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中劳动关系法律风险提示
2020-02-23王琰
□ 王琰
为妥善预防与应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争议,我们针对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一些风险提示。
1.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病情,自觉配合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劳动者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均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应主动为疫情防控期间坚守民生保障岗位的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提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据不同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提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
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1月24日,人社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提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
5.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获得保障。
部分劳动者在休息日期间因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不能休假,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费。
提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