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之刍议
2020-02-23周妩妍
谭 赛,周妩妍
(1.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2.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丁字人民法庭,湖南 长沙 4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患精神疾病的人数不断增加。据报道,目前我国患精神疾病总人数已经超过1亿,其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人数超1600万且80%以上未前往医院就医,仍处在流散于社会的状态①。由于我国精神疾病人口数十分庞大,在未能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且社会医疗救助不及时的情况下,因发病肇事而引起的危害他人以及社会安全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我国现存在多少已经肇事或具有潜在肇事可能性的精神病人尚未被确切统计,据估计,这个数目将处于200万到270万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条之规定②,精神病人在经过依法鉴定,确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时可由政府对该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然而,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设置与强制医疗相配套的法律程序,导致强制医疗活动不知由谁、如何启动,活动开展混乱并且效果不佳。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首次将《刑法》设置的强制医疗活动纳入程序法规范的范畴,对强制医疗活动启动的主体、所适用的对象等内容都做出规定,为强制医疗活动提供了相关程序指导,使得强制医疗活动的开展终于有法可依。
但是,在肯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进步性的前提下,我们发现许多有关强制医疗活动开展的程序在法律视域下仅表现为框架性规定,而缺乏了具体的规定。并且遗憾的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立法者也未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难免还是会发生遇到某项具体问题,因没有法律指导而使得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的情况,存在操作难、医疗难、执行难、监督难等突出问题,亟待解决③。尤其是在强制医疗活动的启动阶段,如何判断是否应当对某一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确定启动该程序之前,公安机关如何采取临时性措施?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被申请人在前期调查阶段是否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都需《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一一明确。只有在启动阶段对以上问题进行了科学把握与准确落实,才能使得接下来的程序顺利流畅的运行。因此,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之立法现状
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3条对该程序的启动条件、方式等作出了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也针对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从现有规定上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立法具备以下特点:
(一)启动目的上以保卫社会安定为主
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影响着整个强制医疗程序在立法上的设计倾向以及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肇事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因为身患精神疾病而非自身的理性选择,这是强制医疗程序与刑事处罚程序最为主要的区别之一。在其无法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罚意义的前提下,对肇事精神病人加以刑事处罚没有意义[1],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目的并不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惩罚,而是对该精神病人未来再次做出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以及基于国家父权主义思想的影响而对其进行的社会救治。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现阶段在启动目的上以保卫社会安定为主,社会救济为辅,原因有二:一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之规定④,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已经造成危害并且仍然具备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并不包括现在已经造成危害但未来不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以及因精神疾病而产生自杀、自残倾向的精神病人,这在侧面证明该程序主要还是为保卫社会安定所服务,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暂不施以社会救助。二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极简化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强制医疗程序仅作出了框架式规定,程序十分简单,仅包括启动、审理以及裁定三个阶段,被害人在该程序中几乎没有参与权,被申请人在启动阶段也没有提出异议以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如此简单的程序设计显然是为了能够尽早对被告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造成社会危害。由此,也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更加侧重保卫社会,社会救助是其次要目的。
(二)启动模式上以依职权启动模式为主
法律程序的启动模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依职权启动模式,一种为依申请启动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3条之规定⑤,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模式为依职权启动模式,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除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肇事精神病人已经达到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条件或者直接接到公安机关制作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名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仍需要法院进行判断。根据《高检规则》,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常要经过以下三个环节:(1)对精神病人鉴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对确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作出不起诉决定;(3)审查其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中,案件当事人是没有权利直接申请强制医疗程序的,能够向法院申请对肇事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主体仅为检察机关。因此,我国强制医疗的启动模式上以依职权启动模式为主。
(三)启动程序上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紧密衔接
强制医疗程序往往是由普通刑事程序转化而来,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一旦启动便具有终止普通刑事程序的效力。强制医疗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连接性与共通性,主要体现在强制医疗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两者存在着必然的先后顺序性,从刑事实体法来看,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就具有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前提正是肇事者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必然是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前提。《高检规则》便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前提程序。
三、我国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之立法检讨
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设计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定问题,笔者结合学界以及实践领域的相关情况,认为现阶段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具有以下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立法理念上保障人权思想体现不深
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主要为保卫社会安定。在此理念的影响下,我国立法者在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上的设计会呈现出突出公权力、弱化私权利的特点,导致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1.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条件模糊且较为狭窄。前文提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2条之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已经造成危害并且仍然具备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立法并未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成为一大难题,许多公安机关认定的标准被检察机关所推翻,检察机关认定的标准又被法院所否定,在此过程中精神病人的相关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漫长的鉴定过程也使当事人陷入疲惫。除此之外,对于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是否应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法律也是持否定态度,大大降低了使其得到有效治疗从而重新走入社会的可能。
2.司法机关权力过大且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不充分。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同时拥有程序启动权与裁判权,作为最终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强制医疗法律程序的法定主体,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中的“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要求,同时还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常识原则[2]。除此之外,为了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被申请人迅速隔离,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造成社会危害,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十分简单,导致案件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的参与权极为不充分,在启动阶段仅有申请对肇事者进行精神鉴定以及得知鉴定结果的权利,除此之外无任何程序参与权,被申请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皆没有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对权力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成为公权力机关的“一言堂”。尽管简洁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在于快速、有效地保障社会安全,但如此简单的程序难免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二)立法技术上尚不成熟
除立法理念外,现行的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也存在许多立法技术上的不足,需要在日后法律修订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1.法律规定零散且位阶低下。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专门的程序法进行规范,除《刑事诉讼法》第302、303条外,关于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规定就仅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为低下,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混乱,司法实施效果不佳。且由于各项法律规定的制定主体不一,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内容不一甚至是相冲突的现象,因此亟需一部相关立法对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进行统一。
2.临时保护性措施的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对实施暴力的病人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具体如何实施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因无法可依,有的精神病人被送往精神病院,有的被送往看守所,还有部分公安机关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让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带回家中看护。根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3],在山东潍坊市2014年至2016年三年发生的24起强制医疗案件中,有3人在看守所被羁押待处理,有20人在医院就诊待处理,有1人在家中待处理。而在医院就诊的被申请人,选择就诊的医院类型也不统一,既有精神疾病类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又有社区医院。混乱的场所以及不一的看管手段使得管理效果不佳,不利于公安机关对肇事精神病人进行控制与约束,也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准确的监督。因此,对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实施,立法应当进行更为详细以及科学的规定。
3.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对原案件的处理方式不明。尽管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具有着紧密的连接性,但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仍然有很多地方存在着立法空白亟待填补。例如一审法院以正常的刑事程序作出判决,但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此时二审法院可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对肇事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当二审法院选择直接进行审理时,对原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同时,若被申请人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造成了一案三审的情形,是否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若裁定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是否还可以由原审合议庭进行审理?都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四、我国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之立法补阙
(一)转变立法观念以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我国法学领域对程序设计本身的专门性研究过少。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法律现象开展研究的实体化、抽象化视角导致对待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分析时,总是立足于实体的的概念判断作为逻辑思维的起点和链接环节,在发现实践中存在问题时,缺少对于程序设计本身的考虑[4]。如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我国《刑法》早已规定了政府在必要时刻有对肇事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权力,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直至2012年才进行配套程序的立法,且仅为框架性规定。因此,我国在强制医疗活动的立法上必须提高对程序规则的重视程度,将程序规则与具体的制度相结合,从总体上对公权力活动进行把控,对具体制度进行优化。
(二)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与价值加强重视
在重视程序独立价值的同时,明确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应是在救济社会、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安定保卫。具体从三个方面完善:⑴明确现有适用对象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一词作具体解释。首先该“社会危险”必须指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如果仅仅是对财产造成一定损害,不应包括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内;其次判断其是否具有危险性时,除该肇事精神病人本身的精神状况外,还应当考虑其家庭因素,若没有相关监护人对其进行看护,那么可以将该精神病人视为社会危险性较高的人群对待;最后判断社会危险性,必须要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作为支撑,不得通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进行认定。⑵对现有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适度扩张。将有高度自杀、自残等倾向的精神病人以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以彰显我国人道主义精神,也更加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减少日后发生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可能性。[6]⑶赋予案件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赋予肇事精神病人在程序启动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赋予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且得到答复的权利;三赋予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提出异议并且得到答复的权利。
(三)完善相关立法建设
要促进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体系化、规范化,单单依靠散落在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是不够的[5]。因此在此提议,建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规范,为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提供核心骨架,以避免出现立法空白以及规范不一的情形。一方面对现有规范进行完善,如对临时性保护措施实施的条件、地点、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⑥对 “社会危害性”一词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解释,使得在适用批准逮捕程序时,公安机关能够更为科学准确地判断逮捕标准,也使得该程序的适用更加贴合其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判断是否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也可参考此条规定第(一)、(二)、(五)点对“危害社会的危险”进行认定;另一方面是对现行立法进行查漏补缺,如对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程序与刑事诉讼终结程序的具体连接问题,予以立法上的指导,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办理、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对原案件进行结案处理,且当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应当适用而一审法院未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启动阶段的监督
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上往往更加侧重于事中以及事后阶段,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阶段中往往扮演一个申请者的角色,其申请是否能够得到认可还需要法院作出决定,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被弱化,无法充分发挥出其法律监督的功能。但是,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阶段,仍然会出现程序不合法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现象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纠正,如强制医疗案件的立案程序不合规定、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有违法情形、法院决定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没有明确理由等都需要检察机关发挥出其监督功能。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在启动阶段的监督地位,并尽快形成有效监督的做法与经验。
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在我国仍不成熟,也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但我国现实国情表明我国精神病人数量逐年增多。为回应相关的现实需求,除加大医疗救助的程度外,必须要不断完善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尤其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只有在明确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方式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该程序的效用得以发挥,从而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陈俊松.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超1亿,抑郁症患者逐年增多[N/OL].新华网,2016-10-14.[2020-04-11].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10/14/c_1119714631.htm.
②《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③汪宇堂.精神病人强制执行有“四难”[N/OL].检察日报,2014-12-10.[2020-04-11].http://newspaper.
jcrb.com/html/2014-12/10/content_174313.htm.
④《刑事诉讼法》第302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⑤《刑事诉讼法》第303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⑥《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