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处罚依据分析
2020-02-22高蕴嶙
高蕴嶙,余 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大致有十种:(1)没有驾驶证的;(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4)驾驶证被暂扣的;(5)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6)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10)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这十种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仅有根据驾驶证件进行的形式认定,如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也有从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上进行的实质考察,如不符合驾驶条件而驾驶机动车的、非法取得驾驶证的等等。但是无论哪种类型的无证驾驶,都系违背政府管理意愿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便于管理和效率的原则,当其查获机动车驾驶人员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员具有上述十种情形之一的,都会依法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可对驾驶人员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毫无疑问,当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因其他事由处于暂扣期间,其又驾驶机动车的,一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依法认定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期间,醉酒后又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触犯危险驾驶罪时,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认定行为人系刑法上的无证驾驶,从而依照危险驾驶罪之规定从重处罚呢?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既然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与“未取得的”以及“被吊销的”并列使用,说明立法者将三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等同视之,即都是一种无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都是一种违法行为,都应受到相应处罚。因此,当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成立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处罚依据,值得商榷。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作出的行政认定系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依据的是行政权。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但是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主要涉及政府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其目的不仅在于约束行政权力,也在于通过立法的方式有效地规范和约束驾驶人员的行为,制止其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发生,从而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以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认定的十种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表现出的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权,而行政权追求的首要原则是效率原则,并主张主动行政,反对不作为和不完全作为,强调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它与司法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有着重大的区别。
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法律的权力,其本质为判断权,以追求案件的公平正义为己任,这就要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判断。[2]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不能简单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结论为依据而作出裁决,行政机关事先作出的行政确认结论只能为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决提供参考作用,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公正原则推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结论。换言之,罪与非罪的认定、各种加重、减轻或从重、从轻情节的认定都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据公正原则作出的司法裁决,而非依据行政机关事先作出的行政确认结论。
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依据
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对各类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依据是司法权,而司法权首先应当遵循公正原则。违背《刑法》的法律后果,轻则被处罚财产,重则攸关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此,不仅《刑法》立法应当将公正作为其首要原则,而且依据《刑法》对犯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作出认定的司法机关也应当以公正为其首要原则。可见,不仅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司法权对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作出公正的认定,而且应当依据司法权对危险驾驶罪中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公正的认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大价值取向区别就在于司法权将公正原则摆在首位,并且主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实现个案的公正,宁愿牺牲效率为代价。[3]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政犯(所谓行政犯是指行为自身不必然具有罪恶性,而是由于刑法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相对于刑事犯的自体之恶而言,它属于禁止之恶。它是伴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日益深入、行政权的日渐扩张、行政法律法规的不断增加而逐步出现的犯罪类型。如果司法机关简单地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无证驾驶的行政确认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这难免等同于无视司法权以公正为首要的价值取向,不仅不利于保障人权,也将违背司法权设置的初衷。当然不是说行政确认与刑事定案毫无关联。《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它具有谦抑性,并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制裁,而是根据特定目的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制裁。如果行政确认属于首次认定,那么刑事定案则属于再次认定。虽然首次认定结论是再次认定结论的逻辑前提,再次认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首次认定结论,但是首次认定结论并不必然得出再次认定结论,而再次认定结论则必然推出首次认定结论,并且在再次认定中,司法机关可直接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认定而无需行政机关的事先认定。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即便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确认的结论,但最终取舍与否仍由司法机关依据公正原则作出司法认定。
行为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不会因驾驶证件被暂扣而增加危险驾驶罪所侵害法益的威胁。[4]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认定为无证驾驶,但这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尚不能直接作为《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据,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正原则进行再次认定。正如“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件”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不会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无证驾驶,是因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件”的行为人,其实际驾驶能力并不会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件”而丧失,当然也就不会因此而增加对危险驾驶罪所侵害法益的威胁。可见,司法机关认定《刑法》上的无证驾驶,只能是指不具有实际驾驶能力的无证驾驶,只有无实际驾驶能力者驾驶机动车才会增加对危险驾驶罪所侵害法益的威胁,才值得《刑法》从重处罚,驾驶证件“未随身携带”不足以为从重处罚提供正当性。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与“未取得的”以及“被吊销的”并列使用,但是从刑法意义的角度来讲,“被暂扣的”与“未取得的”“被吊销的”有着本质的区别。“未取得”驾驶证者,则当然推出其无实际驾驶能力;驾驶证“被吊销”者,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实际驾驶能力的否认。而驾驶证“被暂扣”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否认其实际驾驶能力,其实际驾驶能力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因此,从刑法意义的角度来讲,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者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件”者一样,不会因驾驶证件“被暂扣”或“未随身携带”而增加对危险驾驶罪所侵害法益的威胁,当然也就无法为从重处罚提供正当性。
四、结语
虽然公正与效率不仅是行政执法者追求的永恒课题,也是司法实践者追求的永恒课题,[5]但是毕竟行政权更侧重于追求效率,而司法权更侧重于追求公正,因此依据司法权作出的决定必须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绝不能为了效率而不顾公正,因为司法乃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6]可见,司法裁决绝不能简单的照搬依照行政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而作出决定。具体到危险驾驶罪中的无证驾驶的认定时,当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驾驶机动车的,虽然能认定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可以依据行政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因行为人的实际驾驶能力并未因被暂扣而丧失或遭到否认,也就不会因此而增加危险驾驶罪所侵害法益的威胁,当然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