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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研究

2020-02-22张婉玉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自愿性一审量刑

□张婉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拉开序幕。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将试点工作的经验予以制度化、规范化,诸多实践困惑从立法层面得到澄清。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是针对实践中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立法并未作出回应。在被告人的上诉行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预期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时,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传统模式下的绝对上诉权。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正当性基础

(一)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冲突之中寻求最佳平衡点,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器,势单力薄的被追诉人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又该运用何种手段与国家公权力进行抗衡,这是制度设计及完善需要考量的关键因素。辩护权、申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设置正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到公正、有尊严的待遇,同时也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并重的价值追求。无论是普通案件亦或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刑事诉讼的制度基础并无差异,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权并不违背程序运行的规律,在“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指引下,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具有正当性,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严格要求更为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符合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

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不仅是其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更是刑事诉讼程序发挥纠错功能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一律实行“两审终审”,这一审级制度的设立不仅是对审判机关履行职责的要求,同时蕴含着权利救济的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二审程序同样具有监督一审程序和纠错的作用。如果说认罪认罚的一审程序集中体现了效率优先,那么二审程序能够有效防止因追求效率而损害权利保障及公正审判的现象出现,对于避免冤假错案意义重大。[1]上诉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还具有公共属性,二审法院通过审查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情况,能够保证量刑的规范化和统一性,对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的案件,上诉审查能够强化一审裁判的权威性和正确性。对于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审查,通过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能够有效约束一审法官的裁量权,同时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被告人的服判息诉率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为应当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不具有理论基础,更不具备实践意义,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彰显协商性司法的应有之义

协商性刑事司法是指控辩双方经过事先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让渡部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检控方则报之以降低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优惠”,法院最终以双方之间的协议作为裁判内容的司法活动。[2]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其亦强调“意思自治、协商”,规定被告人上诉权是其应有之义。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减让,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降低控方指控犯罪的难度,该过程中的自愿性需要得到充分保障。“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核心要求,其前提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作出真实行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因未被告知相应权利或遭到威胁、利诱等情形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则“合意”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以控辩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合意,被告人上诉违反“契约精神”为由剥夺其上诉权。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前允许被追诉人反悔,在一审判决后赋予其基于违背自愿性而提起上诉的权利,皆为协商性司法的本质内涵。

(四)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缓解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通过案件分流模式,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收集困难等案件中,通过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实现“简案简审、繁案精审”的目标。制度的出发点为提高效率,但要避免因过度追求诉讼效率而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绝不能让位于盲目从快处理。[3]被告人上诉权的赋予不仅体现程序运行的透明度,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让实体权益在二审救济程序中得到保障,一审主要审查案件事实,较为强调效率的重要性,二审应当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认真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对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量刑不当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判,在效率与公平中切实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另外,被告人反悔上诉往往会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前所做的工作归于无效,甚至会受到程序性制裁从而影响工作考核,如此一来,公安司法机关为避免承受一系列不良后果,必然会慎重、全面收集证据,并且必然会积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通过“倒逼”办案机关通过自省自查的方式避免刑事案件纠错程序的启动、减少诉讼环节,不仅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反而能够在提升效率的同时维护司法公正。

二、限制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合理性分析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选择自愿接受处罚获得量刑减让,在程序和实体上已经获得了优惠,若对其上诉权范围不进行限缩,将导致诉讼程序拖延、被告人滥诉等结果,由此,通过立法规定对被告人上诉权予以限制是平衡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

(一)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要求适度限制被告人上诉权

囿于刑事司法资源的易耗性与稀缺性特征,以最低成本的资源投入产出最高数量和质量的案件成为诉讼经济考量下的优位选择。[4]从程序正义以及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赋予被告人无限制的上诉权的确有其合理性,然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需要将审判力量集中投入到更加复杂、疑难的案件中,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整合,这也是“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不仅表明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争议,同时表明其愿意接受实体法上的后果以及程序层面的简化审理,若允许获得合理量刑的被告人恣意上诉,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将被架空。

(二)“禁止权利滥用”是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将天平更多地倾斜于被告方,不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特殊保护,在其未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还规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需要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见证,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上诉权是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而设立,充分体现出对被追诉人的关怀,但赋予权利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据此滥用权利,审判机关不必承受被告人基于不合理理由滥用上诉权的讼累。《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控权法,约束公权力的滥用是其首要目的,但禁止私权利的肆意行使也是其使命所在,权利的过分泛滥将成为刑事诉讼难以承受的负载。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限上诉权之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同时对于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处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案件处理程序构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限上诉权,即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对于采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划定上诉理由范围,赋予其特定情形下的上诉权。笔者认为,这种以案件审理方式为依据的有限上诉权存在一定缺陷。其一,对采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如前所述,上诉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二审程序发挥纠错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的前提。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被告人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极易出现违心认罪认罚的情形,加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人因此失去了出庭的机会,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未得到充分保障。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法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速裁程序案件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其二,公正与效率皆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在出现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出现新的证据等情形时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将会从根本上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许有人认为出现此类情况时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而不需要通过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与其等待上诉期届满一审判决生效后允许被告人申诉,倒不如采取上诉方式审理案件,对于证据的固定、收集而言,上诉期间更接近案发时间,基于实物证据的易变性、易挥发性等特征以及言词证据随时间流逝出现记忆模糊等特性,依法行使权利宜早不宜迟。综上,笔者认为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关键不在于案件处理程序,而在于规定上诉理由。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可以借鉴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允许上诉和禁止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性规定,只允许被告人在有限的上诉理由范围内提起上诉。[5]37-52具体而言,允许上诉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实体问题

(1)定罪方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理念,案件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前提,被告人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或存在错误,则可据此提出上诉。

除案件事实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我国“两高三部”相关试点办法(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9条。将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作为程序转换或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在实务中,非自愿认罪认罚也是最重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确保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可以说,“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基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刑事辩护率较低等因素的影响,目前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多以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为基础,在检察机关的压力之下,出于本能的求生欲或者对自由的向往,认罪认罚往往成为一种交易,在利益导向的驱使下,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能性极大,若遇到公安司法机关未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后果的情形,被告人盲目选择认罪认罚更与程序设置的目的相背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被告人绝对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2)量刑方面

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可基于一审法院量刑不当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认定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事由,被告人可据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另外,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需要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帮助被告人进行判断,这就需要保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至二审程序开启前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从而促进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

2.程序问题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皆为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重要内容,实体正义通过定罪量刑的结果得以体现,程序正义则通过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得到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合议庭组成方式等明文加以规定,正是为了使正义在阳光下运行。若一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而不予回避、不允许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未按规定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以及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等情形,实为忽视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对其合法权益加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当然可据此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使受损权益得到弥补。

3.证据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之魂的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在无法得到充分有力的证据时或许会基于降低指控难度的考量诱使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及有效证明体系的情况下,若一审法院基于“相互配合”的理念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损害,被告人可以证据不足的理由提起上诉。此外,若一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犯罪系第三人所为以及出现一审尚未认定的能够影响量刑的新的证据事实,被告人提起上诉也是维护其实体权益的应有之义。

除以上允许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之外,应当明确规定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其一,绝对禁止以“留所服刑”为由提起上诉,当然,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几乎不会明确以该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其常常以“量刑过重”“认罪认罚不自愿”等借口掩盖其真实目的,这就需要法院在启动二审程序之前考量原审剩余刑期,[6]避免被告人在“留所服刑”目的的驱使下以上诉为由消耗诉讼时间,进而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可能。其二,对于一审判决后主动缴纳罚金、赔偿损失或者达成和解等情形,不应成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认罪认罚表现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客观行为必将体现为积极主动赔偿、获取被害方谅解,在一审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被告人未采取相应措施,反而试图在一审裁判作出后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及所谓的赔偿、和解等情节获取更大优惠,其主观恶性可见一斑。以上情节虽可作为执行环节减刑的依据,但决不能成为被告人上诉的手段,此类情形应当直接驳回,防止企图以判决后履行经济义务为由滥用诉权现象的出现。

对允许和限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后,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判断被告人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提起上诉?若被告人内心以留所服刑为目的,但却以定罪、量刑或证据存在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若对之进行严格审查,必然耗时耗力,反而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此时应当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价值?笔者认为,可将证明规则引入上诉理由审查中,即被告人提出上诉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需要提供线索、材料来证明上诉理由的合理性。当然,证明标准不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被告人须提供证据证明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大于裁判无误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不自愿的概率高于真实自愿的概率。如此一来,既能减轻法院审查上诉理由的工作量,又能约束被告人的诉讼行为,防止其以技术型上诉的方式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度。

(二)立法修改前通过协议放弃上诉权

限制上诉理由的范围虽具备实践可操作性,但在立法修改之前,控辩双方在签署认罪认罚协议过程中可通过协议放弃上诉权的方式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可以附条件地要求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以便于为将来可能做出的立法修改打下基础。当然,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仍然是被追诉人“自愿”,这一制度的设置仍需提供更为有效的自愿性保障审查机制。

四、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效行使上诉权的保障机制

(一)以有效辩护为首要前提

与普通程序相比,快速审理程序由于程序的过度精简,更需要律师的有效帮助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7]“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前提在于充分知悉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这一告知义务本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履行,但在其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法律知识匮乏的被追诉人无法通过认罪认罚途径早日摆脱讼累,获得实体从宽及程序从简的优惠。即便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履行告知义务,但往往流于形式,使得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很可能会迫于公权力机关的压力作出违背意愿的陈述。由此,在“控辩平等”对抗未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提起上诉,自然也是其保障个人权利的重要体现。

有效辩护是减少被告人因认罪认罚不自愿而行使诉权的首要前提,目前刑事案件辩护率仍然较低,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试图通过扩大程序适用范围来应对这一现象,不仅要在一审程序中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同时也要在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贯彻律师辩护原则。然而,法律援助律师经费保障不足、专业素养不达标等因素仍然是限制工作开展的关键。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其中,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又将阅卷权、会见权赋予值班律师,然而,立法并未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使得值班律师无法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作为辩护人出庭,这不仅不利于辩护流程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另外,一审案件结束后,辩护律师往往退出案件,无法有效协助被告人对一审裁判做出分析,面对量刑不当或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被告人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选择服判,导致权利无法得到即使救济,因此,应当要求辩护律师在一审判决作出至上诉期限届满前承担帮助义务。我国亦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达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的有效性。

(二)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

《刑事诉讼法》将抗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实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行使抗诉权引起二审程序,使得存在错误的案件通过救济程序得到纠正,不仅能够有效维护司法公信力,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常常通过反制抗诉的方式迫使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甚至利用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法院以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复存在为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并无不妥,这是其正常行使抗诉权的体现,但若出于不能容忍被告人上诉的心态提起抗诉,应当对此加以限制。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固有权利,在其遵循正当理由合法行使上诉权时,检察机关不仅不应当通过抗诉的方式变相剥夺这一权利,更应将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作为评价、衡量自身办案能力的标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从本质上可以起到约束公安司法机关行为的作用,使其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检察机关若以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也应当加以限制。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实践中,检察机关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建议不同于决定,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拥有定罪量刑的专属权,是否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应当由法官决定,法院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为由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为发挥审判功能的体现。

最后,限制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诉提起抗诉的权力实为诚信原则的要求。或许有人认为认罪认罚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控权法,处处体现着对公权力的约束,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让渡个人权利降低控方指控犯罪的难度,公权力更应当得到约束。若一味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将会降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为可能会面临因检察机关抗诉得到更严厉的处罚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具有合理性。

(三)对通过协议放弃上诉权之情形进行严格审查

在立法作出修改之前,可以适度开展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放弃诉权关乎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因此需要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须对这一特殊情形进行严格审查。[8]

首先,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不仅要加重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确保被追诉人知晓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还要保证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不应仅仅停留在“宣读”层面,更应做到“释明”,从实质层面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防止权利告知“走过场”,对于未及时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确保其尽职履责。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司法机关应向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开示指控其犯罪所依赖的全部证据,由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详细解释指控的性质、事实依据、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确保被追诉人在完全了解及自愿的前提下作出放弃上诉权的决定。[5]37-52

其次,被追诉人放弃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内容应在具结书中明确载明,并由被追诉人本人亲笔签名。这种方式不仅能够使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在署名之前审慎思考,充分体现认罪认罚及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同时能够为法院审查提供便利。

最后,需要设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审查环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认罪认罚是否系被告人自愿作出,还需专门就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一并审查,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时,亦需结合是否获得律师帮助等情形作出判断。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核心,以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和程序上的从快处理为保障,蕴含着正义与效率之间的有效对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仍须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从发展方向上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和刑事司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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