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
2020-02-25伦俊芝
伦俊芝
(广西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22)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演变
我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从1980年诞生,到现在已经有40年的历史。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改革演变主要分为了以下两个阶段:
1.诞生与发展阶段(1949年-1994年)
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共同纲领》第40条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①1958年进行了税制改革,该次税制改革以“基本上在原税负的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方针,对工商税制进行了一次改革。1973年再次进行了简并税制改革,这次改革保留了工商所得税,并将企业需缴纳的各种税进行了整合。但是,在此均为提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处于缺失的状态。直到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正式诞生。
2.改革与完善阶段(1995年-至今)
《个人所得税法》从1980年诞生至今共进行了七次修订。1993年第一次修订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与合并,这意味着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开始成为对人们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一部法规。1999年国家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储蓄存款利息加入到新增应纳税项目中。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将免征额增至1600元,以期降低贫富间的差距,降低低收入群体的税负负担。2007年和2011年进行了第四次和第五次和第六次的修订,其中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最终于2011年第六次修订时将免征额增至3500元。在前六次修订中,主要是对纳税项目和免征额的调整,但是,在实际调整贫富收入差距方面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直至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迎来了一次重要的修改,2018年第七次修订时,除了提高了免征额以外,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了个人所得的形式,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和实行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方式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现状和存在问题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每次修订均是基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科技不断进步,人们收入不断增加,收入形式不断多元化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必然需要进行完善,以期实现其调节收入和合理分配的目的。但是,亦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实际实施中亦会出现一些问题。
1.分类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不足
2018 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应纳税的个人所得分为9 类:“(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②由此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已经变化为了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二元税制”。但是,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个人所得的分类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不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如果纳税人的收入是通过多种途径获得的,表面上看应纳税所得额应是较多的,但是,如果其通过拆分的方式,将收入所得拆分适用不同的扣减和税率,极有可能所缴纳的税款数额并不多;而如果纳税人收入所得只有一种途径,哪怕收入不多,但由于扣减和税率的单一性,都有可能导致税负的加重。课以重税的对象立法不明确。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与其他财产利益所得相比,谁的税负比较重?从目前的征收情况来看,在一定金额内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税负是低于其他财产利益所得的,但是超过一定的金额后,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税负又会变高。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相比较,谁的税负比较重?从经济发展鼓励创业来看,对经营所得不应课以重税。但是,从保障民生稳定社会来看,对综合所得不应课以重税。
2.收入多元化背景下,真实所得难以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互联网+”模式开始兴起,各种网络兼职、电商、网络理财、微商和网络直播带货等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人们的收入形式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税务机关很难做到对人们的真实所得做到完全核实。以网络直播主播的收入为例,如果其收入是通过支付宝转入,支付宝中的余额随着转入增加,余额转入余额宝,年化收益约为4%左右,当然主播也可以选择直接在支付宝的平台上购买保险、理财和基金等。主播支出一般为两种一种是网上消费,一种是线下消费,费用均可以从支付宝余额中或余额宝中扣转。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就网络直播的主播而言其收入到支出均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完成,此时,税务机关想要对税源进行监控是比较困难的。另外,网络直播主播的收入还有一种最近兴起的形式就是“刷礼物”和“打赏”,这里的“刷礼物”和“打赏”均是直播平台推出的虚拟“货币”,满足一定的条件后,主播可以将虚拟“货币” 按照一定的规则转换成真实货币。这时,是完全可以通过转换的时间期间实现避税目的的,税务机关很难实现有效的监控,亦无法知道网络直播主播的真实收入。
3.专项扣除费用的“一刀切”标准,缺乏弹性机制
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一般是指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净所得。2018年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新增了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③但是,专项附加扣除的定额全国范围内是相同的,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成本也不尽相同,全国范围内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定额,而不是由各个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扣除定额,这将直接导致税负的不公。另,社会经济科技是在不断发展的,每年实行固定的扣除定额并不能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有可能会产生滞后的问题。
4.公民对个人所得税的税制和征收的认识缺乏
我国个人所得税自上世纪80年代正式开始征收开始,虽然已经过了40个年头,但是,普通公民对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认识还是相对浅薄的,尤其是很大一部分公民至今仍弄不清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主要是因为原本应该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税款,现行的操作基本都是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的,这也就相当于无形中切断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直接的联系。纳税人实际并不会参与到整个纳税过程中去,这是造成公民对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认识浅薄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完善之我见
1.建立以综合所得税制为原则,分类所得税制为例外的税制
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综合所得税制上已经有着明显的进步,但是,还是可以进一步的完善。在综合所得上,可以考虑将个人所得税法所得分类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统一纳入综合所得中一并征收。而针对实行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可以考虑逐步的由个人到以家庭为单位的转变。笔者认为目前的“二元税制”只是过渡阶段,最终还是应建立以综合所得税制为原则,分类所得税制为例外的税制。
2.加强和完善自行申报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收入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这种多元化的发展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是非常棘手的,如果试图通过税务机关自身主动监控以期达到督促公民纳税是很难的。笔者认为,在税款的征收过程中,应发展与完善纳说人的自行申报制度,规范纳税人的自行申报体制。可以先从完善目前的纳税人实名登记制度开始,同时,不断完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以期实现纳税人主动自行申报为主,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为辅的申报体制。
3.完善费用扣除的弹性机制,匹配当地经济发展程度
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对附加专项扣除进行了明确,但是,却没有考虑全国各个地区和各个经济行业领域的发展差异和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持续性。笔者认为,应考虑经济贫富差距、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就附加专项扣除项目和定额而言,应赋予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民生的需求。
4.强化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
税务机关想要提高税收征管的高效性,应从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着手,因为广大公民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笔者认为,就强化公民的纳税意识而言,首先可以利用现在的网络工具,比如说微博、微信、抖音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公民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最新的政策及最新政策的应用。其次,税法征税宣传要有针对性。针对不同的纳税对象应采取不同的普法宣传方法。最后,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完善信用监督体系。
四、结语
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国家始终都很关注税收政策在解决收入分配等问题时所产生的影响,并尝试通过种种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力求实现公平分配,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就是最好的例子。虽然2018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已经进行了较多的调整与完善,但是,本着精益求精的态度,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法》仍有完善的空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过程中,应从实践出发,让个税征收管理更加的规范化。
【注释】
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0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