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再辨析
2020-02-22赵飞龙
赵飞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已经实现了初步的体系化建设。但由于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制度亟待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证据制度的完善有赖于围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构建定位明确、相互配合的证据规则体系。定位明确是相互配合的前提,因此厘清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化建设的内在要求。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主要的证明力规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囿于数量要求的本质,导致其在理论研究、规范设置、实践应用三个场域中常常与其他规则相混淆。为此,有必要明确刑事补强证据与相关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既能为其系统化研究奠定基础,也能助益于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
当前,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立法规范对其并无明确表述。现有研究以口供(自白)补强规则为核心,或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限定为对包含所指控犯罪全部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或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扩张至所有类型的证据。现有证据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相关的主要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刑事印证规则以及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三项。就这四项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而言,余冬阳、庄明源认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略微失真的一个中国翻版[1]。陈瑞华认为补强就是指支持或印证,补强证据的作用在于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作用而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2]。向燕认为证据补强是证据间相互印证的特殊情形[3]。牛克乾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刑事印证规则的必然要求[4],进而结合第一种观点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以及刑事印证规则三者联系在一起。李昌林、王景龙则认为证据补强是与印证并列补正证据瑕疵的方式之一[5]。
当前,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相关证据规则之间关系的讨论主要采用的是规范分析方法,反映了学者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不同理解。这种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其他规则同等视之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前者进一步被忽视,进而导致其研究方向的异化。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是出现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压缩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范围、其适用方式为瑕疵证据补正所置换以及证据补强问题印证化等方面的功能异化。尽管有学者借助图示的方法提出不应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其他相关规则等而视之,但并未引起太多注意。就此,笔者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四个基本问题》一文中进行了初步探讨,随着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持续关注,发现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相关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探讨仍有未尽之处,故而拟在本文中就此作出进一步讨论。
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立法精神,这一规定被视为不轻信口供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侧面,目的在于弱化被告人供述的地位、吓阻潜在的非法取供行为。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6],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此项规定是消极意义上的口供补强规则[7]。不可否认的是,口供补强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确实在三个方面保持了一致。其一,二者均是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进行反向否定;其二,二者均内含了强制性的证据数量要求;其三,二者均能在程序上督促侦查人员全面有效地收集证据。但较之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为证明力存疑且通过新增辅助证据难以实现增强目的的证据,被告人供述是其中一类特殊的适用对象。虽然易延友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该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8]。基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往往被视为口供补强规则,本文对二者的比较也将范围限缩为被告人供述。
首先,立法目的不同。虽然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均在宏观上服务于预防错判无辜者案件的出现,但在微观上,二者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被告人供述在法定证据时期被赋予了完全的证明力,成为继神示证据之后的新一代证据之王,为配合当时的各项形式化规则,使得逼取被告人供述合法化、常规化。在对被告人供述存在严重依赖的大环境下,司法经验表明这样取供无益于刑事诉讼两大目的的实现,所以随着证据理论的发展,为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供行为,威慑潜在的非法取供行为,应运而生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然而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导向意义难以达到理论上的预期。与逼取被告人口供是为了配合各项证据规则一样,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一方面,否定了法定证据时期仅依靠被告人供述就足以定案的规则,另一方面,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利之时,无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如何,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都二次拒绝接受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这在遏制与震慑非法取供行为的意义上,通过否定控方对被告人供述的使用,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配合,共同服务于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这一目的。可以说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是基于政策需要的证明力否定规则,亦即导致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存疑的原因之一。这正是将其与口供补强规则联系在一起的地方,但是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否定并非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而是其适用的条件之一。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的也随之发生转变,从为定罪提供稳定性基础、为刑讯提供合法性基础转变为证明力判断提供理性基础。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一种类型,其目的是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判断提供理性基础,进而服务于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尽管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也有着威慑潜在非法取供行为的附加功能,但其效用是十分有限的。
其次,适用方式不同。凡是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且据以定案的,都符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要求,但是二者的作用机理是不同的。被告人供述不仅包含了对其罪行的承认,还借此承认了被告人受到惩罚的合法性。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以静态描述被告人供述作为唯一证据与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之间因果关系的方式,一方面在政治意义上否定了仅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的合法性,拒绝让被告人将自己绑缚在有罪的真相上,另一方面强制干涉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主观判断,在被告人供述合法与真实之间增设了一重保障。从时间角度来讲,口供补强规则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的结果之一。一方面,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之后,口供补强规则引导司法人员对其证明力进行复核,但这种复核并不干涉法官的主观判断。亦即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是授权性的,在控方提供补强证据之后,法官依然能够以补强程度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而认定被告人无罪。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效果还可以通过证据间印证的方式予以消除,口供补强规则并非司法人员唯一的可选路径。从证明角度来讲,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不规制任何一种证明活动,仅是为使用被告人供述设立的法律前提,其适用只存在一个证据到法律后果的规则推断过程,并不存在证据到事实的跳跃。而口供补强规则规制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其适用至少包含了两次从证据到事实的证明过程。从结果角度来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结果的消除是指向定罪的,并不影响法官采纳被告人供述。而口供补强规则适用结果的消除是指向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将会直接导致被告人供述被排除于法官的采纳范围之外。
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
“印证”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73 条和第295 条,将之作为逮捕的审查条件和庭外证言的证明力判定条件。龙宗智将之提炼为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模式,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个别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方法;其二,借由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9]。作为程序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失利时的替补之作,其核心在于证据的分析与审查判断,就与补强的关系而言,龙宗智在比较法考察时用了补强一词,并且明确表示补强与印证之间存在“他向性”与“证据互助”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分并不足以说明二者之间的差异所在。一方面,在补强关系中,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划分是一种功能性质的划分。所谓补强指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证明活动,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划分仅是由于二者获取或提供的时间存在先后,而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主辅关系。在补强关系形成之后,除拟制中间事实为补强证据的例外情况,对主证据的选取则是可以改变的,亦即以二者证明力的高低作为标准,证明力高的为主证据,证明力低的为补强证据。另一方面,主证据与补强证据都能独立展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需要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证明协同产生作用。虽然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证明的关系,但也存在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可以看出,补强在主辅划分与证据互助两个方面都与印证保持了一致,这种一致性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印证规则联系在了一起。相较而言,除立法明确规定的差异外,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印证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三种:其一,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即该法第101条规定的取证合法性说明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取证过程合法;其二,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三,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即矛盾证言、反复供述、缺陷证言以及利益相关证言等证明力存疑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采信。其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龙宗智并未作出进一步说明,若是以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印证,则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存在证据真实性对合法性反制,即对此类证据默认存在“真实即合法”规则。若是以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作为印证,待证事实为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则取证合法性说明也因对自我证明的限制属于利益相关的证言。此时,印证的适用应当归属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可以看出,龙宗智所言“凡有事实认定,均需印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与否来判断证据证明力是否存疑;二是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高低。这也就意味着,印证不仅在证据证明力存疑时引导法官的自由评估,而且也为后者设定了证明力判定的客观条件,即只有与其他证据印证方能认可证据的证明力[10]。这种对法官证明力自由评估的干涉虽然不如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那般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强制性,却在实践中为司法人员普遍遵从,旨在借此来保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换言之,虽然龙宗智称印证主要适用于“主要是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出现疑难的情况下”,但可以看出这种疑难包括事实认定的稳定性疑难和证据证明力的乏力疑难两个方面。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仅包括证据证明力存疑,且通过新增辅助证据无法解决存疑问题的证据。在缓解证据证明无力与证明需求之间紧张关系方面与刑事印证规则保持了一致,而后者在限制证据证明力方面的适用范围要大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印证主要审查的是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即发现冲突类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此类证据也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之一。因此,刑事印证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结果也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来源之一。
其次,适用方式不同。印证是以融贯论、符合论为基础,以归纳逻辑、溯因推理为骨架的综合性判断方法。以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为核心,印证主要从两个层面发挥作用。其一,在整体主义视角下,意义和重要性被视为证据间的固有关系,拒绝将证据人为划分为独立的评估部分,为避免因无法解释导致部分假设或信念不合理,把大量证据视为一个整体,证明力取决于证据所证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的契合程度[11]986。这是一种将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所证之事嵌入到刑事案件整体的案情构述之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解释来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对证据进行筛选与识别。其二,在原子主义视角下,复杂的案件事实被分解为独立的事实以及相应的主张,对支持这些事实或主张的证据逐一进行评估。由于不存在绝对独立的案件事实,所以并不存在绝对的原子主义。与其将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解释为两种离散的证据方法,不如将二者视为两个连续的证据解释阶段[12]。虽然龙宗智表示印证更偏向原子主义,但也表示融贯论的整体证立思想是印证最直接的哲学理据。因此,印证在证据证明力判定方面是同时包含整体主义思想与原子主义思想的,只是根据实践需要会有所选择而已。就此,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无涉整体主义路径中通过证据整体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仅在原子主义路径中与刑事印证规则保持了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二者都遵循原子主义路径,但仍然存在三点细微的差别:其一,刑事印证规则所设的外在标准有意回避法官的自由评估,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所设的外在标准最终还需要接受法官自由评估的检验;其二,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已有研究都表明刑事印证规则是一条证据间性规则,即印证只能由证据来完成,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允许将能够合理推知待证事实的中间事实拟制为强证据承担补强功能;其三,龙宗智认为隐蔽性证据是可以作为印证证据使用的,但由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补强证据独立性的要求,隐蔽性证据是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
最后,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不同。自18 世纪开始,定罪证明就不再要求法官适用普通法中的客观标准,转而诉诸于法官自身的理性与公正,追求庭审证据对事实认定者主观上的说服。在刑事诉讼中,评价证据需要避免任何数量要求,原因在于最终的定罪量度是证据的质量,而非其数量。证据可信性的评价取决于事实裁判者的内心,是一个完全的主观过程。但事实裁判者的自由评估必须以证据这一客观存在作为基础,“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事实清楚’的任意解读”,因而证明标准中需要客观因素的存在。如前所述,印证是证据审查与判断的外在标准。虽然2012 年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求,意图稀释“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以避免抽象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失去应有的导向意义。但由于受到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影响,基于审判分离、间接审判的实践需求,印证在很大程度上担任了证明标准的角色。印证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单个证据印证标准,特定种类证据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即可采信或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二,证据整体印证标准,依据间接证据或被告人供述定罪的标准。可以看出,刑事印证规则为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设定了“印证即可采、印证即有罪”的标准公式,并为立法规范法定化[13]。与其对法官主体性的限制有所不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只是解决证据证明力问题的可选方法之一,对其适用结果并不作法定要求。虽然同样为事实认定的实质理性注入形式理性基础,但其形式限制是最低限度的。该规则对补强证据的要求仅是判定证据证明力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尽管无法摆脱形式规则的烙印,但随着刑事证明理论的发展,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已不再独占刑事证明标准的宝座,仅在提高单个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时,作为法官主观审查的最低形式标准。
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证据附条件使用规则之一,旨在于侦查中心主义格局中调解侦审关系,借以加强法庭调查对侦查机关证据调查行为的制约[14]。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相似,该规则同样是规则功利主义的选择结果,在证明需要与合法要件缺乏之间选择了前者。作为证据失格的形式之一,虽然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在立法之初被视为无涉事实认定的法律问题,但晚近以来的研究已经表明,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中,补正瑕疵证据真正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反而是由程序瑕疵引起的事实证明问题,而事实证明的解决在于进一步证明的展开。这在目的与新增证明两个方面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保持了一致。就二者的关系而言,目前尚无具体的研究,仅有万毅、李昌林与王景龙三位学者在讨论证据排除规则时有所涉及。他们认为证据补强是与补正并列的违法证据补救措施之一,二者在两个方面存在区别:其一,补正是对原证据的增删调补,而补强是避开原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其二,补强可能因事后的追认而避免,而补正则无法避免。这种观点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难以揭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之间的真正区别。一方面,尽管没有产生新证据,但并不意味着补正只是简单地对原证据进行查漏补缺,而是要求提供新证据在实质上证明原证据的程序瑕疵已经纠正,否则单纯修改原证据会为侦查人员合法“篡改”证据留下可能,难以真正起到瑕疵弥补的作用。另一方面,固然补强是新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但从两位学者所举的例子可以看出,其所谓对瑕疵证据的补强,待证事实已由原证据所证事实转变为原证据收集合法的程序性事实,背离了补强证据应当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原证据与新证据之间形成的并非补强关系。相较而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瑕疵证据是广义刑事证明观下程序合法向证明需求妥协,对违法证据进行二元划分的产物,将之界定为收集方式轻微违法的证据。然而,当前对瑕疵证据的界定既不清晰,也不统一。一方面,学界虽然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轻微违法判定标准,即收集方式是否侵犯重大权益、违反实质性程序规范以及采用该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影响证据真实性,但这一标准将“轻微违法”转换为“重大权益”“实质性”以及“程序正义”等更为宏观的词项,并以真实性作为证据合法性的判定条件。不仅没有清晰界定何谓轻微违法,反而进一步加剧了轻微违法的把握难度。也有学者在上述四重标准的基础上引入“善意的例外”作为瑕疵证据认定的主观标准,但主观标准的认定或是基于取证主体的差异,或是基于对取证人员的信任。此二者均是对取证行为进行合理解释的问题,已非界定瑕疵证据的范畴。因此,这一标准在实质上很难起到补充界定瑕疵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对瑕疵证据的范围划分也存在差异。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对象为收集程序违法且程序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书证和物证。就“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言,仅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之放宽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其他相关规范对此并未提出要求。就“书证和物证”而言,相关规范将证人证言、讯问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结果等扩张归入瑕疵证据之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定试图抽象出瑕疵证据的特点,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现有规范的规定。从规范角度来看,虽然立法一直将补正与合理解释同时使用,但根据二者规范目的的不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对象还需作出进一步限定,即对单纯调查工作规范的违反影响了证明力的证据,或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事实存在瑕疵的。前者如缺乏签名、时间记录等法定要素的笔录类证据,后者如被告人血样采取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相较而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都作用于证明力受到影响的证据,但二者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是不同的。一方面,补正的对象仅为真实性受到合法性影响的证据,而影响补强对象证明力的因素并不包含合法性。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明力筛选阶段,适用对象一般都应具有合法性。即使瑕疵证据需要补强,也需在补正证明难以解决其证明力问题的时候方才适用。另一方面,补正的对象还包括存在瑕疵的程序性事实,但补强的对象仅适用于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即使程序性事实存在补强需要,其适用对象也是能够证明该程序事实且证明力存疑的证据。
其次,适用方式不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均是通过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来解决证据证明力问题。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在各项取证规则之后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与保护,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虽以解决证据证明力问题为目的,却仍属于取证规则适用的边缘事例。瑕疵治愈说认为补正主要以瑕疵弥补与证据重作两种方式发挥作用。从证明的角度来讲,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并不具有真实性筛选的目的,而是以证据真实性的提高来消弭原证据的形式瑕疵,那么证据真实性的提高可以从原证据的合法性及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前者是对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的辅助证明,即为避免侦查人员以法定要素为标准对原证据进行书面的查漏补缺,需要在证明收集行为合法或已然纠正之后方可进行书面修改。后者是对原证据所证事实的重新证明,即在形式瑕疵无法通过可靠性证明弥补形式瑕疵时,以证据覆盖的形式重新证明待证事实。相较而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均属于新证明引入规则,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证据证明的结构不同。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中,辅助证明对证据瑕疵的稀释属于“瑕疵证据可靠→瑕疵证据 →案件事实”的线性结构,重新证明则是以“新证据 →案件事实”置换“瑕疵证据 →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对原证据证明过程的覆盖。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属于“(证据1 →案件事实)∧(证据2 →案件事实)”的聚合结构。可以看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新证明的引入方式是不同的。其中,容易引起混淆之处在于对重新制作类证据的定位。尽管当前对瑕疵证据与重新制作的证据是否属于同一份证据存在分歧,但这一分歧并不影响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证明结构的差异。若将瑕疵证据与重新制作的证据视为同一份证据,则重新证明是以新取证程序的合法覆盖了旧取证程序的瑕疵,主要通过程序重演来填补瑕疵证据所缺之法定要素。虽然称之为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但补正后发挥实质证明作用的已非瑕疵证据,而是重新制作的证据。反之,若将瑕疵证据与重新制作的证据视为两份证据,则二者之间由于内容来源的同一,难以满足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补强证据的独立性要求,进而难以形成补强结构。同时,囿于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重新制作类证言在内容上出现变化。此时重新证明不仅没能实现形式瑕疵的消除,反而因内容变化在实质上引起了与质证相似效果的“实质瑕疵”,进而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
最后,适用结果不同。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要求均是同时出现,并未就瑕疵证据的补正结果作出专门规定。二者的适用效果主要有两种:其一,辨认笔录为瑕疵证据的,能够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反之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其他证据为瑕疵证据的,能够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即可采用,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即排除。根据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功能二分,补正是对程序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证明,在二者难以达到自由证明或严格证明的法定标准时,即应排除瑕疵证据。但应当注意的是,书证与物证只有在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之排除。这也就意味着,在对瑕疵书证、物证的补正失利之后,还可以通过解释说明来使其免于被排除。相较而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均是引导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且不干涉法官的主观判断。二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以下四点:其一,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虽然并未对进一步证明所需证据的数量提出要求,但一般只会提供一份办案人员的证言或情况说明来补正证据瑕疵。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则因补强关系形成的需要,对证据作出了最低两份的数量要求。其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只是道德上的谴责机制,虽然要求排除补正不利的瑕疵证据,但很难在实质上影响瑕疵证据在实践当中的使用。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并不左右最终的事实认定,但是拒斥仅凭证明力存疑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三,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要求的进一步证明有可能会因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引起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要求的补强证明并不会因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引起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适用。其四,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虽然目的在于提高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仍属于以程序规则保证证据客观性的规则,它的适用导致的是瑕疵证据因证据能力不足被排除。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属于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它的适用导致的是证据因证明力不足被排除。虽然我国的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两个审查程序,但应当明确的是二者在证据审查流程中适用的阶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属于证据输入问题,而后者属于证据输出问题。
四、结语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一项拥有古老历史的证明力规则,随着司法权力机制组合的调整,业已完成定罪合法性、逼供合法性标准向事实证立客观性标准的转向,成为事实认定最低限度的理性保障,服务于刑事诉讼发现真相、预防错判无辜者两项目标[15]。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刑事印证规则以及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它们之间的区别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但也正因如此才能形成分工合作的刑事证据动态审查机制。诚然,因对策式立法的影响,证据规则会被用来集中解决刑讯逼供等少数实践问题,但随着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分野以及证据规则之间的分工配合,对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理应以正确定位为基础,围绕其核心价值展开,否则势必会导致证据规则体系的混乱以及证据规则之间的相互架空。这一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故而为夯实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体系化研究的基础,应当引起相关研究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