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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探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20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海事纠纷

王 蝶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120)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是指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法官帮助或者自行协商,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与诉讼外和解相区别,诉讼中和解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才终结诉讼。否则仅具有私法上的效力。

同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解与调解存在共同点。首先,都需要诉讼当时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进行和解或接受调解;其次,都需要法院的介入,不论是自行和解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最后都需要法院的审查确认才能终结诉讼。调解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根据自愿及合法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最后,同为非诉讼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均产生于我国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之下。

二者的区别。首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但可以请求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其次,二者终结诉讼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和解达成后,当事人通过撤诉终结诉讼,可以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而调解协议达成后,纠纷已经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

二、海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必要性

(一)助力我国海事ADR机制之构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中文译名为“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20世纪以来,运用ADR解决海事纠纷在世界范围内已十分普遍。作为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ADR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减轻法院诉累,迎合了我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纠纷处理效率之需求。但我国对于ADR的信任和接受程度都有待提高。

和解制度作为ADR机制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完善我国海事诉讼之和解制度,将有希望助力于我国海事ADR机制之构建。

(二)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专业性强、难度高

尽管我国已经先后设置了广州、上海、等11个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但随着我国海运事业的体量的不断增大、实力的不断提高,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数量增多,新的案件类型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涌现;其次,《海诉法》第4条规定了我国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无法被分流到其他普通法院,海事法院面临的办案压力非常大。

此外,海事服务主体、客体、内容的多元化和服务分工的精细化使得如今的海事海商纠纷多发生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体之间。这使海事海商纠纷的事实认定更加困难,当事人间的利益矛盾更加复杂,给海事纠纷的解决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海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且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再次起诉、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具有涉外性

海事海商纠纷往往为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尤其是远洋运输等具有涉外性的案件。《民诉法》第259条明确了,中国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但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其差异性,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更是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设置作为特别法的海事诉讼中的和解机制,且更易于被外国主体所理解、接纳的海事诉讼和解制度,是外国主体在评估我国营商环境时的一个重要加分项。

此外,准据法的确定相对复杂。例如,在涉及海上运输关系的纠纷案件中,船舶所在地或运输的动产所在地都可能作为连结点。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变动、船舶抵押权等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在《海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外,船舶所在地作为动态的连结点,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关于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法,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8条明确了,运输中动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时,法律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海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回避法院审理一些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时会面临的法律适用争议。

再者,中国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多,而依靠冲突规则适用外国法的概率却逐年降低,究其主要原因,实践中存在着法官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的现象。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执行难,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完善海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回避“外国法查明”的问题。

最后,涉外海事海商案件还存在着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由于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有助于回避涉外判决承认和执行难的问题。

三、我国现有诉讼和解制度适用海事海商案件之局限性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存在案例,原被告之间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给付内容之后,原告不撤诉,被告根据判决结果需要承担的责任相较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更重。但《民诉法》对和解协议的生效等问题未作规定。

在吴秀娟、叶建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由于纠纷系属于法院,其生效除须具备合同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上的特别要件。即由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加以确认或者通过当事人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

(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

法院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使其具有执行力。法官需要对和解协议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否则很难确定和解协议是否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这与诉讼和解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先原则相矛盾,使得诉讼和解制度的目的事实上落空。

(三)诉讼和解机制适用的程序待完善

《民诉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除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力之外,对于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的具体设置亦未规定。我国诉讼和解程序的启动完全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造成一些本来更适于和解的案件最终未能进行和解。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有着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及阅历,能更加理性的考虑和解程序是否更合适纠纷的解决。可以在赋予法官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与当时人的意思自治之间取平衡点,既尊重意思自治又兼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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