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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引发的思考

2020-02-25苏香菊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借条吴某陈述

苏香菊

(南宁市邕宁区物业指导服务中心,广西 南宁530200)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可以减少法院审理时的难度、推进诉讼进程、节省时间和费用、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自认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存在困难,对自认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缺乏系统的认识和把握,进而导致自认的适用存在诸多困境和问题。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因民间借贷纠纷,吴某将李某诉至N市L区人民法院。经L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共有三份在案证据:一是借条,载明李某于2011年4月15日借到吴某28.5万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是转账凭证,载明2012年6月30日,案外人陈某(系吴某侄子)通过其账户转账6.2万元给李某;三是案外人陈某的证言,陈某陈述2012年6月30日其转账6.2万元给李某系按照吴某的指示帮吴某转账的。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吴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提供6.2万元借款,上述转账凭证记载的6.2万元转账系其让陈某帮忙转账的;并主张其实际共向李某提供借款20.5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二)观点分歧

1.法院观点

N市L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吴某借款给李某的事实有李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李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借款给吴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借款金额应以吴某自认的20.5万元进行确定。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支付20.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吴某。

2.检察院意见

李某向L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L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实际共向李某提供借款20.5万元”的陈述不属于自认,但是其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提供6.2万元借款”属于吴某的自认,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以6.2万元认定。故L区人民检察院提请N市人民检察院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N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

本案中,法院和检察院之所以对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本质上就是对吴某自认的认定存在差别。L区法院将吴某主张的20.5万元借款金额认定为自认,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借款金额为20.5万元的判决。而L区检察院将吴某主张的其在借条签订后的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借款6.2万元认定为自认,从而得出实际借款数额为6.2万元的结论。

本文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对自认的内涵和效力作具体分析,探寻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而从理论上厘清自认的法律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认的内涵

(一)自认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不利己的事实表示承认,从而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自认的法理基础在于: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有合理的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相近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分。一是自认区别于权利自认。权利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主张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权利自认的适用对象是诉讼请求,是对诉讼请求的直接承认或放弃。自认是针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因此权利自认与自认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二是自认区别于诉讼外的承认。诉讼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事实,向作出主张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承认事实为真实。诉讼外的承认不同于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

(二)自认的效力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突破,对自认的法律效力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具体来说自认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对自认相对方的效力,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免除;二是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应当直接以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没有异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不需再对自认的事实另行调查;三是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表现为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一般不得任意撤销或撤回,除非提供充分而正当的理由。

三、自认的构成要件

正因为自认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适用自认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防止出现错漏。一般来说自认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

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承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向法官作出的。作出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中,无论是在审理的准备阶段还是预备庭,只要是在诉讼终结之前的口头及书面承认,都构成自认,既包括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口头的承诺、质证无异议的表示,也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等书面文书中作出的承认。就本案来说,即使李某在开庭前在与吴某的微信、短信等聊天中承认其收到吴某的借款,这也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使用,不符合自认的时间空间要件,不构成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二)自认一般是明确的意思表示

自认在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明确地表示承认,表达的方式和态度是积极的,以言语或书面形式积极地向法院作出,一般不能依据当事人消极沉默的行为无端加以推测。因此在认定自认时,法官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尽适当的释明义务,要确定自认人不存在对被自认的案件事实有不明白或误解的情形存在,要确认自认人作出真实的自认意义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默示自认”。默示自认实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进行的一种法律拟制,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时,法律推定其为承认的一种拟制。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义务和诚信义务。当事人面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置若罔闻时,会产生违反该义务所导致的自认推定。[1]对于默示自认,法院应该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适用的条件作比较严格的限制,并且“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作出否定的陈述,从而使默示自认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2]

(三)自认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要件事实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案件涉及的事实复杂多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大类。[3]对民事权利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消灭)能够起直接作用的事实就是主要事实;法官借助经验法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就是间接事实;能够明确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就是辅助事实。自认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所有的事实呢?“自认具有裁判上的效力也是辩论主义的内容之一。因此,判例也把本人的自认对象限于主要事实,而对于间接事实的自认和辅助事实的自认则对法院和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没有拘束力。”[4]本文赞同这一观点,这是由于自认的效力之一就是对法院的拘束力,而根据辩论主义精神,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才对法院有拘束力,经验法则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权力范畴,即使当事人陈述一致,也不产生对法院(法官)的拘束力。因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只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主要事实的承认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

就本案吴某与李某的借贷纠纷来说,李某是否收到借款,是决定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事实。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这一事实往往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此时便需要从侧面入手,通过调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出借人提取现金的时间和数额与借款人向银行存款的时间和数额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出借人的借款能力、借款人存款的资金来源等事实间接推导出主要事实,这些事实即为间接事实。而关于借条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证人的品格、证人与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则为明确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据以成立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据力作辅助事实。

(四)自认必须是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

就一般而言,当事人作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不作对己不利的陈述是人类追逐利益之天性。如果当事人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必然是进行了慎重的考虑,陈述的真实性也就具有了极高的可信度。因此,自认的本质要件在于陈述的于己不利性,自认的对象限于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于己不利的认定有时存在一定的困难,也是认定自认的难点所在。为了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属于“不利益”的事实,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举证责任说”和“败诉可能性说”两种主流解释理论。[5]举证责任说认为,事实是否有利的判断依据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他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不利事实的责任。可见,根据举证责任说,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就是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是他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例如,吴某对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李某在诉讼中承认已经收到吴某交付的借款,由于李某的承认,吴某就无须就该事实再举证证明,这种结果对李某来说就是不利的。败诉可能性说则认为,若一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一旦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或者全部胜诉时,或者说就可能造成该当事人诉讼的部分或者全部败诉时,该事实就是“不利益”的事实,而不考虑该事实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上两个对“不利益”的判断理论均暴露了不足。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益的陈述,并非限于他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更何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时是不明确的,导致自认的认定亦不明确;另一方面,导致案件败诉的因素是多种案件事实的综合结果,很难判断某一个案件事实对败诉的影响。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两种理论标准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认定陈述的“不利益”。

(五)自认的消极条件

自认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自认之所以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是由于与自认事实相关的权利是当事人的私权,权利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这些权利。但是,身份关系不仅有关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也有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不能由于当事人的承认而随意改变。所以这类案件中的权利是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的,即使当事人承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比如同居关系不能因自认成为夫妻。除身份关系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也是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即使当事人承认,也不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即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消极条件的解释和操作应当慎重。法学理论发展到今天,虽然众多法学家都试图定义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仍然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需要特别注意在实践应用中避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不能将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可能有损”之表述,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的有些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判断上存在相当的困难,法官难以快速而明确地对它作出正确的判断。[6]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损”应该是合理的怀疑,是一般人能够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社会常识能够作出推断的怀疑。

四、自认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司法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和把握最终都要服务于实践。民事诉讼中自认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往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对一些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比较少的案件事实。自认的构成要件是自认适用的方法论,下文以自认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自认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认定自认在于对陈述“不利益”的判断

自认的构成要件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自认一般是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要件事实、自认必须是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必须排除自认的消极条件。下文以自认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具体分析一下自认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在本案中,在案证据除了借条和6.2万元的转账凭证外,就只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其中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实际向李某分批提供借款共计20.5万元,并不是借条所写的28.5万元,并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提供借款6.2万元;李某在庭审中主张未收到吴某的借款。显然,吴某和李某的上述主张都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都是明确的意思表示,都属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借款数额、是否收到借款的事实),并且都不属于自认的消极条件。可见,该案中认定自认的核心在于对陈述的“不利益”的判断。

(二)对“不利益”的认定要严格遵循举证责任说和败诉可能性说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如果李某未收到吴某的借款的主张一旦成为判决的基础,将直接导致吴某的败诉,根据败诉可能性说,李某的该主张属于对其有利的事实,不属于自认。本案中借条不仅具有借款合意的效力,同时也具有借款支付凭证的效力,吴某就其已经提供借款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某应就其未收到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吴某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提供6.2万元借款的事实,表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在借条出具之日(2011年4月15日)后仍在履行,是对借条上记载的“借到”事实的否定,是吴某承认在借条当日其并未向李某提供28.5万元借款的表示,因此吴某的该主张是对李某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的承认,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由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吴某对李某收到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条又不能作为借款支付凭证使用,故吴某主张的其向李某提供借款20.5万元的事实属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须严格按照自认的构成要件,尤其要注意区分何为“不利益”,而不能简单凭借感性判断作出错误的认定。本案通过对自认构成要件的逐条分析,可判断出只有吴某主张的其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提供借款6.2万元的陈述属于自认。如果仅仅依靠感性认识,会在主观上认为吴某承认其提供借款20.5万元相比借条记载数额来说少了8万元,是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而吴某主张的转账凭证,直接证明了借款事实,属于对其有利的事实,从而就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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