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元多级”的证明标准

2020-02-23曾凡伟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证明

曾凡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证明是认识和判断案件事实最为重要的方法,是司法人员借助证据、通过主观判断构造案件事实的手段,无证明则无案件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是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1]证明标准是证明领域的核心问题[2],它不仅为诉讼提供方向和准据,而且为衡量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提供具体尺度。[3]从实体层面来看,刑事证明标准是为定罪量刑服务的,是最终衡量和评价证明活动结果的尺度[4],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入人罪。所以说,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其确立关乎诉讼程序的繁简设计,关乎制度设立初衷的实现,关乎刑事诉讼的个案正义和人权保障。如何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合理设置证明标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兼顾,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观点论争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观点(1)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证明标准的观点,详细内容可参见闵丰锦.多维度与差异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探析[J].证据科学,2017,(4):442-445。,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包括一分法、[5]二分法、[6]三分法、[7]四分法、[8]五分法。[9]综合来看,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类:

(一)惟“一”论

有论者主张,刑事诉讼过程唯一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明标准,简称为“惟‘一’论”。有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降低标准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失去适用的基础,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其证明标准不但不能降低,而且为了完善证据采集工作,在重视收集定罪证据的同时,对无罪、罪轻和量刑证据的收集也应当一视同仁,同等对待。[10]在陈光中教授看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与一般案件保持一致,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1]孙长永教授同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予坚持,不能轻言降低或突破;因其不仅能够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之需要,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符合现代刑事法原理,故应坚持。[12]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主体地位的坚持是惟“一”论的优势,但该观点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的现实认识不足,以致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未加区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建立符合制度要求的证明标准。[13]况且,论者对惟“一”论的主张并没有一以贯之,最终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滑向了“折衷论”、“区别论”。

(二)折衷论

有论者主张,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主张,证明标准因认罪认罚从宽面临的案件情形不同应有所不同,简称为“折衷论”。(1)“证明对象限定说”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持赞成态度,同时认为对案件中的次要事实、情节的证明则不必如此。[14](2)“证明责任减轻说”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同时主张控方的证明负担在相应的诉讼环节和方面应予减轻。[15](3)“证据调查简化说”认为,在协商程序中,特别是对于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同时,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对于有罪的证明不必坚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而是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证明标准并未因此而降低。[16]证明标准是一个有机整体,事实和证据是证明标准的两大核心要素。严格来讲,证明责任划分属于证明规则,程序简化、证据调查属于审判规则,均不属于证明标准的内容。“折衷论”对构成证明标准的要素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证明要求,但将有关要素和内容割裂开来,忽视了证明标准整体的有机统一。

(三)区别论

有论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针对不同情形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又称为“降低论、差异论、层次论、多元论”。(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用“两个基本”的标准(2)两个基本是指“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彭真在1981年5月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针对一部分人过分追求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和全部证据,纠缠细枝末节,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而提出的,认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参见朱孝清.两个基本要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J].人民检察,2014,(10):5.,对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仍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7](2)对定罪事实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度,可以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普通程序的证明要求,这种情形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18](3)因案件适用程序不同、证明责任主体不同以及被告人认罪引发裁判者确认的增强、证据材料的易证性,决定了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19](4)“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虽因立法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降低,但由于实践中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情况不同,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可能不同,证明标准亦可据此分层次把握。[20]事物之间的矛盾既对立又统一。“区别论”的优势在于看到了不同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和对立,不足在于没有较好地把握不同层级标准之间的内在联系,似乎有动摇法定“一元”证明标准主体地位的嫌疑。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建构

(一)“一元”证明标准的坚持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也不同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有罪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证明标准,“事实”、“证据”是该标准的两大核心要素,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既要“确实”(质的要求),又要“充分”(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并不是对证明标准的完整表述,“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对有罪判处的证据标准而言,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可以有不同证据标准(3)有学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诉法第55条第2款理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亦即对于整部刑事诉讼法中所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均应做第55条第2款之理解,所以该款规定的证明标准则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均有其适用”。参见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16,(11):18.;《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增加了证明标准的主观要素,[21]丰富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从而使证明标准更加完善,但不能由此认为刑事诉讼主观证明标准的确立。

我国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22]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23]又,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24]学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层级标准”与“一元标准”的争论由来已久,但对审判阶段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认识并无分歧。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证明标准概念本身的理解问题。在笔者看来,凡是能够在事实和证据之间产生被证明与证明的关系,且对事实和证据有质和量(合称为“度”)的要求,都可以称之为广义的证明标准,何况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均是围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规定展开,只不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而已。

首先,从纵向角度考察,同一案件的诉讼阶段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就公诉案件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4)《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6条(5)《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200条(6)《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在立法表述上大体一致,均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某种意义上讲,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中的“应当”理解为对证明标准在侦查理念上的强调和倡导似乎更为妥当,显然与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对检察院认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而未被法院判决的案件,则往往意味着尚未达到法院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25]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即使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7)《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界定为法院受案条件,在其内部同样产生证明问题,但并不违背受案条件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标准不同的基本认知。形式上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三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判决三个诉讼阶段对证据审查、认定的程序不尽相同,决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相同。

其次,从横向角度考察,案件性质和适用诉讼程序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侦查、起诉阶段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自诉案件以“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为受案条件,表明案件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8)《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和第222条(9)《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如果将其分别视为案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条件,[26]则必须正视因案件适用程序不同,检察机关采取不同审查起诉标准的立法现实。需要指出的是,同样是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速裁和简易程序却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前者在正向条件上采取了列举模式,后者采取了概括模式;反向条件则采取了相同的列举模式。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寓意,令人难以捉摸。

最后,从刑事诉讼的立法演进考察,证明标准在不断发展中得到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后,先后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199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同时增加了关于简易程序诉讼模式的规定。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述渐趋完善和一致,均作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同时增加规定的第53条(10)《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和诉讼模式的立法演进可以作出如下基本判断: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模糊到清晰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而诉讼程序模式经历了由单一模式到“三足鼎立”的历史转变。同样的情形同等对待,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的观点,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要求。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的历史演进表明,其本身具有自我革命和与时俱进的内在品性。速裁诉讼模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使现存关于证明标准的立法供给无法完全适应情势变化了的制度需求,理论和实践迫切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科学架构。

刑事诉讼通常所谓证明标准,严格来讲是指审判阶段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就审判阶段的有罪判决来讲是“一元”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因案件性质、诉讼阶段和适用程序不同来讲,证明标准又是“层级”的。在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不同诉讼阶段有各自的证明标准(11)“证明标准具有层级性的特点,因诉讼阶段、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决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参见张扣华,杨宇冠.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法定性[A].胡位列,董桂文,韩大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检察官论坛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从侦查到起诉到判决,证明标准呈现“矢量”态势,是一个逐级由宽趋严的纵向递进过程,最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案件性质不同,适用程序不同,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亦不相同,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有罪判决标准。在陈卫东教授看来,要求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是不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特点的。[27]就刑事个案的诉讼进程而言,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逐步升高,而现行立法中的表述大致相同,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高度,明显与渐进性的诉讼认识规律相背离。[28]对案件性质和适用程序不加分别,从而笼统地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每个诉讼阶段的观点值得商榷。[29]

我国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立法模式,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刑法总则对犯罪一般构成要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不影响刑法分则对个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特别立法补充。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围绕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进行立法,但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证明的任务和对象不同,证明标准可以有自身的特点。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增多,刑事诉讼情势的日趋复杂,证明标准将会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但证明标准的核心内容和性质不会改变。

(二)“多级”证明标准的建构

1.从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全部刑事诉讼程序,除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因各自对证据审查、认定程序不同导致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外,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因适用具体程序也同样存在证明标准差异的问题。[30]根据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特殊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适用于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并依照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应采取“口供+补强证据”。[31]

首先,根据上述会议精神的有关表述,将差异化解读为多元化,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是多元证明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32]虽然不同的表述都承认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但与“一元多级”的观点不同,后者在承认证明标准之间有别的同时,坚持了“一元标准”的主体地位;同时承认因受不同要素影响而呈现的层级特点,且实践中适用速裁、简易程序都有转化为普通程序适用一元标准的可能。而其他表述除给人以多个证明标准的印象,还会给人留下不同证明标准之间独立、对等的嫌疑。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各证明标准相对独立,适用对象和范围特定,但最终统一于“一元”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衔接有序的层级体系。“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观点,既符合立法现实,又适应实践需求,更为科学合理。

其次,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基本”符合认识规律和司法规律,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着同质的理论内核,并不必然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因而仍有坚持的必要。[33]“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等虽表述不一,但主旨一致(12)有将其表述为“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参见闵丰锦.多维度与差异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探析[J].证据科学,2017,(4):442;也有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8.。为避免因表述不一带来的认识偏差,应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指导,“基本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必需的事实,“基本证据”是用来证明“基本事实”存立的证据。不难看出,理论和实践中统一采用“两个基本”的表述较为妥帖。

2.从案件适用的审理级别

我国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性质不同,管辖法院亦不同;法院审级越高,证明标准越严。就证明标准而言,上诉案件审理的实质是查清事实和补充证据,逐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过程。但是,无论怎么高怎么严,将案件事实完全彻底查清,将证据无一遗漏集齐的要求与科学不符(13)作者还强调,在坚持“两个基本”时,一是应当明确,“两个基本”的积极意义仅仅在于提醒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中的“事实”和“证据”,防止纠缠细枝末节。二要切实防止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误读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三要切实防止曲解并随意降低“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标准。四是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要求,可因案件处刑轻重的不同区分不同的层次。参见朱孝清.两个基本要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J].人民检察,2014,(10):7.。

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同时,增加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根据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性质,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凡是二审适用普通程序和上诉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均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案件因重审、二审、上诉审等,证明标准可能呈现“层级性”特点,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应以案件适用的一审程序为准。

3.从证明标准的事实构成

依据不同标准,犯罪事实可以分为:有利被告人之事实、不利被告人之事实和程序性事项启动事实,[34]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定罪、量刑和程序事实。[35]证明标准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定罪和量刑事实(14)有学者认为,量刑事实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纯正的量刑事实”“纯正的量刑事实”。前者等同于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后者等同于狭义的量刑情节(犯罪事实以外的一般量刑情节),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对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分,目的在于更加科学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然禁止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但允许就量刑进行协商,所以,适用“两个基本”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定罪和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者则适用“两个基本”;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该标准对定罪和量刑事实都适用。对适用“两个基本”的认罪认罚宽案件,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即使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同样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该种情况下降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并未遭受破坏,可以降低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有助于快速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36]

4.从案件可能的判决结果(15)参见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但证明标准应当因可能判处的刑罚结果轻重不同而有所区别。

受理一审案件的法院级别不同,往往意味着刑罚的结果轻重不同;罪行愈重,受理法院级别愈高,刑罚结果就愈重,证明标准也就愈严格。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根据被告人罪行轻重不同,可实行层级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原则上,对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审案件,证明标准为“两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于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一元多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以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标准进行划分:一般案件“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特点表现在:首先是不同诉讼阶段的纵向证明,其次是不同性质案件的纵向证明,再次是不同诉讼程序的横向证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特点表现在:首先是不同诉讼程序的横向证明,其次是不同诉讼阶段的纵向证明,最后是不同审理级别的纵向证明。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分析:“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体系性特点,首先表现在立法模式的显性状态,其次表现在司法实践的隐性状态。[37]基于现存立法模式和司法体系,本文讨论的主旨在于后者。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具体如下:(1)适用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2)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第一,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对可能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从重、加重情节的案件,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方面非直接故意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三,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为直接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以及可能判处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四,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含死缓、终身监禁)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有适用的理论空间,但无适用的实践可能。“第一”可以适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第二、第三”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应该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同时,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鉴于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属于法定从重情节,所以累犯一律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于共同犯罪,结合案件适用程序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原则上对主犯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从犯则适用。同理,对于教唆犯和被教唆犯(16)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犯是否完全适用“共犯”的理论,认识并不一致。本文结合实际,将其单列分析。,教唆犯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被教唆犯实施没有超出教唆范围的犯罪,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被教唆犯不仅实施了教唆的犯罪,同时实施了超出教唆范围之外罪行的则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已述及,上诉案件虽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仍应坚持。

三、“一元多级”证明标准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

任何制度的诞生和存在都有可能成为“双刃剑”,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同时,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亦不例外。为避免可能带来的诸如司法职权的怠于行使、侦查中心主义的回归、刑讯逼供下冤假错案的产生、个案正义价值的丧失、司法公信力的降低等问题,实践中应做到以下几点:(1)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愿性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灵魂。只有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够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实践中自愿性的认定,应当从多个方面予以保障。[38](2)对口供证据的补强。坚持“孤证”不可以定罪的基础上,采取“被告人认罪+口供补强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单独口供不能定罪、零口供没有形成证据链的不能定罪;对无期徒刑及以上案件,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3)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49条和第195条之规定,未经法院认定,被告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只有在检察院所指控犯罪达到证明标准,才可以推翻被告人无罪之推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相反。(4)保证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程序权利的有限克减,反悔后诉讼程序的回转,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禁止因上诉而忽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前提,禁止因上诉而加重处罚。(5)保证律师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强化法律援助,将目前的值班律师改为法律援助律师,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为确保无罪的人不受错误刑事追究,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应予知晓的相关事项(17)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当在公开法庭上用被告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告知其如下事项:(1)指控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条款的含义;(2)有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包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与控方证人进行对质、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等权利;(3)认罪认罚的准确含义、有效条件和法律后果;(4)认罪认罚后可以适用的审判程序,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2018,(1):186.;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6)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赋予检察机关通知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序的义务;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情况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出口头意见,也可以提交书面意见。[39]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参照系是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亦即笔者文中主张的“一元”证明标准,其他都是经由“一元”标准衍生的层级证明标准,都必须围绕“一元”标准的立法规定展开,由此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元多级”的体系特点。该特点从根本上取决于我国刑事诉讼,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立法模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特征,而“人身危险性、案件性质、适用程序、审判级别、证明标准的事实构成、可能的刑罚结果”等是决定该特点的司法要素。“一元多级”证明标准观点的提出,不是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新的证明标准,更不意味着对法定“一元”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为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三种诉讼模式并立的司法现状而作出的理性选择,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其本质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时代革新和自我扬弃。至于降低证明标准的表达,相信只是基于已有的理论前见和不同的参照系,造就了不同的语境而已。就刑事案件诉讼过程整体而言,公正和效率始终处于博弈的状态,二者不可能做到绝对的等量齐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宗旨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所偏好。[40]但只要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就能够保持公平和效率的总体平衡,从而实现个案正义和司法人权的有效保障。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法量刑证明
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及其效力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获奖证明
判断或证明等差数列、等比数列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证明我们的存在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