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调查报告
2020-02-24陈超伟
陈超伟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810007)
互联网数据化销售模式已逐渐深入人们的生活,面对巨大的经济诱惑,各行业经营者也在不断挖掘和利用大量数据,以给自己带来商机。例如,日常生活中时浏览网页的痕迹、网上购物记录等都成为商家获取利益的“敲门砖”,这也进一步引发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贩卖等侵权事件的演化,不仅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巨大侵害,而且对我国关于公民信息保护的法治建设产生严重挑战,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选取民法保护为视角,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研究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结合问题提出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个人信息在民法层面的保护以及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立有所帮助。
一、调研对象的基本情况
(一)调研的基本形式
本次调查在参考国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自行编写调查问卷内容,经过导师指导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最终问卷。调查主要采用线上调研的方式,通过“问卷星”网站发布问卷,在线调查的对象主要包含了作者的老师、同学、父母及其他亲属、微信好友、QQ好友等,主要调研地面向我国青海、山东、河北等北方地区,同时还涉及上海、福建等南方城市,共计22个省份。青海位于中国西北部,山东位于中国东部属于沿海省份,河北位于华北地区,选择以上地区为主要调研地,主要是其经济发展可以代表一方特色,所调研的数据可以代表一方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本次调研历时2个月,所发放的调查问卷150份,收回132份,有效回收率达88%。其中,男性48人,占调查问卷的36%,女性84人,占调查问卷的64%;年龄段在18岁以下的有2人,占2%,年龄段在18—30岁的有120人,占91%,年龄段在30-40岁的有5人,占4%,年龄段在50岁以上的有5人,占4%。
(二)调研结果与分析
个人信息样态丰富,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都具有隐私性,也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那么,个人信息是什么呢?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目前的主要观点有两个,即隐私型定义与识别性定义。隐私型定义指个人信息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识别性定义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①而隐私型个人信息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需要法律进行保护。
根据本次调查显示,根据个人信息的隐私性从高到低进行排列为:家庭地址(91.67%),指纹、DNA等个人生物信(89.39%),QQ、微信等社交软件账号密码(87.12%),电话号码(79.55%),家庭成员(78.79%),上网记录与痕迹(78.03%),手机位置信息(75.76%),网购记录(73.48%)、工作单位(68.94%),婚姻与生育状况(64.39%),网络相片及相册(62.12%),邮箱账号(55.3%),社交网站的朋友及圈子(53.79%),公共场所被拍摄的视频、音频资料(50.76%),网络日志(46.21%),遵纪守法情况(37.88%),网络言语(34.09%)。在现实生活中,家庭住址、DNA等生物信息,因为其特殊性,人们会将其作为隐私进行保护,并且从该份调查报告中可以了解到,人们已经渐渐意识到电话号码不仅是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的范围。在当今的信息社会中,智能手机、互联网等充斥着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的APP软件、网页等注册或使用要求公民绑定手机号,手机号注册绝大多数使用身份证进行实名注册,很容易被不法分子获取、贩卖、利用等从而开展侵权活动。
二、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本次数据结果可以看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界定不明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称《民法典》)将个人信息进行了区别性划分和保护,例如针对隐私性个人信息加强保护,对公开性个人信息采取弱化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很难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属性划分进行明确界定。例如,在本次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声纹、指纹等生物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另一部分受访者则认为声纹、指纹等生物信息不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法律对个人信息范围、概念界定的不统一,使得公民在进行个人信息有关的活动时,大多不会意识到活动是否涉及对自身个人信息的侵害。
(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据调查结果显示,只有22%的人会主动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47%的人有防范意识但是并没有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另外有30%的人有防范意识但是不知道如何进行保护。以上有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群体的年龄段主要分布在18—30岁之间。高年龄者与低年龄者由于对互联网运用率低、个人信息保护认知度不高等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少意识到个人信息需要保护。另外,通过本次调查可以看出,随着教育程度的加深,人们越发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网络运营平台、第三方软件在个人信息检索、获取、存储、运用上存在不规范进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目前绝大多数网站会提供购物网站的商品推荐、网站好友推荐等服务,虽然这一现象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可以更快地匹配到个人所需信息,但实际上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都存在未经公民本人允许,隐性应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调查数据反映,53.79%的受访者对此现象毫不知情,且94.69%介意这些网站应用个人信息。
(四)缺乏个人信息侵权后的惩罚机制和维权手段
在本次的调查中,44.7%受访者反映担心个人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搜集,21.21%受访者则担心搜集后不遵守承诺滥用。而且个人信息在被搜集后普遍失去了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出现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多次贩卖、滥用,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而在这种种现象背后,无不反映出强有力惩罚机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健全的机制可以让群众找到实质的维权措施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
虽然《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在本编中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内容,但是《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只是个总体方向,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追责手段、救济途径等还有待细化。这些问题的背后表明,我国亟需加快建立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与原则,落实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客体及适用行业领域的范围。然后再根据不同行业的特征制定相应的规章条例,逐步形成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二)建立“遗忘权”,完善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
据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 亿,较2020 年3 月增长3625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7.0%,较2020年3月提升2.5个百分点”。②可见在当今数据时代下,公民俨然成为“信息人”,网络运营者为了经济利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取与分析,此时便面临正确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不能一刀切地将个人信息进行“封闭”,否则将会给公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信息也会失去众多的时代价值。要结合当今时代特征,建立全方位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例如建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即允许信息主体通过一定的途径要求网络信息的实际控制者删除已经失效或过时的关于自己的网络个人信息。③改善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下,互联网在利用个人信息时会永久性保存的现象。
(三)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当今信息化时代要加强信息的保护工作,一方面,相关部门可以采用线上或线下的形式开展个人信息普法宣传活动,同时也要注重对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普法宣传工作的落实,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认知。另一方面,公民自身也要注意平时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比如,在取快递过程中,对带有个人信息的快递单要进行简单处理才可丢弃;平时在刷网页过程中,要留心弹出的需要输入个人信息的网页界面,不要轻易输入有关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平时接收到的陌生手机号码、陌生短信,不要轻易将个人信息输入或告知对方,防止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当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后,要及时拨打110或采取其他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是一个契机,也是一种挑战。在这个时代下,要正确处理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健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治要件,不断提高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威慑力和救济力度,完善互联网、人工智能应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以减少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的发生,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助力。
注释
①聂生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OL].http://cnnic.cn/gywm/xwzx/rdxw/202009/t20200929_71255.htm,2020-09-29。
③匡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J].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