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智慧法院数字版权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2020-02-25
(湘潭大学法学院 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2016 年,“智慧法院”建设被纳入国家整体发展战略。各地法院大力推动各项诉讼活动在线完成,借助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深度集成整合为开放、共享、智能的综合运用模式。正如《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书中表示,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在由线性封闭向集成开放智能转变。
一、数字版权纠纷特性分析
(一)侵权主体范围纵横广布。侵权盗版方式随技术发展不断变异,网络侵权盗版逐渐形成以资源型网站为源头的黑色地下产业链形态,通过“资源型网站—小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的途径向公众非法传播侵权盗版作品。①数字版权的非线性的行为模式给版权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侵权内容类型广泛多样。目前内容产业“急功近利”的现象依然突出,部分自媒体用户为了导流获利,抄袭剽窃、盗稿、篡改删减原创作品,自媒体内充斥大量“洗稿”行为,内容创作沦为“流水线生产”。②截至2018年4月,受理涉及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占总收案数的65%。知名影视作品案件不断增多,占总收案数的18%。
(三)电子证据认定面临挑战。现实中互联网侵权于无形之中,且侵权数量极其庞大,取证过程相对传统取证而言较为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数字版权,防止版权被任意侵犯。因此阿里巴巴集团、腾讯公司、百度公司等互联网企业纷纷推出区块链技术的存证服务,各大公证处也相继开始线上进行司法公证,目的是为了将侵犯版权的电子证据加以固定下来,为事后的诉讼救济做好准备。
二、“区块链+互联网法院”数字版权保护分析
(一)“区块链+互联网法院”概述。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③对电子数据的司法认定做出了可操作性的认定思路,由此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在司法裁判得到了确认。
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设了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证据开放生态平台——“天平链”,法院使用的天平链在架构增加了中心化节点,提高了对整个生态的掌控力,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区块链技术的特性。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平台是为了解决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的全链路可信问题。法院作为节点加入阿里巴巴旗下蚂蚁区块链建立的联盟链中。已接入包括新华社、优酷、阿里巴巴等19家机关或企业。广州互联网法院以区块链底层技术为基础,坚持“生态系统”的理念,建设“网通法链”从顺应互联网产业发展需求出发,构建起包含“网通法链、可信电子证据平台、司法信用共治平台——一链两平台”在内的智慧信用生态体系。
综上,国内三家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各有尝试,技术应用侧重点各不相同的。但综合来看,目前的区块链技术应用模式仍是仅在——存证方面。
(二)“区块链+互联网法院”司法实践分析。目前,不同法院之间的版权区块链采信规则存在差异,部分对版权区块链证据持有积极态度,但是另一部分却持有消极态度。总结法院的裁判案例分析如下所示。
首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公证,如果相关机构不具有公证资质,其认定的版权区块链证据也不存在相应的证明力。其次,机构未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资质。如果相关机未获得电子认证的服务资质,法官就有可能对其存证与取证证据的可靠性存证怀疑。④最后,电子证据的提取过程存在瑕疵根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的规定,安全性、可重现性、完整性是版权区块链证据予以采信的重要依据原则。一旦版权侵权证据的取证流程存在不规范之处,证据就极有可能丢失或者被篡改。
三、数字版权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构建
在司法规则的要求下,借鉴企业的一站式区块链服务平台经验,与区块链企业以合作的方式搭建全国性的存证平台。
(一)建立合理的涉案数据接入机制。《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一是载体的多样性。互联网法院应当综合运用微信小程序等新兴技术手段,打造方便、快捷、安全的移动终端平台。二是功能的集约性。诉讼平台应当探索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虚拟现实/增强现实(VR/AR)等技术,提供各类智能化办案辅助。⑤三是数据的交互性。诉讼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有序接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等占有的涉案数据。⑥四是数据和系统的安全中立性。⑦互联网法院应当严守技术中立底线,防止个别互联网企业成为诉讼平台实际控制人,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切实维护平台公信力。
(二)将区块连与法律相结合 增强政府监管。由于互联网具有强烈的确广而新特性。但法律体系能够容纳吸收互联网,就像吸收印刷机之后的每项技术一样,法律制度能够帮助区块链提升可信度。在法律上确定承认区块连技术的应用,为区块连在证据采集方面提供合法性依据。政府应当对区块连进行监管,区块连也是由公司等开展发出来的,开发公司也具有监控的能力。
(三)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的互动,技治辅助法治。证据法不仅仅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信用背书与威权式认定,也会在某些案件中臣服于科技的科学性与自证性,运用自然科学与技术方法实施的社会治理活动。⑧技术审查比法律审查更具便捷性时,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的互动就将构建一种更为高效的证据法形式。
【注释】
①石丹,论区块链技术对于数字版权治理的价值与风险[J],科技与出版,2019年第6期。
②胡仕浩等,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28).
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④雷蕾,从时间戳到区块链: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电子存证的抗辩事由与司法审查[J],出版广角,2018(15).
⑤聂静,基于区块链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J],出版发行研究,2017(9).
⑥黄龙,区块链数字版权保护:原理、机制与影响[J].出版广角.2018(23).
⑦孙国梓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存证系统[J],西安邮电大学学报,2018(4).
⑧张萤夕,“法链”的本质是公正与效率[J],中国社会科报,2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