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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规范理论在消费者投诉案件中的适用探讨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药局绞股蓝资格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消费者原告资格界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消费者权益受损而引发的行政诉讼,通常在上述救济途径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出现。法院对此种情况下原告资格的判断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 1 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 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1 款 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 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对上述“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则有最高院裁定解释:“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①保护规范理论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因此,我国消费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实质上就是用保护规范理论来界定消费者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概述

(一)保护规范理论概念及判断步骤

如果一个强行法规(由此产生行政机关的法律上义务)不仅为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个别国民的利益目的加以规定时,则可承认公法上利益的存在。于此,判断标准在于系争法规的“保护目的”或“法律目的所保障之利益”,故学者称之为“保护规范说”或“保护目的理论”。根据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保护规范理论的判定步骤应当为:首先应当找出行政争议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其次需判断系争的法律规范是否除了保护公益以外还兼顾保护了特定范围或特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最后便是查明提诉当事人是否属于争系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范围。

(二)保护规范理论下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

首先,保护规范理论中要探求的规范目的,并非真正历史立法的意思,而是法律秩序下的客观理解的规范目的。其次,判断一个法规是否具有保护第三人的规范目的,不能只着眼该规范本身,应当考虑与该法规相关的法律的宗旨和目的和当时的具体相关政策性规定。再次,当法律规范设计时特别保留水平的法律框架,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特别斟酌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并调和行为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求均衡时,原则上就可以认定上述法规具有保护第三人规范的性质。最后,不能因为法律规范只言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就否定其有保护带三人利益的旨意。在前述说明指出所谓公共维护的任务本来就包含了应该顾及原本处在水平关系中的无数个个人的利益,只不过当一个公法规范并没有精细明白的割分出,在这当中是否存在着其实不能被笼统的公益吸纳整合的私人利益时,并不代表法律解释因此就停止了,在此如果通过抽象的观察,可以确定仍然有部分范围可得特定受益者,其因规范执行而享有的利益与所谓的大众利益有清楚的区别时,不应全部委托由行政机关代为维护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上述的法规具有保护规范的性质。

三、保护规范理论在消费者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

因为最高院引用保护规范理论裁定后的积极影响,在此后的司法判决中,消费者原告资格的界定也广泛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裁判思路,将其作为界定原告有无公法上利害关系的全新标准,亦有许多可探究之处。

原告任某向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称第三人奉化市日新平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所售绞股蓝只能用作为保健食品生产的原料,而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第三人所销售的精品绞股蓝系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后,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销售的中药材绞股蓝包 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处以警告以及责令改正的处罚。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过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绞股蓝的购买人,但并未产生实际损害结果,原告作为涉案绞股蓝的投诉人,投诉目的为获取十倍赔偿金,且投诉的购买数量中包含了后几次其朋友明知有问题还继续购买的绞股蓝,显然属于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故原告诉称的被侵害利益应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②逯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③逯某向石景山食药局提交了《投诉、举报书》,主张从永辉喜隆多店购买的“抓鱼的猫香辣鱿鱼”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表中添加有食用油,但没有标注其具体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误导了消费者。要求食药局依法调解,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食药局 认为“投诉请求”不属于食药局职责范围,故未对该“投诉请求”进行处理。逯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消法》第39 条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消费者权益争议中有关民事争议排除在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处理途径之外。因此,食药局对逯某提出的涉及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的投诉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处理。遂判决石景山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职责。

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投诉举报的目的几乎一样,皆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向行政机关举报,请求行政机关介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若是以“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即具有原告资格”④为标准划分,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消费者因为私益举报均当有原告资格;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之后,原告资格的判断基准显然更加细腻,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为基点,考察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兼有保护特定范围或特定范围内个人利益,再判断该规范保护的对象范围是否涵盖了提诉当事人,从而确定当事人原告资格。第一个案例当中,任某所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无法律依据推出其兼有保护特定消费者之指令,所以消费者任某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二个案例中《消法》第39 条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该条款可以得知出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处理消费者民事争议的义务,该义务具有保护特定消费者之目的,因此逯某享有主观公权力,即有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注释】

①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

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行初14号.

③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574号

④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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