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规则
——以介入被害人因素为切入
2020-02-25张子豪
张子豪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因传销或者索债等原因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罕见。在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因捆绑过紧、长期监禁、侮辱虐待等原因身体健康遭受重大伤害的并不少见。此外,被害人为恢复自由或者因不堪非法拘禁而采取一些高度危险行为,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形,亦时有发生。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学界,前一种情形一般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对于如何评价后一类情形,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理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为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查询了100 起涉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中自杀的裁判文书。其中,有58 起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有42 起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例如,在黄某非法拘禁案中,黄某纠集数人非法拘禁被害人4 天,期间不断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不堪忍受,割腕自杀。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基本犯),判处有期徒刑9 个月。〔1〕参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 刑初192 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在江某非法拘禁案中,杨某因赌博向江某借高利贷,约定当日偿还。当晚23 时许,杨某因无钱归还,被江某等人强行押至其朋友家借钱未果,杨某趁押送人不注意,跳窗身亡。法院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判处有期徒刑10 年。〔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字第588 号刑事判决书。在前述两个案件中,虽然同样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但是一个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另外一个反而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列举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践处理该类案件的两种基本立场。就被害人介入行为是否影响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在刑法学界也存在相应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自杀的,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 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年版,第869 页。也有观点认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者因自身过失导致死亡的,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系,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4〕张明楷:《刑法学》(第5 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884 页。
从教义学的视角看,产生前述争议的原因是,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238 条第2 款,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界尚未形成一致见解。我国《刑法》第238 条第2 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述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裁判和学说,是将“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直接理解为引起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至于被害人究竟是因为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重伤”“死亡”,还是因为“自杀”或者“自残”导致的“重伤”“死亡”,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而前述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裁判和学说,实际上是将“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理解为,必需是由基本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加重结果。如果结果是由于介入因素直接引起的,就只能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的罪刑条款。实际上,这两种不同的立场,是结果加重犯成立要件之争在非法拘禁罪中的投影。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中间立场指出:“对于被害人自杀的非法拘禁案,虽然不能绝对认为全部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但是不认定应当成为原则,除非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对被害人自杀意志的影响力、情况紧迫程度、通常性等进行深入分析后仍能得出非常肯定的答案。”〔5〕欧伟、肖恩:《非法拘禁被害人自杀案件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16 期,第11 页。然而,即使采纳该标准,对江某非法拘禁案理应否定结果加重犯,对黄某非法拘禁案理应肯定结果加重犯。而且,为了要综合分析“被害人自杀意志的影响力、情况紧迫程度、通常性”,以及如何分析“被害人自杀意志的影响力、情况紧迫程度、通常性”,该说仍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说明。
在下文中,笔者将在检讨相关学说的基础之上指出,在立法者意图并未完全排除被害人自损行为导致的法益损害结果,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通过限定自我负责原则之适用范围实现自我负责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的协调,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直接性”要件不宜被作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
(一)“直接性”要件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之认定
早期观点将结果加重犯视为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结合形态。结果加重犯的不法和责任形态,与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并无实质区别。结果加重犯的不法和责任程度,其实就是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不法和责任程度之总和。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方式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该种理解模式无法说明结果加重犯立法的存在必要性。假如结果加重犯只是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简单结合,立法者就没有必要专门设定结果加重犯的条款。因为“即使没有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照样可以以想象竞合的方式处理,行为人也还是要对此重结果负责”。〔6〕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115 页。其二,该种理解模式,无法协调结果加重犯与责任主义原则的紧张关系。“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极其严厉,甚至可以超出故意的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刑罚总和。”〔7〕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载《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2 期,第19 页。显然,因为刑罚的轻重取决于不法和责任之轻重,仅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结合形态,并直接将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归责评价标准类推适用于结果加重犯领域之理论构想,难以有效实现罪刑均衡。
有鉴于此,设定更为严格的成立要件,逐渐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作为结果加重犯成立要件的“直接性”要件便应运而生。根据“直接性”要件理论,“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8〕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1 期,第92 页。加重结果是由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意味着“重结果由高度危险性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例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从伤害行为本身直接造成;在抢劫致死罪或者强奸致死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强制行为所直接造成”〔9〕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性反思》,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1 期,第173 页。。
前述争议,同样反映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之中。立足于“直接性”要件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之学者,一般主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10〕同前注〔4〕,张明楷书。而那些强调“‘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实施非法拘禁而过失地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等情形”之见解,实质上建立在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结合形态的前提上。
(二)将“直接性”要件作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成立标准之缺陷
尽管“直接性”在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问题上,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不加限制地将之套用于非法拘禁罪,直接排除介入被害人因素时成立结果加重犯可能性的立场,并不可取。
首先,将“直接性”要件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之标准并不能获得实定法的支持。我国《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只是规定“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文言。从该规定中只能得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需要非法拘禁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是条件关系还是相当因果关系,或者是“直接性”要件,只是透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活动得出的结论。当然,就法律效果而言,“直接性”要件实质上发挥了限缩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功能。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反对有利行为人解释的立场,“直接性”要件可以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存在。然而,不同于程序法中必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立场,对于实体法的解释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实际上并不能证成有利于被告解释的合理性,也不能证否不利于被告解释的合法性。”〔11〕袁国何:《刑法解释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之证否》,载《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6 期,第128 页。对于实体规范的解释而言,在众多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目的……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1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3 页。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直接性”要件有利于被告人,但其确实不适合作为限制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要件。
《刑法》第238 条第2 款规定的“致人重伤”包括“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13〕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5 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551 页。。有观点认为,“刑法被立法者制定出来以后,就成了一种脱离立法者的客观存在,人们应当根据客观存在本身理解它、解释它,而不是询问立法者当初是何种本意。”〔1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1 页。但即使坚持客观目的论解释,“直接性”要件也不适合作为限制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要件。首先,客观解释本身强调的重点是,法律解释应配合社会之发展,解决社会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从事实层面来看,非法拘禁本身并非是犯罪的目的,通常只是犯罪人实现某种政治或经济利益的某种手段。立法者在《刑法》第238 条第3 款特意规定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正是这一社会现象的反映。而且,在涉及非法传销、套路贷和索债类非法拘禁的案件中,屡屡发生被害人为因逃跑而丧命的情形,若不从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放纵此类恶性犯罪,既不利于防止类似犯罪的发生,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法益。立足于比较法之视角,也未必必须将“直接性”要件作为限制非法拘禁罪成立范围的要件。在日本“除了作为逮捕、监禁之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导致的死伤结果之外,被害人试图逃离监禁场所而发生的死伤结果……被害人被监禁停在马路边的汽车后备箱内,但因后续车辆驾驶员极其严重的过失而造成追尾事故,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1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兆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76-77 页。,都肯定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德国有学者指出,“当被拘禁起来的受害人在力图实施有风险的挣脱(或逃脱)时丢了性命,由于(受害人)力图重新恢复自由,乃是剥夺他人自由的典型反应。”〔16〕[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2 页。因此,可以肯定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其次,直接排除介入被害人因素时成立结果加重犯可能性的“直接性”要件,在一些情形下将违背评价均衡的要求。早期的观点将相当因果关系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理论工具,而“直接性”要件其实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进一步限缩。今日的学说一般从危险现实化的角度理解相当因果关系,因果流程的相当性只不过是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表征。亦即,在肯定相当因果关系之际,意味着“(1)能认定实行行为具有足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性,以及(2)该危险现实地实现于构成要件结果”〔1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 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58 页。。根据客观因果流程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危险现实化被区分为直接的危险现实化和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其中,“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事例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实行行为创设”〔18〕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526 页。;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是由介入因素创设,而加害人的行为只不过为介入因素提供了介入的契机。事实上,“直接性”要件其实是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另外一种表达。从危险现实化的角度看,“直接性”要件强调的是结果是实行行为固有的物理性风险的现实化,或者说“直接性”要件对应的危险现实化是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从危险现实化评价的角度看,在非法拘禁中介入被害人因素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果能肯定危险现实化,应当属于间接的危险现实化。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和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构造不同,在很多时候当然导致了不同评价。因为,一般而言,导致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都是正犯行为,导致间接的危险现实化的多是共犯行为。〔19〕同前注〔17〕,山口厚书,第66-69 页。然而,就本质而言,直接的危险现实化和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只是反映了危险现实化的客观因果流程的形式,在评价层面,其与正犯和共犯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为,即使是间接的危险现实化情形,如果实行行为人是间接正犯,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优越地位的情况下,实质上对因果流程的支配在评价上等同于直接的危险现实化。因此,直接排除介入被害人因素时成立结果加重犯可能性的“直接性”要件,将使得处于间接正犯类似状态下的非法拘禁者不能得到相应的评价,从而导致实质评价上的不均衡性。
最后,将“直接性”要件作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将架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适用。故意伤害罪是适用“直接性”要件最典型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本身就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法益的犯罪。《刑法》第238 条第1 款和第2 款的规定明确反映出,非法拘禁罪的保护法益,原则上仅限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论断。《刑法》第238 条第1 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行为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故意伤害(轻伤)罪侵犯的是公民健康权,侮辱罪侵犯的是公民人格权,三者间不具有包容性,不能以一罪代替其他罪。只有当殴打、侮辱不单独构成犯罪时,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只要我们略微观察现实中的非法拘禁罪的实际样态,就会发现,现实中的很多非法拘禁罪表现为实现讨债目的或者传销目的的手段。一般而言,主要是通过限制或者剥夺自由,在封闭或者半封闭空间的情况中,迫使被害人满足其意愿。这种物理空间的隔离行为,通常并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物理性危险,否则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更为常见的情况则是,被害人为挣脱拘禁而重伤或死亡。因此,如果坚持“直接性”可以毫无保留地适用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之观点,将在相当程度上架空《刑法》第238 条第2 款规定之适用。
三、加重结果预见必要说与不作为犯类似说之反思
(一)加重结果预见必要说之反思
根据加重结果预见可能性说,行为主体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当然前提。在理论表现上,该种立场又可被划分为过失必要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正如介绍“直接性”要件时已指出的那样,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在学说上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早期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成立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只需行为主体的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即可。“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行为人不能对其没有过失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既然如此,行为人更不能对其没有过失的任何结果承担加重责任。”〔20〕同前注〔8〕,张明楷文,第85 页。基于不法和责任的对应关系,在坚持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为贯彻过失必要说的立场,作为法益侵害结果的加重结果就只能被理解为不需要行为主体加以预见的客观处罚条件。显然,前述理解与结果加重犯或者过失犯的构造并不吻合。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不但需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还应当要求行为主体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事实上,我国司法裁判中认为,只要行为主体对介入的被害人因素具有过失,即可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在张某、覃某非法拘禁案中,张某、覃某两人将被害人吴某、周某非法拘禁于家中。两被害人互相帮助对方解脱绳索,后周某用一根电线拴住阳台窗户栏杆,在顺着电线下滑中意外摔下,导致多器官损伤而亡。法院认为,被害人周某为逃脱拘禁,自己用电线逃离时不幸坠亡,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所发生的情形,并非非法拘禁行为所直接导致,因此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38 条第2 款中所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按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处罚,分别判处1 年有期徒刑和免于刑事处罚。〔21〕参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 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司法裁判最终否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其理由仍然要求对相应的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是加重犯的成立要件。
但在德国和日本,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只需实行行为和加重结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例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指出,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没有必要再将之专门限定在过失的情形。〔22〕[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总论》,弘文堂1975 年版,第93 页。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表现得非常恶劣(如严重的殴打行为、饥饿行为或恶劣的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在逃跑时慌不择路失足而死的,两者之间具有相当性……属于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否则即不应认定。”〔23〕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564 页。但也有学者一边赞同“对于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考虑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该行为是否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但又指出“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死亡的”不应承认结果加重犯。〔24〕周光权:《刑法总论》(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0 页。
事实上,无论是过失必要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两者并无本质区别。这是因为,早期的德国和日本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有鉴于此,很多学者尝试通过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方式,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融合了预见可能性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实是假借因果关系判断之名,实现过失认定之实。〔25〕[日]松宫孝明:《日本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58 页。因此,一些学者指出,在肯定过失是结果加重犯成立要件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就失去了实践价值。〔26〕同上注,第189 页。正是在此意义上,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指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已经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考虑了进去,所以说,没有必要再次认定过失。”〔27〕[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上卷),成文堂1995 年版,第104 页,转引自田坤:《结果加重犯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9 页。
以过失和相当因果关系为支柱的加重结果预见必要说,虽然在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道路上迈进了坚实的一步,但是,将之作为限定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要件,也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而言。
首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过失必要理论是能适用于一切结果犯的理论构造。将过失或相当因果关系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本质上是立足于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结合形态的立场。由于结果加重犯同故意基本犯和过失结果犯,在不法和责任层面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作为推论,适用于普通形态的主观和客观归责的要件,同时应适用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但结果加重犯的普遍特点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极其严厉,甚至可以超出故意的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刑罚总和。”〔28〕同前注〔7〕,邓毅丞文。这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中也不例外,因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之和也远高于基本犯与相应的过失的结果犯的法定刑之和。仅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过失理论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标准,自然不能有效实现罪责刑均衡的目标。
其次,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过失的认定标准本身存在模糊之处,不能担保判断结论的妥当性。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过失认定的核心是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但是,将预见可能性作为限定结果加重犯范围的唯一标准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预见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幅度。这就决定了面对具体个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过失认定理论,经常能得出复数判断结论。此时,究竟选择哪种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过失犯理论都不能提供妥当的说明;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过失理论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预见对象的确定。预见可能性的认定首先涉及的是划定预见可能性对象范围的问题。例如,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异常因果流程应当阻却结果归责。但是,在介入因素对于现实的法益侵害基本上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即使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也不应当否定结果归责。〔29〕[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2 页。显然,对于该种情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妥当的结论。〔30〕参见蒋太珂:《因果力比较在结果归责中的功能》,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80 页。
最后,过失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为介入被害人因素的情况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提供理论说明。因果流程须具有通常性是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过失理论的核心。但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未直接确定因果经过相当性的标准,而是通过对介入因素进行检验的方式,反面排除因果流程不具有相当性的情形,进而形成类型化的相当性排除标准。特别是在介入他人行为时,根据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介入的是一般的过失行为,原则上应当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介入的是他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或他人的故意行为,原则上应当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然而,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介入被害人因素的情况而言,被害人对其介入行为导将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结果发生——被害人跳楼或者被害人自残——都有明确的认知。显然,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的排除因果流程相当性的标准,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无论是基于主观的立法意图还是基于客观的目的论解释,在介入被害人因素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不应当一律否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基于尊重立法者意图的考量,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过失理论不适合作为限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理论工具。
(二)基于不作为犯视角的说明方案存在的问题
除了尝试从相当因果关系和过失的角度,明确“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之内涵外,我国部分司法实践,还尝试从不作为犯的角度,说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廖某非法拘禁案是其中的典型。廖某与谢某建立恋爱关系。廖某因和谢某发生矛盾,在谢某回到廖某租住的房屋后,廖某将房门反锁离开住所。在廖某离开后不久,谢某利用房屋尼龙绳索逃离,因绳索断裂坠楼死亡。法院认为,在非法拘禁期间,由于被告人廖某非法限制、剥夺被害人谢某人身自由的先行行为,引起其对被害人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特定义务;被害人利用房屋尼龙绳索逃脱监禁,因绳索断裂坠楼死亡,但坠楼是在逃脱监禁过程中发生的,应推定其死亡结果是非法拘禁所致,故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31〕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终字第21 号刑事判决书。
这种处理方式,是通过对作为犯和不作为犯的不法进行双重叠加的方式,说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法定刑的正当性。然而,该种说明方案无论在理论逻辑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都存在很多问题。在故意犯罪中,当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超越法律评价标准时,对超出部分,只有基于过失的时候,才存在使用结果加重犯的余地,若基于故意追求(直接故意)或放任其发生(间接故意),则应对其犯罪的整体性质进行重新评价。〔32〕参见侯国云、张豫生:《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载《人民检察》2002 年第9 期。具体而言,对故意实施超出基本犯的行为的重新评价一般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如果先前行为和其后不作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一般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择一重罪处罚。如,在故意重伤他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若及时救治则可挽回被害人生命,但行为人却选择离去,终致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亡,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33〕参见温登平:《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载《刑法论丛》2016 年第3 卷。二是如果先前行为和其后不作为侵犯的不是同一法益,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甲为讨债将乙拘禁在其办公楼内,甲路过乙所在房间时,发现乙正在逃跑,手抓走道护栏,身体吊挂于半空中。此时,甲明显可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乙坠落,但甲却选择放任不管,致乙摔成重伤。对于甲的行为,宜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非法拘禁行为。另一个是对被害人生命安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对于不作为,应按主观故意内容成立相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问题的关键是,对基于过失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形,能否通过叠加不作为的不法的方式加以说明呢?对此,原则上应给予否定回答。因为,即使肯定对加重结果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也只是行为主体对于加重结果成立相应的过失的不作为犯而已。对整体行为,应按照故意的基本犯与过失的不作为犯进行数罪并罚。结果加重犯立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法定刑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的法定刑之和。即使尝试将加重结果解释为基于过失的不作为导致的结果,进而叠加作为犯的不法和过失的不作为犯的不法,也不能合理解释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畸重的根据。
四、被害人行为介入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一)肯定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形下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之理由
在存在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况下,应否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并不纯粹是一个教义学问题,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涉及的是法政策选择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所以能够获得相当的支持,更为重要的理由则是,这些理论在根本上契合一般预防目的等相应的立法政策。特别是,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业已成为共识的今日,如果完全剥离法益保护这一一般预防政策的需要,〔34〕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2 期,第241 页。建构出的刑法教义学将会丧失服务于社会治理需要的实践价值。〔35〕类似理解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95 页。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通过发挥行为规范的方式,实现法益保护的目标。〔36〕[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66 页。这种观点当然没有问题,但正如中止犯的规定显示的那样,通过优化刑罚启动方式,在很多时候,能更为有效实现犯罪预防目标。事实上,与中止犯的规定类似,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是一种通过锚定刑罚处遇的方式来实现一般预防的立法模式。亦即,同通过给予危险的基本行为以更重的刑法评价的方式,对危险的基本行为产生更强有力的犯罪预防效果。〔37〕[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有斐阁2018 年版,第244 页。对非法拘禁罪,应重点防止的结果是由何种行为导致的结果。传统观点认为该种结果应是拘禁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例如,捆绑过紧导致的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但这种观点忽视了,非法拘禁罪本身创设物理性风险的同时,还创设了其他的风险。其中,非法拘禁行为的物理性风险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因为捆绑太紧等受伤或者死亡,非法拘禁行为创设的其他危险主要是指被害人因挣脱拘禁而遭受的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从社会实存的角度看,后一种危险更值得刑法预防。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行为人实现其他正当或者非正当目的的一种手段,单纯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见。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基于传销或索债目的而实施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为实现其相应的经济目的或其他目的,单纯的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较为常见,而使用暴力的情况并不多见。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类型其实是被害人为恢复自由而逃跑时遭受行为人暴力的情形。然而,对被害人而言,逃脱或挣脱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非法拘禁罪而言,即使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是介入的被害人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在一定情形下,肯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即使坚持“直接性”要件是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要件的学者,最近也指出: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可能来自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来自被拘禁人逃跑的行为(因为非法拘禁必然会引起被拘禁人逃跑的意图)……在非法拘禁罪中,重结果必须由将被害人移置至妨害自救可能性的强制状态直接导致”〔38〕田坤:《结果加重犯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2 页。。既然被害人为挣脱非法拘禁而面临的风险相较于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更为常见,基于举重以明轻原理的要求,对于相对较少的风险都通过结果加重犯予以抑制,对于更为常见的风险,更应当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二)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形肯定结果加重犯的一般原则
正如周光权教授指出的那样:“合理的违法性论必定与能够充分发挥其效果的刑罚论相勾连;反过来,离开对刑罚相关问题的认识,要清晰地揭示犯罪的违法本质就是不可能的事情。”〔39〕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24-325 页。作为违法性评价核心的结果归责评价同样离不开刑罚论的指导。由于一般预防必须限制在报应的范围之内,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肯定被害人介入时成立结果加重犯,始终面临着如何同责任主义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在介入被害人因素的情况下,责任主义原则与一般预防的协调表现为,为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然面临着如何同自我负责原则相协调的问题。自我负责原则在被害人领域,表现为“自我答责”。“自我答责”是源自德国的刑法理论,是指一个自由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负责。其哲学基础是康德和黑格尔的“人都是有自由意志的”思想,即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可以自我决定做或不做某种行为,那么就要为自己的决定负责。事实上,在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也隐含了自我答责的思考方式。例如,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实强调的是因果流程的异常性下阻却相当因果关系。事实上一般将之类型化为介入普通过失行为的时候仍肯定相当因果关系,介入的如果是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时将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自我答责”理论需考虑自由意志、行为、结果三个因素。介入他人故意行为时否定相当因果关系,其实就意味着当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且某人是一个有自由意志的人,某人就应对此结果负责。自我答责的前提是,导致现实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是由行为人自己支配的。在介入被害人行为时,为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然意味着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能被视为自我答责的行为,亦即,被害人的高度危险行为引起的法益损害后果不应被视为“被害人自己管辖范围内”〔40〕邓毅丞:《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与认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48 页。。具体而言:“由介入因素引发的结果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产物,或者做出相应选择的自由程度较低以致难以将之评价为基于自由选择的结果时,由于基本上可以无视这种自由意志选择的意义,介入的行为人的活动与介入自然因素时具有高度的类似性。此时,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处于实行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的延长线上。”〔41〕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526 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类似的判决指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求拘禁基本行为与死亡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没有因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下,如果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应当认定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4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 刑终1183 号刑事判决书。
(三)被害人行为介入情形肯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具体标准
结合自我负责原则和一般预防原则的协调的原理,为了肯定介入被害人因素时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满足以下更为具体的规则。
首先,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必须与加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内在关联。如前所论,非法拘禁行为创设了复数危险,其中被害人介入行为引发的结果,在危险现实化类型上属于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因此,为了将被害人介入行为引起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必然要求非法拘禁人的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的不当行为的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最终现实化成了结果”〔43〕同前注〔17〕,山口厚书,第61 页。。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入必须区分为内在诱因型介入和外在诱因型介入。只有内在诱因型介入引发的加重结果才可能评价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内在关联,并进而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被害人自杀结果为例,“自杀”可分为内在诱因和外在诱因的自杀。内在诱因的自杀源于被害人自身原因,如自身基础性疾病、意志薄弱、为家庭减负等,从而引发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对于内在诱因的自我损害行为,即使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条件,也不应当肯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魏某非法拘禁案。焦某因无力归还魏某欠款,被魏某非法拘禁于某宾馆内。非法拘禁期间,焦某过量服用自身携带的氨基比林药物导致其中毒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判处有期徒刑10 年。魏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二审经审理查明,焦某常年全身疼痛,无法入睡,在外欠有大量外债怕拖累家人。法院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焦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仅为诱因之一,不宜由被告人承担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遂改判魏某有期徒刑2 年10 个月。〔44〕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终字第4 号刑事判决书。由于损害结果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支配范围内,就应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也就是说被害人有责任,因此,在魏某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的自杀不能被评价为魏某行为引起的加重结果。所谓外在诱因自杀,是指突发的重大事件产生了冲击力,导致被害人失去生存的勇气。通常情况下,为达成对被害人生理乃至心理上的实力控制,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通常具有胁迫、殴打、侮辱等情节,抑或对被害人实施持续拘禁,对被害人形成一种精神上的折磨。在这种特殊环境下,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不堪忍受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侮辱而自杀,对此类被害人“不得以”而自杀的,行为人应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因加害人使用超出“殴打”“侮辱”程度的“暴力”致被害人自杀或为挣脱拘禁中遭受重伤的能否被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暴力”本身是“殴打”的升级,同时也是人身侮辱的一种方式,由于根据《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前半段,非法拘禁中“殴打”“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受重伤或死亡的,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基于当然解释,使用超出“殴打”“侮辱”程度的“暴力”致使被害人自杀或者为挣脱拘禁中遭受重伤的也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使用超出“殴打”“侮辱”程度的“暴力”致被害人自杀或为挣脱拘禁中遭受重伤的,同时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及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其次,被害人的介入行为需满足在当时情况下没有更优选择的要求。在结果归责评价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就应考虑是否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如果损害结果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支配范围内,就应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也就是说被害人有责任,行为人就不成立犯罪。〔45〕参见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3 期。但是,自我答责本身就建立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或者说具有自主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因此,即使在表面上看,被害人选择的行为是自主决定的,但是,如果仍然可以被视为间接的危险的现实化的情况下,或者说能够被评价为基于强制不得不实施的自我损害行为,仍然可以被评价为处于自我答责范围之外。在判断被害人自我损害行为是否属于自我答责行为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其一,被害人在行为当时情况下没有其他选择,如果有更好的选择,原则上应当否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梁某好高消费,到处欠外债,其中欠金某35 万元,长期催讨无果,金某将梁某拘禁在自己公司的宾馆四楼客房内,要其打电话借钱还账,三天后,梁某给其哥姐打电话,与他们商议,深夜弄来跳高海绵垫帮其逃离,后因光线较暗,加之害怕,梁某未能跳到海绵垫上而坠亡。根据前述案例表述,梁某在非法拘禁期间仍有通讯自由,食宿也有保障,其逃跑之意念和方式均是其和家人商议的结果,其逃离坠亡的风险后果理应由其自我答责,故非法拘禁行为人金某对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被害人在行为当时作出其他选择会面临更大的风险时,不能承认加重结果是被害人自我答责之作品。即使被害人存在多种选择可能性,如果相较于行为人现实选择的行为,其他的行为冒的风险较高,仍然可以肯定其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如发生于日本的高速公路案。被害人被4 名被告人在公园中不间断实施2 个小时的暴行后,又被关押在公寓中实施了45 分钟的暴行。在此间隙中,被害人穿着袜子从公寓中逃跑,为了摆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距离公寓763 米到810 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压而死。日本最高裁判认为,“尽管被害者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属极度危险之行为,但可看作其在被告人长时间的严重、恶劣暴行下引发极度恐惧从而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正常求生反应。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之暴行相较,并非显著不相当、不自然的,故判决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46〕[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4 页。考虑到被害人行为当时,如果其不从最短距离逃离,其将会面临被4 个被告人抓回继续监禁殴打的风险,因此,其穿过高速公路的高度风险行为,至少对于被害人当时的情况而言,是当时最优的选择。再如,在前文提及的廖某非法拘禁案中,廖某将被害人房门反锁离开住所后不久,谢某利用房屋尼龙绳索逃离,因绳索断裂坠楼死亡。尽管法院判决认为,“绳索断裂坠楼死亡,但坠楼是在逃脱监禁过程中发生的,应推定其死亡结果是非法拘禁所致,故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47〕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终字第21 号刑事判决书。但对该案,考虑到被害人和加害人间具有情侣关系,两人只是因一些事情产生口角,且加害人也并未采取殴打、侮辱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外的行为,只要被害人耐心等待其男友回来即可获得相应的人身自由,并且这在社会经验上也是可以期待的。
最后,肯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满足相应的过失的要求。基于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肯定“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客观归责后,行为主体还必须满足主观归责的要求,才能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主体。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被害行为具有异常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体对此欠缺预见可能性。在张某、谭某非法拘禁案中,司法裁判就以“被害人周某为逃脱拘禁,自己用电线逃离时不幸坠亡,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所发生的情形,并非非法拘禁行为所直接导致,因此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38条第2 款中所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48〕参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 号刑事判决书。为由否定结果加重犯。然而,所谓“意志以外”的表述,不等同于意外事件,不是法定免责情形,况且任何生命体遭受危险、困境时,其第一反应就是尽其所能逃脱,行为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致被害人死亡,应按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答责处罚。再如前文提及的高速公路案中,尽管介入了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但考虑到被害人“其在被告人长时间的严重、恶劣暴行下引发极度恐惧从而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正常求生反应。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之暴行相较,并非显著不相当、不自然的,故判决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49〕同前注〔46〕,山口厚书。因此,即使介入的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性,但是,如果考虑到在被害人行为当时,被害人的行为是挣脱非法拘禁的较优手段,即可以推定行为主体对被害人自损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之所以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过失予以推定,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个理由是,这种情况下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而言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第二个理由是,推定被害人具有过失有利于维持与《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段规定的协调。《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部分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前述规定属于转化犯,亦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50〕参见陈兴良:《共同正犯:承继性与重合性》,载《刑事法评论》2007 年第21 卷。从立法性质来讲,《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部分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所谓的注意规定,在非法拘禁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致人死亡,即使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后半部分其实是拟制了故意的存在。为了维持评价上的均衡,对于《刑法》第238 条第2 款前半部分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似可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五、结语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介入的被害人自损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究竟应当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38 条第2 款规定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内涵。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加重犯成立要件之争,在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领域的投影。对于该问题,存在着“直接性”要件说,预见可能性必要说和不作为犯类似说等不同立场。这些立场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应当认为,在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自我答责行为时,被害人为摆脱非法拘禁而坠亡、溺亡或跳车死亡的,若非法拘禁行为人对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基于过失,则应按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予以归责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