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居次问题研究
2020-02-25钮雅星
钮雅星
(西北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公司法》规定,取消资本实缴制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行认缴登记制,尽管《破产法》35条规定了破产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剩余价值索求权,但由于股东与债权人的天然差异,当自有资本明显不足时,有限责任和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将股东自身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于债权人,此时股东就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以博取可观的收益①,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当资本放松管制时,股东与债权人矛盾尤为突出,股东在资本下跌时可以通过债权获得保护,又能通过持有股份获取收益,平等受偿可能会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资本理念的变化也无法给与债权人完整的保护。如果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平分配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则显得尤为重要,此时,股东债权是否应居次问题亟需探讨。
二、现有规则评析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剩余资金分配请求权劣后于其他债权最后清偿,并且除出资义务不得与股东债权抵消外②,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对于包括股东债权在内的债权清偿顺序并未明确规定③,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不做区分,均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债权居次原则曾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④、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⑤中出现,但最终并未通过。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判定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201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到不当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居于正常债权人之后受偿。
资本管制的放松突出了股东与债权人的矛盾,立法中关于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并未明确规定,最高院公布的司法案例为股东债权居次问题提供了导向。
沙港案中,开天公司作为茸城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法院判定开天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而开天公司以茸城公司对其负债为由,请求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出资额。法院判定,开天公司补足出资的出资额应由沙港公司优先受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判定出资不实股东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受偿顺位属于法律漏洞,应予填补⑥。
事实上,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3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以出资额为限,无异于补足出资。除此之外,并未对出资不实股东课以其他责任。基于债权平等性,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应平等受偿,法院裁判理由阐明若平等受偿会导致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对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股东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悖。
并且,依据股东债权居次理由即导致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判决并未加以论述,茸城公司设立于2013年《公司法》生效以前,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首次出资比例、缴纳年限有明确规定,因此,开天公司在期限内缴足是其法定义务,出资不实事实上是成立的,法院将出资不实作为债权居次的正当性理由逻辑勉强自洽。
三、我国应对股东债权清偿问题对策研究
(一)股东居次债权类型分析
1.认缴资本不足。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资本实行认缴制并且取消最低额度要求,设立人以极低的金额设立公司,资本不足以支撑公司运行,需要进行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此时,股东倾向于通过贷款的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当公司破产时,股东仅需要承担极低的资本认缴金额,对公司的债权与第三人平等受偿。
2.实缴资本不足。股东设立极高的认缴金额与长期的认缴期限,在认缴期限内,股东向公司进行贷款甚至虚构债权,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就会主张公司偿还其债权。
无论是资本认缴不足还是实缴不足,为维护公司正常运转,最终都会选择借贷的方式维系资本,相比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无需通过增资流程、不影响公司股权结构,是更为灵活的资金融通方式。股东相较于其他外部债权人更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在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外部资金的情况下,股东债权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融资方式。
但公司资金过分依赖于股东借贷,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关系将会被打破,债权人议价成本较高决定了风险较大,股东债权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债权关系格局改变,将股东风险转嫁于债权人。而且,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外部债权人形成信息差从而优先偿还自身债权对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损害。
(二)完备企业信用公示
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外部债权人向公司提供借款的重要参考因素。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商业透明度、社会信用体系并不完善,除资本信息外,资产信息公由司选择性公示⑦,资本信息与资产信息是外部债权人判断公司信用状况与是否与之进行交易的基础,对于严重依赖借贷的公司,第三人可以在考虑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与之交易,或提高议价成本如增加担保、缩短还款期限来减小风险,以契约自由来保护交易安全,但现有公示制度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存在局限,应扩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对公司重要资产信息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应对债权人向公司提供借款辅之参考提供畅通的信息渠道,完善债权人获得的公司重要信息。
(三)劣后清偿规则与人格否认制度区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在相同的举证成本之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收益较大⑧,此时,股东债权劣后性规则就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重叠,因此,需要明晰制度边界,事实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的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运营状况,而股东债权劣后规则仅针对该外部债权人的特定债权,适用范围存在差异。
【注释】
①公司资本不足下的股东贷款及其规制—风险激励视角.余佳楠.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132-141.
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股东主张抵消,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③《公司法》与《破产法》确定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普通破产债权优先于股东剩余追索权。
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到控制公司债权居次。
⑤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控制公司及关联公司基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不与普通债权人同等受偿。
⑥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潘林.法商研究.2018(4):150-160.
⑦《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⑧美国“深石原则”中国化的隐性实践与制度困境.莫志.研究生法学.2018年12月第33卷第6期,59-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