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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研究

2020-02-23殷炳华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交叉公安案件

殷炳华

(山东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山东 济南 250200)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别疑难的问题。”[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类案件的产生既有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因素,还有理论分歧方面的原因,多种因素交织,错综复杂。近年来的公安执法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刑民交叉案件发案频率高、案件数量大、疑难问题多、影响领域广,已成为公安执法实践中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然而,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多集中于从审判程序的维度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处置中的程序冲突问题,争执于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亦或是“刑民并行”,而对于身处办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线的公安机关的查处行为却很少关注,导致当前从法治公安视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系统研究阙如。众所周知,公安执法行为尤其是刑事执法行为,往往关涉到涉案人的人身、财产,甚至是生命等重要合法权益,如果不能正确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发生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的混淆,导致出入人罪的后果,一些重大复杂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当处置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系统研究,既是回应公安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公安执法人员正确认识和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又是公安机关落实党的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建设法治公安的必然要求。

一、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

概念是人类认识结构中的基石,正确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有助于执法办案机关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置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上,随着司法实践中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的涌现,专家学者们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进行了多维度的观察和研究。遗憾的是,专家学者们的多维度、多视角探究,并未形成对刑民交叉案件内涵的一致认识,未能给出一个具有普适意义的概念,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这一方面表明意图用一种普适性的认识工具妥当处置刑民交叉案件是有难度的,另一方面也为我们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探究留下了空间。

(一)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

基于研究的便利,笔者把法治公安视阈以外从其他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界定,统称为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维度:

1.法律关系的维度。该观点将法律关系作为认识刑民交叉案件的工具,认为若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必然存在着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牵连或竞合关系。学者何帆指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互相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关系。”[2]杨兴培教授也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在于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竞合,他指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3]持此观点的人还有赵旭光博士、李红枫博士等人,他们在合作的论文中提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相互交叉、牵连、相互影响或者区分不清的情况”[4]。从法律关系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突出了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聚合,有利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但是,该观点的局限性也很明显,如毛立新博士所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这种定义不具有普适性,因为“有些刑民交叉案件,只存在法律事实交叉,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叉” , “刑、民法律关系之交叉,并非一切刑民交叉案件的普遍、本质特征”[5],理论上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出现完全重合。

2.法律事实的维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即运用了法律事实这一理论工具,很多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学者们也接受了这一观点,并将法律事实作为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维度。如刘建国检察官等人尽管未明确使用法律事实一词,但他们却事实上较早沿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进行了研究,并将刑民交叉案件称作刑民交错案件,指出:“……所谓的刑民交错应当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6]张建、肖晚祥法官也持此观点。毛立新博士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进行了分析,他指出:“追根溯源,可将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概括为:刑、民法律事实交叉。也就是说,刑、民法律事实之交叉,才是一切刑民交叉案件的共有属性。”[7]湘潭大学李蓉教授沿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剖析,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案件。”[8]从法律事实的维度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关注了刑民交叉案件形成的实体原因,但是对案件事实特征的关注不够,正如宋英辉教授所指出的,“法律事实说虽然抓住了刑民交叉的本质,但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关注不够”[9]。

3.诉讼行为的维度。宋英辉教授认为,应当引入诉讼行为的理论工具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基于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理解,宋英辉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法律事实存在竞合或牵连,导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为在运行时互相影响,甚至形成冲突的案件。”[10]这种观点更加关注因法律事实竞合或牵连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利于从这种程序冲突背后的权力冲突着手实现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冲突的协调。李蓉教授在研究刑民交叉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时也持类似观点,她认为,所谓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刑、民案件程序处理上的冲突,构造刑民交叉案件这个概念的初衷“是如何在程序上更科学和策略地解决程序交错和冲突问题”[11]。从诉讼行为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这种观点侧重从程序意义上来分析刑民交叉案件,而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影响、冲突不是执法实践中刑民交叉疑难问题的全部甚至主要成因,不能涵盖并解决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所有类型的刑民交叉疑难问题,对实体法律行为和案件事实(非法律事实)等非程序性事实的交叉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4.案件事实的维度。从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进行界定,又可分为三个略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一是将“同一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原则标准的观点。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都采纳了“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但对于何为“同一事实”,如何认定“同一事实”,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清晰明确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1]。刘贵祥大法官支持使用“同一事实。”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性判断标准,对于“同一事实”应作何理解,他指出:“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12]刘贵祥大法官对上述判断标准的释义比较清晰,可操作性较强。二是黄祥青法官的观点。黄祥青认为把“同一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标准虽是主流观点,但也有不足,即以此维度界定的刑民交叉案件概念不能够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他将刑民交叉案件界定为:“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过程所包含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通常需要经由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才能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的案件。”[13]三是陈瑞华教授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界定。陈瑞华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案件同时牵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对同一案件事实究竟应归入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14]后两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概括性强、操作性不够强的问题。从案件事实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还存在观点分歧,对主流观点有不同意见,原因一方面在于刑民交叉案件本身纷繁复杂,需要“同一事实”具有丰富的内涵,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数量巨大,过于具体地释明“同一事实”判断标准,又会导致按照上述标准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又是比较狭窄的状况,难以有效概括执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类型,不能全面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及现象。

5.规范评价的维度。规范评价是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者较常使用的方法和路径,早在2004年,童可兴检察官就从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进行了概括,他指出:“现代意义刑法、民法的分野,是刑民交错问题由来的条件。刑民交错,是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的同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这种交错现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边缘区域发生摩擦、碰撞的结果”[15]。印仕柏检察官沿着同样的研究维度对刑民交叉概念进行了界定,他认为:“民刑交叉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同行为同时或分别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行为的主体或行为对象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客观现象。”[16]王家永法官也认为:“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17]上海市的张建检察官、肖晚祥法官也从相同维度表达了类似观点,他们认为正是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对某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总是存在彼此过渡、模糊的灰色地带”才导致对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存在冲突或者“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让人感到有些难以精确界定的民刑交叉问题”[18]。从法律规范的维度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多是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他们作为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主体,更注重研究成果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但对研究结论的理论基础及其周延性关注不够,因而导致概念对刑民交叉法律现象的解释力不是太强。

6.价值评判的维度。从该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解析,有助于揭示刑民交叉案件中规范适用疑难表象下的内在价值选择冲突。刑法和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多数情况下,在价值判断上应当是能够协调一致的,但是刑法和民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它们对法律行为的评判在某些方面还是存在明显差异,民法作为私法侧重于从形式合理性上进行评判,刑法作为公法更倾向于在主客观相统一基础上进行实质合理性评判。而刑民交叉案件作为一个概念所要反映和释明的核心问题正在于,“由于刑法和民法在价值判断上的差别而导致对某些行为是适用刑法还是民法调整存在争议”[19]。正是这种对“同一个法律事实”或“同一事实”进行评判的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法律规范适用冲突。刘建国检察官等人在其《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此类刑民交错源于法律事实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从而决定了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性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然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判断并非是非常简单易举的,决定某一危害行为是进入刑法领域还是民法领域进行评价要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系民还是属刑’这种特殊的刑民交错司法现象”[20]。当前,多数学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选择适用刑法时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只有在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处罚法不足以抗制犯罪的情况下,才能用刑法抗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表现出谦抑性”[21],“刑法介入的必要条件是前置法管控失灵,刑法应以保障法、事后法和制裁法的身份出现在司法领域中。”[22]价值评判从法理意义上为我们认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维度,虽然主观色彩较浓,但对于执法主体实际处置刑民交叉案件有着更深层次的影响。

(二)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相比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尤其需要关注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仅指公安机关接受或其他机关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刑民交叉案件。二是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之“交叉”现象可以发生在自公安机关受案时起,审查、处警、初查、立案、侦查(包括对涉案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等)、侦查终结、移诉、退补直至最终移送检察院起诉整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三是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必须既能够揭示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属性,反映案件的“刑民交叉”事实,体现此类案件的共性,又能够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建设法治公安的根本要求,反映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性。四是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执法办案实践,既要重视自然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事实本身,又要关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明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

鉴于“刑民交错案件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案件类型,也是理论探讨中的热点命题。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相关研究似乎都将刑民实体交错案件放置于自己的研究视野之外,或者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来自司法实践中真正的疑难问题对理论指导的渴求”[23]。在对刑民交叉案件研究维度的选择上,立足公安机关刑民交叉案件执法实践,综合考虑前述传统视阈中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维度的优点和不足,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本文基本赞同前述“案件事实的维度”。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接受刑事报案、案件定性、立案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重要内容,在刑事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用证据呈现的是法律真实,为了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公安机关有理由更加重视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重视实质判断,不被浮于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外衣所遮蔽,不囿于民事案件的形式判断逻辑而忽略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犯罪性质,同时,公安执法权力又必须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体现法治公安的要求,注重保护涉案人员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法秩序统一原则,重视刑法前置法的规范作用,保持刑事执法的谦抑性。当然,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标准也不仅仅表现为如前所述的“同一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同一、牵连和交叉,以及同一自然意义上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观念或认识分歧,这样就进一步扩大了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涵盖范围,对公安机关在受案、审查、处警、初查、立案、侦查等刑事执法实践环节中所面临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现实情况有更强的解释能力,对刑事执法实践更有理论指导意义,从而推动公安执法办案机关更加努力地接近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本质,也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借助“案件事实”的研究维度,可将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界定为这样一类案件,即在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中,那些基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同一、牵连或交叉关系而产生案件实体或程序处理冲突的案件,以及基于规范认识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定性产生刑民争议或分歧的案件。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二、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处置过程中疑难问题较多、分歧较大。单一的思维方式不足以应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疑难性和复杂性,因此,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概念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分析是有必要的,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对具体而复杂的案件事实进一步抽象,对公安执法实践中众多富有个案色彩的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使得一般的法律规范与生动的个案之间形成某种固定的联系或对应关系。这种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固定联系或对应关系,就成为公安机关处置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如何对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呢?或者说依据什么标准对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呢?鉴于公安机关处置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事实,同时,“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定性难、矛盾深、牵涉广、利害大的特点。更关键的是,它游走在刑民边缘,稍微不注意就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司法正义。一旦发生刑事错案,对公民权利侵犯的程度要远远大于一般的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成为今后研究的一个重点”[24],我们仍然沿着“案件事实的维度”,以“案件事实”作为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原则依据,根据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之间的不同联系,将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如下三个大的类型:

(一)案件事实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所谓案件事实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刑、民案件的形成是基于同一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具体而言,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分为如下情形:

1.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客观上分别引发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情形。这种情形的产生是因为同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刑事案件,又触犯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民事案件,进而可能引致刑、民案件在实体或程序处理上的相互影响乃至冲突,故也可称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为规范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为了进一步释明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借鉴王利明先生关于“规范竞合”的解释,其认为:“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规范都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换言之,在杀人、伤害、盗窃、诈骗、故意毁损财物等案件中,一个行为可能既构成侵权行为又构成犯罪行为,而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25]。也就是说,规范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其实质是一种责任竞合。由于同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蕴含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双重性质和后果,因此,理应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情形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表现。

2.基于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规范认识或评价不同,而导致刑、民规范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形成,往往是由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彼此之间缺乏协调一致,而导致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规范认识或评价出现截然相反或冲突结论的现象。理想状态的法律体系应是一个各法律部门有机联系的整体,能够构筑一个完整统一的法秩序状态。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立法技术、部门利益以及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复杂多样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导致部门法之间,甚至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的现象,这种“不协调甚至冲突”进而会导致对案件事实性质认定的分歧甚至冲突。如四川达州帅某骗保案[26],在这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作出了互相冲突的规范评价,从保险法的视角看,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规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即使帅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填写了不真实的年龄,也不影响帅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申领保险金,当然不构成犯罪;而从刑法的视角看,也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规范,帅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保险合同诈骗罪。

3.基于刑、民规范的价值取向差别,同一案件事实适用何种规范进行调整出现选择分歧的情形。刑法和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两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其在本质上应是协调统一的,总的价值取向上也应当是一致的,但正如前述,刑法和民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在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价值评判上还是有一定差别的。刑法是公法,对案件事实侧重于进行实质合理性审查。民法是私法,对案件事实侧重于形式合理性审查。就两者共同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作用而言,“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无法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或者调整的效果欠佳时,才应当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27]学者林山田也指出:“近现代国家并非对所有不法行为均加以刑罚处罚,事实上只是对部分不法行为科以处罚,从而使刑罚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可以达到保护法益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28]在刑、民法律规范适用选择的问题上,刑法保持相对的谦抑,刑法前置法尤其是民事法应适当扩张,已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执法人员所认同。这种部门法价值取向上的区别,使得即使对同一案件事实进行规范评价时,也往往可能产生规范选择上的分歧,尤其是在刑、民规范体系的边缘、灰色地带,如对于已经讨论多年的“婚内强奸”现象,其性质是民事不法,还是刑事犯罪?应选择适用刑、民哪种规范进行调整?又如,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购买福利彩票,3个月内全部归还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说是适用刑法规范进行调整,还是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调整?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刑、民规范价值取向的不同,均可能导致执法人员在刑、民规范选择适用上产生分歧。

(二)案件事实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所谓案件事实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导致民事案件产生的案件事实与导致刑事案件产生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一个案件事实的形成可能是另外一个案件事实形成的手段,也可能是另一个案件事实产生的原因,不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诸如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在于,两个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分别引致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正是由于这种案件事实之间的牵连性,导致刑、民案件在实体或程序处理上互相影响乃至形成冲突。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1.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因—结果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事实往往是诱发刑事案件事实的原因,或者说,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基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自我救济行为。如陈兴良先生曾在论文中举过这样一个案例,A单位因为某种原因将本单位购买的价值50万的C汽车登记在司机B的名下,后因司机B受到治安处罚,A单位将司机B开除。司机B提出申诉:根据劳动协议,只有犯罪才能开除,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是犯罪,司机B要求A单位根据劳动协议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但A单位坚持不给,并停发司机B的工资。司机B一气之下将汽车开走,扬言如果不给20万元补偿,汽车就不还给A单位。为此,A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称司机B将A单位的汽车私自开走,要求返还。法院驳回了A单位的起诉。A单位被法院驳回起诉以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司机B侵占本单位的汽车,并且出具了购买汽车时A单位购车款支出凭证。为此,公安机关以B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对B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此案中,存在两个案件事实,即“经济补偿”纠纷和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牵连性,正是这种牵连性导致有关机关产生了案件实体处理上的分歧。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强行扣押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以债权人涉嫌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报案的案件,也多属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

2.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手段—目的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事实往往是引致刑事案件事实的手段或方法,刑事案件事实才真正蕴含着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近年来实践中常见的套路贷案件就属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在套路贷案件中,当事人前期的民事借贷行为、制造银行流水的行为、虚增债权的行为等,从形式上考察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民事合法行为,其实,这些不过是被告人实现最终诈骗财物目的的手段而已,利用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所谓表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虚假债权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才是其最终目的。但是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个人举证能力的限制,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的意图很难实现,往往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借助公权力才能用证据厘清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戳破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假象,从实质上揭示诈骗犯罪行为的存在。另外,通过表见代理行为实现犯罪目的的案件也可归入这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如大连欧阳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欧阳某某在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负责人期间,伙同权某、张某等人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投资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使用旅顺支行相关印章,采取签订自行起草的理财、借款等协议或合同,以及出具借条、借据等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骗取了巨额资金。被害人韩某、王某、丁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信银行旅顺支行。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现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理财、借款等协议均与本局立案侦查的欧阳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件有牵连,遂于2017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欧阳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问题的函》,载明:“韩启源……丁杰等已配合我支队侦查,并作为我局移送审查起诉的集资诈骗案件被害人。”在该案中,欧阳某某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不过是其实现集资诈骗犯罪目的的手段而已,两个案件事实之间这种手段—目的关系,使得刑、民案件在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上发生了相互影响乃至一定程度的冲突。

(三)案件事实的部分构成要素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所谓案件事实的部分构成要素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两个或者多个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要素重合(同一)的现象,正是这种重合(同一)现象导致刑、民案件在实体或者程序处理上可能形成相互影响或冲突。在这种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或明显的手段—目的关系或者原因—结果关系,而是基于在某些构成要素上的同一关系将刑、民案件连接起来,对彼此案件的实体或者程序处理造成一定的影响。所谓案件事实某些构成要素的同一,主要是指主体要素、涉案财物要素、主体行为对象要素等。如甲挪用单位资金200余万元,一部分资金用于挥霍,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的定金,20万元赠与情人乙,还有50万元被用于偿还向朋友丙的借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在此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挪用单位资金、支付定金、无偿赠与、偿还借款等性质不同的多个案件事实,彼此之间通过主体要素、涉案财物要素等连接起来,导致刑、民案件之间的互涉与冲突。案件事实之间这种同一关系的存在,必将会对公安机关的案件定性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某种程度上的影响。

在公安执法实践中,案件事实之间的某些构成要素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多为涉案财物要素或行为对象要素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两个或者多个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明显的牵连性,民事案件的相对人多为善意相对人,对与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存在同一关系的相应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涉刑”性质并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当然,是否真正知情需要证据证明。如果公安机关需要对相应存在同一关系的“要素”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排除案件相对人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公安机关就需要承担相应查证责任。

三、法治公安视阈中查处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建设法治公安是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三个聚焦方面之一,是完善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建设法治公安就要坚持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贯彻到公安执法工作中去,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公安执法工作中面临的数量大且疑难问题多的一类案件。公安机关查处这类案件时面临的疑难问题不同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疑难在于如何在程序上更科学和策略地解决程序交错和冲突问题,或者说是如何解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为的冲突问题。公安机关查处刑民交叉案件不仅要面对如何科学和策略地解决程序冲突问题,而且还要面对更多的实体处理疑难问题,以及如何在执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问题,这种不同也正体现了从法治公安视阈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现将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查处时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如下:

(一)囿于法律素养不够高而对案件事实的类型化能力不足

对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区分是公安执法人员查处刑民交叉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只有基于一定的法律素养,运用法治思维透过具体案件事实的表象,抽象出其本质特征,进而准确将其归入与一般的法律规范形成固定对应关系的类型,如与某一罪名相对应的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表象又形态各异的具体案件事实的类型,即实现了对案件事实的类型化,才能找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与一般法律规范之间的固定联系和对应。也只有找到了具体案件事实与一般法律规范之间的固定联系和对应,才能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并科学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的过程中,公安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运用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法律思维去剖析具体案件事实,以揭示其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要件符合性的本质特征,还是从现有的规范体系预设的理想类型中,演绎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特征,进而将具体案件事实与一般法律规范联系起来,都必须依赖一定的法律素养作为知识和能力基础。

公安执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是纷繁复杂、动态多样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新的融资形式、交易方式的不断出现,以及特定时期融资难等问题的叠加,涉众、疑难的刑民交叉案件大量涌现,公安机关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尽管经过长期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警力无增长改善、缓解了长期存在的警力不足问题,然而,公安执法队伍的整体法律素养与执法办案的需求相比仍明显不足。一方面,因为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在进入公安执法队伍时从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执法培训,甚至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执法能力,进入公安执法队伍后,按规定接受公安院校短暂的入警综合培训,由于法律课时很少且缺乏影响人员进入公安执法队伍的过滤性制度设计,这种短暂培训对执法民警法律素养的提升效果并不明显,更谈不上对具体的复杂疑难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分析能力的提升。另一方面,警力不足问题长期持续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法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建设速度和质量,使得现有的警察执法资格考试这一制度设计没能发挥应有的过滤作用,对于公安执法队伍整体法律素养的提升也未起到预期的激励和鞭策作用。在这个方面检、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所不同,检、法机关通过实行员额制实现了执法办案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入额人员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较强的执法办案能力。当然,公安执法队伍建设有自身的特殊性,不一定照搬照抄,但是执法办案毕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事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把好执法办案人员“入口关”,做好人员分流,终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再一方面,对公安执法人员的在职继续教育培训设计不完善,有针对性的、订单式的教育培训和多元化、前瞻性的执法教育培训不足,且缺乏实施的长效机制,难以满足公安执法人员提升法律素养的专门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执法办案人员对复杂疑难案件事实的类型化能力。

(二)囿于法治信念不坚定而为地方保护主义所裹挟

信念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有机统一体,是人们在一定的认识基础上确立的对某种思想或事物坚信不疑并身体力行的心理态度和精神状态。信念是人类引导自我前行的本因,一个人有了信念,就会为追求真理和实现目标而勇往直前,乃至牺牲自我。建立在信念概念基础之上的所谓法治信念,“是指人们对法治这一治国方略与手段所蕴含的价值和功能确信无疑,并将其贯彻到自己行为中去的一种意志努力”[29]。它是人们对法治坚信和诚服的一种综合性的心理状态,“它不单纯是指人们对法治的认知,还包含了人们对社会生活依法而治的情感体验以及激发自身参与其中的意志努力,是人们有关法治的知识、情感和意志的高度统一”[30]。一个人,尤其是一位国家执法人员,一旦形成了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就具有了生发于内心的精神支柱和前进动力,无论面对多大的困难和诱惑,都会义无反顾地坚持贯彻法治原则,以实现法治的要求为己任。反之,一旦在工作中遇到是否要贯彻落实法治原则的大是大非问题,尤其是在面对威逼利诱、触动自身利益时,就会瞻前顾后、从心理上退缩、在精神上“缺钙”,就会在需要担当精神时得“软骨病”,从而丧失法治的原则和立场。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重要的执法力量,应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生力军,其执法水平如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影响着法治中国建设进程。因此,在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中,将法治公安建设定位于推进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三个重要聚焦方面之一的位置上。而建设法治公安,就是要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贯彻到全部公安工作中去,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去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为达此目的,必须树立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坚定信仰,这是建设法治公安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心理基础和精神动力。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理想信念决定着我们的方向和立场,也决定着我们的言论和行动。”[31]然而,在具体的公安执法实践中,随着涉金融活动类、民间借贷类、市场交易类、侵犯知识产权类等刑民交叉案件的大量发生,尤其是一些刑民交叉案件有的涉及受害主体众多,有的对当地经济影响巨大,个别地方政府领导有时担心严格依法查办可能导致一个时期内资金外流、企业运营受阻、商业经营趋向萧条、工人失业、社会矛盾激化等问题,对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一定冲击,或者形成信访隐患,引发不良社会反应,影响社会稳定。此时,当地公安执法人员往往面临着巨大压力,被要求“灵活”、“变通”处理。如果执法人员法治信念不够坚定,极易被地方保护主义所裹挟,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或者以民事纠纷为名拒绝作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不积极协助外地办案机关办理,更有甚者,为了保障所谓地方利益不受损而放任犯罪嫌疑人继续于辖区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阻碍异地公安人员办案,以便将利益输送回本地。

(三)囿于价值取向不明确而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或有恣意

民法与刑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两个不同法律部门,从根本上说,都是为了保护法益不受非法侵害,都服务于一个共同的法秩序。但是,如前所述,刑法与民法的价值理念还是有所不同的,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和层面发挥着保护法益、维护统一法秩序的影响和作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保障法、事后法,因为“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会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与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32]。同时,刑法也具有补充性的特征,刑法适用是一把双刃剑,刑罚得当,可以恶制恶;刑罚不当,则可能严重侵犯人权。基于此,刑法还应当保持谨慎、内敛和谦抑,不能任意扩张,只有在适用民法等其他刑事前置法律不能实现对法益的保护之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保护,以补充前置法之不足。

作为执法人员,公安民警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明确刑、民法律的不同价值理念,保持适用刑、民法律规范的正确价值取向。当刑法和民法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考察案件事实在实质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要兼顾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民法等刑事前置法管控失灵,并且案件事实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备了刑事违法性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刑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以保持刑事法律必要的谦抑性。公安执法人员如果不能对刑、民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有明确的认识,在查处复杂刑民交叉案件时,在选择适用法律上就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恣意性,导致任意出入人罪。如在某地发生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被告人黄某学与当地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在2014年有过赊购虾饲料的情况,至2015年黄某学、张某(黄某妻子)与海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前仍欠海豹公司7万余元的虾料款。2015年5月,海豹公司委托王某、代某到黄某学承包的虾池考察后与黄某学、张某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海豹公司给予黄某学欠款支持、黄某学出虾即付虾料款以及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违约责任。海豹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供货。黄某学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开始出虾,没有履行出虾即付虾料款的约定。黄某学因虾池出现疫情,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其将出虾款首先偿还了因经营虾池欠下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承包费等债务。后经海豹公司催要,黄某学给付海豹公司13.6万元的虾料款。海豹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报案,2016年1月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黄某学于2016年2月8日还款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0日还清,后黄某学还款28万元。海豹公司以黄某学涉嫌合同诈骗报案,至2016年9月27日黄某学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之时,黄某学一直持续经营虾池,但仍欠海豹公司879752元虾料款。在此案中,黄某学的行为从实质上来判断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未转移钱款,没有避债逃债行为,行为符合同行业惯例,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也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款项,依靠民事经济法律完全可以对黄某学的行为进行规制,其行为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不应首先考虑适用刑事法律介入调整。令人欣慰的是,法院最终以一纸无罪判决结束了本案,使黄某得以免于入罪。令人遗憾的是,由于陷于这样一场诉讼,黄某学失去人身自由,虾池经营难以为继,其偿债能力几近丧失。

(四)囿于权力观念不正确而滥用刑事执法权力

公安刑事执法的权力源自何处?公安刑事执法权力应当如何行使?这是每一位公安执法人员都必然要面对的问题,也是每一位公安执法人员都必须做出回答的问题,因为公安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念将直接影响他们运用刑事执法权力的行为,将决定着他们是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还是滥用职权、公权私用。从法治公安的立场来看,公安刑事执法权力源自人民通过法律的授权,公安刑事执法权力的运行不能须臾偏离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权力行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建设法治公安的本质要求。[33]公安执法人员只有秉持正确的权力观念,才能避免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滥用执法权力。

在实践中,确有极少数公安执法人员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受错误的权力观念支配,为私利滥用公权力,明知某案件事实实质上属于经济纠纷,却故意将刑事执法权力介入该案件,或者利用侦查权为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者利用所谓“先刑后民”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原则,向司法机关发函说明相关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旨在使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相关案件,为利益攸关人赢取时间利益或者使得相关民事案件久拖不结,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迫使其接受对自己相对不利的结果。也有极个别公安民警曾在查处案件时出现违规立案、违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形,公权私用,借查处刑民交叉案件之名,行插手民事纠纷之实。如浙江某律师曾经办结的一起案件:在某沿海港口城市,X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某甲警官向队里多位刑警吸纳高利借贷,后该警官向律师当事人某乙高利放贷200万元,绝大部分来自其在刑警大队的集资。律师当事人某乙借贷200万元原称用作生意之用,但是某乙好赌,将200万元全部投到赌场,输得精光。此后陆陆续续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某甲警官偿还高利将近200万元,只是本金无法偿还。放贷人追债不成,便违规(未按规定走网上办案程序)以某乙涉嫌诈骗犯罪为由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关进了XX市看守所。后经律师持续介入,在某乙被拘留即将届满37天时,“当事人被释放了,公安只是让他妻子写了个条子答应筹齐200万继续偿还。”[34]尽管在公安执法实践中滥用执法权力的现象属于极少数,但这些现象却表明了错误的权力观念是诱发这种现象的重要内在原因。

(五)囿于取证能力不够强而不当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主要任务在于依法收集证据,利用适格的证据尽可能呈现案件事实真相。在具体公安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如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侦查人员数量、办案经费、侦查取证设施装备、侦查取证技术、侦查协同、案件现场情况、嫌犯的反侦查能力、时空条件限制、偶然因素的介入等,主观方面主要包括侦查思维能力、侦查取证意识、侦查取证态度和法律素养等。因此,公安执法办案的效果尤其是破案的效率能否完全满足政府、社会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员的期待,往往是不以公安执法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期待,又是公安机关一直以来不懈追求的目标,于是便在“期待”与“满足”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一对矛盾关系。为了解决这对矛盾关系,公安执法办案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尤其是在办理疑难、复杂、涉众型刑民交叉案件时,往往面临着来自上级领导、社会舆论和案件受害人等方方面面的压力。

如前所述,在具体的执法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一方面面临着主客观因素对取证能力的制约,另一方面还承受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快速破案压力,为了及时、充分取证,或者在没有履行充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尽可能减少受害人损失的动机,个别侦查人员有可能违反规定对相关涉案的人、财、物实施不适当的强制措施,如未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或超期羁押,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未进行必要性审查即扣押企业账簿或者延长扣押企业账簿时间,未履行充分取证义务即对第三人声称是善意取得的财产、款项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等等。相关强制措施的不当适用,给涉案企业、个人乃至第三人的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了不良影响。

(六)囿于法律规范不明晰而对具体案件定性不一致

“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35]法律规范始终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普适性行为规范,它关注的是主体行为的共同性特征,这种共同性特征就是对行为共性或者一般性的抽象和概括,因此,对普遍意义上的调整对象而言,它的涵义无疑是明确、清晰的。但是,法律规范的适用总是具体的,总是要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发挥规范作用来实现,当普遍意义上的明确、清晰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具体意义上、富有个性的活生生的案件事实时,法律规范因其抽象概括性必然会形成或大或小的需要解释说明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层面,法律规范又必然是相对模糊的、不明晰的。法律规范的这种模糊性、不明晰,一方面可能表现为抽象概括的规范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本身就可能表现为汉语语义或法律语境上的多重涵义。

如前所述法律规范的这种不明晰、模糊性,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往往成为公安执法人员针对同一或同类具体案件事实产生定性分歧的诱因。这一点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陈兴良教授在论及“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界分”时,曾言:“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最为疑难复杂的当属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相互纠缠交织的案件。”[36]在这类案件中,欺诈行为分别或单独存在于具有一定刑民交叉关系的案件事实中,无论是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还是刑事案件中的欺诈都必然包含欺骗因素,而从一般规范意义上来理解“欺骗”时,其主要特征就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益的行为。基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欺骗”认识,是难以对具体的“欺诈”事实进行准确定性的,或者说,对于该案件事实是定性为民事诈欺行为还是刑事诈骗犯罪,规范本身留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容易导致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有鉴于此,就需要借助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执法主体的理论背景、案件事实理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以便明确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在案件定性上形成一致的认识。由于刑事法律规范的许多概念或用语是承继于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概念或用语,或者以其为基础的,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类似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刑、民法律关系中交错或混淆比较多的还有“占有”这一概念,“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占有”不能等同于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占有”,尽管有共性,但它们在各自的部门法语境中都有各自特定的涵义,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总之,法律规范的不明晰或者模糊性,从客观上增加了公安执法人员对刑民交叉案件定性时出现分歧、混淆罪与非罪的可能性。

四、法治公安视阈中完善刑民交叉案件查处的措施与对策

(一)大力改革公安教育培训,切实提升队伍法律素养

“马不伏历,不可以趋道;士不素养,不可以重国。”[37]史学家班固道出了素养之于主体履职以及发挥服务国家与社会作用的重要性。公安执法人员,作为一种“公安专门人才”,法律素养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其履行警察职责、服务国家与社会时应当具备的各种素养中的核心素养[38],它表征了公安执法人员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相应法律知识的内化和融合,是一种对法律的认识和运用能力,往往通过公安执法人员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公安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既包括主体关于现行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等的知识以及对法条背后的法理的认知,还包括主体的法律意识,即主体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它影响着主体对法律现象的看法、思维方式以及对法律的情感、态度、评价和对法律规范价值取向的认同感等。在公安执法实践中,法律素养状况直接决定了公安执法人员对复杂多样的刑民交叉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能力,决定了其能否正确地类型化具体、复杂、生动的案件事实,以及能否理解并按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各自的价值取向决定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提升公安执法队伍的整体法律素养,不仅是适应法治公安建设的要求,也是公安机关查处刑民交叉案件的现实需要。

高水平法律素养的养成,需要公安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和能力的经常修习和涵养,公安教育培训是达成这一目的的重要而现实的路径选择。但是,根据当前公安教育培训的现状和公安执法队伍对提升法律素养的需求,如果选择这一路径,至少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大力改革。首先,改革入警转警教育培训的形式化、程式化弊端。当前的新警入警培训和转警培训形式化、程式化现象严重,教育培训开始前不做充分的学情分析,教育培训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设计,教育培训流程缺乏科学论证,教育培训绩效评价流于形式甚至阙如,教育培训结束缺少淘汰、惩戒机制,等等。这些弊端的存在导致公安教育培训成了典型的走过场,培训期间届满,不分优劣,全员结业。其次,改革在职民警教育培训的被动性、盲目性弊端。当前的在职民警教育培训任务主要由公安院校的培训部门(简称培训部门,下同)和公安机关的培训基地(简称培训基地,下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下达教育培训任务或者提出培训要求后,由培训部门或者培训基地临时组织教师队伍,成员外聘内请均可。由于没有建立一支公安理论娴熟并潜心对公安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重点、前沿问题等进行回应性、前瞻性研究的教师队伍,也没有前瞻性理论成果、专题研究和新课程的战略开发及储备,培训部门和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组织工作不仅是被动的,而且对民警需求的满足也呈现出很大的盲目性,尤其应该关注的是,在职民警的教育培训需求往往囿于教师的知识能力储备或者专题设置不当而得不到满足,甚至发生知识能力需求与知识能力储备或专题设置错位的现象。再次,改革当前公安机关人事考核制度忽视教育培训经历的弊端,将在职期间接受一定学分的核心素养教育培训或者通过一定层次的法律素养考核纳入公安民警职业发展规划,作为公安民警发展进步的必要条件要求,让每一位民警都真正明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提升自身的社会主义法律素养,是其职业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也让每一个承担公安教育培训重任的机构,都认识到公安教育培训工作对于提升公安执法人员法律素养的重要意义及自身肩负的重要责任。

(二)着力建设法治公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信念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新的历史方位,法治已经成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着力建设法治公安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全面深化公安改革总体目标的重要聚焦方面之一。

具体到公安执法实践中,建设法治公安必须立足公安工作实际,而公安机关的主要活动是执法活动,公安民警的主要行为是执法行为,执法工作始终是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最佳结合点,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基础性地位。因此,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建设法治公安的重要抓手,建设法治公安就要从实现公安执法规范化抓起。首先,公安执法人员要认识、了解法治的基本规范要求,学习公安执法的基本依据,明白法律规范的基本涵义,弄懂法条背后的基本法理,掌握公安执法的基本技能。其次,公安执法人员要尊重法治、敬畏法治、信任法治,坚决维护法治的尊严,矢志不渝地为实现法治而努力,绝不以法律助长权力的肆意扩张与滥用,绝不亵渎宪法的至上地位,让奠基于法治认知基础上的认同和信服成为发自内心的真实情感。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公安执法人员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站稳社会主义法治的立场,必须清楚地知道手中的执法权力源自哪里,为了谁而执法,为了什么而执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不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不唯上、不唯权,始终坚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始终坚定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只有扎扎实实地推进法治公安建设,在执法实践中把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情感自觉发展成为规范执法的行为意志,并将这种意志外化为公安执法人员的具体行为方式,公安执法人员才能真正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信念,让这种实践理性发挥出其对推进法治公安建设的重要作用,从思想上保障公安执法人员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时真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严格规范执法权力运行,准确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

严格规范执法权力运行是建设法治公安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全面深化公安改革需要完成的七个方面的主要任务之一。在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并从完善执法办案制度、执法司法衔接机制、执法责任制、人权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执法权力运行的一系列改革举措。如为了规范、制约和监督公安执法权力的运行,《框架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机制,完善侦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工作制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程序,实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等。旨在实现权力运行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透明化,有权必有责、用权必监督。完善公安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建设法治公安的关键环节,是实现执法为民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公安民警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滥用执法权力,保证其规范执法、准确适用侦查措施的警示器。

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在选择适用侦查措施时,由于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财产等重要权益,有的还可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公安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执法权力的运用,在立案初查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影响。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持续开展实战大练兵,提升侦查取证的综合能力

侦查取证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行为。影响侦查取证的因素很多,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有物质、技术方面的,也有意识、心理方面的,因此,侦查取证能力是一项带有综合性质的能力,对于公安执法人员而言,它还是履行警察职责的一种核心职业能力,因为侦查取证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着用刑事证据还原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和速度,影响到案件的侦办质量,进而影响到公安执法人员能否很好地履行法定职责。当前,在法治公安建设视阈中,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行为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建设法治公安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中,曾明确指出,要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完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等。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的提升,不仅要经历一个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转变过程,而且要经历一个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行为规范、制度完善、机制更新和思维改变过程。

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实践中,由于多数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往往交织在一起,一些涉众型案件还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公安执法人员如果没有经过系统化、规范化的实战教育和训练,证据意识不强,证据敏感度不高,对某些待证的案件事实构成要素取证态度不积极,对证据及有关线索价值的认识不一,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仅凭借主观判断选择性地收集证据,这样可能会忽视重要证据的收集,丧失有价值证据的获取机会,造成证据链的不够完整。有时候甚至出现因为固定证据意识不强、技术能力不足,而人为导致重要证据错失的现象。因此,持续对公安执法人员进行实战大练兵,通过系统的实战教育和严格的专业训练,不断巩固、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和水平是非常必要的。2019年8月,公安部下发了《关于2019年至2022年开展全警实战大练兵的指导意见》,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的高度,在全警部署开展为期3年的实战大练兵活动。这次部署非常及时、非常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对公安执法人员的实战训练,着实提高公安执法人员的侦查取证综合能力。

(五)高度重视法律适用解释,建立健全执法办案指引

所谓法律规范的适用解释,“是指法律工作者在司法适用中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与说明”[39]。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对相应法律规范进行适用解释是必要的。公安执法人员查处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运用证据再现案件客观事实,然后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类型化,根据类型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与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找到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并就相应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读,判断所寻找到的法律条文能否公正合理地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全面评价,进而实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定性,以推动案件查处沿着法律程序进行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是明确的,法律规范因其抽象而致的模糊性尚不足以影响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含义的理解,因而不会给案件事实的定性带来困扰。但是,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尤其是在一些复杂、疑难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立法语言的概括性、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立法的滞后性等多种影响因素的叠加往往会放大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效果,导致公安执法人员在适用相应法律规范时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或困扰,于是法律规范的解释能力尤其是法律规范的适用解释能力对于执法人员而言就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在公安执法实践中,无论案件事实性质如何、是否复杂,作为执法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适用解释能力。因为,“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正如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所言:‘法律规范的被适用实际上就是法律规范的被解释。’”[40]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发案频率高、数量大、案情复杂而疑难,对公安执法人员而言,能否准确地对相关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理解和说明,直接影响到能否依法准确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还可能影响到能否正确适用相关强制措施,进而最终影响到执法办案的效果。重视公安执法人员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解释能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影响公安执法人员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解释能力的因素众多,其中相对重要的因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规范本身的因素,有些刑、民法律规范的概念性用语本身就有多重含义或者同一概念性用语在刑、民法律规范中的含义不同,如财物、遗忘物、非法占有、代为保管、近亲属等。也有些概念性用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网络经济的发展而具有了不同于原初意义的新含义,如公共场所、聚众、数据等。 另一方面是公安执法人员自身的因素,有些人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实战训练;有些人虽未接受过系统的教育训练,但是自主学习能力强;有些人则缺乏学习训练的主动性、积极性,相比之下,后者的法律素养和实战能力会相对差些,因而,法律规范适用解释的能力也相对较弱。综合两方面因素,结合一些地方的执法实践[41],高度重视公安执法人员法律适用解释能力的培养,建立健全执法办案指引,通过执法办案指引强化对法律规范含义的理解和适用能力训练,是一个可行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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