和与个人有关的关联方,以及子公司的成立条件。

②“外国法人或法人集团在缅甸境内从事的下述活动不得视为在缅甸境内从事商业活动:1、作为或即将成为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程序或索赔或争议的一方当事人;2、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从事内部管理活动;3、持有一个银行账户;4、通过独立合同方出售财产;5、因在缅甸境外接受订单而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6、从事贷款、创设债务证明或财产负担;7、担保、收回债务或执行债务相关的有价证券;8、从事30日以内即可完成的单次交易,反复多次开展的相似业务除外;9、投资基金或持有财产。”

③第十二条第五款:“现有公司的章程大纲明确公司目标的,公司股东未依照本法表决修订章程取消该目标的,该目标继续有效直至过渡期结束。过渡期后,上述目标视为失效,除非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发送该目标继续有效的特殊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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