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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罪认罚案件中缴纳罚金对认罚的影响

2020-02-22

关键词:处罚金罚金量刑

许 江

(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山西 临汾 041000)

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罚金的缴纳是否影响“罚”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办案人员认定标准不一,已直接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效果,笔者结合一些真实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相关部门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罚金缴纳能否影响“认罚”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纳入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条款只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没有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也没有规定“认罚”中罚金的缴纳问题。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自愿性问题三个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以及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和认定提供了依据,并明确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将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或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也不认定“认罚”情节。

《指导意见》对于“认罚”的具体把握及重点考察方面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务当中的具体操作性尚有进一步完善细化的空间和必要。对认罪认罚中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的缴纳具体环节未作明确规定,在某些犯罪应当判处罚金刑时,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必然涉及罚金是否缴纳、如何缴纳、何时缴纳等具体问题,从而影响“认罚”情节的认定,因为签署具结书只是意味着接受处罚,而没有涉及审查起诉阶段及判决前缴纳罚金。

二、司法实践中罚金是否缴纳与“认罚”情节认定标准不一

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罚金刑时判决不一现象。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对自由刑有明确的量刑建议以及是否适用缓刑,自由刑在判决生效后即可交付执行,但对判处罚金的附加刑如何执行,如判决前缴纳、判决生效后缴纳、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次缴纳等具体执行环节,大多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致使审判人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某些犯罪应当判处罚金时,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涉及罚金是否缴纳、何时缴纳、如何缴纳等具体问题,对这些问题能否影响“认罚”情节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办案人员认定标准不一,常出现判决结果不一致现象。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罚金的“认罚”问题,比如未成年人犯罪引发的附加罚金的问题,在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又不具有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如何缴纳罚金?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承担问题。再比如部分被告人因种种原因一审未缴纳罚金,二审缴纳罚金及发回重审后缴纳罚金如何处理等问题。

案例一:未缴纳罚金,判决认定“认罪认罚”不成立。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嫌疑人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2万至18万元”。但因被告人李某家境贫困无力缴纳罚金,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未按照要求预先缴纳罚金,认罚态度较差,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适用条件”为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3万元。笔者认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未明确必须预先缴纳罚金的前提下,法院认定“未按照要求预先缴纳罚金,认罚态度较差”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另外,量刑建议中罚金系12万至18万元的幅度刑,缴纳多少罚金才属于“认罚”呢?

案例二:未缴纳罚金,判决认定认罪认罚成立。赵某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2年至3年”,未明确罚金数额。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亲属未缴纳罚金,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成立,采纳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案主刑系幅度刑有期徒刑2年至3年,附加刑没有明确罚金数额,假设被告人缴纳了5万元罚金,那么审判机关会否作出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呢?

案例三:只缴纳部分罚金,判决认定认罪认罚成立。郭某贪污、挪用公款、行贿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亲属在审判阶段缴纳了40万罚金,一审法院认定认罪认罚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万元。此案件主刑系幅度刑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而附加刑系确定刑罚金80万元,如果被告人不缴纳罚金,审判机关能否不认定为“认罚”而判处有期徒刑14年,甚至从重处罚呢?如果被告人已全部缴纳80万元,可否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甚至减轻刑罚呢?

案例四:全部缴纳罚金,判决认定认罪认罚成立,在检察院拒绝调整量刑建议情况下突破量刑建议从轻处罚。张某受贿案,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开庭前罚金10万元缴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成立,突破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清)。此案件主刑和附加刑均系确定刑,法院不仅认定了认罪认罚成立,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未果情况下改变了原量刑建议。如果在审判阶段不缴纳或者缴纳部分罚金,法院将如何认定认罪认罚?是否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否突破原量刑建议从轻处罚?

案例五:一审未认罪认罚,二审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全部缴纳罚金,二审法院认定认罪认罚成立,改判一审量刑并适用缓刑。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未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12000元,改判有期徒刑2年1个月缓刑3年。如果一审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可否认定认罪认罚成立并判处缓刑?如果二审认罪认罚不缴纳罚金,可否认定认罪认罚成立并适用缓刑?

上述案例中,审判机关对“认罚”的认定标准不一,此类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准确实施产生了巨大影响,引起了笔者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罚”情节尤其是在部分罪名应当同时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缴纳罚金与“认罚”情节之间关系的思考。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刑事法律的作用和目的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调解社会关系、引导社会价值,以期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新的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程序。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诉累,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需要不断的完善,特别是附加刑罚金的缴纳对“认罚”情节的认定问题,以及由此问题引起的其他层面矛盾在逐渐显露,必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效果和普及影响,有关部门应重点关注并及时解决。

三、建议尽快出台罚金缴纳办案指南

当前,全国司法机关正在深入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系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实行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无疑是刑事诉讼各项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出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罚金缴纳办案指南,为刑事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

1.主刑自由刑与附加刑罚金刑根据法律规定均是在判决生效后服刑期间执行刑罚,一般法院判决十日内缴纳。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罚金刑的缴纳应该与自由刑一样在判决生效后服刑期间缴纳,罚金的实际缴纳节点不同,不应成为影响认罪认罚中“认罚”是否成立的条件。

2.对于特殊案件根据实际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罚金刑并签署具结书时,量刑建议应根据罚金的数额,明确缴纳罚金的方式和时间,同时标明不缴纳罚金,是否影响认罪认罚成立。

3.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必须考虑到其存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审慎甄别考虑被害人意见。但是,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取得谅解,被害人拒不接受也不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给予其从宽处理,而不是基于被害人的谅解而给予其从宽处理,不能仅因被害人不予谅解就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4.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了罚金数额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健全认罪认罚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启动类似于缓刑矫正调查的必经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能力缴纳罚金进行调查摸底,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定相应的缴纳方式和时间。

5.由于部分犯罪在判处罚金刑时涉及到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出资或以物抵债情形,在确定附加刑罚金缴纳时应该设定担保或者制定缴纳计划等方式,以确保罚金收缴国库的同时,保证认罪认罚不受影响,体现罚金刑与自由刑在服刑期间一并执行的一致性,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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