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与规范性权力
2020-02-22朱慎独
朱慎独
引言
权利的概念是法律与道德哲学中最令人困惑的议题之一,其在衡量政治行动之正当性与私人关系之边界上的中心地位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这一概念的持续争议。关于权利概念的研究主要面对两项挑战:其一,如何构建一个可为丰富的权利实践提供解释的概念;其二,如何理解权利概念内含的一项悖论。这一悖论可通过做错事的权利、[1]参见[美]J.沃尔德伦:“做错事的权利”,朱万润译,载《世界哲学》2012年第4期;范立波:“权利的内在道德与做错事的权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陈景辉:“存在做错事的权利吗?”,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权利的不对称性[2]See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 rsity Press,1994,p.45.等不同形式呈现,但它们均关注权利在实践推理上与理性原则之间的矛盾。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理性要求我们基于所意识到的理由而行动,也就是要求我们基于所认识到的行为价值而行动;但另一方面,权利却可以在不指出其行为要求中所包含的价值之前提下,仍然为他人提供行动理由。在部分情况下,权利甚至可以在行为完全不具有价值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他人将权利人之主张接受为有效的行动理由。
为了完整地呈现理性悖论的严重性,以下两点必须被考虑:第一,权利的悖论在权利人之主张被他人认定为有悖于理性要求时才得以体现,且这一认定应当是综合所有相关情况得出的判断,这就要求在认识理性悖论时不可轻视个人权衡的复杂性和成熟性。尽管对理性原则的理解有所不同,对价值的尊重与对他人价值实践的尊重总是通常能被普遍接受,而权利与理性的冲突意味着权利人的要求已经超出了他人对尊重义务的理解范围。这意味着,即使结合价值的不可通约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个人的偏见和意志软弱等考虑之后,权利人的主张仍然被他人认定为不符合价值实践的要求。第二,权利的悖论在权利人之主张可能对他人认为重要的价值实践会造成严重损害时尤为显著。我们总是能够轻易接受“尊重他人权利”的说法,但这是因为现代社会所供给的价值来源已经经历了漫长的权利斗争与道德论辩。以婚姻权为例,当他人主张异性间的婚姻自由权时,由于这一主张与主流的婚姻实践大致相符,权利与理性的要求完全是一致的。但在以家族或氏族为基础单位的社会关系中,由于婚姻总是伴随着宗族财产的转移与族群关系的改变,婚姻权的有效性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类似的问题体现在同性婚姻上,由于同性婚姻未必符合每个人对婚姻价值实践的认识,同性婚姻之间主张婚姻权的行为才会初步引发争议。由此可见,权利悖论呈现为,在权利人遵循其所认定的价值而行动,与他人同样基于价值权衡的行动之间产生严重冲突时,权利的存在仍(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他人将权利人之判断作为行动理由。
关于权利实践角色的研究也许不会明确提出上述悖论,但笔者相信以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理解权利的独特性与其面临的挑战。如果权利的功能只及于那些在价值判断上几乎没有重大分歧,或分歧本身不具有评价性差异的事项,那么尊重权利不过意味着尊重他人在公认的价值结构内采取行为的自由,权利实际上没有提供独立辩护的能力。而权利悖论的挑战也来自理性的根本原则,也就是要求个人发挥自身作为理性能动者的能力,认识世界中有价值的部分并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回应。正是因为理性原则的根本性,当彼此之间产生基于价值评价与判断的差异,且该差异属于彼此价值认识的重要部分时,权利要求一方放弃将自己的价值判断作为行动理由的实践后果才具有重大的道德意义。
本文的目标不是直接为权利的正当性提供具体辩护,而是提出一项关于权利概念的命题。笔者将展示为何权利的概念产生了此种表面上的悖论,以及它们在原则上是可辩护的、可正当化的。这并不表明所有的权利都是正当的,而只是表明权利至少在某些理性生活的方面是可接受的。文章将首先提供一套利益论式的权利命题,并解释其重要特征。在第二部分,笔者将基于该权利命题,指出权利作为有效的实践概念必须具备规范性权力的要素,亦即权利人必须拥有凭意志改变他人之行动理由的规范性能力,且这一权力的对象只及于对辅助性理由的改变。在第三部分,笔者将基于利益论的权利命题,提出一项狭义利益论的权利命题,并解释该命题何以应对利益论需要面对的弱工具化批判与强工具化批判。这一过程将表明狭义利益理论足以成为解释权利实践的普遍概念。最后,笔者将指出狭义利益论为权利与理性的调和留出了空间。一方面,以规范性权力为核心的权利概念原则上是可证成的;另一方面,权利的证成需要严格地考虑客观价值的内容及其正确回应方式。视争议的价值实践的内容差异,权利人被赋予的规范性权力的范围和条件也不一样。
一、修正的权利利益理论
(一)拉兹的权利利益理论:修正与阐释
拉兹的权利利益理论为讨论权利的实践角色提供了不错起点。这并非把握权利的唯一方式,但出于以下考虑这一选择也非任意。第一,虽然权利的利益理论与意志理论的争议尚未停止,但利益理论较意志理论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尊重意志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被利益理论所吸收。从这一相对宽松的权利理论过渡到更为精准的概念不失为妥善之举。第二,利益理论维持了评价性与规范性关联的基本架构,使得拥有一项权利与个人生活的重要方面相关,这无疑把握住了关于权利实践的一项重要直觉,也突出了权利悖论的严肃性。
拉兹是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把握权利的性质的。拉兹认为权利不仅是义务的关联产物,而是产生义务的规范性基础(Normative Ground)。[3]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71.拥有权利不仅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主张他人负有相应义务,还意味着该主张是被证成的(Be Justified)。[4]See Joseph Raz,Hart on Moral Rights and Legal Dutie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4,No.1(Spring 1984),p.126.这一点体现在权利具有随特定情况施加不同内容之义务的规范性能力上。除非存在特定的冲突性理由,否则权利是在各种具体情境中可成功对他人施加义务的初确基础(Prima Facie Ground)。[5]权利可能被冲突理由推翻并不意味着任何理由都具有此效力,由于权利的基础是理性利益,也只有为了更好地实现理性利益的理由才能成为冲突理由。为了展示权利之规范性基础的准确内涵,笔者需要对拉兹原有的权利概念进行若干调整,将其命题修改如下:
当且仅当X 能够拥有权利,且其他事情相等,X 作为理性能动者(Rational Agent)利益的某个方面,是将他人置于某个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时,X 拥有某个权利。
首先,针对这一概念内容上的调整需要略作说明。根据拉兹原本提出的权利概念,作为权利规范性基础的是个人福祉(Well-Being)。以福祉指代的个人利益具有如下两项特征:第一,福祉不包括主体所欲望的事物,而是能够使其内在地变得更好的事物。[6]See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 rsity Press,1994,p.46.在拉兹的立场上,只有得到理由支持的事物才能使人内在地更好,又只有世界中有价值的部分才构成理由。因此,福祉必须是有价值的事物,尤其以有价值的事业、目标与关系为重。第二,虽然也可以就生活的特定时期进行福祉的评价,但福祉主要还是对其价值实践进行整体评价。[7]See Joseph Raz,The Role of Well-being,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18,Ethics,2004.因此福祉作为评价主体价值实践的标准具有独特性,这不仅意味着该人在某一方面的价值实践上获得了成功,而是意味着该人在理性生活的诸多重要方面总体上均是成功的。
福祉的概念虽然重要,在实践推理中却并不直接承担规范性角色(Normative Role)。[8]See Joseph Raz,The Role of Well-being,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18,Ethics,2004.Also See Joseph Ra z,Engaging Reasons: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22-325.拉兹也承认个人可以将“在福祉评价上得到成功”作为特殊目标,但这并非必须的。See Joseph Raz,Engaging Reasons: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25-328.从福祉和价值的关联不难看出过上一种有价值的生活,也就是恰当地回应价值的生活是更根本的观念。基于价值的义务既要求我们自身采取对价值的恰当回应,也塑造了与其他追求价值的能动者之间的道德关系。但这一观念既不支持我们将福祉作为指导自我行动的理由,也不支持我们将福祉作为关切他人的主要着眼点。在自我行动的层面上,个人行动应当以价值作为终极理由。这是因为作为理性能动者,我们应当运用理性能力(Rational Capacity)识别价值,并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对待。而以福祉作为行动理由必须在价值的支持下才能被实现,部分价值的实现甚至要求以非基于福祉的特定态度进行参与。[9]See Joseph Raz,The Role of Well-being,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18,Ethics,2004.比如友谊、婚姻等亲密关系均要求对方基于对这一关系之价值的认可和奉献态度投入,而不是抱着实现福祉的态度。除此之外,福祉是整体评价,行动者所参与的价值实践却可能是区分对待的。一个理性能动者完全可能投身于某一种参与实践,但却忽视其他所参与的实践,并在其他方面遭遇重大的失败。尽管整体评价上的好生活当然是有价值的,但并非所有理性能动者都必须关切整体上的好生活。由于福祉无法成为指导行动的理由,它也很难成为尊重或关切他人时的主要着眼点。拉兹大致上区分了对他人尊重的两种形式——对其他参与者的尊重与对陌生人的尊重。针对与我们共同参与某些价值实践的个人,我们应当以他们实际上关切的事项为着眼点。而针对陌生人,我们应当尽可能尊重他们运用理性能力的条件,例如保护其选择价值的行为,为之提供充分的选择等。
上述对福祉之规范性角色的说明提供了对拉兹的初始权利概念进行调整的理由。个人如何对价值进行恰当的选择构成了理性生活的关键部分,但它与福祉的关联只是间接的。对于理性生活而言,福祉虽然是可采取的一个评价视角(Evaluative Perspective),但它并非必须如此。福祉所包含的内容既不必包含所有理由,也不必然与个人选择关切的价值完全一致。对于水手而言,选择全身心投入航海事业而在其他关系上遭遇重大失败未必是不理性的,也无需因其未能达成整体上的成功而谴责。因此福祉并无独特的规范性角色。然而,福祉却包括了所有对个人生活而言重要的事项。由于尊重陌生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尊重他们运用理性能力的条件,确保他人拥有过上整体而言的好生活所必须的选项能够自然地成为缺省视角(Default Perspective)。[10]See Joseph Raz,The Role of Well-being,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18,Ethics,2004.亦即当没有特别的理由要求以其他方式表达尊重时,关切他人的福祉就是义务的主要内容。换言之,福祉虽然在权利概念中处于中心地位,但它并无规范性地位,而是作为尊重他人之义务的具体体现。权利的规范性基础实则为理性行动的价值。
最后,从个人福祉向理性能动者利益的调整并不影响权利的独特角色。权利标识了一种独特的义务来源,即源自个人理性生活的重要方面所具有的优先性。这一优先性直接关联着尊重他人之理性生活的义务,而根本上源自尊重价值的义务。当具体行为指向个人理性生活的某个部分,且其并未被其他保护理性生活的考虑而打败时,权利就被证成。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证成也不只是孤立地表达对个人的关切,而是充分考虑了义务人与不特定相对人的道德地位。[11]拉兹确实表示权利的证成需要考虑与之稳定相关的其他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后果是以一种损益比较的形式被衡量的,也不意味着任何可能造成的损失都会成为有效的冲突理由。See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 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35.
(二)可传递性批判与权利的独立性
拉兹的理论初看来为权利的规范性角色提供了说明,但将权利的规范性建立在实质的评价性考虑上很容易使得权利在实践推理中显得多余。其中的理由很简单,如果权利的规范性来自其对理性生活某一方面的贡献,那么在这一利益的重要性与权利主张的有效性之间必然存在可传递性。如果权利对象对理性生活而言足够重要,这一重要性的判断就为该对象提供了优先性的分量,当不存在其他与理性生活相关的冲突考虑时,它就提供了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而如果权利对象对理性生活不具有重要性,或该重要性能够被冲突考虑推翻时,它就不会作为权利被保护,提出一项权利主张也不会被严肃对待。[12]参见范立波:“权利的内在道德与做错事的权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因此,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对所涉行为与权利对象之重要性的实质判断,基于权利的主张只是这一系列论证的指称,其本身并无独立的规范性角色。主张权利的意义仅限于标识出该类义务来源的独特种类,而这与拉兹对权利的理解似乎也是相容的。
可传递性批判值得更慎重的对待。概念存在的最低条件只是清晰地指代某种现象,有什么理由让我们坚持权利必须具有独立性吗?至少初步看来,说权利指代了一种从个人利益和义务之间的独特视角并没有明显的错误,而且在道德或法律推理上也不是全然无用。权利的适用将提示我们所争议的义务是安置在个人利益的框架之内,并将可用以争议的利益应当局限于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利益。即使权利不具有独立性,它仍能以此种较弱的方式参与实践推理。如果拉兹愿意接受这么一种弱辩护的思路,承认可传递性未必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但遗憾的是拉兹仍然意识到权利与规则、权威等实践概念的类似作用,并且也承认可传递性的失败是规则、权利、权威等实践概念的重要特征。[13]See Joseph Raz,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Ox 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14.权利的不对称性亦成为其权利理论试图克服的一个重要实践难题。这必然要求拉兹在其利益论的框架内至少为部分权利的独立性提供融贯的解释。[14]严格地说,拉兹也完全意识到基本的政治和自由权的特殊性。他的做法时将自由权的不对称性与其他权利的不对称性以融贯的方式予以解决,尽管这一过程的真实用意经常被误解。See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52-55.它必须同时解释以下两个子命题何以同时为真:第一,具体行为在评价上不被公认为有价值;第二,该行为仍然受到权利的保护。拉兹的辩护策略多少是不完整的。他模糊地表示,在一个对终极价值充满分歧的多元社会中,权利为产生共同行为规范提供了中间理由,使得共同生活成为可能。[15]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81.例如,尽管对于承诺权所保护的利益存在分歧,我们仍能就承诺行为的规范性后果达成一致,从而共享一项大致上以尊重承诺为内容的规范。但这一回答隐藏了两项重要信息:(1)我们为何要通过中间理由以创造共同生活;(2)权利的概念如何成为中间理由。后者与本文的主题直接相关。
拉兹可能进一步提出两项关于中间理由的说明。在以下两种情况,一项中间理由可能存在:[16]这一可能性来自于拉兹对达成一致与中立原则的分析,但拉兹并未明确表示是否会在中间理由上接受这一分析的类推。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28.第一,尽管在价值判断上有所不同,但存在于同一共同文化中的个人(或群体)仍然会在价值或善之观念的内容上存在共同要素,这些共同要素可成为中间理由;第二,也更重要的是,就价值应当如何被认识、评价的推理模式(Reasoning Model)上存在大量共识,亦即存在共同的价值评价程序。严格而言,承诺权的例子属于此类,它包含了一项以承诺人之自主判断作为价值评价手段的程序。从利益论的角度,这两种中间理由均可能作为拉兹意义上的权利而存在,但因内容一致而产生的中间理由显然不是其中的主要部分。这是因为内容上的共同要素通常较为少见,也不是引发争议的主要来源。且在这一类情形中,权利仍然不具有创造实践差异的能力。由此可见,若权利能够成为中间理由,并能够中断论证的可传递性,它的概念中必须包含一项被共同接受的价值评价程序。
二、意志论,规范性权力与辅助性理由
(一)选择与规范性权力
拉兹的权利命题中虽然未直接指出一项价值评价程序的存在,但权利作为实践理由的有效性却指出了这一要素的必要性,而拉兹作为利益论者的基本立场又暗含了这一价值评价程序的部分要求。权利所包含的价值评价程序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实现理性利益的必要部分,否则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接受一种妥协式的价值评价程序。这是因为基于对价值的自主识别与回应而行动本就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理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如若不然,权利的悖论也不会具有如此严肃的重要性。权利人对自身与价值之关联的认识,对如何参与及尊重特定价值的选择构成了他理性生活的核心部分。正是由于需要体现对这一利益的尊重,该价值评价程序总是会以尊重某一方的价值判断为表现形式。而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在满足何种条件时,应当将何种主体的价值判断视为共同的道德裁断予以接受。换言之,权利作为有效的实践概念需要一项在分歧状态下将某一个体的价值判断确定为共同价值判断的规则。
意志论为理解权利中包含的价值评价程序提供了有益的指引。正如哈特所指出的,许多权利都包含了选择,法律权利尤其体现出对选择的尊重。[17]See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 y Press,1982,p.189.在意志论看来,使某一法律实践现象归类于权利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就是——该现象保护了受法律尊重的选择。这一定义也能延伸至道德权利。但哈特对“选择”这一概念的解释尚有值得澄清之处。哈特将权利所保护的选择的标准形态认定为“双重自由”(Bilateral Liberty),也就是同时保护权利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18]See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 y Press,1982,p.188.这能够较好地为自由权或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关联义务的权利(A Right Correlative to Obligation)提供统一解释。这三者之所以都是权利,就在于权利人都拥有双重自由的选择,而只是选择的内容不同。当权利为特权时,权利人选择的内容是自然行为(Natural Act),如如何使用物;而当权利为权力时,权利人选择的内容则是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An Act-in-Law)。关联义务的权利则是后者的特殊情形,它体现为权利人对他人的义务拥有法律权力,如拥有(1)决定是否放弃、免除、消灭他人义务之权力(Power);(2)决定是否在违背义务时主张执行、赔偿之权力;(3)决定是否免除赔偿之义务的权力。[19]See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 y Press,1982,p.184.当然,这三种权力并未穷尽法律权利的可能性,在民事权利中还可能拥有决定是否转让的权力、决定是否单方授予他人以权力的权力等。拥有一项权利也并不要求必须同时拥有以上三种(或更多)权力。哈特并不否认基于某些考虑,权利人应当只拥有其中某种或某几种权利。他也不否认这一考虑可能是基于对权利人利益的关切。毋宁说赋予权利人以此种权力的实践迫切需要相关利益的解释与证成。[20]See H.L.A.Hart,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 ress,1982,p.189.当然,哈特并不认为对“受保护的法律选择的利益”的解释应对以与利益论相同的方式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当权利与理性原则发生冲突时,真正重要的并不是权利人是否拥有双重或单一的自由,而是争议双方对行为价值的认定产生了差别。例如,让我们假定经理有指导雇员如何开展工作的权利,并且同时负有对所有人的妥善营业、积极引导雇员工作之类的信义义务。后者的存在意味着经理的工作指导权并不完全是双重自由,如果经理认为特定情形下自己确实应当履行指导工作的义务,那么此时经理只有进行指导的自由,而没有不进行指导的自由,也就是只拥有单一的自由权。在不行使该权利之前,雇员基于自己认为能够最佳实现雇主利益的方式开展营业。当在如何营业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经理可能出于保护雇员的积极性等目的,选择通过论辩与解释说服雇员接受自己的看法。但经理也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权利的行使改变了雇员的实践推理,使得经理可成功地向雇员施加一项特定内容的义务,而雇员则应当将经理的指令作为行动理由,并排除将自己的权衡作为行动理由的可能。
单一自由与双重自由的比较更容易揭示权利人选择的含义。一方面,权利所包含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必然在选项的内容上拥有双重自由。对于负有信义义务或其他公法义务的权利人而言,其权利的行使内容经常是单一的。另一方面,权利人的选择也不意味着他必然拥有能够改变他人规范性地位的权力。由于典型权利通常是多种基础权利的复合物,这一点常常不易被察觉,但仅拥有施行某种自然行为的特权通常无法改变他人的规范性地位。由此可见,通过单一自由之权利能够更好澄清选择的概念。在上述例子中,经理所拥有的权利改变的是雇员的实践推理。通过行使权利,雇员必须将经理对何为恰当经营的判断作为自己的实践理由对待,而不能再依赖于自己的自主判断。而在双重自由中,虽然选项内容的范围改变,但实质亦是如此。无论是选择采取何种自然行为的双重自由,或如何改变他人规范性地位的双重自由,行使权利的后果都改变了相对人的理由权衡,要求他人将权利人的判断视为正确的价值判断。意志论指出了如下重要信息——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为尊重其对价值的判断,而拥有权利就是拥有改变他人实践推理的规范性权力(Normative Power)。
借助拉兹的一组概念更有助于理解规范性权力。拉兹将我们基于对行为之价值的权衡而得出的行动理由称为一阶理由(First-Order-Reason),而将基于或排除某些一阶理由而行动的理由称为二阶理由(Second-Order-Reason)。对于后者而言,若该二阶理由的要求是不要基于某些一阶理由而行动,则该理由被称为排除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若该二阶理由既指出按照某些一阶理由而行动,又同时要求不要按照某些一阶理由而行动,则该理由被称为保护性理由(Protected Reason)。[21]See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7-18.权利之所以保护选择,就在于它赋予了权利人改变他人之保护性理由的能力,从而要求他人应将某一范围内的一阶理由作为行动理由,并排除其他某些范围内的一阶理由作为行动理由的可能性。他人原本的保护性理由可能是基于自主的价值判断行动,且排除与价值无关的因素成为理由的可能性,而行使权利将改变这一内容。
因此,拥有权利的关键意义就是改变他人保护性理由的权力,亦即在道德关系中选择改变双方所处实践推理类型的权力。拉兹将其表述为:(1)该行为产生或阻止了某种规范性变化(Normative Change);且(2)这是因为,结合所有考虑,让该人能够以这一行为产生或阻止规范性变化是可欲的(Desirable)。[22]See Joseph Raz,Normative Power,Oxford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36/2019.当该规范性权力是某个权利的构成性部分,还需额外添加(3)该人作为理性能动者利益的某个重要方面,是赋予其规范性权力的充分理由。在权利的语境中,其所引发的规范性变化主要是针对他人保护性理由的改变。
(二)权利的非任意性与辅助性理由
引入规范性权力似乎使部分权利的独特性有所体现,但规范性权力与理由的关系显然还有更复杂的问题。不加约束的意志论似乎承诺了如下令人困惑的主张——权利所保护的意志是任意的。但拥有权利难道意味着权利人的行为可以完全独立于对其内容评价的方式得到保护吗?诸多实践规则表明显非如此。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并不涉及极端不公平或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合同,自由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利也不涉及违反公司分权的部分。在生育权、同性恋婚姻权等严重的权利争议中,权利人的行为选项究竟是否是有价值恰恰是争议的焦点。尊重权利人的选择与有价值地行动之间存在内在关联,尽管将选择作为选择(Qua Choice)来尊重会暂时性地阻断对行为内容的评价与其规范性间的联系,但这一处理方式仍然最终建立在评价性考虑之上。换言之,权利在具体情形中的独立性与决定性力量(Conclusive Force)不应掩盖其所发挥的实践角色,它始终是理性的参与、论证与共同裁断的过程。因此,权利所提供的保护不可能是任意的。
至此,权利似乎仍然必须面对两个相互冲突的子命题。一方面,权利为行为提供保护的方式应当最终建立在评价性考虑,亦即与个人理性生活相关的价值上;另一方面,权利需要在某种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独立于他人之行为评价的保护。本文的目标并不是证成具体权利如何同时满足两个命题,但从中至少可得出若干中间性的结论:
第一,由于权利的保护不可能是任意的,而是受限于特定的评价性考虑,权利人的规范性权力不可能用于改变他人的完整理由(Complete Reason)。说权利是完整理由,意味着主张权利——也就是权利人以意志进行裁断本身就可以为他人提供行动理由,而不论该裁断的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情况。[23]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24.
第二,借助拉兹关于操作性理由(Operative Reason)与辅助性理由(Auxiliary Reason)的区分,[24]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33-35.权利人的规范性权力主要用于改变他人的辅助性理由,而不适用于操作性理由。操作性理由与辅助性理由经常共同构成完整理由,操作性理由的作用是产生实践性的批判态度(Practical Critical Attitude),也就是产生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行为的批判性态度;辅助性理由的作用则是将这一实践态度从操作性理由传递到实践推理的结论,它通常辅助确认什么行为是符合操作性理由要求的行为,或者在若干可选择的行为之间提供指导。权利只能针对辅助性理由,正是因为价值具有终极吸引力,且与价值共同生活的原则是最高判准。这也能部分地解释当操作性理由陷入明确的剧烈冲突时,诉诸权利甚少能发挥作用。
当然,这一区分仍然是粗糙的,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权利人方能以意志改变辅助性理由仍不明确。或许这会随着价值内容的不同而不同,也或许其中存在可提取的一致原理。国内亦有提供答案的尝试。例如,主张在权利人的选择不会过分影响他人利益时,赋予其自主判断权;[25]参见范立波:“权利的内在道德与做错事的权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或是主张权利内置了比例原则,[26]参见于柏华:“比例原则的权利内置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应以比例原则解决权利发挥作用的空间等。但它们仍然不令人满意,毕竟诸多权利的重要性原就在于它被设计以改变他人利益,比例原则本身也只是进一步指出了正义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必要性。它们似乎仍然在根本上呼唤一种更可靠的价值理论。但是,显然这已经不属于本文的处理范围。
(三)小结:权利的实践结构
上述探讨为权利的独立性与利益论提供了一种不完全的调和方式。为了呈现完整图景,尚需补充若干内容。拉兹区分了核心权利(Core Right)与衍生权利(Derivate Right)的关系,并指出忽略这一关系会导致误解权利的推理结构。所谓衍生权利,是指以其他权利为规范性基础的权利;而不以其他权利为规范性基础的权利就是核心权利。核心权利和衍生权利之间的关系是证成性的(A Justificatory One),核心权利必须能够为衍生权利的存在提供证成,而不只是修辞上的蕴含关系(Entailment)。[27]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68-169.这一证成关系可大致表述如下:[28]类似的表述参见范立波:“权利的内在道德与做错事的权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核心权利:权利人X 因利益I 对Y 拥有权利;
衍生权利:权利人P 因利益I 对Y1拥有权利。
区分核心权利与衍生权利有助于厘清权利争议所处的层次。在道德论辩和法律纠纷中遭遇的直接争议都是衍生权利的争议,例如我们是否拥有特定内容的合同权、言论自由权、福利权等;而关于核心权利的争议本身无法由权利推理予以解决,它们是严肃的实质道德论证的领域,而无法通过权利来解决。这也是权利只改变辅助性理由的体现。换言之,核心权利的问题只能通过更基础的道德及伦理哲学予以解决,而衍生权利的问题却一定程度上存在独特的推理逻辑。
核心权利与衍生权利的连接点在于利益与对象的相似性,但核心权利只是证成衍生权利的初确基础(Prima Facie Ground),[29]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84.而非决定性理由。拉兹认为,在核心权利向衍生权利推理的过程中,特定属性的相反考虑也能够用以反驳这一衍生权利的存在。例如,言论自由作为核心权利是证成某些极端类型之言论的基础,但诽谤、紧急状况的不当言论可能推翻相应的衍生权利的存在。但并非任何相冲突的考虑均有此效果,只有那些表明权利人之行为不具有理性利益,或不利于对其而言更重要的理性利益时才能推翻衍生权利的存在。
规范性权力所标识的独特结构就存在于核心权利与衍生权利的证成关系中。给定核心权利的存在,具体行为是否因具有利益I 而可证成衍生权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基于信息不足、偏好与认识差别、意志力薄弱,甚至更深刻的合理分歧导致的权利争议总是在衍生权利的存在上反复产生,并影响商业、民事、习惯等各方面实践的开展。权利人的规范性权力则为这些争议提供了独特的解决方案,就是赋予权利人以自己的价值判断成为共同价值裁断的能力。在行使规范性权力的情况下,他人不得再凭借自己对行为的价值权衡而行动,而是必须尊重权利人的判断。权利因此创造出了实践差异,成为了独特且重要的实践概念。但承前所述,权利发挥此种效力范围也是受限制的。权利的功能仍然是服务于价值实践,客观上无价值的行为不可能受到权利的保护,对权利之角色的说明也无需诉诸客观上被认为错误的行为选项。更重要的是,权利只能在具体价值实践的框架内,以符合该实践要求的形式,方能起到改变他人行动理由的作用。
三、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与工具化批判
(一)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与两种工具化命题
现在,笔者将总结至今为止的讨论,提出狭义利益理论(The Narrow Interest Theory of Rights)的权利命题:
当且仅当X 能够拥有权利,且其他事情相等,X 作为理性能动者(Rational Agent)利益的某个方面,是赋予其判断行为价值之规范性权力的充分理由时,X 拥有权利。
首先,将其称为狭义利益理论的主要理由在于并非所有被称为权利的实践都共享规范性权力的结构,甚至这一命题的说服力可能只限于所谓的自由权。但提出一项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仍然在以下两方面是有意义的:第一,就厘清实践概念的目标而言,狭义的权利理论比广义的权利理论更加精准;第二,就发展广义权利理论的雄心而言,由狭义理论向广义理论的过度也是更为稳妥的。事实上,如果不同类型的权利实践在内容上差异过于巨大,从中抽取种概念的意义也不大。但在另一个意义上,狭义利益理论内部仍然需要更细致的区分。狭义理论不仅包括了具有明显人身属性的婚姻权、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也包括了董事决策权等商业权利。两者的利益基础,具体应用显然是不同的。
其次,不同内容的权利亦能在这一框架下得到解释。特权,亦即自由权,是以自然行为为内容的权利。此时权利人拥有的是判断特定的自然行为是否具有理性利益的规范性权力,例如“权利人有权决定对物而言最有价值的使用方式”。权力则是以变动既有规范性关系为内容的权利,此时权利人拥有的是判断改变既有规范性关系的行为是否具有理性利益的规范性权力,例如“权利人有权缔结合同”。而主张权与豁免则需要更慎重的检验,它们既可能不属于行使规范性权力的行为而无法成为独立的实践概念,也可能被还原为行使规范性权力的行为或抗辩行为。
但如同拉兹初始版本的权利命题一样,这一命题也必然受到一项工具化批判。该批判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并且在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其共同点在于质疑该权利命题将导致权利的内容不再反映权利人的内在利益或内在地位(Intrinsic Standing),而是使其沦为实现其他利益的工具。[30]See Gopal Sreenivasan,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5,No.2(2005),pp.257-274.其原因在于,拉兹虽然主张权利的证成建立在权利人的利益之上,但他也表明这一利益的价值部分地体现在对其他价值的贡献之上。由此,拉兹似乎承诺了一套判断个人利益是否足以证成权利的复杂考量,即在判断特定权利所赖以证成的利益是否具有优先性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该利益可能稳定产生的其他价值,而不只是考虑保护该利益对权利人理性生活的贡献。例如,在涉及记者的信息权与诸多自由权时,拉兹均主张这些权利的证成性理由部分地在于保护其将促进共同善的维持与发展。[31]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79-180.Also See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52-55.
初看起来,工具化批判并非针对拉兹的权利概念,而是针对特定的规范性立场。但由于拉兹对其权利命题的理解本身预设了独特的价值理论,这一批判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权利命题必须应对的。换言之,是否接受工具性批判,将对拉兹版本的权利命题的证成方向产生实质影响,从而限制特定类型的价值进入这一证成的过程。为了更好地展示工具化批判的内容,笔者将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工具化批判。给定具体行为X,并假定X 对权利人P 的价值为I1,对他人或组织、不特定对象的价值为I2。两种工具化命题如下:(1)弱工具化命题(Weak Instrumentalization Thesis,以下简称WIT):当I2是判断行为X 是否体现P 作为理性能动者利益的必要条件时,P 的地位被工具化;(2)强工具化命题(Strong Instrumentalization Thesis,以下简称SIT):当I2是赋予P 以判断行为X 是否体现自身作为理性能动者利益的规范性权力的必要条件时,P 的地位被工具化。
弱工具化命题与强工具化命题的共同点均在于限制外部价值进入权利的概念证成中,而其差别在于对外部价值与权利的对应关系认识不同。但两种命题通常未必会被清晰地区分,彼此之间也存在密切关联。正是因为它们的根本关切是类似的,回答两种工具化批判的进路也是类似的。因此,笔者将以一种可以应对强工具化命题的方式来解决弱工具化命题。但这一回应的起点始终是理性利益在权利概念中的核心地位,即权利是为了实现主体运用理性能力识别价值并正确回应的利益。
(二)消解工具化命题:权利与回应价值
弱工具化命题的真值以I1与I2的区分为前提。只有当具体行为X 客观存在仅针对权利人而言的价值与仅针对他人、团体或社会而言的价值,且两者相互分离时,弱工具化命题才可能是正确的。前者通常被认为提供了自利理由(Prudential Reason),而后者提供道德理由(Moral Reason),并将该主张称为“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分离命题”(以下简称“分离命题”)。必须注意的是,分离命题并不仅指出存在两种独特的理由,更是强调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完全建立在不同的来源之上,以至于道德理由永远不会成为自利理由的构成性要素。这就导致权利以保护主体回应自利理由的利益为目标,而与道德理由的要求处于不可避免的冲突中。回应弱工具化命题的关键在于分离命题是否为真。
然而,除极少数涉及纯粹生理性需求的情况下,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之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分离,两者作为理由的规范性力量都来自它们作为价值的规范性力量。[32]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318-319.Also See Joseph Raz,Engaging Reasons: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03-332.一方面,回应道德理由也是理性利益的重要部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运用权利促进道德理由的行为是不理性。例如,运用合同权、财产权以进行慈善事业也是理性能动者的重要体现,为此甚至产生了与慈善相关的独特权利内容。另一方面,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经常基于同样的价值来源,特定事实之所以能够提供自利理由,正是因为该事实指出了行为对他人、社会的客观价值。许多职业或关系的价值都包含了对他人利益的关切。例如,医疗事业的价值在于救助他人,官员职业的价值在于维护特定的公共利益与共同善,记者的价值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信息。但从事医疗事业并不应当被认定为成为了他人健康利益的工具,从事官员也不应当被认为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至少不是完全分离,根据行为类型的不同,道德理由往往会自然地成为权利证成的内部考虑。
上述论证意在指出以行为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理性利益的要素并不导致权利人地位的工具化。相反的是,认真权衡具体行为对他人、社会可能造成的客观价值正是权利人作为理性能动者的重要体现,也是权利人的有效行动理由。因此弱工具化命题至少不构成对狭义利益理论之权利命题的概念消解。但规范性权力的加入引发了另一意义上的工具化倾向,亦即赋予权利人以规范性权力的理由是否可能是为了实现其他价值,而不是仅靠了权利人理性行动的价值。以职业自由权为例,笔者曾主张正是因为特定职业对他人或社会具有客观价值,选择该职业的行为才体现了权利人识别并回应价值的理性能力。但当权利人就争议的职业选择行使规范性权力时,职业自由之共同善的价值却似乎不在这一价值证成中。亦即权利人似乎无需特别考虑自己的职业选择及实践行为是否对职业自由的社会文化具有促进作用。由于该共同善之价值并不为权利人的行动提供直接指引,这一价值并非权利人行动理由的一部分。如果赋予权利人以规范性权力的证成性理由部分地在于对共同善的贡献,那么权利人的地位则在以下意义上似乎被工具化了——其规范性权力的正当性部分地源自对其依赖性理由之外的其他价值的贡献。
相较于弱工具化命题,强工具化命题指出了价值与行动理由间更复杂的关联。弱工具化命题预设了自利理由与道德理由的分离,强工具化命题并不共享这一预设。但后者包含了另一种分离命题——共同善与价值选项、实践之间分离,亦即存在于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价值选项与该文化的主要性质相分离,以至于价值选项可不受该文化之影响。但该主张主张仍然是不可靠的。价值选项本身的实践结构决定了对该价值而言正确的回应方式,但这一结构并不必然排斥特定社会文化的影响。社会文化改变并塑造了价值实践的内容。[33]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318-319.仍以职业选择为例,尽管对职业的参与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实践,但其参与方式可能因社会环境而异。在以自由文化为基础的社会中,由于该社会关于职业的价值实践包含了尊重行为人意志的部分,由个人自主判断如何参与职业实践更容易被认为是理性的。而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强制的职业分配或子承父业的惯例可能更为基础,而主张自己拥有职业自由的道德权利则会被认为背离理性。因此,仅当价值实践的结构中包含尊重行为人之意志的要素时,行为人以意志决定如何回应价值的行为才是对待该价值的正确方式。
狭义利益论的权利命题包含了特殊的规范性立场。根据该命题,在价值判断出现分歧的情况下,权利将规范性权力赋予行为人,由其意志来决定具体行为是否贡献了相应的理性利益。但权利如果是可证成的,权利实践就必然能够作为对价值的正确回应方式。而只有在一个普遍尊重行为人意志的社会文化中,权利才可能被接受为对待价值的正确方式。这解释了权利与特定公共文化的关联,只有在一个具有自由文化的社会中,权利才具有可辩护的基础。这一自由文化塑造了该社会价值实践的普遍性质,并深刻地改变了社会所提供的价值实践的内容,权利概念的出现及繁荣依赖于相应的自由文化。这一点有助于揭示强工具化命题的错误。当面对权利证成的问题时,共同善不是作为外部利益而进入证成的,而是作为价值实践的基础内在于权利证成之中的。职业自由权之证成依赖于特定职业实践中包含的尊重选择之要素,而这一要素是由社会文化影响并维持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辩护未必适用于“权利语词所出现的所有历史场合”,而是主要针对现代的权利修辞。概念的作用只是清晰地指出现象、事物或实践的存在,在不同时代即使存在相同的概念与语言,它们所指代的事物也是极不相同的。也没有必须将古今概念归于一致的理由。完全可能的是,权利话语在当代社会中的普遍化只是因为它的逻辑特征更适合于表达某种独特的正义观。在这个意义上,任何权利理论都至少部分地依赖于所处文化的主要特征,而主张这些文化会进入权利的概念中也是自然的结论。[34]拉兹对权利的说明也是主要试图指出在特定文化环境中的实践结构。See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 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45.
至此,本文已经对工具化批判进行了足够的回应。该回应指出了两项积极的结论:第一,权利的证成需要考虑具体行为的客观价值,后者包括对他人、团体或社会的价值;第二,权利的证成也需要考虑所争议的价值实践的结构是否与规范性权力相一致,即将权利适用于该价值实践是否是正确的回应方式,这包括对共同善的考虑。两者均源自同一理论承诺,亦即权利是理性生活的必要部分,是帮助理性能动者正确回应价值的重要制度。当然,承认权利的概念与价值之间存在上述关联并不确保任何实质价值论辩的正确性。相反,这表明权利始终处于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中间层面,对具体权利的反思总是依赖于价值论证的发展。
四、初步缓解权利悖论
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有助于揭示权利悖论的严肃性以及对待这一悖论的方式。以适当的方式尊重并参与价值是理性生活的关键内容,这一内容的重要性要求我们审慎地识别并保护权利实践,并对他人之价值实践表示尊重。权利的功能经常被认为是在利益冲突中赋予某一方以王牌,但这一个人主义式看法显然误解了权利与价值实践的性质。尽管存在大量因物质利益冲突而引发的分歧,但在现代社会中更频繁、也更重要的分歧来自于对什么是值得保护的共同善与如何维持共同善的不同看法。例如,如何构建更好的营商环境,如何保护少数人的职业风俗,如何帮助个人更好地进入价值实践等。权利悖论的严肃性就在于,当权利人对何为正确的价值实践之判断与他人相冲突时,权利人将拥有改变他人理由结构,从而总是在分歧中胜出的规范性权力。因此,他人总是需要容忍在其看来不利于特定价值实践维持或发展的行为,甚至需要为之提供必要的帮助。例如,尽管我认为某些结社权的滥用情形严重损害社会文化环境,或者某些公司形态的存在显著不利于自由市场的发展,我仍然必须尊重其行为。对于价值实践的关切越是深刻,权利的证成就在道德上越是具有重要性。
引入规范性权力为权利的概念融贯性提供了可能的理解方向。一方面,规范性权力指出了某些值得保护的选择的利益,也适当澄清了何为“将选择作为选择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利益论的基本立场也提示我们,权利中包含的规范性权力不可能具有改变完整理由的后果,而只适用于辅助性理由。若如此定义的权利能正当地存在,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价值表明在特定领域的价值前提已经得到明确的基础上,在该领域内的某些事项上应更重视由个别理性主体对何为有价值的行为予以判断的能力,而非要求确保其选择在内容上的持续正确性。
权利与规范性权力的此种证成是否存在统一的回答不仅是令人质疑的,也不是本文试图提供的,但笔者将通过董事决策权的例子说明这一概念原则上是可能被证成的。董事会在公司事项上拥有广泛的经营决策权,这主要体现为在相应事项上,董事会拥有决定公司应当如何行动的权利。这一权利具有两项特征:第一,董事会的权利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给定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法律给定的权力分工中行使权利,董事会本身没有直接决定公司终极目标的权利;第二,董事会的权利行使在相当程度上不受事后追责,经营判断规则的存在能够为董事的错误决策提供保护,但这一保护不是任意的,若董事会没有确保信息收集与反馈机制的完善,他仍可能被诉违反信义义务。因此,董事决策权正当化的关键就在于,董事的专业能力与董事会在充足信息上作出决策的事实共同创造了赋予其以信任的基础,而这一信任的内容是信任董事能在给定公司目标的前提下,更好地决定什么是更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行为策略。
如果董事决策权的结构至少在部分情形下能够被认同,那么以赋予个人以规范性权力为特征的权利也至少在部分情形下是可证成的。但这一结论的意义是相当有限的。即使接受规范性权力在权利中的构成性地位,许多关于权利的实践都需进行慎重的反思。一方面,必须根据权利所服务的具体价值实际的内容为基础构造其范围,另一方面虽然其中部分部分可能更应该被承认为暂时性的功利策略,但显然存在大量需要更复杂的道德哲学论证的基本权利。同时,以改变辅助性理由的能力来界定规范性权力仍然是值得争议的。如果权利确实是一项值得肯定的价值实践,那么或许它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理由论式的描述。但这些问题似乎已然不是概念分析的问题。
余论
如同任何饱经历史洗礼的概念一样,权利的概念也无形之中承载了许多不清晰的意象。本文的目标只是希望为权利的清晰化作出初步努力,它致力于将存在于权利背后的诸多意图分门别类,并尽可能呈现在实践上具有独特性的权利概念。在霍菲尔德基本概念被逐步介绍至本土社会的背景下,重新理解权利实践有了新的可能。相当可能的事实是,权利不仅包括了霍菲尔德意义上的逻辑概念,还包括使这些概念构成一个整体的独特目的,而这些目的又决定了霍氏基本概念组合的方式以及其中包含的推理方式。相较于提供一个过于一般化的权利理论,甚至地对待不同权利的具体内容,厘清不同的内在结构才是更首要的。我们必须谨记哈特曾提出的一个直白问题,那就是我们只把特定语境中的特定利益称为权利。将一切法律或道德上的优势都称为权利将掩盖它们原有的形态和复杂利益的历史性意义。狭义的权利利益理论一方面指出了自由权的结构,并启发我们寻求不同内容的自由权的利益基础;另一方面要求反思非自由权的其他权利的特征。如果一般性的权利理论真的能够有其意义,那么它也必须在自由权与非自由权的完整比较中才能被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