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国际条约中的单方退出机制研究*
2020-02-23张九林
张九林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条约是组成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石,条约的签订与退出外在表现为国际关系的变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律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国际公法与国际政治关系相对应,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分别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相对应。(1)李双元,徐国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6.每当国际情势或区域情势发生重大改变时,必然会引起国际法律关系的改变。条约作为国际关系的载体必然会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而更迭。国际情势会影响条约的签订与退出,那么一个机制完善的条约是否同样可以缓解国际关系的变动。当前的国际关系错综复杂,尤其是在区域争端与国际贸易中的冲突尤为严重。完善条约单方退出机制可以减少缺乏理由、逃避责任等恶意退约的行为,为未来的国际合作和发展奠定更稳固的基础。
一、文献综述
条约是国际法的基础,条约的存在增强国家间的合作,也推动国际社会的繁荣进步。随着时间推移,成员国选择退出条约成了不可避免的问题,条约退出权就逐渐成为国际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在早期的学术研究中,学者对于条约退出权持负面的态度,认为条约退出权破坏国际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违反诸多国际法原则。(2)Nathan Feinberg.Unilateral Withdrawal from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J].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63,(39).国际法的发展离不开条约,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就是确保条约稳定的基础。有学者就印度尼西亚宣称单方面退出联合国一案提出,在没有设置退出条款时难以界定条约退出权是否为每一个成员国所固有的权利。(3)EgonSchwelb.Withdrawal from the United Nations:The Indonesian Intermezzo,International Law[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67,61(3).
对条约退出权的研究应该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与国际情势,在国际法与国际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部分成员国通过不同的方法选择退出所参与条约成了不可避免的事实。有学者就条约退出权的提出、分类和争端解决做了详细的介绍。(4)银红武.条约退出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4.近年来针对条约退出的研究主要从国际法、国际关系或是两者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国际关系相关的文献主要是针对具体的退约事件,从退约的原因及退约后的影响进行分析与研究。(5)王枚黎,曾磊.英国公投退欧及影响的对策分析[J].法学杂志,2018,(2);温尧.退出的政治:美国制度收缩的逻辑[J].当代亚太,2019,(1).从国际法领域出发的文献基本都肯定条约退出的正当性,同时也阐述现有条约退出规制的缺点并提出对策。(6)杨宽.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法律规制的完善——从美国退出《巴黎协定》谈起[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9,(1);涂建明,石羽珊,迟颖颖.《巴黎协定》下我国绿色低碳发展与企业商业模式重塑[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8,(2);张雅琼,潘国平.论国际条约退出的正当性[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7,36(21);蔡高强,焦园博.英国退出欧盟的国际法分析[J].欧洲法律评论,2017,(2);伍俐斌.论美国退出国际组织和条约的合法性问题[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8,(11);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J].法学评论,1995,(1);马英杰,张红蕾,刘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退出机制及我国考量[J].太平洋学报,2015,(5).退约权的存在为退约行为提供合法的依据,退约条款越完善,退约行为的合法性争议就越低。退约权的存在从狭义来说可以增强各国签订条约的意愿,从广义来说可以增强缔约国的政治自主性,让其平等自愿独立地遵守、选择条约所带来的责任与义务。(7)Daniel Francis.Exit Legitimacy[J].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80,50(2).从学科交叉的角度出发,劳伦斯·赫尔弗教授首先界定单边违法的退约行为和合法的退约行为,并表达条约退出条款的存在可以增强缔约国遵守规则的意愿,避免单边的违法的退约行为。(8)Laurence R Helfer.Exiting Treaties[J].Virginia Law Review,2005,91(7).也有学者从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模型分析,退约条款中的提前通知期和退约等待期能降低缔约国间的猜测从而增加成员国间的信任与合作。(9)Louis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9:47.通过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联系并辅以数据分析表明退出条款的设计越详细它的设计就越合理。(10)Barbara Koremenos,Allison Nau.Exit,No Exit[J].21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2010,21(1).
从近年有关条约退出的研究文献来看,大部分研究集中在有关条约退约的正当性和条约退出相关的国际关系分析及对策研究,相对在条约退出所对应的退约条款和与退约相关的国内法律规制的研究方面相对薄弱。在肯定退约权是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如何从国际法层面设置更为完善的退约条款,并在国内法层面细化退约的国内程序问题是目前研究的重点。同时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紧密相连,条约退出权的行使也必定会受到当下国家情势的影响。
二、国际条约退出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条约退出的历史发展进程
大量有关条约的研究是从1990年开始的,英国、美国和欧洲的学者开始对条约的构成进行研究,其中在条约实践的研究中也包括条约的废弃和退出。20世纪90年代是国际法迅猛发展的时期,冷战的结束等因素促进世界各国的合作与众多国际组织的产生,超国家的法律秩序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得到扩张。这一时期各国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下积极展开合作,在这样的环境下缔约国一般不会退出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退约行为确实也罕有发生。美国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也认为当时几乎所有国家都遵守着国际法各项原则,同时也承认各自的义务。(11)Louis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9:47.在这样的情形下大部分双边及多边条约在退约条款和废弃条款中很少有实质或程序上的限制。因此,1950年到1980年大部分有关条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在条约中缺乏废弃或是退出条款时缔约国是否有权退出国际组织。例如印度尼西亚退出联合国和苏联退出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然而缔约国在缺乏明确条款的规定下是否有权退出国际组织尚未得到统一的答案。(12)EgonSchwelb.Withdrawal from the United Nations:The Indonesian Intermezzo,International Law[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67,61(3)
随着国际合作的不断加深,在各国交涉与博弈的过程中条约指南逐渐产生,这些指南在条约制定时为制定者提供一系列风险防范的措施。这些指南中就涉及等待期、提前通知期限等程序性的规定。(13)Richard B Bilder.Managing the risks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M].Madison: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81:92~93.在接下来的研究中,如何设置合理并有效的退约规则就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退约条款只是条约中格式条款的观点因此受到动摇和挑战,根据条约的类型与宗旨有目的性的设置退约条款成为研究的重点。当退约条款成为条约文本中的必要部分后也引发很多争议,如缔约国投机式的加入条约后以退约或威胁退约来博取利益,将义务转嫁他国。(14)Richard A Melanson.Human rights and the American withdrawal from the ILO[J].Universal Human Rights,1979:43~61.为了降低投机主义的风险,条约制定者设置有效的退约条款能增加缔约国退出条约所付出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代价,让缔约国在退出条约或国际组织时能够三思而后行。从大部分多边条约的退出条款中就可以发现例如退约等待期的规定,同时在退约生效前缔约国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据统计,存在执行问题的条约中一般包含较长的提前通知期,而涉及具体责任承担的条约中一般包含较长的退约等待期。(15)Barbara Koremenos.The Continent of International Law:Explaining Agreement Design[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98.根据条约的合作方式、宗旨和类型灵活的设计退约条款才能让条约的实施更加有效和规范,从而规避国际合作中的不确定性。
条约退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与完善已经渗透到国内法层面,国际公法与国内涉外法律的交叉已经成为当前研究的重点。从国际层面来说,一般由行政部门对条约的批准、退出等负责,但同时也离不开立法机构或法院的程序管理。如果一个退约的行政命令缺乏合法的程序,这将会导致其他党派或利益组织对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这个问题说明退约不仅需要从国际法的层面出发,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同样重要。
(二)案例:英国脱欧“Miller案”
2020年1月30日欧盟正式批准英国脱离欧盟,31日英国正式脱离欧盟,从2016年起为期4年的脱欧事件终于尘埃落定。英国脱欧的国际法依据是《里斯本条约》第50条,该条款表达成员国在符合本国宪法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欧洲理事会其退约意愿。英国脱欧中的“Miller案”就英国政府以2016年6月全民公决脱欧向欧盟理事会发出表明退出欧盟的通知产生巨大争议,英国政府是否需要通过议会投票才能发出退约通知成了争议的焦点。(16)张华.论英国“退欧”进程中的条约法问题[J].欧洲一体化研究,2017,(4)经英国最高法院审理认为首相无权决定英国是否单方退出欧盟,法院认定有效的退出通知必须经过议会授权。经议会批准脱欧,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于2017年3月16日授权首相特蕾莎·梅向欧盟理事会发出正式的退约通知,此时英国脱欧的程序才正式启动。在脱欧期间国内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脱欧时间的延长也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使当时英国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增长蒙上阴影。条约的批准与退出都要通过国内程序,在条约退出的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统一成了各国所面临的新挑战。
三、条约单方退出的国际法依据
条约退出权是国际法不断实践过程中逐渐演变产生的一个概念,从最原始的国家之间合作的中止或因利益需求而背离原有合作关系等国家间行为所产生。在国际法内涵发展的进程中,最早体现出条约退出权的是1871年1月18日签订的《伦敦议定书》,该公约表明“任何国家,不得解除其条约的义务,也不得变更条约的条款,除非已有友好的谅解,得到缔约各国的同意,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17)BedermanDavid.The 1871 London Declaration,Rebus Sic Stantibus and Primitivist View of the Law of Nations[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3,82(1).。该公约在揭示条约退出权存在的同时也表明对条约退出权的限制,同时它也作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一个重要示例。(18)银红武.条约退出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9.1969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是国际条约法重要的法律渊源,该公约对条约的缔结、生效、终止等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条约单方退出权的权力基础
条约单方退出权是缔约国独立处理本国对外事务的权利,是国家主权权利的外延。从本质上分析所有的条约退出行为都是单方面的,体现出主权国家处理对外事务的独立性。绝大多数国家在行使单方退约权时,都以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依据来宣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大部分条约的退出条款中也是以国家主权作为退约行为的合法依据,例如1997年签订的《渥太华禁雷公约》中的退出条款规定“每一缔约国为行使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公约”,以及《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单方面退约权是国家主权的对外属性,不论在条约谈判、签署、执行等不同阶段所有国家都是以平等自愿独立的身份参与。(19)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4.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下,各国根据自己的外交策略、利益考量来缔结条约与他国展开国际合作。签订条约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国家主权,同样推论出条约退出的主权属性也顺理成章。(20)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79.国家根据主权原则的对外属性享有自主缔结条约的权利,那理所当然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退出条约。条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际合作以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但是当其中一缔约国认为当前的局势发生改变不符合本国利益的时候也应当可以通过退出条约来维护本国利益。(21)郑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兼评《核不扩散条约的退出条款》[J].法学评论,1995,(1).如果缔约国是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强制性留在条约中,与其对条约内部产生负面的影响,不如肯定退约权的存在让留下的缔约国更好地履行条约义务。
(二)条约中的退出条款
条约退出权的出现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趋势,19世纪以前所订立的条约中很少存在退出条款。但是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不断推进,大部分条约中都出现退约条款。根据劳伦斯赫尔菲的一份实证研究表明在1945年至2004年60年间的5416份多边协议中有1546次退约行为,因此可以表明条约退出的行使并不是个例。(22)Laurence R Helfer.Exiting Treaties[J].Virginia Law Review,2005,91(7).科技的进步及地缘政治的转移等诸多原因都是缔约国想要单方面退出条约的诱因。在现行的国际法体系中对条约退出权限制的规范不多,最为简单的一种方式就是在条约制定的时候直接加入退出条款。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拉美三国就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退出条款为由退出ICSID。该公约第71条对退约行为做出规定,缔约国以书面方式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其退约意向,保管人在收到通知并告知所有签字国后的6个月该通知开始生效。公约第71条只对条约退出权的行使作出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限制条款。这也为玻、厄、委三国单方退出权的行使提供足够的国际法依据。从美国退出《巴黎协定》来说,该协定对退出权的行使进行一定实质程度上的约束。协定第28条规定条约退出的程序,缔约方在协定生效3年后可随时向保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保管人收到退出通知起1年生效或退约通知中所明述的生效日期超过1年则以明示日期为生效日期。根据条约所规范内容的不同,条约退出条款的设置也不同。对于经济类的条约大多数都包含退出条款,而涉及和平安全的条约可能不包含退出条款或对退出权行使条件作出相对严格的规范。(23)Barbara Koremenos,Allison Nau.Exit,No Exit[J].21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2010,21(1).
(三)无退出条款的国际条约
在国际条约的实践中,也存在不包含退约条款的条约。条约的签订涉及各国利益妥协等问题,在谈判过程中各国可能无法就条约退出的问题达成一致,抑或是条约的性质导致不适合用退出条款来规范,就导致无退出条款的条约的存在。另一方面,条约的制定者们担心退约条款的存在会影响条约的稳定,导致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无法达成。(24)何塞·阿尔瓦雷斯.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M].蔡从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3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在规定不得单方解约和一般性条款的情况下还做了两个例外规定,第56条(1)(b)规定根据条约的性质可以推定认为其含有废止或退出的权利。该条款并未对条约的性质进一步解释,模糊的规定等于将主动权交给缔约国。这一条款对默示退约权予以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概认为没有退约条款就无法退出条约的话则无法解释条约退出权的主权属性,既然一国根据主权原则具有独立订立条约的权利即同时应该享有退约权。同时,无退约条款的单方退约行为也有实践基础,例如美国1984年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利比亚退出联合国、朝鲜退出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5)《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织组织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3个公约中都没有规定退出条款.退约条款的规定越详细退约行为的合法性就越充分,因此退出缺乏退约条款的条约时其退约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存在争议。因此,维护国际条约的稳定性不应该排斥退约条款的存在,而是设置详细明确的退约条款,在有明确的退约条款时缔约国更倾向根据程序来退约,以此降低违法的退约行为。
(四)退约权在国际法中的必要性
条约的重要性在国际法领域不言而喻,条约的存在促进环境、人权、经济和政治多方面的合作,因此条约退出权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缔约后退出条约的动机可大致分为两种,第一是因为条约本身的原因,例如条约签订时间太久缺乏更新和修改导致其内容不符合当下国际社会的需求;第二是缔约国自身的原因,条约不符合缔约国当下的利益需求、以退出行为来争取话语权等多方面的原因。(26)Jure Vidmar.Brexit,Democracy,and Human Rights:The Law between Secession and Treaty Withdrawal[J].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18,35(2).
条约退出权的必要性可以从3个方面来看,条约退出权增强条约的灵活性、完善条约制定的完整性、成为条约退出行为的合法依据。首先就灵活性而言,条约通过后缔约国将面对条约带来的责任与义务。履行条约所带来的风险是未知的,因此条约单方退出权给了缔约国在签订条约后规避风险的选择。条约单方退出权可以促进条约的签订,与保留条款、例外条款、修订规则等一同增强各国对条约的接受度。(27)卜璐.论国际条约单方面退出[J].环球法律评论,2018,(3).对于多边条约而言,缔约国的多寡决定着条约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在多边主义面对威胁的今天通过多边条约的缔结维护多边主义的稳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从条约制定完整性来说,包括加入和退出等规则能让一个文本的完整度更高。国际条约与私法上的契约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分析,契约和条约的签订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28)Emily K Penney.Is that Legal-The United States’ Unilateral Withdrawal from the Anti-Bllistic Missile Treaty[J].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2,51(4).在国内契约法的规则中,大部分契约的合同关系都可以单边中止,在现实社会中很难想象存在不允许单边退出并且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关系。从条约制定过程中来说,条约单方面退出权的存在可以推动各国更全面深入地对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这样更有利于制定一个有效全面的条约,增加条约的实质意义。条约退出行为的合法性在国家主权和存在于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中的退出机制的支撑下日益明朗。应该明确区分合法的退约行为与单边的违法退约行为,在符合退出机制的情形下退出条约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同时,条约单方退出权的存在可以减少缔约国间的摩擦与矛盾,从法律层面来说确切的行为定性也有利于增强条约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四、国际法对单方退约权的限制
单方退约权的行使拥有丰厚的理论基础和国际实践,但是没有限制的权力极有可能被滥用。无限制的单方退约权可能沦为政治的工具,成为各国逃避条约义务和争夺利益分配的手段。对单方退约权的限制应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上转移到加强实践层面的规范与限制。(29)VassilisPergantis.The Paradigm of State Consent in the Law of Treaties:Challenge and Perspectives[M].Massachusetts:Edward Elgar Pub,2017:157~158.完善详细的退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延长条约有效期和增进国际多边合作。
(一)有关条约退出的国际法律规制
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只有在其基础上构建的国际法体系才能稳定的发展。该原则表明当一个国家签署某一条约,并且通过本国法律规章的必要生效条件产生效力后,缔约国就负有善意履行的义务。(30)Anthony Aust.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160~163.以善意履行为前提,各缔约国应当尽可能地遵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并以自己的行动来维护条约的履行以推动国际社会的互联互通。全球化和多边主义是建立在各国深度合作的基础上,而深度合作必须具备国家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各国仅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靠退出条约来规避应负的义务,这将削弱条约存在的意义。条约的不稳定性将导致条约体系的涣散,众多的条约失效将对现有的国际体制造成冲击。无法相互信任的国际社会也难以进行合作,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所确立的国际法的“法律性”也会失去效力。国际法的有效性以及国际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31)Lucas Kowalczyk.The Nuclear Option:Domestic Treaty Withdrawal Mechanisms[J].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6,56(3).
2.条约必须诚信原则与信守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诚信原则可以被视为一项“帝王条款”,在哲学、经济学等不同领域诚信原则的地位都十分重要。在国际法中诚信原则也被众多学者所拥护,将其视为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基础规范之一,国际条约法的发展也是诚信原则的外在表现。条约必须诚信原则与信守原则是相辅相成的,两者相互支撑互为基础。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具有约束力的,它的权利来源于国际习惯法。该原则有长时间的国际实践作为支撑,各国政府、国际会议、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判例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重申及肯定也为其约束力做了背书。(32)李浩培.条约法概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6.该原则对国际社会的稳定交往和国际法的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宪章》的序文中均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众多国际司法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判例中指出国家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并且不得妨碍条约的正当实施,且“此种义务不是条约本身赋予的,而是根据国际习惯法而产生,并体现在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中。”(33)Christian Tams,James Sloan.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by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51~54.欧洲法院认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构成所有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国际法秩序。”(34)Ole Spiermann.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 i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the rise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73.在行使条约退出权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体现在不同的阶段,有计划的提前通知和合理的通知期体现诚信原则的约束性,即使是在退出后也要为未退出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中的退出条款为例,当一缔约国向保管人发出表明退出此公约的书面申请后并不代表该国至此就不用承担该公约的义务,在之前作出同意受中心管辖的同意依然有效,不随其退去就失去管辖权。
(二)条约单方退出权行使中程序性的限制
国际法原则具有指导意义和深厚的内涵,但是对单方退约权行使的限制从实践和程序方面着手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很多国际组织都提供一些条约制定的参考文本,联合国法律事务办公室就针对条约“最后条款”出版了指南,这些文本中的规范相对成熟,因此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35)U.N.Office of Legal Affairs,Final Clauses of Multilateral Treaties Handbook,at 109,U.N.Sales No.E.04.V.3(2003).很多条约在起草的过程中都会参考这些指南来完善其条款内容,根据条约的种类和性质可以设计与之相适合的退出条款。
1.对退约权行使时间的限制
对条约单方退出权的行使进行各种时间性的限制是目前种类最多也较为有效的方法。任何条约的签订都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磋商和起草,条约的制定者都希望维护条约的稳定性。(36)邹琴.条约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博弈——以国际法院判决为切入点[J].知识经济,2010,(11).对退约权行使时间的限制至少可以在一个确定的时长内有效地实施条约。《国际原子能机构章程》第18条第4款规定只有在条约生效5年后才能行使退约权,《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3年后才能向保管人发出退出通知。这些限制有效维护国际组织的有效运转,同时缔约国在一定程度内履行条约义务。对时间加以规定的条款可以防止缔约国在享受条约带来的利益后,为了逃避其义务而退出条约。
对退约行为行使的时间加以限制的条款可以分为不同类型,常见的限制可分为下面几种类型:第一类是退约等待期(在经过一定时间内缔约国才能退出条约);第二类是要经过特定机构的审查;第三类是以完成一定的条约义务为退约前提。
时间类的限制条款是在退出条款中最为灵活的,根据条约所涉及的规范领域和起草机构对条约效力的期待可以进行灵活的组合。在设计具体条款的时候可以根据上述3种类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规定来调整条约的约束能力,有的条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在条约规定的有效期到期之前依照退约条款发出通知,否则条约将自动延续。《海事劳工公约》第9条第2款就规定,行使退约权的条件是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10年期满后的1年内行使退约权,否则要继续遵守本条约10年,以此类推。有的条款则采取复合式的规定,1964年的《关于建立欧洲组织以发展空间导弹运载火箭的公约》第23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在条约生效5年后才能行使退约权,第2款又规定缔约国只有在履行其参与的所有项目的义务后才能退出该组织。
2.单方退约中的通知
可以说,索尔的故事完全契合了格拉斯哥小说的传统:现实主义的艺术手法与颓败、绝望的氛围和主题。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里,《兰纳克》很快就会泯然于其它格拉斯哥小说中。长久以来,格拉斯哥小说一直维持着相同的面貌,即通过夸大或扭曲社会现实,加上“精心挑选”的闹剧情节来吸引读者。公认改变这种沉闷状态的是《兰纳克》的出现。它既遵循了格拉斯哥小说的传统,又跳出了传统的创作格局,在后现代主义的框架内书写格拉斯哥。
条约退出权是缔约国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因此退约国因对其他缔约国做出通知来启动退约程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56条第2款中规定退出或废止条约的通知最少需提前12个月做出,因此一般条约中对提前通知期的规定与公约一致。条约的提前通知期可以看作一个缓冲期,这个期限给了退约国和剩余的成员国一个磋商的机会。缔约国有时也可能因为一时的利益需求而选择退出条约,在退约通知生效前退约国可以选择撤销其通知。朝鲜于1993年3月12日发出通知退出《核不扩散条约》,条约规定的提前通知期为3个月,因此通知的生效日期是6月12日。在通知生效前,联合国安理会及美国等相关方面积极与朝鲜协商,朝鲜在退约通知即将生效前将其撤回。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第1款对通知的内容进行规定,该条款规定退约国因将其退出通知告知其他当事国,并对退约的理由进行说明。(3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第1款: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此处的退约理由应该包括行使退约权所立足的事实基础及条约本身的现况来表明退出行为的正当性。公约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可以作为退约理由,包括他方违约、不能履行条约以及重大形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一直以来都饱受诟病,因此公约对于以情势变更为依据退出条约的情形也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3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二条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a)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b)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a)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b)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尽管如此,理由的说明还是有当事国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很难界定退约理由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退出条款中对退约理由的模糊性给退约权留下很大自由裁量余地,导致退约理由的正当性和客观性模糊不清。在很多国际条约中都存在这样的现象,过于主观的规定导致退约理由的实质约束力非常微弱,只能起到一个导向性的作用,因此在退约条款中应该细化退约理由的范围与边界。
3.异议期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65条对异议期的规定对条约单方退出权有重要的法律影响。异议期对单方退约权的“单方”起到限制的作用,其他缔约国有权参与到整个退约程序中对其实施审查。(39)Second 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y Sir Humphrey Waldock[R].UN Doc.A/CN.4/156,89.异议期可以让其他缔约国与退约国之间有协商和思考的空间,使“单方”退约权具有多边性。退约国可以就自己退约的理由进行说明,增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其他缔约国也可以在异议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本国的权益。
五、现行退约机制的缺陷及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法律规制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合理有效的限制
现有的对条约单方退出权限制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国际法原则和条约的退出程序,其中缺乏实质性的条款,因此对退约权的限制有限。单方退约权的主权属性使对其限制的规范难以制定,多边条约的制定者都希望条约有更多的缔约国,因此在制定退约条款时都采取相对模糊的语言。目前民族主义和单边主义抬头,多边主义受到冲击,如何通过维护互利共赢的多边体系是对现有条约法的考验。在条约制定中一味地追求灵活性,缔约国将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任意行使单方退约权,这不止会损害其他缔约国的权益,同时也会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冲突。(40)张海滨,戴瀚程,赖华夏,等.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影响及中国的对策[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5).在国际社会实践中,条约退出条款多采用于对时间或程序的限制来约束条约单方退出权,但是其效力有限。近年来,国际社会上的退约行为越来越多,特别以美国为首。美国近年宣布退出《巴黎协定》《中导条约》;在处理巴勒斯坦以美国将大使馆迁至耶路撒冷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由在国际法院起诉美国一案中,美国也以退出涉及国际法院管辖问题相关的议定书作为反制;2019年4月26日特朗普表示将拒绝通过《武器贸易条约》。大多数国家都以自身利益受损为由退出条约,忽略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合作才能可持续发展。单方退约行为不光发生在经济合作和政治合作方面,有的国家甚至不顾国际社会的一致反对退出国际安全问题相关的重要条约。(41)伍俐斌.论美国退出国际组织和条约的合法性问题[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8,(11).现行国际法对条约单方退出权无法进行有效合理的限制,从而对条约所创设的国际法律体系的稳定造成侵害,也让国际社会的深化合作倒退。
2.争端解决过程中政治导向过强
条约退出争端解决的方法根据条约内容的规定可以分为以非法律手段的解决程序,包括外交和政治协商,另一种是采取法律的形式来解决争端的机制或程序。(42)陈寒枫,周卫国,蒋豪.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J].政法论坛,2000,(2).虽然有关条约退出的争端可以提交到国际裁判机构,但是因为条约退出条款的模糊性和退出理由的主观性导致大部分案件不能得到解决。因此,由条约退出引起的争端几乎是通过政府间外交协商和政治交涉来解决的。在争端解决中过强的政治导向与权力导向弱化了以法律规制为手段的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的缺席使得法律责任难以落实,条约退出失去规则的约束就会沦为政治的武器。
(二)对退约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对退出权的主权属性进行限制
条约退出权的权利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延伸,主权属性的存在导致实践中单方退约权行使的任意性。一个国家在决定是否签订或退出条约时都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因此实践中很多国家都以国内利益受损而退出条约。(43)马英杰,张红蕾,刘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退出机制及我国考量[J].太平洋学报,2015,(5).此类主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对于是否受损或损害的程度都是由退约国单方面决定。以“国家利益”为借口逃避条约义务和国际责任应该受到国际法的规制,“国家利益”不应该成为国际法规制中的免死金牌。在现代国际法中,具有主权属性也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主权原则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和认可。有效的条约退出机制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法规范之间的缓冲区域,退出机制在限制国家主权的同时也为缔约国的退出行为提供合法依据。
2.丰富完善退约条款的内容
国际社会在面对退约行为时更多偏向于消极与否认的态度。一方面是觉得退约行为正当性不足,另一方面认为在退约权无法否认的情况下退约条款的设置只是杯水车薪。然而就退约条款中的条约等待期和提前通知期也能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美国退出《巴黎协定》一案中,退约条款规约3年的退约等待期和1年的提前通知期。美国于2016年11月4日加入该条约,在2019年11月4日才能发出退约通知,因此退约直到2020年11月4日才能生效。退出的生效日期在美国大选后,不同的总统人选对环保议题的态度可能有着巨大差异,因此美国退出该协定的结果还没有定论。虽然现有的大部分条约退出条款都过于简单和松散,导致条约退出行为的普遍发生,但也不能忽略退约条款对条约体系作出的贡献。目前大多数多边条约中都设置退约条款,这些条款的规定都较为宽松与模糊。究其目的是希望更多的缔约国批准条约,扩大条约的影响力和适用范围,而不是鼓励缔约国任意退出条约的行为。(44)张雅琼,潘国平.评国际条约退出的正当性[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7,(21).一味地追求条约设置的灵活性而忽略其稳定性也会破坏条约必须信守的理念,在面对利益摩擦和权力博弈的时候退约就变成无成本的优先措施。根据条约内容的不同设置多样的退出条款,才能更有效地建立可持续的条约体系。
现有的退出条款大多数就是针对退约程序性的限制,手段相对单一且限制作用不显著。在条约退出条款中应该增加一些实质性条款与程序性条款相结合,例如在得到一定数量的缔约国同意下才可以行使退约权,抑或针对退约理由给出有实际关联的报告供其他缔约国查阅。对条约单方退出权的限制不是对其持否定态度,而是退出行为应该在不损害国际共同利益和符合退出条款的前提下进行。(45)Curtis A.Bradley,Mitu Gulati,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and Withdrawal Rights in an Age of Treaties[J].21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2010,21(1).切实有效的退约条款在提高国际合作运行效率的同时也给缔约国一个合法的机制来终止条约所带来的义务和责任。
3.对限制性条款的创新
很多国际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是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例如《巴黎协定》的目的是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应对。《巴黎协定》将全世界的所有国家都融入一个共同体来应对全球变暖这一问题,为了保证地球的可持续发展该协定摈弃零和博弈的狭隘思维,体现世界各国实现互利共赢的共同愿望。(46)巢清尘,张永香,高翔,等.巴黎协定——全球气候治理的新起点[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6,(1).协定中的退出条款十分的宽松,但是一国只要在符合条约的退出条款时是否意味着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应对全球化的问题不是个别国家的责任,而需要多方合作,只顾自己得失而逃避国际责任也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47)Guido den Dekker,Tom Coppen.Termination and Suspension of,and Withdrawal from,WMD Arms Control Agreements in Light of the General Law of Treaties[J].Journal of Conflict and Security Law,2012,17(1).有学者认为条约单方退出行为违反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因此退约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但是在国际实践中该方法可行性不高而且存在漏洞,一些新的条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退出之前签订的同类型条约,就该种情况该如何追究其责任?例如,《鹿特丹规则》的第九十八条就做了退出其他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同时应当退出《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退约自该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条约退出行为会对多边体制和国际秩序造成消极的影响,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缔约国在行使单方退约权的时候应该有充分、确实的理由,并避免损害其他缔约国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现有条约的种类众多,无法针对性地做出相同的规制,但是可以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加入一些创新性的条款来规制单方退约行为。现有的规制都是针对单个条约进行内部程序性的限制,可以在公约中加入退约后的一些限制。公约可以规定在退出条约后一段时间内禁止再加入该条约,这样缔约国在退约前可以想清楚退约后承担的后果,这么做可以防止冲动性的退约。公约还可以规定在缔约国退出一个公约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能再退出另一个公约。国际社会中,大部分的国家都会维护自己良好的国际形象,不会随意行使单方退约权。对于滥用单方退约权的国家,对退约权的行使可能形成惯性。该条款可以防止一国不顾国际形象频繁滥用单方退约权。针对非《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可以直接在起草多边条约时加上限制性条款,通过程序性和实质性条款的结合可以更好地避免单方退约权的滥用。
国际法体系不论是在立法、执行等方面都无法与国内法相比,但就国内立法而言也需要长时间的商议及修改。因此国际法体系的自我纠错和自我执行的能力有限,条约退出权的存在也是缔约国对现有体系不满的一种呼吁,在缔约国发出退约通知后,也可以引起对条约自身的反查。(48)韩逸畴.退出,呼吁与国际法的演变和发展——基于阿尔伯特·赫希曼的理论视角[J].法律科学,2015,(2).在条约存在滞后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退约条款辅以例外条款、限制条款和对成员资格保留、限制等风险管理工具形成更为多元的体系。(49)KalRaustiala.From and Substance i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99(4).
六、国际情势变动下退约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在逆全球化和单边主义对多边合作机制造成冲击的情况下该如何理解单方退约权对我国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国际上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大国形象,积极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力图建立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合作关系,积极倡导和实践多边主义和全球化。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会中,我国发起多项合作倡议,签订多个多边合作文件并建立多项合作平台。在我国推动多边合作的背景下应如何理解和面对单方退约权?当条约内容陈旧或对我国核心利益造成损害时我国也可能成为退约国,完善有关条约退出的国内立法就十分有必要。
(一)重视条约退出条款
单方退约权的存在无可厚非,缔约国在行使单方退约权时更多的应该是审视其退约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而非直接从道德层面进行谴责。在风云诡谲的国际形势下,我国更应该注重条约中的退出条款。条约退出条款已经成为多边条约的基本配备,根据条约种类、目的等条件的不同应该设立相应的退出条款。退出条款不仅是对条约退出权行使的限制,同时也为条约退出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对于没有退出条款的条约,单方退出权的行使还存在争议,我国在加入一些义务较重且没有退出条款的国际条约时应当结合我国情况谨慎考虑。
我国在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维护多边体制的同时也在很多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起着引领的作用,可以通过退出条款来降低缔约国对未知风险的担忧,实现真正的合作共赢。在起草退出条款的时候可以采取复合式的手段,通过不同限制的有效结合的维护条约。例如,在规定对退约时间的限制时成立一个委员会对退约理由进行审查,一定数量委员的同意成为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
(二)完善国内条约的退出程序
我国有关条约的法律条款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宪法》中第62条第14款和67条第18款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战争和缔结和平权条约权。《缔结条约程序法》则对条约缔结和退出的程序做出规定,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程序办理”。根据缔结程序的规定条约和协定分为两类,《缔结条约程序法》中第7条第2款中列举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8条规定除第7条所列范围之外的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核准。
我国条约的退出程序与缔结程序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退出程序参照缔结程序的规定太过于模糊,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漏洞。国内法应该结合《维也纳条约法》中相关的退出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做出退约决定和退约通知的主体、审批流程、通知的生效时间等做出详细规定。
七、结 语
单方退约权的行使具有国际法依据,在国际实践中也有很多实例支撑。国际社会对单方退约权持负面态度,其中一个原因是单方退约权的主权属性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另一个原因则是条约的起草者为了追求条约的灵活性而弱化退出条款的限制作用。两方面原因的结合使得一些缔约国滥用单方退约权来谋求自身利益,弃国际社会利益于不顾。单方退约权的行使不仅受条约法公约的限制,同时也要兼顾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诚信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全球化的进程不仅使得经济全球化也让问题全球化,不通过多边合作难以维护国际社会的繁荣与昌盛。为了维护多边主义、促进各国的相互信任与协作,应该在条约的灵活性和稳定性之间找到平衡点,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缔约国在行使退约权时也应该谨慎思考,遵守相关的法律机制,维护国际条约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