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听、窃照犯罪打防对策研究
2020-02-22刘鹏
刘 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刑事科学技术学院,北京 100038)
在现代汉语中,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本质上与盗窃行为类似,传统盗窃行为的目标是财物,而非法窃听、窃照行为的目标是信息,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他人允许及未被他人感知的情况下,秘密获取他人语音信息以及特定时空范围内的行为、状态等信息。由于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的干预,我国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使用主体、使用范围、审批程序上有极为严格的要求,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外,其他任何个人、单位、组织都无权生产和使用此类专用器材。然而,目前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销售、使用可谓泛滥,由此引发的信任危机、恶性案件层出不穷,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国家安全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根据《刑法》第283条、第284条之规定,我国窃听、窃照犯罪分为非法生产、销售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两种类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为案由,搜集到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公开宣判的窃听、窃照犯罪案件共136起,其中非法生产、销售类案件112起,非法使用类案件24起。(1)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容易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与“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混淆,因此笔者在案例搜集过程中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相关案例一并搜集,并在下文对相关原因进行分析。本文将结合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对当前我国窃听、窃照犯罪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并提出对此类犯罪预防和打击的有效策略。
一、 当前我国窃听、窃照犯罪现状及特征分析
(一)案件时间分布情况
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情况看,非法生产、销售类案件2015年为60起、2016年为17起、2017年为11起、2018年为11起、2019年为13起;非法使用类案件2015年为9起、2016年为8起、2017年为1起、2018年为3起、2019年为3起。
从统计数据上看,窃听、窃照犯罪案发数量有逐年下降的趋势,究其原因,可能与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对此类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有关。但是,由于此类犯罪隐蔽性强且认定难,最终进入诉讼环节并被判有罪的案件数量与实际存在的案件数量会有一定差距。
(二)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看,非法销售类案件共涉及1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其中有多起案件货源地或生产地指向深圳、东莞。这与两地的经济、产业特征密不可分,深圳是亚洲最大的电子产品批发市场——华强北电子市场所在地,而东莞是国内电子元器件主要生产地之一,在这里犯罪嫌疑人容易以较低成本获取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所需的电子元器件或直接批发成品。非法使用类案件涉及14个省、自治区,案件覆盖沿海城市及中东部及西部地区,覆盖范围极广,无明显的地域特征。
(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类型及使用目的
从非法使用目的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考试作弊18起、报复他人1起、串通投标1起、做空股票1起、偷拍酒店房间2起、赌博作弊1起,涉及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秩序以及其他各类犯罪活动等,危害覆盖领域广泛。从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类型上看,伪装成各类常用生活物品的案件共77起,专门用于考试作弊的案件共35起。
(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购买途径及销售方式
从购买途径上看,判决书中说明器材来源的11起非法使用类案件中,9起为被告人通过网络购买(其中1起在境外购买),2起为通过电子市场、数码商行等实体店铺购买。从销售方式上看,通过淘宝、微信、QQ、网站等网络销售共49起,通过电子安防市场、数码商行、手机店等实体店铺销售共60起,“实体店铺+网络”混合销售方式共3起。此外,无论是通过网络购买还是销售,买卖双方都会通过寄递渠道来实现相关器材的发送和收取,因此寄递渠道是窃听、窃照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
(五)案件类型
1.“非法销售”远多于“非法使用”
在全部的136起窃听、窃照犯罪案件中,非法生产、销售类案件112起,占82.4%;非法使用类案件24起,占17.6%。部分判决书中的交易数据显示,至案发已流入社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数量超过万套,而实际因“非法使用”被发现,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较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并非使用少,而是发现难。由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外观的伪装性以及使用的隐蔽性,普通人很难发现其存在。此类案件往往是因偶然因素或采取专业的安检措施才被发现。比如在“非法使用”的24起案件中,有18起案件是因为在国家级考试中考生使用窃听、窃照器材作弊导致案发,占被发现案件总数的75%。
2.“非法销售”远多于“非法生产”
在非法生产、销售类的112起案件中,全部为“非法销售”案件,无一起“非法生产”案件。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必有其生产来源,生产环节是窃听、窃照犯罪的“源头”,但是为何鲜有非法生产类案件被追诉,此种情况值得深入研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公安机关主动打击意识不强,缺乏链条式打击的理念和动力;二是认定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生产环节中的相关元器件及半成品还很难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上两方面原因笔者将在后面进行详细分析。
二、窃听、窃照犯罪的危害性
(一)危害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产生并存在于构成国家安全体系的各个领域、各个要素、各个层面,融合在事关国家安全的各项业务之中,是国家安全和利益最重要的信息表现形式,是国家的核心战略资源,只有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2)参见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为《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保密工作》所作序言。本书编写组.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保密工作[M].北京:全城出版社,2016.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历来是境外间谍组织和境内外敌对势力窃取我国国家秘密的重要手段。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销售的广泛性与购买、使用的便捷性,为不法分子获取国家秘密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我国的国家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二) 破坏政治生态
当前窃听、窃照犯罪已经渗透进基层政权组织,被用于基层官场生态中的恶性竞争。比如,2012年2月,湖南麻阳县3名来自县委、县法院、县公安局的年轻干部共同策划并实施在县委书记办公室的饮水机上安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活动,偷拍其收受下属“红包”的违纪视频,并以此要挟,要求其解决政治待遇、职务提拔等问题。[1]2011年间,一专业安全检测人员先后从上百名官员的汽车、办公室或是卧房拆出300多个窃听偷拍器材。[2]2019年3月,一段深圳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书记在其办公室内受贿的视频在网络疯转,这段视频是被偷偷安放在其办公室里的摄像头拍摄下来并经过剪辑发布的,该段视频最后导致该干部因受贿罪落马。诚然,以上案件中个别官员贪腐是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其调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通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获取领导干部的“罪证”,进而谋取特殊诉求或达到特定目的行为,在基层政权组织中会造成严重的“信任危机”。此种“以毒攻毒”、“以恶制恶”的行为脱离了法律框架,违背了法治精神,严重破坏了基层的政治生态,甚至对国家的政治安全都会构成一定程度威胁。
(三) 侵犯个人隐私
当前通过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使用范围广。不法分子将摄像头伪装成各种日常生活用品,安装在酒店、出租房、商场试衣间、公共卫生间等私密空间,可谓无孔不入,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二是充分利用了现代信息技术。除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获取容易外,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也为此类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的音视频数据能够通过4G或wifi网络实时回传至犯罪嫌疑人提前设置的服务器或移动终端,比如在一起公寓偷拍案件中,被害人在房间内的插座上发现一套偷拍设备,该设备上有一个16G的存储卡,可不间断地录制,设备可连接wifi进行远程登录下载存储卡内录制的视频,而偷拍设备连接的无线网络恰恰就是该公寓提供的wifi。[3]三是以牟利为主要目的。除了满足犯罪嫌疑人“偷窥”等异常心理需求外,非法获取的音视频数据更多地被作为“商品”在网络上进行贩卖以牟取经济利益。比如,一段偷拍视频根据色情网站的评估,一般只要有脸有私密部位,黄色网站都会以每 10 分钟500—10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再统一发布到平台上。[4]非法窃听、窃照行为不但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害人一旦得知自己的隐私信息在网络上被售卖、传播,精神会面临极大压力,轻则可能导致精神疾病,重则可能导致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5]
(四) 污染文化环境
与韩国“N号房”案件类似(3)韩国“N号房”是即时通讯软件Telegram上多个聊天群组的统称,多名嫌疑人将非法拍摄的性剥削、偷拍视频和照片上传至聊天群组,用户只有付费并将自己偷怕的视频、照片在空间分享成为会员后才能进入群组观看。“N号房”会员人数多达26万人。,当前国内以牟利为目的运营的黄色网站及社交APP充斥着各种偷拍视频,而窃听、窃照专用器的滥用为不法分子的偷拍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当前微型摄像头、针孔摄像头等易于偷拍的装置很常见,像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一样可随意买卖。而正是这样的“日常”,不仅让许多无辜者深受其害,更制造出大量重污染的低俗文化、垃圾文化。这些“日常”激发了猎奇心理和偷窥欲望,以及色情暴力贩卖,更是扭曲了社会价值观,对社会文化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6]
(五)降低公众安全感
安全,在《现代汉语大辞典》中,意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安全感,则用来表述个体对安全状态的一种认知。[7]从心理学角度看,安全感是一种从恐惧和焦虑中脱离出来的信心、安全和自由的感觉,安全感作为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在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位居第二,仅次于生理需求。从社会学角度看,公众安全感(国外通常称之为“犯罪恐惧感”)是指“居民对社会治安状况及自身安全感受的综合评价”[8]。当前影响公众安全感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严重威胁是造成公众安全感缺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无处不在的针孔摄像头以及被偷拍的视频在网络空间的肆意传播,使人们本应放松的心情受到影响,正常的行为受到限制,即使人们能够意识到周边环境可能存在窃听、窃照安全风险,但是由于个人缺乏专业的感知能力和技术,社会与政府又缺乏有效的防范与保护机制,人们只能被动地承受这种高风险环境带来的压力、恐惧与不安。
二、窃听、窃照犯罪预防与打击的难点
(一) 认定难
当前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尽管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仍然面临以下问题:
1.不同生产阶段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问题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按照其生产阶段及外观、功能大致可分为电子元器件、半成品、成品三种状态。电子元器件是指具有图像、声音信号采集以及数据存储、传输功能的电子器件,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处于半成品和成品状态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相对容易,但是对于相关电子元器件的认定相对较困难。一方面,相关电子元器件从外观上看都为“裸露”的电子器件,不具备《实施细则》和《规定》中要求的“暗藏式”、“伪装或隐蔽”的特征;另一方面,由于相关电子元器件除了应用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外,同时也可应用于其他普通民用电子产品的生产制造。
2.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与普通民用小型电子产品的区别问题
当前,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录音、录像设备小型化的需求越来越多,各种微型录音、录像设备也成为电子市场上炙手可热的商品。笔者在天猫商城以“微型录音”为关键字进行商品搜索,找到多款国内正规厂商的相关产品。比如一款微型录音产品,尺寸为25mm×45mm×15mm,从外观上看,尽管没有明显的伪装,但是与普通U盘无明显区别,常人很难分辨。该设备支持声控录音,录音可持续数十小时,录制的语音数据可保存在云服务器中,支持手机远程控制开关机,全程静默录音,不会有声音、灯光或震动提示,并且具有强磁吸附功能。该款产品从功能看完全具备《规定》第3条关于“窃听专用器材”认定标准中第1项“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第2项“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第6项“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该款产品稍加伪装或通过隐蔽方式使用,即能够实现“窃听”的目的。然而,这样一款高度疑似窃听专用器材的产品,确实是由正规厂商生产的电子产品。从商品详情中可看出,该产品类别为“录音笔”,生产企业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笔者将该公司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9年的科技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信用信息良好,无任何行政处罚记录。类似情况目前并不少见,如何划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与普通民用小型电子产品的界限,由谁来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区别问题
在以上112起销售类案件中,有68起案件以“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被追诉,占61%,有44起案件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追诉,占39%。然而笔者对判决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发现112起案件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表现形式来看,并没有本质区别,比如对于销售用于考试作弊的相关电子设备,有的地方以“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追诉,而有的地方则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诉。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间谍器材”,何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司法机关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其中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尽管从功能上看,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都具有“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的特征,但是对专用间谍器材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区分,不应仅仅从是否具有窃听、窃照功能上区分,而要从是否属于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角度区分。[9]此外,对于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主体不同。依据《反间谍法》第25条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依据《规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然而,根据对以上案件的鉴定主体进行统计发现,河南、江苏、湖南、甘肃、黑龙江等地的鉴定主体为本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贵州、安徽、吉林等地的鉴定主体为本省司法鉴定中心或物证鉴定中心。“追诉罪名不统一,鉴定主体不统一”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 监管难
1.监管环节多,监管主体分散
窃听、窃照犯罪涉及生产、销售、使用三个环节,除此之外寄递渠道对于连接各犯罪环节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能够实现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运输、转移。因此,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安全、海关、邮政等国家机关、行政管理主体在相关环节中都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仅依靠公安机关是无法实现对此类犯罪情报信息的主动发现以及对生产、销售、使用过程的全流程监管。然而,由于目前尚缺乏对此类犯罪有效的协作机制,多头执法就导致了“主体虚化”,有的时候反而形成了“真空地带”。[10]
2.线上和线下犯罪行为相互交错
当前互联网技术已经深深融入各类犯罪活动中,窃听、窃照犯罪也不例外,线上和线下犯罪活动已密不可分,形成错综复杂的交错状态。比如,在生产环节,除了要在线下制造、组装相关硬件外,还要开发用于远程控制的手机APP和租用相关的服务器用于线上的数据传输、存储和查看;在销售环节,通过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和线上网络平台销售是当前主要的两种销售方式,线上销售则多以“挂羊头卖狗肉”的方式通过微信、淘宝店铺、二手交易平台、贴吧、自建网站等多种网络渠道隐蔽销售 ;在使用环节,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在线下安装、使用相关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现对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另一方面要通过线上网站或社交APP等方式对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传播、共享、出售以实现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并频繁更换网址的方式逃避监管。此外,伴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线下不同犯罪主体之间的转移,以资金、寄递、通信为代表的信息流在线上也会频繁流动。如何实现对线下和线上犯罪行为的立体化监管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打击难
1.发现难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使用隐蔽性极强,如果不通过专用的信号探测设备,很难被发现。根据对以上案件的作案手法分析,随身携带的移动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会被伪装成汽车遥控器钥匙、手机充电宝、手表、耳机、纽扣等常见生活物品;室内安装类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往往带有自身掩护伪装,房间内的电视、空调、灯具、壁画、时钟、烟雾探测器、遥控器、玩具、插座、插头等物品,都有可能成为其载体。[11]犯罪行为被发现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比如,在2016年湖南长沙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通过在某酒店房间内安装窃照专用器材用于赌博作弊,案发当时恰逢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政协会议召开,案发酒店为会议驻地之一。湖南省相关执法部门联合检查时在该酒店房间查获作案设备。
2.取证难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因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认定标准的理解存在争议和分歧从而给取证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外,取证难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取证工作涉及环节多、范围广。一方面,根据生产、销售、使用等不同犯罪类型,证据体系建立的标准各有侧重;另一方面,此类犯罪往往涉及犯罪人员多、范围广,跨区域甚至跨境取证工作难度大、成本高。二是电子取证面临诸多困境。除了相关硬件外,此类犯罪证据链的核心环节还包括专门为硬件配套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代码以及非法获取的音视频数据,因此电子取证也就成为证明此类犯罪的关键。然而,在针对此类犯罪的电子取证工作中会面临重重困难。一方面,涉案相关服务器可能位于境外,跨境电子取证不但涉及技术问题还涉及不同国别的司法制度问题;另一方面不断发展的信息加密技术也会使电子取证工作陷入困境,比如网站的https加密技术,手机的全盘加密技术以及以Telegram为代表的的“阅后即焚”的通信加密技术,给电子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挑战。
三、窃听、窃照犯罪预防与打击对策
(一) 完善立法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标准。比如,对于生产专用的电子元器件的认定,如果经相关部门检验鉴定,认为该电子元器件为窃听、窃照器材专用,并且当前市场上生产、销售,生活中使用的普通电子产品中无实际使用该电子元器件情况,那么该电子元器件应被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凡是生产、销售该类电子元器件的,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经相关部门检验鉴定,认为该电子元器件既可以应用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又可以应用于普通民用电子产品,并且当前市场上生产、销售,生活中使用的普通电子产品中存在该电子元器件的实际使用情况,那么该电子元器件不能被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要对此类电子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严格管控。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283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什么情节、后果属于“严重”,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应从对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牟利数额等多方面加以界定,从而为此类犯罪的认定和判决建立一个明确清晰的标准。三是要加大对窃听、窃照犯罪的惩罚力度。比如,当前“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最高刑期仅为2年,根据以上案件统计情况,大多数被告人刑期都在1年半以内,并且适用缓刑的情况较为普遍。立法惩戒力度不够,导致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犯罪屡禁不止,而强烈的市场需求又为生产、销售等上游环节提供了资金和动力的支持,由此形成环环相扣的黑色利益链条。
(二) 严格监管
加强源头管理是遏制此类犯罪的根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对相关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严格监管,杜绝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并流入社会。一是通过制定标准、强制认证等方式,对微型录音、录像设备强制安装设备启动、运行等信息提示模块,限制相关器材、设备在“隐蔽”状态下使用。二是对生产、销售微型录音、录像设备的厂商要严查严管,切实加强资质管理、登记备案,并建立违法黑名单制度;同时监督商家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进行实名记录,让相关电子产品来有源去有踪,确保其用于合法领域。[12]三是要完善电商平台的内审和风控机制,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要督促电商平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加强对(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销售的审查和主动发现,对于审查不严甚至放任非法销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严厉处罚。
(三) 积极预防
一方面,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自媒体等多种方式,以法规解读、以案说法等形式加强有关窃听、窃照犯罪的法制教育,让广大群众明确什么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什么是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另一方面,酒店、商场等经营管理者应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定期安排专人对客房、更衣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装在隐私场所内的“偷拍神器”,以确保顾客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切实防患于未然。
(四) 链条式打击
窃听、窃照犯罪是由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上、中、下游犯罪环节所构成,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的打击不能“浅尝辄止”、“就案论案”,要从某一犯罪环节切入,对各相关犯罪环节进行深度挖掘和拓展侦查,通过侦查经营不断累积犯罪证据,最终实现对此类犯罪的链条式打击。比如,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的“净网2019”专项行动中,浙江警方就是从一起房东偷窥租客案件开始追根溯源,以本地购买针孔摄像头人员为起点,通过对资金流、人员流、信息流深入排查,逐渐摸清了一条藏匿在广东深圳,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的产业利益链,成功打掉一起包含针孔摄像头APP软件开发商、方案设计商、一级硬件生产商、二级硬件生产商等4个层级在内的最上层团伙,抓获针孔摄像头方案设计商张某在内的犯罪嫌疑人26人,扣针孔摄像头成品及半成品5500余套。浙江多地公安机关根据该专案线索,先后侦破利用开设网店,利用网站论坛、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件11起,抓获销售商17名,查明销售相关器材共计8000余套,非法牟利300余万元。[13]
1.上游环节
窃听、窃照犯罪上游环节主要包括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硬件生产、组装和手机APP控制端软件开发及服务器搭建等方面。因此对上游犯罪环节的侦查取证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确定生产加工场所,并对场所内相关生产加工设备、工具及存放在该场所内的各种电子元器件、半成品、成品等相关硬件进行取证;二是要追查专用APP的开发者以及提供远程查看、下载服务的技术支持者,并对相关APP控制端软件源代码以及服务器进行电子取证。
2.中间环节
窃听、窃照犯罪中间环节主要指相关器材的销售环节。从销售模式上看,主要分为实体店铺销售模式和网络销售模式。实体店铺主要分布于本地大型电子数码市场以及安防产品、通讯产品等相关营业场所。对于通过实体店铺销售的,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要联合开展暗访、暗查;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特定行业场所布建秘密力量,及时提供相关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网络销售渠道主要表现为淘宝、QQ、微信、自建网站及暗网等网络空间平台。对于通过网络销售的,一方面网信部门与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要联合开展网上巡查;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网络销售平台的伪装特征、交易特征、物流特征等进行提炼归纳,并上升为“网络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模型”,通过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主动挖掘隐藏在网络空间的非法销售行为。此外,还应畅通举报途径,通过微信或手机APP等方式为广大群众提供线索举报平台并配套相应奖励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群众工作”的强大作用。
3.下游环节
窃听、窃照犯罪下游环节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个人信息,以及非法使用相关信息等犯罪活动。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方面,当前已出现专门窃取个人隐私信息的职业偷拍团伙。比如,2014年北京朝阳区警方就打掉一起由18名偷拍成员组成的以偷拍女性隐私为目的的职业团伙,该团伙通常选择在火车站、商业街、大型展会上选择合适的女性进行偷拍,团伙中有女性成员,依靠性别优势能够来去自如地进入女试衣间、卫生间等隐秘场所。获取的视频数据由该团伙头目售卖给黄色网站。[14]非法使用个人信息是指犯罪嫌疑人将非法窃取的个人信息用于通过考试、要挟他人、贩卖牟利等特定目的。对特定信息的获取与使用是窃听、窃照犯罪的最终目的,该犯罪环节的侦查取证重点应包括获取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途径、使用目的、使用过程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等。
四、结语
从总体国家安全观角度看,窃听、窃照犯罪对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等各安全领域均构成一定威胁;从社会管理角度看,窃听、窃照犯罪对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提出严峻挑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抓源头管理,抓法规完善,抓链条打击,通过多主体的情报共享和协同行动,使窃听、窃照犯罪失去生存的土壤并能够依法得到有效、准确的预防和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