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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理学的定位、意义及体系

2020-02-25张继恒

法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经济法学法理学法理

张继恒

受多方因素的影响,我国经济法学至今仍未能全面完成自身的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申言之,我国经济法知识在总体上呈现出“碎片化”和“部门化”状态,尚未形成具有逻辑连贯性和价值统一性的经济法学体系。纵观既有之研究成果,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在内容上更多反映的是经济法治实践的需求,普遍缺乏对实体性的“经济法的法理”命题的关照。经济法法理学(本文也称“经济法哲学”)的思想基础来自于霍尔、斯通等人倡导的综合法学,以及德沃金倡导的从法哲学高度来谈论法律的解释的学说等,其核心在于通过借用基础哲学特别是自然法哲学〔1〕基础哲学强调自然法学传统对于分析和观察法律现象的重要性,这种哲学主张融汇自然法学、法教义学、社科法学等领域的研究方法,如赫费对“政治的正义性”问题的讨论就建立在这种基础哲学的层次上。相关论述,可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4 年版,第12-17、57、72-73 页。的观念来全面阐释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通过基础哲学观念,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成为奠定关于经济法存在基础的批判哲学的基础;研究经济法法理学,可以从综合法学视角观察经济法现象,这不但有助于改善经济法学理论,而且对于形成良性互动的经济法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经济法治,亦益处良多。当前,我国的经济法法理学正在奋力前行,〔2〕相关文献,可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研究中可能被忽略的中国问题》,载陈云良主编:《经济法论丛》总第31 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 年版,第3-12 页;邱本:《部门法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64-204 页;陶广峰等:《构建与创新:经济法哲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年版;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载《法商研究》 2008 年第3 期,第71-78 页;刘红臻:《经济法哲学:经济法的“法理”表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3 期,第110-115 页;张继恒:《走向“经济法法理学”:经济法研究进路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2 期,第130-149 页。它秉持经济法的法哲学立场,取向哲理性的经济法知识,以实现对经济法的整体性阐释为己任,自信可以促进经济法研究的中国化。〔3〕同上注,张继恒文。

一、经济法法理学的理论定位

(一)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领域

简而言之,经济法法理学就是关于经济法之法理的系统化的理论。若将法理学等同于法哲学,〔4〕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否为同一概念,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与此同时,该分歧还反映在学术界对“部门法理学”和“部门法哲学”之名称的析辨上。相关探讨,可参见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载《法律科学》 2000 年第5 期,第10-18 页;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载《法律科学》2008 年第1 期,第51-56 页。为便于论述,本文在同义语意义上使用这两者。经济法法理学又可被进一步理解为是一种有关经济法的哲理化、知识化的整体性理论。经济法法理学的概念大抵属于澳大利亚法哲学家坎贝尔所称的“应用法哲学”的范畴,〔5〕关于“应用法哲学”内涵的具体阐述,See T. D. Campell, Applied Legal Philosophy, Burlington: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2, preface.其初始表达直接发端于国内理论法学界倡导的部门法(哲)理学理论。〔6〕目前,部门法(哲)理学研究已成为中国法学知识和理论的新的增长点和创新点。更为详细的梳理,可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36-39 页。从应用法哲学的语境上观察,经济法法理学意味着一种以法(哲)理学的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与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

基于域外的视角,经济法较为发达的美、德、日等国并不存在明确的经济法法理学之说,但其学者向来都极为重视对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域中基础性法理问题的研究。〔7〕参见[德]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1 卷),张世明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39 页。时至今日,经济法法理作为一种理念、原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些国家的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的研究,法(哲)理学成了它们管理经济的法律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8〕参见[英]唐纳德·温奇:《亚当·斯密的政治学》,褚平译,译林出版社2010 年版,第10 页。由是可见,德、日和英、美等国的经济法法理学主要是一个实质性概念,意指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过程中的法(哲)理学原理、原则或观念,并不涉及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的系统化问题。

相形之下,经济法法理学的提法则明显属于我国的本土话语。漆多俊先生是最早明确提出“经济法理论研究需要以法理学基本原理作指导”〔9〕漆多俊:《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几个法理学问题》,载《政法论坛》1993 年第3 期,第62 页。的学者。之后,随着部门法(哲)理学这一基本思维范式的出现,以及为推广它而力促的各项具体研究工作的展开,我国经济法学获得了全面确立经济法理论之法理基础的发展契机,〔1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代序。旨在为经济法奠定基础的经济法法理学应运而生。〔11〕同前注〔2〕,邱本书,第34 页。有研究认为,经济法法理学能够促成我国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自主发展,在为经济法理论研究找寻到基本起点、目标和路线的同时,也为经济法治实践提供终极的法理支持。从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研究经济法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对经济法法理学范畴的提炼,〔12〕早在21 世纪初,就有学者提出过关于提炼经济法法理学范畴的研究设想。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343 页。以此整合经济法的各种研究进路,进一步提升经济法理论与法治实践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具体而言,这一话语体系应该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一是观念形态的经济法法理学,即经济法法理学应当凸显经济法的基础性法理。经济法的“基础性法理”围绕经济法主体、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核心概念和范畴展开,是贯穿经济法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一根红线,经济法法理学的其他论题和问题皆以这一基础性法理研究为中心和前提。例如,对经济法主体或经济法责任的关注,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关经济法主体及责任范畴的法理,就必然影响着人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目标、调整方法等命题的哲学思考。

二是现实形态的经济法法理学,即经济法法理学是一种直接面向经济法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研究。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必须回应当前经济法治领域的前沿与热点问题,使经济法的“基础性法理”成为可以在经济法治实践中应用的原则,也就是说,经济法法理学要在关注抽象体系化的经济法法理的基础上,基于哲学或法(哲)理学立场,聚焦法治实践层面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切实推进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13〕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守文:《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5 期,第60-74 页。

三是经济法法理学需要关注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各子部门法领域在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开展的相关研究。在方法论一致的基础上,经济法法理学本身强调的恰是其学说体系对于经济法各论体系所具有的指导作用,即如何在实在法的规范约束中使经济法实务工作直接获得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上的归纳和提升。

总体上言,经济法法理学是把经济法理性、规范与制度等作为一个整体性问题加以研究的学科,属于一个兼具思辨性和实证性的研究领域。

(二)经济法法理学的学科地位

经济法法理学的学科地位,主要是指经济法法理学在经济法学体系乃至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位置,以及由此引申的它与经济法其他相关学科——(主要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框架设置、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赖于人们对经济法法理学学科属性及学科地位的界定。

第一,经济法法理学属于经济法与法(哲)理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既是经济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哲)理学的分支学科。目前我国对此的研究现状是,理论法学研究者倾向于把包括经济法法理学在内的各部门法(哲)理学学科界定为法(哲)理学的分支学科,或法(哲)理学的一种特殊形态;而一些部门法学研究者则认为,部门法(哲)理学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因而经济法法理学是经济法学的子学科。依笔者所见,这两种观点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不符合现代经济法整体性发展之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法日显其成熟性和系统性,经济法学与法(哲)理学之间呈现出相互交融和渗透的趋势。比如,依据法(哲)理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经济法学确立了经济法主体、经济法行为、经济法权利(力)与义务、经济法责任等一系列基础性概念和初始化范畴。又如,为了体现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法(哲)理学从公私融合视角对传统法域理论进行了修正和拓展。基于此,经济法法理学应当同时彰显经济法学与法(哲)理学的学科特征及属性,并着力将两者间相互交叉、相互借鉴和彼此依存的内容作为研究对象。

从法(哲)理学的视角看,经济法法理学是法(哲)理学的分支学科,侧重于发展经济法领域的法(哲)理学理论;从完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目标着眼,经济法法理学是经济法学的子学科,重点在于建构哲理化的经济法知识;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观察,经济法法理学属于经济法学与法(哲)理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其主要贡献在于为重塑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奠定哲学基础。简而言之,经济法法理学吸收法(哲)理学原理、借鉴法(哲)理学方法,把经济法领域的法(哲)理学理论与哲理化的经济法知识结合起来,由此建立起自己的理论体系。

第二,经济法法理学不同于经济法基础理论。依据哲学和法(哲)理学基本原理,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中的新理念和新观点,笔者认为经济法法理学至少在如下三个方面与经济法基础理论存在显著区别:其一,如果采用哲学家孙正聿对理论思维方式的分类,〔14〕孙正聿将理论思维方式分为两类:一是科学思维方式,即“建构”的思维方式;二是哲学思维方式,即“反思”的思维方式。详细分析,可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修订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58-79 页。那么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思维方式应是建构性的,而经济法法理学的思维方式明显是反思性的。其二,经济法基础理论重在建构一种围绕现行经济法规范和制度而展开的知识体系,主要包括经济法教义学和以展现实在经济法规范和制度中所蕴涵的价值选择为根本宗旨的价值理论(即“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两部分;而经济法法理学则是从反思的角度切入经济法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重点讨论现行经济法规范和制度所能够贯穿的最佳价值是什么(即“理想化的规范理论”)以及经济法的本质和性质问题(或称“后设理论”)等。〔15〕这一认识参照了陈景辉的观点。参见季卫东等:《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载《中国法律评论》 2016 年第3 期,第15 页。其三,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任务在于借助分析实证、社会实证等科学方法来理解和阐释实在的经济法规范及制度;而经济法法理学的使命则在于通过自觉的哲学或法(哲)理学思考,超越单向度的规范法学抑或极端化的社科法学的思维定势,遵循现代法的价值、结构及功能导向,创建具有逻辑连贯性和价值统一性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

需要说明的是,作如此区分仅具有相对意义,因为在研究实践中它们之间的界限实际上已经相当模糊。经济法法理学的命题一旦全面展开,必然会辐射到经济法学的规范层面和制度领域,而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一旦走向深入,必然会上升到哲学或法(哲)理学的高度。是故,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无论是根据经济法法理学的学术资源去丰富和完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和经济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吸纳进经济法法理学之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经济法法理学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所具有的超越性,表明了经济法法理学作为法(哲)理学或经济法学的一种特殊形态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及必要性。

二、研究经济法法理学的理论意义

对经济法法理学的倡导与“当代中国法学领域正逐渐兴起构建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吁求”〔16〕杜宴林:《现代视域下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构建》,载《光明日报》2015 年6 月10 日,第14 版。密切相关,但从根本上说,其是出于对中国经济法及经济法学之现实境遇的考量。当下,在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学领域占据主流地位的仍然是源自西方的“以实在法为法学研究的范围”的法教义学进路和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社科法学范式。笔者以为,就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尚欠成熟的我国经济法而言,如果一味地照搬或沿用西方法学话语体系进行论证,那么必然会削弱甚至损害其学科地位与学术形象,从而失去不断发展自己的生命力。而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思潮的影响下,我国经济法正在遭遇主体性知识建构和身份认同的双重危机,已难满足新形势下人们对其直面中国问题并有效解决中国问题的功能期许。鉴于此,随着知识范围的扩大,如何“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1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 页。成为摆在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以中国的经济法治实践为依据,排除西方话语权的干扰,大力推动各个层面的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恰恰是这一命题在经济法领域的直接回应。那么问题由此而生:倡导经济法法理学及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意义究竟是什么?部门法哲学的提出就是要法学面对实践,重构法律的规则体系和法学的理论体系,〔18〕参见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年第4 期,第61 页。具体到经济法领域,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是围绕经济法领域的基础性法理命题展开叙事的,其理论意义就在于重塑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增强经济法理论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一)重塑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

现有的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基本上是遵从经济学的市场与政府之双重失灵理论,而实行形式上较为严格的“宏观—微观”二元结构的产物。其核心逻辑表现在:经济法立足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以市场与政府之双重失灵理论阐释经济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将其作为中国经济法学(含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部分)的理论前提和基础。

这种基于经济学思维而建构的理论体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所蕴含的绝大多数基本原理对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已经产生并将继续产生深刻的影响。但应该注意到,作为这一理论体系的前提和基础的“双重失灵论”正日渐暴露其固有之缺陷。在21 世纪前期,它就遭到了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判和质疑。〔19〕相关文献,可参见许明月:《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载《中国法学》 2004年第6期,第106-113 页;秦国荣:《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2 期,第174-181 页。这些批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促进经济法的发展有助益,也正确地否定了市场失灵理论或/和政府失灵理论在建构经济法学科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但是未能击中传统经济法学理论基础的要害。究其根由,我国经济法学者自我反思和批判的最大问题在于思维触角的偏狭,也就是说,论者们仍然只是从经济学、宪政学、生物学等法学外部视角来开展对经济法存在的社会和历史语境的经验性研究,而不是根植于抽象性的哲学思考及站在所有一般性的关于法律的智识研究的法学内部空间内去分析和阐释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即经济法的存在基础)。

现代经济法学的危机深刻地体现为学者们的研究丧失了法理学基础知识的支撑,既不能在理论层面建立若干具有统合功能的抽象概念及范畴,也无法为当前日趋复杂化的经济法治实践提供最佳的说明、证成和依据。前者要求构筑起一种以提炼和挖掘经济法的“基础性法理”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学体系;后者涉及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角度阐释特定经济法现象及制度的问题。要解决这两个根本问题,就必须要发展出一种以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为中心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法律关系理论是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的基本构成要素,法的价值目标、法存在和演进的时空环境,最终显现法律关系理论自身的方向、范围、目的和限度。所以说,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是理解一切经济法现象的钥匙,该理论的回归是经济法学通往哲理化之路的希望。〔20〕同前注〔2〕,张继恒文,第144-147 页。正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缺席,成了现代经济法学危机的根源。

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学研究回避了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表述,倾向于以经济法权利(力)义务取代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基础地位。这种取代破坏了“法律—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线索,是一种理论上的妥协和倒退。因为权利、权力、义务、职权、职责等要素只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结构才具有意义,不能孤立地讨论和适用。〔21〕参见刘光华:《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及其内部结构——基于复合经济法关系的思考》,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7 卷,群众出版社2010 年版,第37 页。肯定经济法法律关系在经济法学中的基础地位,必然带来经济法存在基础这个经济法学界迄今为止不能圆满回答的问题。既有的一些研究已经指出,经济法的存在基础集中地指向与其调整对象密切关联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权义、责任等法的要素的集合构成了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22〕参见张继恒:《从“规范教义”到“法理守则”:经济法学研究之转型》,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5 期,第64 页。经济法法律关系的根源在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对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解剖及由此引致的关于经济法存在基础的反思等应该到哲学或法(哲)理学中去寻找。可以说,在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上建立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新体系,并继而探寻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是我国经济法学的出路所在。

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旨在重塑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为经济法学的发展寻求基础性法理知识的支撑,从而有效地应对经济法学所正遭遇的危机。自21 世纪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主要沿着两条进路前行:一是经济法的教义学进路,即围绕实在经济法规范而展开的如何理解、解释和运用它的经济法学;二是经济法的跨学科(社科法学)进路,即根据经济法治实践中的法、活法等事实而展开的旨在建立“经验性知识”的经济法学,其中有不少的研究成果可以证明此点。〔23〕例如,在竞争法、财税法等领域,就涉及诸多围绕具体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而展开的教义学研究,涉及竞争法律与政策、税法的法经济学分析等跨学科研究。这方面的著述甚多,囿于篇幅,不作一一列举。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是中国经济法学在近些年得以蓬勃发展的方法论基础,它通过21 世纪实在经济法规范,以及由此建立的具体经济法制度的调整或变革而继续成为经济法研究领域的重要学术增长点。但是,由于作为经济法学基础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缺位,经济法教义学和经济法跨学科的研究进路从一开始即把自身的视野与触角主要框定和局限于经济法的子部门法领域,它们将经济法的特定规则及其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而排斥对“经济法何以能够存在”这一根本问题的讨论,并最终停留在所谓科学的、客观的“根据法律之诠释”的领域。〔24〕“根据法律的诠释”乃“关于法律的诠释”之对称焉。关于两者之间区别的阐释,可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代序。

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就是将自然法思想和观念作为另一种必要要素添加至经济法研究中,最重要的是发展一种以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为中心的面向部门法(哲)理学的经济法学,同时强调科学工具和方法的引入。这一研究体系的基本理念在于德国学者考夫曼主张的那种兼容并蓄的“折中”理论;〔25〕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 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313-314 页。它在分享知识资源上的一个直接行动就是鼓励非实证主义的经济法研究,尤其是深入论证法(哲)理学理论与经济法学之间具有的内相关性,并在此过程中全面展示法的现实维度与理想维度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不同层面是如何相结合的。在此意义上言,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倡导,以及由此进行的关于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系统演绎和归纳,是经济法对其存在基础在哲学或法(哲)理学视角下做出的反应。按照自然法或基础哲学实践理性的要求重构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不仅能有效回应“实用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对传统经济法学理论基础的诘难,而且为建立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找到了坚实的法理支点。

(二)增强经济法理论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近些年的经济法学研究状况表明,经济法理论(特指经济法基础理论)与经济法治实践(对应于经济法的部门法)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脱节现象,经济法理论显得无力和无用。依据马克思“理论来源于实践”的观点,这一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首先要归因于实践方面的问题。21 世纪以前的我国经济法学,其主要任务是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构建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国家协调论、国家干预论、国家调节论等一系列经济法思想和学说的出现,即是典型例证。在该任务基本完成后,经济法作为一个概念及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只剩下形式,其对经济法分论领域所具有的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已经随着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的“割据式发展”而逐步趋于弱化,经济法的纯理论性基础研究明显遇冷。对此,我国有一些学者发出了“经济法被架空”之感慨。〔26〕这一点大致可从我国学者近年来的相关研究成果中窥知,有关文献可参见黄茂钦:《论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经济法综合立法的发展》,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4 期,第25-30 页;吴越:《经济法思维的宪法指向——兼论经济法学的历史命运》,载《法学论坛》2013 年第3 期,第19-26 页。相形之下,大陆法系和受其影响的国家由于经济法律世界的不断变迁,经济法理论只在经济法初创时期引发了广泛关注,在进入21 世纪后往往难以取得共鸣;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没有经济法的概念和理论,由反垄断法、产业政策法、税法、银行法等具体法律领域的理论所取代,因而一般不存在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如何协调之问题。今日中国的经济法学从总体上看是侧重于政策和技术目的的,它以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经济法制度或现象为蓝本,直接进入经济法的子部门法领域进行理论归纳尝试。经济法学者为了规避经济法总论研究可能带来的学术风险而不断强调与特定经济活动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经济法的各论建构,经济法的知识体系由此呈现出总论不能指导分论、分论试图脱离总论,抑或改造总论的尴尬境地。“领域法学”概念的提出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7〕相关探讨,可参见刘剑文等:《财税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66-69 页;刘剑文:《论领域法学—— 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 年第5 期,第3-16 页。这就产生了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最为常见的矛盾和冲突。

当然,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有经济法理论自身的原因。一般来说,经济法学的体系化是从具有学术属性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建构开始的,继而再将经济法基础理论作为大前提去涵摄对应于实践领域的经济法子部门法的运行。是故,无论依照何种法理念对经济法学进行体系化设计,都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体系化的结果在法理逻辑上必须达致自洽,即经济法基础理论与经济法子部门法之间不能存在冲突;第二,经济法基础理论要致力于提升其应有的实践价值,要有助于回答和解决经济法治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从此角度观察,目前的经济法理论显然问题颇多。由于其缺乏统领性的抽象概念和范畴,所以无法包容经济法学发展及由此涌现的各种新的经济法现象,也难以容纳当代中国经济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政策目的,这种与经济法子部门法无内在关联性的理论就是脱离实践的理论。在不断变迁的经济法律世界中,经济法学不能固步自封,把自身的理论局限于法学“科学主义”的范围之内,而应大胆引入暗含非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研究进路,并同时兼具“适用导向的法律解释”与“政策导向的制度设计”之学术,走向经济法法理学。

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我国经济法学已经进入有效确定经济法的法理基础、全面完成经济法的体系建构的新阶段。建立具有逻辑一致、价值一贯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强化以哲理或学理概括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子部门法研究,使经济法理论更好地适应经济法治实践的变革,应是今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旋律。当下对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已经彰显其独特的功用和优势,它从另外一个角度——整体性阐释角度——启动、展开和深化了关于经济法理论的种种争议,其所产出的知识是内嵌于经济法治实践中的“深层理论”。这既有助于构筑经济法法理的宏伟大厦,又有助于化解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挥经济法知识作为法治实践变革的因素之一的影响力。

(三)经济法法理学原理的学术价值

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首要地就是通过加强对经济法法理学原理的归纳和运用,打通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隔绝状态,使经济法总论“下得来”,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上得去”。西方国家的应用法哲学研究涉及各个具体的法律领域,克服了法学知识专业化的限制,“它们采用理论方法去研究法律的特殊领域或特殊方面”,〔28〕同前注〔5〕,T. D. Campell 文。被经济法学者认为是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最卓有成效的尝试,能够使实践中的经济法理论和理论中的经济法理论相互贯通起来。法国哲学家福柯曾指出,理论既未表达实践,也非为实践目的而存在,相反,其本身就是实践。〔29〕See Michel Foucault, Language, Counter-Memory, Practice: Selected Essays and Interviews, edi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Donald F. Bouchard,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Donald F. Bouchard and Sherry Simon, Oxford:Blackwell, 1977, p. 208.因此,归纳和运用经济法之法(哲)理学原理,其目的并非仅为了表现一种关于经济法本质及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它还可作为一种理论话语来指导现实中的经济法实践操作。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尽管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仍处于相对边缘化的境地,研究经济法法理学的意义和价值也颇受争议,但经济法学者倡导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层面上将经济法知识转变为系统的经济法之法理知识的学术努力,事实上一直在持续。例如,围绕经济法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行的法哲学反思、关于经济法之哲学基础的建构、对经济法相关范畴进行的法哲学分析、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领域所蕴含的经济法之法理的揭示,等等。〔30〕相关文献,参见刘水林:《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法哲学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8 期,第87-102 页;单飞跃:《“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第36-44 页;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基石范畴解读》,载《法律科学》2005 年第1 期,第45-53 页;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4 期,第69-84 页;刘剑文、王桦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8 期,第129-146 页;李文莉:《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法理基础与实现路径》,载《法商研究》2014 年第5 期,第115-123 页;等等。从目前的情况观察,以经济法中的法(哲)理学问题或学科化的经济法法理学建构为主题的学术研讨已越来越多地进入经济法学的视野,经济法法理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正在凸显和日益受到重视。〔31〕相关的研讨活动有:2014 年7 月5 日至6 日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以“经济法哲学理论与自贸区实践”为主题的第六届全国部门法哲学研讨会;2014 年11 月8 日至9 日在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以“经济法中的法理学问题”为主题的第十届全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2019 年4 月19 日至21 日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经济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七次例会;2019 年5 月11 日至12 日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召开的“宪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对话:经济宪法的当代使命”学术研讨会等。

三、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

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以经济法法理学之基石范畴为根本出发点来分析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依据部门法(哲)理学的基本原理并借鉴国内外相关学术成果,可以形成我国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框架。

(一)经济法法理学的基石范畴

权利(包括义务)是分析一切法律问题的逻辑线索,也是解构法律关系的基本线索。承前所述,经济法法理学这一研究领域的巨大价值就在于其遵循综合法学视角,通常不以现行经济法规范和制度为起点,又设法获取与经济法规范及制度相关的各种一般性洞察,因此也就涵盖了诸如经济法教义学、经济法跨学科那样的领域。用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的话说,法是什么取决于被认为正确的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进入到了法是什么的问题之中。〔32〕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263 页。照此理解,在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框架设计中,经济法的法权利(力)仍然是能够决定“经济法应当是什么”的基石。只是此际需要从视角上做一转变,即经济法之法域应当被视为是从“终极存在、终极解释、终极价值”三个层次来进行研究的;该研究以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辩证关系为主线,以经济法之法权利(力)范畴体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法(哲)理学建构为中心命题,重构经济法的部门法(哲)理学体系。确立经济法法理学的基石范畴,就是要对经济法的存在基础进行哲学或法(哲)理学反思。理论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早已指出,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的概念范畴问题对于阐释“法(应当)是什么”这一哲学命题而言是决定性的,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必须能够说明法律关系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法律义务、合理性理由和主观权利。〔33〕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9 页。从现行法的角度看,我国经济法的思维方法应当是规制思维,〔34〕参见甘强:《体系化的经济法理论发展进路——读〈欧洲与德国经济法〉》,载《政法论坛》2018 年第5 期,第154-157 页。也就是说,主要是采用对特定主体的行为予以一定限制或设定规范等办法——这具体表现为一种经济公权主导下的经济私权实现路径——来保护经济法上的某种利益,而非通过私法自治或赋予相关主体权利的方式。〔35〕对于以权利为基础的经济法建构路径的探讨,可参见[德]弗里茨·里特纳、迈因哈德·德雷埃尔:《欧洲与德国经济法》,张学哲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44 页。正如日本学者丹宗昭信所言,民法、商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中的许多制度都是从权利角度介入的,而只有经济法才是从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这一特有的规制原理出发的。〔36〕参见[日]丹宗昭信、伊从宽:《经济法总论》,[日]吉田庆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10 页。在经济法的法权利(力)范畴体系中,具有经济公权属性的规制与调控权的概念从本质上符合这一要求,可充当经济法法理学的基石范畴。

首先,规制与调控权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系统中居于主导地位。经济法的法权利(力)范畴体系由国家主体的规制与调控权(即经济公权)、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也称“经济博弈权”或“经济私权”)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自治权三种形态所构成,规制与调控权的运行要以维护和保障经济自由权以及通过公权转移或私权让渡而产生的经济自治权为根本目的,这已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彼此区分的主要法理标志。详言之,国家从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角度确立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交易方式与范围,规制与调控权构成了经济法法律关系的法理支点;国家通过与市场主体的合作博弈实现了经济权利(力)互享,同时也承担了经济职责和义务;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职权转移、市场主体借助契约或章程等让渡一部分经济权能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形成了一种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经济自治权。从此意义上说,没有规制与调控权的存在,就不会形成经济法法律关系;经济法法律关系的确立,应以规制与调控权为其核心要素。对“规制与调控权—经济法—经济自由权(包括作为其延伸领域的经济自治权)”三者之间关系进行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的思考,是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其次,规制与调控权是经济法产生的逻辑起点。在本质上,规制与调控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生活能动结合之产物。根据经济法的规制与调控的概念及体系,这一经济权力具体可分为市场规制权与宏观调控权两大类。其中,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需要由国家运用市场规制手段予以反对和克服,这形成了国家的市场规制权;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则内在地要求国家必须针对国民经济全局进行宏观调控,这确立了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出现还与国家自身职能的演变存有一定的关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作为资源中心与信息中心的作用急剧凸显,其主动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诉求和愿望也在不断增强,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生活的能动结合已成必然趋势。经济法正是在这种前提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以法的形式来全面、系统地反映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因此,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应当从揭示规制与调控权的哲学或法(哲)理学内涵出发,通过开展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法(哲)理学建构对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进行反思与追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经济法解释方法及规则。

最后,规制与调控权决定和影响着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是整个经济法制度的基石。前已述及,通过基础哲学观念,经济法法理学成为奠定经济法存在基础的批判哲学的基础,并回答由此引致的关于经济法理论的种种争议。其逻辑线索是:经济法的存在基础集中地指向与其调整对象密切关联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国家的规制与调控权是主要由权利、权力、义务、职权、职责等具体要素所构成的经济法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经济自由权和经济自治权通过国家的规制与调控权的保护而得以实现,这是经济法之法律关系运行及其法律制度设计最重要的价值理念追求。据此,经济法法理学立基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高度和深度,以规制与调控权为基石范畴,围绕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主体、经济法行为、经济法权义结构、经济法责任等经济法之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要素展开,再到特定的经济法制度、经济法现象和经济法问题,最后直至经济法的立法与司法层面,从而建立起一个系统完整且逻辑自洽的经济法法理学学科体系。

(二)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框架

法学主要借助于法律应当如何阐述或者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终极问题而形成。〔37〕参见[荷]扬·斯密茨:《法学的观念与方法》,魏磊杰、吴雅婷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47 页。经济法法理学是研究经济法的终极问题——“经济法应当是什么”的学科。在哲学或法(哲)理学层面上,这一终极问题则主要体现为“规制与调控权·经济法·经济自由权”的关系问题。围绕该问题进行的概括化、系统化的理论研究,构成了经济法法理学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从反思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出发,以规制与调控权为基石范畴,以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法(哲)理学建构为中心内容,旨在确定经济法的目标与功能,最终落脚于经济法的哲学诠释学。具体来说,经济法法理学体系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经济法法理学导论、经济法的法权利(力)论、经济法法律关系论、经济法目的论和经济法之哲学诠释学。

第一,经济法法理学导论。主要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和一些概念,比如国家干预、实质公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等,同时也涉及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特征等一系列关联命题。以规制与调控权为基石范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可被理解为国家主体的规制与调控权和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并把这一冲突置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系统中进行考察。这就表明,对“经济法应当是什么”这一终极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从规制与调控权及经济自由权的哲学辩证关系及其经济法调整的角度出发,通过反思,站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高度揭示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等。

第二,经济法的法权利(力)论。在探究经济法应当如何阐述的问题上,以经济法之法权利(力)为基础的论证的重要意义在于:人们虽然可质疑从基本权利(力)角度进行经济法存在基础之反思这一固有的规范性活动在经济法法理学体系中的适用性,但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力)仍然是能够决定经济法应当是什么的基石。许多西方哲学家和法哲学家已经明确,权利(力)概念在分析法律现象上惊人的重要性。〔38〕更为详细的梳理,可参见[美]E.博登海默:《博登海默法理学》,潘汉典译,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5-7 页。这种思路在德沃金的权利论哲学中有充分的表达,即“一个稳定的法律制度都表达了一种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哲学,正是它给法律制度以一种连贯性和统一性”。〔39〕[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54 页。在以往的经济法学研究中,经济法权利(力)是经济法的核心所在、〔40〕参见邱本:《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44 页。应当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坚持经济法权利(力)义务结构的分析方法〔41〕参见杨忠孝:《经济法上的权利与权力之争》,载《法学》2009 年第8 期,第27-37 页;邓纲:《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利结构变迁》,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1 期,第24-29 页。等论断,都不同程度地表明了权利与权力研究对于经济法而言所具有的重要性。因此,经济法的正当性必须通过说明经济法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权利与权力的方式来加以证成。经济法法理学以规制与调控权为其法权利(力)的起点,在经济法之法律关系理论的法(哲)理学建构中,展开市场经济自由与政府经济权力辩证统一的权利(力)体系。规制与调控权在这一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经济自由权的保障依赖于政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去运用规制与调控权;规制与调控权之法律效能的发挥需要在经济法领域中建立起一种既带有公权之管制性又带有私权之自治性的经济自治权。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着力揭示规制与调控权、经济自由权、经济自治权的哲学或法(哲)理学内涵,并由此确立经济法法律关系的法理支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第三,经济法法律关系论。法律现代化背景下的经济法,其法律关系在内容上更加具体化,权利、权力、义务、职权、职责等要素均应纳入其中。〔42〕参见蒋悟真:《我国预算法修订的规范分析》,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2 期,第148 页。经济法法理学不仅要从范畴角度研究经济法法律关系中的经济法权利(力)要素,更要系统地探讨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因为法律权利(力)总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离开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法律权利(力)便不可能存在,〔43〕参见喻中:《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42 页。所以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法(哲)理学建构就成了经济法法理学的中心理论命题。在经济法法理学语境中,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围绕“主体—行为—责任”的法理逻辑框架展开的,这为经济法学创立其学理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奠定了基础。它具体包括两个建构方向:一是运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要素;二是以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制度为实例诠释哲学或法(哲)理学的理论和方法。〔44〕参见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 年第2 期,第84-87 页。这种借助于“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45〕对该框架的具体阐释,可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 年第6 期,第42-44 页。来分析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的基本路径可以使我们在经济法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的对立之间找到一个可调和的点,同时在自然法或基础哲学的层次上建立经济法法律关系理论的新体系。

第四,经济法目的论。旨在确定经济法的目标与功能,为经济法的有效运行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法律目的是关于能够与法律相比较的、超验的目的理念问题,只能通过一种对法律的终极价值和理想的思考来获得答案。〔46〕同前注〔33〕,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书,第58 页。在经济法领域中,关于经济法目的的问题与经济法国家观的问题无法分割,经济法理论的发展首先是国家观的更新,〔47〕参见董保华:《论经济法的国家观——从社会法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理论问题》,载《法律科学》 2003年第2期,第56-64页。研究实践中要分别从抽象的国家和具体的国家两个层面展开经济法之国家概念和理论的深度分析。〔48〕参见姚海放:《经济法国家观研究:基于社会本位与国家概念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12 期,第13-21 页。经济法国家观在本质上体现了经济法对国家规制与调控权的规范、控制和引导,表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运用经济法手段进行干预或协调的宗旨和目的。〔49〕参见陶广峰:《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程看经济法的国家观》,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 年第1 期,第63 页。经济法法理学要通过对经济法中国家地位和作用的研究,重构指向经济法的法律世界的国家理想模式,建立具有哲学或法(哲)理学属性的经济法目的理论。

第五,经济法之哲学诠释学。作为实践哲学的哲学诠释学〔50〕对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哲学研究之诠释学转向的系统梳理,可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4 页。是一种能够赋予经济法的实践导向以某种合理性的系统理论,它致力于克服片面指向科学事实的研究倾向,〔51〕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年版,第734 页。而这种倾向对于单向度的经济法教义学研究和极端化的经济法跨学科研究都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们旨在解释法律实践的基本要旨和结构,而不是解释法律实践的某个特定部分或部门。”〔52〕[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 年版,第74 页。很显然,这里讨论的是作为哲学诠释学对象的经济法和经济法的方法论,意图借用哲学诠释学的立场来建立一套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活动的方法体系,对此我国经济法学者早有关注。〔53〕将哲学诠释学的思想和理论应用于经济法领域的研究,可参见单飞跃:《经济宪政哲学论纲——经济法哲学基础的建构》,西南政法大学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这种经济法解释方法论建立在对整个经济法现象、经济法实践进行一种整体性阐释的基础上,它可能是对经济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思考,也可能是对经济法规范之外、经济法规范背后因素的抽象思考。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除了要强调经济法的哲学诠释学方法论的系统建构外,更多地要集中于对经济法的哲学诠释学的各种具体研究方法的讨论。

此外,经济法法理学还应当关注经济法的各子部门法领域中一些相对具体但有一定普遍性的实践问题,比如企业社会责任、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财税法治、金融法治等。这属于方法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学,是经济法的哲学诠释学的各种研究方法在特定经济法实践案例中的应用。

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建构就是要让经济法原理研究走出逻辑实证主义抑或社会实证主义的“象牙塔”,继续更为广泛地引入部门法(哲)理学理论分析经济法原理的方法,并对经济法与法(哲)理学两个学科进行以法律关系理论为中心的“法理整合”,从而生产出更多的经济法法理知识和成果。也就是说,在加强原有经济法教义学和经济法跨学科研究的基础上,推出更多的具有部门法(哲)理学属性的经济法学新论题。因此,要发展经济法之法(哲)理学,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既有经济法研究成果在部门法(哲)理学语境下加以拓展、升级和改造,促使其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领域或学科。比如,对经济法的法权利(力)论、经济法法律关系论、经济法目的论等一系列命题的论证,皆需要上升至哲学或法(哲)理学的高度予以深研。又如,对经济法究竟是形式理性优先还是实质理性优先这一问题的争论,〔54〕相关探讨,可参见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以及有关人性经济法或经济法之人性基础的探索,〔55〕既有的一些研究,可参见胡光志:《人性经济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9-183 页。应当进一步拓展为探讨部门法(哲)理学视阈中经济法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的问题。再如,以跨学科的方式对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哲学或法(哲)理学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可以升级为“方法论层面上的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当然,随着应用法哲学和部门法(哲)理学的发展,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必将扩展到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各个方面,经济法制和法治经济的核心法理、经济法的法(哲)理学范畴体系、经济法之哲学诠释学等问题均可纳入其中。可以预见,经济法法理学这一研究领域或学科平台的存在如能获得公认,则将更有利于经济法学界凝聚共识、汇集焦点,确定今后的研究重心和方向,从而推动新时代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按照以上关于经济法法理学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思,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经济法法理学可以被定义为是以经济法的各种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哲理化研究。这种研究结合了经济法教义学与经济法跨学科研究的优点,强调经济法法理学乃是关注经济法的各种应然命题因而处理的多是一些受自然法或基础哲学之实践理性要求的指导且又与经济法之教义性或跨学科研究相关联的理论问题的事实。它是一门对所发现和充分考虑的经济法理论问题的各种可能之解决方案予以支持和反对的学科,其所产出的成果是对我们自己的经济法实践智慧的一般阐释。不可否认,当前无论是问题取向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还是体系取向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皆处于不断摸索和尝试中,所以上述关于经济法法理学体系框架的设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四、结语

当前我国学界对经济法的讨论方式仍主要停留于具有实践导向的经济法规范和制度之教义学分析或跨学科研究层面。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法理学还是经济法学,都不太关注经济法中的法理,研究者也极少考虑经济法的部门法(哲)理学问题。直到最近几年,纯实践导向的研究进路被修正后,法理研究(包括各个部门法的法理研究)才获得了空前的发展。〔56〕同前注〔6〕,张文显文,第5-40 页。

与理论法学界开始注重法理研究的趋势相吻合,我国经济法学者对于经济法法理及以经济法法理为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经济法法理学的研讨日渐兴盛,经济法法理学作为一个概念和理论越来越显著地进入人们的视野。〔57〕相关探讨,可参见殷继国、阳雨璇:《寻找经济法中的法理——“经济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七次例会述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6 期,第203-220 页。基于此背景,笔者在部门法(哲)理学的范式框架内对经济法法理学的理论定位、研究经济法法理学的意义和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三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与探索,着重强调应凸显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学及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基石范畴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相关理论或制度的分析对于构建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独特功用。

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进入新时代,如何推进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的研究已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58〕同前注〔2〕,张守文文,第8 页。从某种意义上言,本文的讨论或许只是为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描绘一个可能的发展远景与方向,这其中仍有诸多问题需要不断拓展和深掘。所以说,本文的努力意在抛砖引玉,今后将经济法法理学的知识进展置于新时代的背景和整体的经济法知识领域大格局中加以把握,并最终明确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未来走向、目标任务及应当涉及内容的工作,还需要依靠经济法学术共同体的集体努力来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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