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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司法大数据分析

2020-02-25罗怡红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5期
关键词:违约金合同法实务

罗怡红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6)

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114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144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144第三款明确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总体来说,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比较笼统和概括的,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对于第二款中的违约金“过高”和“过低”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合同法对于违约金规定的一大空白。

(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弥补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方规定面的一系列空白。《合同法解释二》用了3个条款对违约金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给法官在判案时有了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但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要在当事人申请减少违约金时,法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各种情况综合考虑,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学识、生活经历、背景等等不同,这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则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为是否高于实际损失30%,实际上是一种刚性标准。按照法条设置的先后顺序,该条第一款为违约金酌减的主要规则,法官在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首先适用该条第一款,该条第二款应当作为辅助性的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综合性考量因素弹性过大,而该条第二款适用的标准更加确定、简易,法官为了处理上的简便以及更好地规避风险,往往倾向于选择“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标准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从而导致违约金酌减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主次规则颠倒,即主要规则向辅助性规则的逃逸。法官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时“一刀切”现象普遍存在。

二、违约金酌减的案例数据分析

以“违约金酌减”为关键词在无讼上搜索进行搜索,得到法院判决书767份,其具体数据统计和分析情况如下。

1.年份数据分析

当事人请求违约金酌减案件在实务中是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对于合同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是当违约金过高的时候违约方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多与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密切有关,2020年案件数量的减少与文书上传的滞后性有关且数据调查截止到2020年6月。笔者认为,关于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酌减的案件在以后并不会大幅度减少。

2.地域情况分析

陕西省审理违约金过高的案件数量远远高出其他城市,居于榜首,主要原因在于2019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保险合同违约金酌减案件。其次,北京审理违约金过高的案件远远超过其他城市,居于第二,这与北京高度发达的经济有很大的关系,河南省、江苏省、江苏省、天津市、云南省存在这类案件也比较多,也说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大多数存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

3.审理程序数据分析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案件一审终结率为58.14%,二审的比率达到37.42%,再审占比4.44%。二审比例高达37.42%,说明此类案件的上诉比例极高。一审结案的往往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判决。进入二审甚至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愿自觉履行判决,说明此类案件争议大、矛盾突出。

4.关于违约金酌减的具体问题分析

(1)违约金酌减的适用对象:我国没有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一种预定性的损害赔偿方式,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双方通过预先估计违约后的损失数额,确定一方违约后需要支付给另一方的金额数,用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受害人只可以选择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可进行双重请求。赔偿性违约金在法律价值上体现了法律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它主要是在违约出现后,违约一方弥补另一方的损失。当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时,受害方才能要求违约金赔偿。如果违约方仅仅是违约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即使有违约行为也不用支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法律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从而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不需要有实际损失,只要一方出现违约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对一方违约行为做出的惩罚,无法代替受害一方的损失赔偿,因此受害一方除了要求进行惩罚性违约金支付以外,还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对于我国违约金的性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第二种认为我国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第三中观点认为我国违约金同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通过研究多份判决书,发现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性质时,承认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赔偿性为辅。这说明违约金的酌减在实务中既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也可以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

(2)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举证责任,守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需提供相应证据外,对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并未做特殊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曾判决,因被告未能证明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但实务中仍然出现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对违约金做出合理解释,从而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在严垄与张久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应首先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初步证明责任,之后证明责任转移至买受人,由其证明具体损失。

(3)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法官在判定违约金过高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且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但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酌减的案件应该减少到什么标准,我国法律并没有立法,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裁判结果容易引起人们的不服。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类型合同的违约金酌减案件,试图发现实务中的审判规则。对于民间借贷的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6条规定,法定最高利息限额为24%,在此规定之前,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超过法定利息限额应当酌减,但法院酌减违约金的标准不一致。考察实务中的大量案例分析,大多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大多照着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在阳曜丞与黄红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而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 30%计算,判决说明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原因: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乃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本案涉及的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非借款期内的利息;迟延期间债权人的损失为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 即为违约金的最高额。借贷合同的违约金酌减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难点,不仅是借贷合同,其他合同的违约金酌减幅度都是司法中存在的难点。

(4)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实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方式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是需要基于债务人的请求,至于法官是否能够依职权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法官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违约方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比例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其释明,如果违约方不提出减少违约金比例,或者违约方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并就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否则,法院则依司法权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申请,法院也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法官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判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民一终字第 242号,在一审中法官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官的判决。笔者认为,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为了合同法追求的正义,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可以以职权酌减违约金,法院应当以不干预为原则,干预为例外。

三、对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完善

目前,在实务裁判过程中,几乎所有合同纠纷都会涉及违约金问题,我国违约金调整在实务中又存在的着诸多的问题,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统一分类、滥用“依职权”调整等,裁判者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裁决结果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对违约金调整的概括性规定,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实务裁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虽对调整的因素提出了要求,但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操作规范,通过对实务中大量案例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

第一,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正确实施首要的是统一调整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调整规范,即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裁判者以不同调整标准处理具体个案,导致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发生。所以确立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对于实践中更公平的处理案件有着重大的意义。

第二,确立以不酌减为原则,酌减为例外的适用原则。《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有权提出酌减请求。法院在具体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实际上是以酌减为原则,对于债务人提出的酌减申请往往会予以支持,在极少数情形下才会驳回债务人的申请,即以不酌减为例外。违约金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应得到尊重和支持,违约金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前的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意思真实的表现,只要合同条款未载有违背社会风俗、有违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合同当然有效而违约金作为从债,也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各机关不能随意干涉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即违约金酌减规则作为一种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当成为例外。

第三,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规范案件审理程序。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两种数额的比较是确定违约金酌减的前提,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债务人应该证明约定违约金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之事实。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依据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待证事项主要是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既然违约方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相应的就应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守约方而言,也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过高的参照标准系实际损失,守约方对损失的大小、范围等较为了解,通过守约方适当的举证来完成参照点的查明,有助于法官形成准确的判断。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裁判者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9 条规定了,裁判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一只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根据该解释的文义解释,裁判机构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并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而这对于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或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限额,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的案件时,应当赋予裁判依职权调整的权利。

第五,明确损失的分类和范围,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中使用的“造成的损失”并不精确,实务中经常是以《合同法》第 113 条中的“赔偿损失”来确定《合同法》第 114 条违约金的范围,实际上是限制了约定违约金的合同自由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合同法分编中,重新界定“损失”的分类与范围是完全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分编的立法目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的收益,并不应当必然限制在“损害赔偿”的限额里,在商业社会里,商事合同中所产生的利润理应包括到约定违约金的范围,而不仅仅是拘泥于实际损失或损害赔偿。因此,在合同法分编里,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明确,《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中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就是包括了直接损失、依赖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9 条中规定的根据公平原则所确定的损失。

结语

违约金制度适用范围之广,其涉及的问题非一文所能概之。本文通过对违约金调整的大数据分析,试图发现违约金制度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及审判规律,最后提出完善违约金制度的相关立法经验。在违约金调整的法律研究领域,有着漫漫道路需要摸索着走下去,笔者的认识水平局限,有些观点以及论证并不是非常充分,笔者将会在对违约金的调整的道路继续探索,通过不断的学习去进一步完善对这一论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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