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刑事错案防范研究
2020-02-22李祥
李 祥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经过2年多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在修法1年之后的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填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漏洞,及时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种种疑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18条之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第1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之中,而且《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不是一项微小、具体的程序性改革,而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有学者断言,未来绝大多数案件将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刑事诉讼的格局,对控辩审三方关系作出了新的布局和调整,对法庭审判的程序以及刑事证明模式和证明标准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刑事诉讼引入一项新的制度的时候,不得不防范其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风险包括被害人救济权的减损、证明标准的降低、遗漏罪行和罪名,以及权钱交易和权权交易的司法腐败现象等。[1]在这些风险之中,危害最大和最难以防范的就是刑事错案的产生。实现司法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目的和初衷之一,而刑事错案无疑是对司法公正最大的威胁和挑战。客观规律表明,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中一对永恒的矛盾,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诉讼效率的提升必然带来公正价值的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提升了诉讼效率,但绝不能以牺牲公正作为代价。如果单纯地为了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就是本末倒置,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浙江叔侄强奸案中,因错判而服刑长达10年后被释放的张高平曾坦言:“你们今天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后代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后代也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1)参见柴静.《今日说法》浙江叔侄强奸案[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0410/00/3982002_277278417.shtml.访问时间:2020年3月6日。这句话告诫我们,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错案防范机制,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会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中明确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中也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能力的重要目标。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机理和实际情况出发,探析制度实施背景下刑事错案产生的内在风险因素及其具体成因,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刑事错案的概念重释
对刑事错案的内涵和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本文研究的起点和基础。刑事错案并不是一个新的命题,学界对此早有研究,但至今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质言之,错案就是与犯罪事实相违背的案件状态。对错案认定的标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三重标准说”,即“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2)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有错误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主观说认为错误是指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客观统一说将客观说和主观说结合起来,认为错案是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还有的学者提出应当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对错案进行认定,分别是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个角度。(3)错案纠正标准是以再审程序启动为标准,错案赔偿标准是以是否应当由国家机关予以赔偿为标准,错案追究标准是以是否应当追究公安司法人员责任为标准。参见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J].法学杂志,2005,(4):31.不可否认,上述理论和观点都各有其理,但是在以提升诉讼效率为旨归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应当将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进行适当的移动,对错案的标准作出适当的修正。
规范意义上讲,错案的“错”即“错误”之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错误”应当指“案件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和“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两种情形。首先,认罪认罚是一种控辩协商机制,本身包含着量刑协商的过程,量刑的形成是在双方互相博弈、商讨以及妥协过程中所形成的“合意”。因此量刑情节中的细微事实认定的不准确而导致量刑偏轻或偏重,对案件整体处理影响不大的,不宜认定为错案。[2]其次,从宽的前提是被告人对部分实体和公正审判程序的放弃,[3]因而案件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审判可能存疑或者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应判无罪的,只要没有违背客观事实,就不宜认定为错案。再次,认罪认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4]从快处理是程序从宽的体现,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因而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诉讼行为无效而带来的无罪判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被判处有罪,只要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错案。
在实践中,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一个案件属于错案呢?笔者认为,可以以结果的实质性不利影响为标准来判断。结果的实质性不利影响有时体现于刑罚中——这当然属于实质性不利影响,有时不体现于刑罚上而体现于其名声、声誉上,如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作出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罪名认定上出现错误,如将原本为抢夺罪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如果作出了错误决定但没有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则不宜认定为错案,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唤措施,在排除嫌疑后予以释放就不属于错案。如果错误的决定或判决有利于被告人或者没有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如遗漏了罪名、罪行和被告人,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错误等,从广义上讲,这种错误应当属于刑事错案的范畴,但不构成本文所研究的错案。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其一,这类错案危害性远低于前者,也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容忍;相反,此类错案的预防成本和纠错成本都极高,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错案,会急剧增加司法成本。其二,这类错案符合疑罪从无的精神[5],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错案范畴,会使得疑罪从无原则名存实亡,反而会增加错案出现的概率。其三,“有罪错放”型错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可能出现,而“重罪轻判”型错案尽管可能出现,但是从维护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以及“禁止双重危险”的角度出发,对这种类型的错案进行纠正价值不大;并且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让被告人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也是认罪认罚的内涵之一。
综上所述,本文界定的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错从宽程序,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产生重大错误,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错误处理,并对其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案件。易言之,本文所界定的错案即通俗意义上的“冤枉无辜”和“轻罪重判”两种类型错案。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错案的实证观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司法实务中曝出的错案并不多。笔者深入基层寻找并实地观察了一起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产生的错案:
2019年某日0时许,S省A市B区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半挂车行驶到某路口左转时与孙某驾驶的正在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甲骑车独自逃离现场。当日夜里,被告人赵某甲召集其堂兄赵某乙以及车辆所属车队负责人张某商讨,由于赵某甲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三人商定由同为大车司机的赵某乙顶替赵某甲承担交通肇事罪责,由车队负责人张某提供虚假证言和虚假的提箱单。三人预计本案检察院可能不起诉或者法院作出缓刑判决,赵某乙答应顶替,赵某甲遂将案发的全部事实告知赵某乙。当晚,赵某乙主动到B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自愿供述。本案中交警部门收集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证人证言、提箱单、被告人赵某乙供述。(4)由于本案案发时路口的卡口监控已损坏,交警部门未能调取。本案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交警部门未收集案发周边监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赵某乙口供与现场勘查情况高度吻合。交警部门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符合A市出台的“认罪认罚实施细则”的证据要求,交警大队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未再收集其他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主要证据清单和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法庭确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认定本案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相互印证。就在庭审即将结束的时候,被告人赵某乙意识到可能被判处实刑,并且自己的驾驶证即将被吊销,当场翻供,供述了赵某甲指使其顶罪的事实。后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时赵某甲、赵某乙及张某的通话详单验证了赵某乙所言,但当调取案发周边监控和现场目击证人时,发现由于时间久远相关证据已经灭失。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再次起诉,法院最终认定赵某甲、赵某乙及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和伪证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而产生的错案,给我们带来如下启发:第一,由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侦查机关仅仅收集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忽视了对细节证据和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而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时本案一些关键的客观证据已经灭失。第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蜕变为对侦查、公诉程序的确认,着重审查了口供的自愿性而没有审查口供的真实性,而自愿性的口供并不一定是真实的。第三,值班律师仅仅发挥了案件“见证人”的作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值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不享有调查取证权。试想如果值班律师能够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相关监控、通话详单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的证据之一,或许就可以及时避免错误的发生。第四,从证明的角度上分析,口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主要证据的查证属实,以及相互之间的印证,已经能够达到“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标准,但这并不足以防范错案。这起案件险些成为错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上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出现“其他可能性”的原因恰恰在于次要证据的缺失。第五,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能够起到防范刑事错案的作用。但是,如果仅仅赋予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反悔权,不允许其对之前有罪供述的“撤回权”,虽然可以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法庭依然可以以现有证据判处被告人有罪,这仍然不足以防止错案的发生。
在笔者调研过程中交警部门也坦言此类“替人顶包”型案件在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类案件中时有发生,类似“替人顶包”的案件有时在侦查阶段即被发现,有的则永远沉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包庇、交通肇事”和“包庇、交通事故”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相关刑事案件案例分别多达1552起和2070起,这一数据充分说明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替人顶包”型案件的高发态势。笔者再次以交通肇事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显示刑事案件判决书有189,592件,在此基础上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分别显示79,396件和3351件,二者占比高达45%。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替人顶包型的错案的防范不容忽视。
三、证据视角下的错案生成机理
案件事实的认定皆通过证据进行,因而证据是错案产生的全部根源,一切错案也都可以在证据上找到其根源。何家弘教授曾经对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50起刑事错案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其中的48起存在证据问题。[6]
(一)证据结构的异变——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潮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必须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这无疑提升了证据体系中口供的价值,并构建了以口供为核心的指控证据体系。[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口供推回到了“证据之王”的位置,容易引发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潮。口供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真实性,“口供实,则案件实,口供假,则案件错”。然而,口供天生具有虚假性、反复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会因为各种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而出现虚假。[8]陈永生教授曾对冤案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实证研究,其在观察的20起冤案中有19起存在刑讯逼供和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并且认为“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造成冤案的首要原因和最主要原因。[9]此外,由于侦查的高度封闭性,侦查讯问缺乏监督,以及我国尚未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疲劳审讯等现象无法避免,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口供虚假性的概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会促使侦查模式从“由证到供”演变为“由供到证”,使得侦查机关的工作重心放在对口供的收集而忽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使得本来就饱受诟病的口供中心主义又有抬头的趋势。
(二)证明对象和查证方式的简化——架空了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防范错案的安全阀,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对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学者将上述三条分别归纳为证明标准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心证要件。[10]自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以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为了实现效率的提升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指导意见》第3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应,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但是,《指导意见》同时也进行了变通和让步,第1条规定:“对于……要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在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各地纷纷探索出了多种以提升诉讼效率为目标的方式,主要包括证明对象范围的缩减和查证方式的简化。[11]
1.证明对象的缩减——实体要件和心证要件的舍弃。各地在实践中所探索的简化办案方式主要体现为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要求降低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其中主要犯罪事实是指与犯罪构成和重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又如南京市发布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对危险驾驶、盗窃、集资犯罪等类型的案件主要证据做出了指引性规定。这种方式免除了司法机关对部分细节问题的证明责任,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同时也等于放松了实体要件和心证要件。 “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的要求,暗含着次要事实和次要证据的舍弃,同时也意味着部分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必查明,不重要、非关键的证据不必收集,无法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要求,也就等同于实体要件的舍弃;更进一步看,实体要件的缺失,会导致案件证明失去心证要件,因为某些案件证明中的“合理怀疑”有时恰恰就存在于案件的细节问题上。而在本文所举出案例中,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主要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也是充分的,但仍然造成了错案,恰恰在于细节问题证明的缺失让案件产生了“其他可能性”。
2.查证方式的简化——程序要件的缺失。查证方式的简化主要通过简化法庭审理方式来实现。证明标准中查证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法定程序”,就是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环节。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极大程度地被简化甚至直接省去,法院的审判程序异化为对侦、诉活动的确认,失去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和取证合法性的查明职能。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速裁程序中案件审理工作大部分是由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完成的[12],已经成为实质上的书面审理[13]。实际上,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绝大多数都会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刑事一审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样本量为432,803,在此基础上搜索“简易程序”,样本量为158,315,“速裁程序”的样本量为186,948,占比分别为36.57%和43.19%,二者合计达到了80%。这充分证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具有高度的耦合性。
(三)证明模式的缺陷——印证模式下的弊端被进一步放大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视为证明目的,那么证明模式就是实现证明目的的方式。龙宗智曾经将我国的证明模式总结为“印证式”[14],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印证式证明模式的突出特征是注重证据的“外部性”而非“内省性”,而且非直接和非言词的法庭书面审理方式是印证式证明模式产生的重要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印证式证明模式存在一定的耦合性,并且会加剧印证式证明模式的应用。前文提到,绝大多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判,而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已经演变为一种实质上的“书面审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短暂的庭审时间和非直接、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并且对证据的来源、取证方式和证据保管链条的审查付之阙如。但法庭依然可以通过庭后阅卷的方式来审查证据是否达到印证的标准。在刑事证明标准这个“指挥棒”的统一指挥之下,侦查机关一定会按照印证的要求去收集和固定证据,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会按照印证的要求去审查和判断证据,即使是一起错案,案件证据在外观上也是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印证固然是一种强调客观性的证明模式,但它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固有弊端——虚假印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这一弊端又被无限放大。虚假印证主要包括过度印证、片面印证、偏见印证、可疑印证等情形。[15]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过度印证和可疑印证,前者如侦查人员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致使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之间的细节完全一致,以致超出了正常程度;后者是指各种证据在表面上相互印证但是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文所列举的案例即属于可疑印证的情形。印证式证明模式还会在客观上“倒逼”侦查人员采取指示、诱导和欺骗的方式获取口供、证人证言,甚至使得侦查人员为了打造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而刻意制造、拼凑虚假证据,而这些情形都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掩盖。
四、结构视角下错案生成之风险
(一)诉讼结构视角下的错案产生之风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刑事诉讼的固有结构,容易引发错案发生的系统性危机。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系统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即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关系。刑事诉讼的结构决定了它能够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如果结构发生了变化那么其功能也一定会随之而变化。[16]以“控辩平等对抗,法院独立居中审判”为特征的“正三角”式的诉讼结构最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查明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结构正在朝着“正三角”的结构转型、升级。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重塑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让诉讼结构从“正三角”的结构倒转为“倒三角”的结构。首先,从控辩关系上看,认罪认罚使得控辩关系从对抗走向协作。然而控辩双方的协作是一种不平等的协作,双方不仅信息严重不对称,而且在辩护职能缺失的情况下双方诉讼地位悬殊被拉大。其次,从控审关系上看,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更大的权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获得了“量刑建议权”以及“选择不起诉”这两项强大的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审判活动开始前就完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活动。(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实践中,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通常也在80%以上。并且,这种职权的获得使得控、审之间的制约关系弱化而合作关系强化。这有干涉法院审判权行使之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破坏。[17]因而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毫无疑问地导致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第三,从审辩关系上看,法庭在审判过程中与控、辩也存在协作关系,事实上也扮演了控诉者的角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侦、检、审更加强化了合作和弱化了制约,被追诉者处于结构的最底端,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和流水线式的司法流程特征更加突出。
(二)案件结构视角下的错案产生之风险
《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提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认罪认罚中的轻罪案件更多地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办理。近年来,随着我国“刑罚圈”的扩大,刑事案件中小微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刑期在3年以下的案件占到了所有案件比例的85%左右。(6)2013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到了82.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4)》;2014—2015年这一比例分别为84.2%和84.4%。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轻罪冤假错案的防范[N].人民法院报,2019-02-14(06);2018年这一比例为8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70030ba6761ec165c3c2f0bd2a12b.html,访问时间2020年2月6日。然而反常的是,近年来我国所报道的和得到纠正的错案大多数都是命案和重罪案件。(7)陈永生教授通过对我国20起冤案进行研究发现涉嫌的罪名都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其中“命案率”高达85%。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53.这不禁会让人们产生疑问,难道错案就更容易发生在重罪案件中而不易发生于轻罪案件中吗?非也。这恰恰反映出轻罪案件中的错案没有得到相应的关注,难以获得再审纠错的机会。实际上,这些浮出水面的错案只是冰山一角,而冰山之下隐藏着的是更多轻罪案件的错案。因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轻罪案件中的刑事错案更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一方面,轻罪案件查证取证难度并不低于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只是其法定刑较低,但并不代表其案情简单、证据量小、更容易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如在一些聚众型寻衅滋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难度较大;在一些“零包贩毒”案件中,证据呈现出“一对一”形态,客观证据较难以收集;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识别“顶包作案”的情形,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小的难度。另一方面,当诉讼资源更多地流向重罪、复杂案件中的时候,轻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就必然会出现滑坡。轻罪案件被分配的侦查资源、司法资源少之又少,更不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大量的轻罪案件即使发生了错案也将石沉大海,难以得到平冤昭雪。因而轻罪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概率更高,错案数量更大,并且防范的压力更大、难度更大。一旦轻罪案件出现冤错,其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和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丝毫不亚于重大案件。[18]
五、实践中导致错案产生的具体原因
(一)利益驱动下司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极大地迎合了公检法机关的诉讼利益需求,对公安机关而言,可以减轻其审讯的压力、减轻其收集其他证据的负担;对检察机关而言,可以提高其起诉率和胜诉率;对法院而言,可以缩短审判周期,提高结案率和有罪判决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出台专门考核文件要求全国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不得低于70%。据笔者观察,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比例远高于70%。在巨大的诉讼利益和考核压力之下,司法机关会尽量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甚至不惜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不当的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由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受到多重机制的保障,利用刑讯逼供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手段获取口供的方式得到了遏制,实践中导致错案产生的违法取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虚假承诺。司法机关过分夸大从宽的效果或者作出无法兑现的承诺来引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从宽处理的许诺,获得关键证据后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是司法人员过分夸大量刑从宽的幅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诱惑之下作出虚假供述。[19]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侦查人员以允许其上厕所为诱饵,并谎称“被害人没有死”,诱骗他“承认杀人后就可以回家”,获取了呼格吉勒图的虚假有罪供述。[20]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虚假承诺相当于司法人员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了司法机关诱骗口供的工具和诱饵,消损了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信赖利益”,因而应当是被禁止的。
2.指供诱供。事实证明,不当的引诱、使被告人产生绝望的欺骗,以及通过指示具有较强隐蔽性的信息会直接导致虚假供述。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当中,除了刑讯逼供的顽疾之外,总会有指供、诱供的影子。指供、诱供获取的口供从形式上并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这些行为本身也处于正常的讯问策略和非法取证之间的灰色地带。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侦查中的指供、诱供行为,但始终未将其纳入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这也使得指供、诱供所获取的口供更难以被发现、识破和排除。从某种程度上讲,指供、诱供和骗供的危害性甚至要大于刑讯逼供,因为在诉讼阶段和讯问主体发生变更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就会摆脱刑讯逼供的影响。指供、诱供容易给犯罪嫌疑人提示非常隐蔽的信息,使得真假供述难以辨别,其影响会覆盖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除此之外,指供、诱供和骗供有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将客观事实和作出的虚假供述相混淆,让自己都相信虚假供述是真实的,从而产生所谓的“强迫内化型”乱供。[21]在“聂树斌案”中,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曾经在侦、诉、审三个阶段连续作出13份有罪供述,上诉时也没有翻供,就连面对辩护律师也都承认自己有罪。聂树斌彼时已经对自己有罪深信不疑,这就是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可见它给事实认定带来多大的困难。
3.虚假合意。虚假合意即控辩双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东风,以放弃追诉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名和罪行或者以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为条件,换取被追诉者承认本不属于自己的罪行,以订立“不正当契约”。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会故意制造其他证据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常见于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以及贪污贿赂等“一对一”证据形态案件中。
(二)犯罪嫌疑人自愿型虚假供述
认罪认罚的生命线在于口供的自愿性。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查判断的重心[22],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只要被告人的口供是自愿的,就应当推定其是真实的。”[23]实际上,口供的自愿性和口供的真实性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口供的自愿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口供的自愿性是证据能力问题,而真实性则是证明力问题,自愿性口供未必真实,而非自愿的口供也未必是虚假的。学界将“自愿型虚假供述”定义为“无辜者在没有警察外在压力下进行自我归罪的供述”[24],也就是说,自愿型虚假供述排除了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因素。自愿型虚假供述隐蔽性极强,混淆侦查视线,干扰司法人员的判断。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产生错案的,国家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认罪的自愿性等同于口供的真实性,也往往将审查的重点放在口供的自愿性上,忽视了对口供真实性的审查。
有学者将自愿型虚假供述产生的原因归纳为四个方面,分别是现实功利性因素、心理因素、人格与环境因素以及精神病理因素。[25]实践中现实功利性因素是被告人自愿型虚假供述最常见、最主要的一种类型,并且被告人在现实功利因素下故意作出的虚假供述甚至故意制造的错案往往是司法机关最难以发现的,而其他三种因素下的虚假供述相对容易识破。现实功利性因素导致的自愿型虚假供述根据供述的目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隐藏真犯为目的,也就是常见的“替人顶罪”。行为人往往出于情感、利益等因素替他人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罪责,常见于交通肇事案件、危险驾驶案件以及聚众型犯罪案件中。如2012年发生在江苏姜堰的一起父亲顶替儿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案例。(8)参见姜堰.儿子酒驾闯祸,父亲自首顶罪[EB/OL].http://jsnews2.jschina.com.cn/system/2012/05/11/013322722.shtml.访问时间:2020年3月15日。二是以掩饰重罪、逃避更重处罚为目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虚构一个较轻微的罪行以转移侦查人员视线,从而掩饰其较重罪行,或者逃避更重的处罚。最典型的是吸毒的人员为了逃避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而虚构一个较轻的罪名,如容留他人吸毒罪或者贩卖毒品罪,以求获得短期刑罚或非羁押型刑罚。当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隔离戒毒就不再执行。三是以逃避现实为目的。比如,某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背负巨大的资金债务而无力偿还,通过作出虚假的供述以求被羁押,以暂时规避债权人频繁施加的各种压力;还有个别情况是由于个人生活困窘或者悲观厌世,自愿作虚假自我归罪而将监狱视为个人的容身之地,等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自愿型虚假供述产生的原因除了上述现实功利因素、心理因素、人格环境因素和精神病理因素四种外,还有两种原因:第一种是“从宽诱惑型”,指在一系列诉讼利益的诱导之下犯罪嫌疑人经过权衡后而作出虚假认罪的现象。《指导意见》第9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主动性、彻底性、稳定性以及时间早晚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从宽幅度和刑期;《指导意见》第19—23条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作为评估其社会危险性、是否批准和变更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此外,《指导意见》第30条还扩大了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的范围。这就会让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为逃避刑罚加重或者被羁押的风险,故意选择虚假认罪。尤其是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可能是死刑判决时,由于内心的恐惧而选择虚假认罪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第二种为认知错误型,是指犯罪嫌疑人因为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产生自愿型虚假供述,如被告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实际上是被害人随后被他人杀害;[26]又如,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在供述中忽略了正当防卫的情节,将本应为正当防卫的事实供述为故意伤害等。
(三)值班律师在预防错案方面功能不足
辩护律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看门人”,辩护律师在刑事错案的防范以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起到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27]然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而生的值班律师制度,却在防范和化解错案方面的作用明显不足,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应职权。(9)在我国,辩护人身份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分别是当事人的委托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值班律师并没有通过上述两种途径取得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一方面,值班律师无行使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核实证据权、出庭权等权利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尤其是值班律师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相左时,或者被告人自愿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时,应当恪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还是保持对自身法律服务的独立性?其次,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能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量刑建议和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这种帮助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帮助,而几乎不涉及实体上的帮助。2017年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明确提出“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也都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出庭的权利。此外,值班律师仅有的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最后,值班律师队伍状况不容乐观。各地法援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素质良莠不齐,有相当部分欠缺必要的办案经验和能力,自然无法期待他们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此外,值班律师工作模式是轮班制,并且其薪酬远低于执业律师,故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也是难以保证的。实践中,值班律师已经异化为认罪认罚的见证者,主要起到了见证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的作用,呈现出“站台效应”。有学者采用实证法研究了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发现在审判阶段存在值班律师参与率低、参与效果不佳的情况,而且值班律师最多只是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主观恶性较小等方面提出意见,而真正对实体问题提出意见的少之又少。(10)该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目标一区观察的34起案例中仅有6起值班律师对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在目标二区观察的20起案件中仅有2起值班律师提出了实体问题。参见周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性反思[J].法学论坛,2019,(4):44.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背景下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证据标准的引入:化解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下的错案风险
鉴于我国的证明标准比较抽象和不易把控,尤其是在以提升诉讼效率为旨归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下,固有的证明标准更是让司法实践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近年来,证据标准的概念逐渐进入到诉讼理论的视野,为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错案产生提供了另一种路径遵循和解决方案。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它存在于具体个案中,紧紧围绕某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对证据类别、形式以及数量做出规定和要求,为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更加明晰和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28]证据标准虽然不能解决证据自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但是证据标准最大的意义在于实现了同一类案件办理的“标准化”,能够解决案件办理中由于主观性而导致的质量不统一或者瑕疵,弥补侦查员办案能力的差异,防止侦查人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懈怠与疏忽。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减轻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案件办理的质量,从而倒逼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切实化解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的风险,有效回击有罪推定的思维倾向。例如,在笔者所考察的这起错案中,如果建立了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到视频监控、证人证言、通话详单等证据,那么这起错案就可以避免。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撤回有罪供述,依然可以通过证据实现定罪量刑的目标。
(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孪生兄弟”,然而面对这一舶来品和新生事物,还未能充分发挥出其在防范错案方面的作用。首先,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身份,并为其配置履行职责所必备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要畅通值班律师和辩护人之间的转换通道,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其次,完善法官、检察官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制度。可以探索由检察机关、被告人、值班律师共同参与的“对席听证”的方式来听取和记录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听取意见结束后,由检察机关或法院制作附有值班律师签名的“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并予以附卷。同时要赋予值班律师权利救济,如果检察机关未对值班律师的意见进行记录和说明,值班律师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再次,探索建立值班律师连带责任制。错案防范不仅仅取决于值班律师的经验和能力,更取决于其责任心。因此,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之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构建值班律师对参与办理的案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如果值班律师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错误没有被发现,应当视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给予值班律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甚至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复次,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应当提前至侦查阶段。我国法律仅规定应当在法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但是口供的收集主要在侦查阶段,错案也主要形成于侦查阶段。所以值班律师的设置应前移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由值班律师在场。最后,提高值班律师的质量。法律援助机构有必要组建一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相对稳定的值班律师队伍或专职律师队伍,同时相应地也要提高值班律师薪酬。
(三)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加强
首先,当事人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知情权的阙如会给公、检机关留下滥用优势地位和进行隐瞒欺骗的巨大空间。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性质、享有的权利、程序选择的异同及其法律后果,在法庭审判中审判人员要通过言词的方式确认被告人是否准确知晓了相关的规定。其次,赋予当事人实体上的知情权,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等,使被告人更有理性地进行程序选择、认罪认罚和签署具结书,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法庭调查程序的部分职能,弥补法庭程序虚化所存在的弊端。最后,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和实体双重意义上的反悔权。反悔权的赋予是给予被追诉者自我救济的机会,可以说是防范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指导意见》第51—53条只赋予了被追诉人程序意义上的反悔权。被追诉人尽管可以对之前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表示反悔,但是却不能撤回之前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之前的有罪供述仍然可以被当作证据使用,但这并不足以防止错案。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对之前有罪供述的撤回权。
(四)加强对证据尤其是口供的审查判断
一切错案都可以追溯到证据上的根源,而口供的真伪直接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真伪。一是通过逻辑、经验、感觉、直觉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判断。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通过犯罪嫌疑人表情、语言、神态的变化判断其供述的真实与否,必要的时候可以借助测谎仪器协助判断。二是审查口供的连续性、稳定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受功利因素、心理因素影响或者被侦查人员引诱欺骗而作出虚假供述的被追诉人会表现出顾虑重重,时而认罪,时而翻供,摇摆不定。因此审查人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稳定、是否连贯,查明其翻供的原因,审查其认罪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排除受到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情形以及签订不正当协议的情形。三是反复从多个角度进行讯问,着重审查其对细节问题的供述和对隐蔽信息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说一次谎话而不被识别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每次供述都说谎则一定会漏出马脚和破绽。四是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动机和个人状况。防止出于替人顶罪、掩盖其他较重犯罪事实或者包庇他人的动机而作出认罪。此外,还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状况,有些有精神障碍者、吸毒后精神错乱者可能存在“乱供”的情形,有些智力低下者、认知障碍者、青少年易受他人暗示或者顺从他人,产生虚假供述。五是坚持“实质真实”的原则和法定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本质上是赋予被追诉人程序上的处分权而非实体上的处分权,这也是它与美国辩诉交易的根本性区别。审查人员应当坚持“程序简化,实体不能简化”的底线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