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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妨碍诉讼心态之缘、型、纠

2020-02-21胡思博

思想战线 2020年2期
关键词:心态律师当事人

胡思博

诉讼心态作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内在因素的外在表现,是当事人基于自己对特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追求,以及对诉讼制度、诉讼现象、诉讼功能、司法环境、司法权威、司法评价、司法信任的既有认知,进而产生的对运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价值定位、价值判断、诉讼态度和诉讼预期。有研究指出,“诉讼心态作为社会心态范畴的一个重要子集,是指诉讼中不同的角色围绕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进行争讼的心态。它主要由诉讼认知、诉讼评判、诉讼动机、诉讼期待和诉讼情感五个方面的因素构成”。(1)徐 伟,鲁千晓:《诉讼心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6页。这些心态要素均有着各自的结构与功能,其通过各式排列与组合,参加到诉讼心态的整体形成过程中,进而产生复合型综合作用,最终对诉讼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诉讼心态作为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心理状况反映,呈现出普遍与特殊相结合的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特点。不同当事人在相同的诉讼状态下,或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状态下,可能处于不同的诉讼心态。“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当事人非正常诉讼心态也呈快速增长势头,给基层法院执法办案带来严峻挑战。”(2)李富文:《正确引导当事人非正常诉讼心态》,《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9日。而部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妨碍诉讼的不当心态,在此之下,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将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架空。譬如,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加剧了“诉讼爆炸”现象,但这其中又有一定数量的虚假诉讼存在。又如,就司法公开而言,部分当事人认为,诉讼信息的公开会对其个人名誉和商业信誉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降低自身的社会评价度,为此常常因害怕而实施对诉讼的躲避;而反过来,当事人如果认为诉讼信息的公开会产生对其有利的社会影响,则往往以信息扩张的方式主动大肆宣传,通过自媒体进行广泛的传播,旨在通过社会舆论制造审判压力。目前,对法律心理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犯罪心理学,对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心理研究较为薄弱。(3)有观点认为:“从历史上来说,与心理学有着密切关系的法律,还是与刑事相关的领域。”参见马 皑,[日]浜田寿美男《中日法律心理学的课题与共同可能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页。近几年来的专门性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只是散落于对民事诉讼主体及其诉讼行为的分析之中。为此,本文旨在分析我国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心态,探索对妨碍诉讼心理进行治愈的方法,为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有效对策。

一、我国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妨碍诉讼心态形成的社会诱因

通常决定诉讼心态的因素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类,主观因素包括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道德品质、社会经验、健康状况、经济基础、认识能力、文化背景、社会地位、成长环境、性格品质等,而客观因素一般归因于社会观念。其中,现有的复杂社会观念会对诉讼心态产生重要的影响。“纠纷、争议中当事人的社会心态与其在诉讼中心态的关系非常密切。诉讼中的心态反应、现象、特点,与当事人在诉讼前所具备的社会心态素质有着继承和发展的关系,即诉讼心态是特定纠纷、争议中社会心态的集中反映,或是其发展变化的产物。同时,诉讼心态现象与一般情况下特定时空的社会心态的联系也是十分显著的。”(4)鲁千晓:《应用诉讼心理学:诉讼主体心理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页。

外在的社会环境对法律态度的形成、发展具有调节作用。社会观念是法律制度实施的灵魂,是法律得以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民事纠纷正是在社会观念下所形成的,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将相关社会观念带入诉讼之中,社会观念由此转化为诉讼心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将相关特性表现得更为集中。社会观念源于我国长期的社会发展和数千年来所形成的深厚社会基础,包含着外显性、表层性的制度观念和内因性、深层性的文化观念,其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态、习惯、行为及生活之中,呈现出抽象性、普遍性、群体性和延续性。诉讼运行依赖于特定的客观环境,社会观念将对诉讼的运行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对于诉讼有效运行所需依赖的社会因素,应予以辩证看待。观念形态的社会价值是影响诉讼功能的重要因素,是诉讼技术的形成基础。并非所有的正当性程序价值都能够被我国当前普通民众所理解乃至接受,这是与文化水平、道德观念、社会经验、价值追求、诉讼的意识、理念、习惯和文化等社会观念相关联的。“潜在的文化背景可能改变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接受程度或改变人们界定程序公正的标准。”(5)程 波:《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及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中国司法环境的形成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文化传统,国家、社会和民众共同影响着民事诉讼价值的形成和走向。就诉讼程序的观念价值与社会制度的形态价值的吻合程度而言,现实国情、社会实际、文化背景、法律理念、伦理价值、道德依据、认知能力、思维模式和生活方式,都是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重要因素。

因此,对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要适应与之配套的主体认知,否则该制度本身将发生变异,不仅难以发挥出设计者理想中的积极效果,而且将产生难以意料的反作用,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进行修复。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程序规则的“失灵”,不完全是规则本身的原因,规则背后那些真正影响其运行的因素才是问题发生的根源。诉讼规则的唯一性与诉讼心态的多样性,导致诉讼制度不能有效应对中国当下广大当事人诉讼心态,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切实有效发挥作用的空间,会被部分当事人通过种种不当的诉讼行为所架空,使得该制度发生效果上的变异。

二、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妨碍诉讼心理下的抵制性诉讼行为

不可否认,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某些成分依旧沉淀于当前普通民众的社会观念之中,并产生负面影响。目前,我国社会诚实信用的部分缺失,直接诱发非正常的诉讼心态,在诉讼态度上不信任司法、在诉讼目标上受个人利益左右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常存在的基本心态。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造的整体趋势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该模式强调诉权的自治性和能动性,带有强烈的个人思维主导性,对当事人自身的诉讼素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参加诉讼,那么,以对抗制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构建必将陷入困难。

首先,部分当事人在一味追逐个人实体权益之目标下忽略程序权益。诉讼程序的设计本不可能完全脱离案件实体问题,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诉讼程序中的理性交流,程序价值本身确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可提高公众接受和履行判决的自觉性。但实体价值观念常常被当事人极端扩大化,不少当事人的诉讼动机较为直接,其更多甚至唯一的关注点在于物质损失,意在通过审判权寻求法律对财产权的保障。为此,当事人极为看重诉讼代价付出与诉讼利益获取之间的矛盾性平衡,将诉讼程序问题视为辅助工具,既在诉前缺乏基本的常识,又在诉中不尽重视。当事人对程序错误的主张是以推翻实体性裁判为目的的,当当事人心中所预期的实体利益不能得到满足时,即便其对实体性裁判提不出合理质疑,也依旧会寻求程序性救济。

其次,部分当事人在逐利性诉讼动机下出现诉讼态度摇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常有逐利、善变、从众的心态。胜诉心态之下往往含有消极的因素,部分当事人对程序价值不存在绝对的信仰,其只是对诉讼成本和违法代价进行比较衡量,根据对程序规则的后果预判,来决定自己是否选择违反该规则或违反后对相关不利益的承受能力,这已成为诉讼中占比较高的一类观念形态价值。正如有研究所指出的,“在估计规范的违反除去所谓风险外仍对自己有利时,人们可能故意违反规范。”(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0页。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态度会随着时间、地点、场合、情绪、案件进展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尽相同乃至截然不同的主张和看法。就诉讼的进展而言,拖延诉讼和加快诉讼亦是当事人秉持的矛盾心态,诉讼进展的快慢与当事人对诉讼形势的预先判断存在直接联系,是诉讼策略之下的具体实施伎俩。拖延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降低诉讼本身的效率、以便收集更多的证据来支持本方观点,实际上还可以产生很多诉讼外的社会效果,以侧面阻碍和破坏诉讼的基础。譬如加大对方的诉讼成本(企业的房租、税收、人工等)、激化对方不理性的诉讼情绪、破坏对方的社会名誉、加剧对方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破裂等。这其中,管辖权异议、申请调解、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延期审理、当庭举证等诉讼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工具。相反,加快诉讼的目的在于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避免因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改变现有的有利诉讼局面,避免对方当事人抽逃、隐匿、转移财产而使得判决执行不能,尽早消除诉讼所带来的精神拖累和心态负担。

再次,部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常有谎称的心态,过重的自我保护,常常会导致企图获取最大利益的极端化。“谎言有许多不同的类型。伪造是指完全的虚假,交流的每件事都与事实相反,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谎言。扭曲是指偏离事实,夸大也属于这个类别。隐瞒指的是撒谎者在知道或记得事实的情况下说自己不知道或不记得。”(7)乐国安,李 安等:《法律心理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3页。而当事人除了在真实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外,直接制造没有实际发生的纠纷,或不以解决实际纠纷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日益成为重灾区。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显然是对利益的追求,这种追求已达至将诉讼作为工具的状态。其中,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均时常包含虚假的成分,而本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而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等制度也反而被持有虚假心态的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回击报复、转移目标或无理对抗的工具。当然,当事人所述全部为真或全部为假的极端诉讼状态并不完全,真中有假、半真半假乃为常态,这种真假参半无疑为法官查明相关情况增加了难度。当事人“内心”的虚假是以行为的“表面”真实为依托的,为此在无证明“虚假心态”的直接证据下,法院只能将相关行为组合成间接证据,从行为链推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导致对证明标准的把握难以量化和统一。

复次,部分当事人在不能实现精准诉讼的情况下采取投机性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常有投机、侥幸、依赖心态。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构成要素要求具备准确性和确定性,这是诉讼能够正常运行的基础,为此,对诉讼要素的精准把握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但是,当事人会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完成对诉讼要素的界定,或怠于行使其所负的基本义务,为此采用宏观、笼统的“试诉”方式完成对诉讼的提起,以侥幸的心态进行诉讼,旨在期望法院完成对相关诉讼要素的职权调查,并由此获得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一来,诉讼主张的虚夸、诉讼请求的虚多、诉讼标的额的虚高、起诉证据的虚丰、共同被告的虚多、当庭陈述的虚空与虚长均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其中的“水分”会导致诉讼的复杂化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最后,部分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活动消极不配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常有惧诉、逃避、退让、躲藏、不合作、偏执、顽固的心态,实为内心恐惧情感的外在表达。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实体权利的放弃,通常应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而当当事人对诉讼存在反感、排斥或抵制心态时,其并非采用对抗、反驳、辩论、异议等法定方式,而是惯用躲避、沉默、消极、不配合、不应答等默示方式逃避诉讼,这实际上是对民事活动规则的类推和机械套用,反映出其对诉讼行为生效标准的不了解,而且在被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也常常不认同其中的法理,不能理解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本质差别,甚至企图通过个人行为推翻法定规则对其产生的不利局面。其中,拒绝答辩、逃避接收诉讼文书、制造下落不明的假象、拒绝接受法院传票、拒绝出庭、对法院的问询不置可否、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等是常见的表现方式。殊不知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默示自认、缺席判决等配套诉讼制度,均将自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妨碍诉讼心理下与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博弈

鉴于诉讼任务和角色承担的不同,不同诉讼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冲突性,偏见与矛盾时常发生。基于不同角色的诉讼动机之差异化、复杂化,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心态变化产生直接的影响,形成不同的诉讼态度。“各类主体间的诉讼观念差异过大,妨碍了法律共同体形成,各群体间难以形成有效沟通所需要的共同语境。”(8)王新清,李 蓉:《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加之,民事纠纷的产生常常是因为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缺乏,这种缺乏同样会蔓延至诉讼中来,进而进一步激化不同诉讼角色之间的冲突。同时,当事人在既有诉讼中所表现出的对诉讼其他方,以及对整个诉讼的认知、动机、目的、情感和态度倾向,能被诉讼其他方所感知,进而引起诉讼其他方相对应的心态反应和行为防范,对对方的诉讼心态产生影响,形成诉讼参加者之间的利益博弈,进而使得诉讼成为社会成员价值观之间相互作用的心理交错场。

首先,部分当事人与审判者的博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常有猜疑、逆反心态,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认知、诉讼动机等心态差异,导致各自对民事诉讼的本质认知不同,为此,双方难免会产生对立情绪,且各自行为在主体的心态作用下外化为诉讼中的不当对抗。法官和当事人对民事程序价值的评价差异本属正常现象,在根源上是由民事诉讼构造的对抗性,以及法官对民事诉讼的指挥性所决定的。但是,如若二者的价值评价差异突破了一定的范围、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则意味着形成差异的因素偏离了正常状态。当事人对诉讼的风险性认识不足,不能理解民事活动——民事纠纷——诉讼活动秩序下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必然偏差,不能理解司法对民商事活动中风险救济的有限性,不能理解法官个人判断中因性格、心态、经历、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的能动差异性,进而不能正确看待中立的相对性。许多当事人想当然地认为,自己对于案件的理解和认识,理应就是办案法官的观点和看法,如果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与此不一致,其便会片面地认为审理不当;一旦遭遇败诉或诉讼请求的不能全部实现,便会形成心态落差和极端诉讼价值评判。在强烈失助感的作用下,当事人就会对法官的审判予以恶意揣度,产生抵触情绪,抵制执行。此种对法官不信任的根源在于社会对司法系统自身所存在的问题的负面评价,当事人遇到乃至只是听说一次不公,就会片面性、极端性的认为全部不公,形成主观猜想和怀疑。此外,当事人还会将诉讼中存在的难以避免的程序瑕疵、法官在繁重工作状态下的态度不佳,以及打断庭审中无质量发言以维护法庭秩序等行为视为司法不公,甚至会希望通过对法官职务犯罪的追究来实现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既已分配的扭转。因此,以举报、控告为手段,主张对法官追究职务犯罪,成为了不少当事人继二审、再审、检察监督之后的又一自设型救济途径。

其次,部分当事人与代理律师的博弈。律师本不是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益人,但其与诉讼利益存在牵连关系。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有时不仅是与对方当事人的外部“斗争”,同时也是与自己所聘请的律师的内部“斗争”,甚至内部“斗争”的急迫性和激烈性在一定程度上还大于外部“斗争”。律师作为本应有助于法律共识形成的法律服务者,在商业社会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化,个别律师的职业伦理弱化而商业欲望强烈,将自己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加于当事人身上,为此不仅难以促进法律共识的形成,而且有意或无意中导致了新矛盾的产生。

在诉讼代理的形成阶段,委托合同的顺利签订是以律师的人品、能力及收费为基础的,但鉴于时间紧急、诉讼压力巨大,加之救急心态,双方商谈代理事宜时,当事人对律师人品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考察只能进行形式性判断,律师的知名度乃至律所的知名度是重要的选择依据。不可否认,部分律师存在虚夸、表演的情况,并且整个律师行业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但随着诉讼的进行,律师在订立代理合同前的业务能力展示与对相关诉讼事项的保证会逐一得到验证。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实际代理行为和诉讼的进展状况,会对律师本人产生认识上的变化,进而对律师的态度会发生转变,并折射出其心态。

在诉讼代理的开展阶段,当事人与律师关系的本质为商业性服务合同关系,代理行为本身并不独立,而是要受到被代理人的制约,律师实难与当事人实现地位平等。尽管很多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解,或虽略懂一点但远不足以解决纠纷,但其仍希望自己处于绝对领导地位,不愿也不敢放权于律师,不善于沟通且固执己见,不注重对诉讼策略的思考。对于诸如诉讼时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合理偏差、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债权效力与担保物权登记后的物权效力相分离等法律制度,即便律师给予详解,很多当事人还是无法理解这些制度的本质。为此,当事人会提出许多有违基本法律的不当请求,并期望律师与之保持态度和观点一致,将这些请求的不能实现视为律师的无能与失职。部分当事人甚至不顾案件的客观证据,只一味要求胜诉结果,直接命令和驱使律师从事违反规定的非法活动。此外,部分当事人聘请律师后安全感不足,对律师也不完全信任,对案件的很多真实情况并未全部披露,特别是对其本人不利的相关信息。此举一来旨在形成对自己的保护,二来是希望律师维护其非法利益。此种情况下,律师无法制订完整的代理规划,进退无据时难免被对方当事人打个措手不及。而且在律师给出代理意见后,部分当事人四处私下找人给律师出主意,甚至论证律师所提观点是否错误,要求律师完全按照其意愿和思路提供全程性服务,无形中扰乱了律师的独立思维和整体计划,对律师应有的职业自尊感形成了伤害,造成双方隔阂感的增加。当然,在当事人对其所聘任的律师不满意时,直接解除该律师对其而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此时当事人还要考虑成本、效益、时间、候选人等诸多要素。

在诉讼代理结束后,即便胜诉,部分当事人会以各种理由不付费、少付费或迟延付费。特别是对于和解、调解成功的案件,或较为轻松即获得胜诉的案件,部分当事人对律师所实施的法律服务行为的价值予以否定,认为其中没有太多律师的功劳或付出,不愿支付或希望减少支付业已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而对于败诉,部分当事人则将全部责任归于律师的不作为。

再次,部分当事人与诉讼辅助者的博弈。“证人动机在证人证言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只有当这些内心起因及作证动机产生、存在和起作用时,证人才可能进一步形成作证的决意”。(9)乐国安:《法律心理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94页。部分当事人对相关诉讼辅助者实施不正当的诉讼影响,并将相关利益输出视为必要的“诉讼消费”。对于己方证人乃至本不是证人的案外人,通过经济利益的直接或变相赋予,使其在诉讼中提供对己有利的伪证。“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总是会权衡风险和收益,证人作伪证能够得到一定的利益,也面临着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当他觉得收益大于风险的时候,自然会选择伪证行为。”(10)姜丽娜:《证人证言研究中的心理科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79页。对于他方证人,通过社会压力的施加,使其不愿甚至不敢出庭作证。特别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日常活动范围的封闭,使得双方当事人与各类证人之间存在包括物质、经济、名誉、社会影响、人情世故等在内的复杂性利益关系,当事人会通过对利益的把控,使得对方证人在出庭作证与为此可能遭受的损失间形成比较,进而影响其出庭作证的概率。当然,很多时候当事人对他方证人的诉前压力更多的是一种恐吓和胁迫,如若他方证人坚持作证,相关不利后果也未必会发生。但是从社会公众普遍的谨慎心态出发,上述恐吓和胁迫确能带来一定的压力,起到阻碍作证的作用。对于鉴定人,由于当事人不具有主观自由选择的权利,由此对鉴定结果的争议也往往很大,双方当事人时常均对鉴定结果存在质疑,使得鉴定争议成为在处理本诉实体争议之前的先行争议。

四、对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妨碍诉讼心态的调整方法

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前提,在于反思和重构诉讼观念。这就需要对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进行改造,其重在借鉴西方现代诉讼观念中的先进之处,但并不意味着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全盘推翻,而要通过改造国民的伦理价值和思想观念,使得现代法律意识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

首先,要对诉讼价值进行观念性引导。过往的学说过多地抨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主张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当下中国的绝大多数民众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维护意识,以及当赋予其诉讼权利之时,其能否重视并有何种程度的能力正确行使之,乃至是否会为了追逐实体性诉讼利益而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这是一个值得从反面进行换位思考的问题。就诉讼模式的种类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偏重于程序正义,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偏重于实体正义。如要在一个更多追求实体正义、诉讼诚信存在严重缺陷、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还不足够高的国家,加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其中的难度显而易见。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之下,在民事诉讼中纯粹追求程序本位主义不尽现实,程序工具主义的理念只能适度渗入。

促使社会公众树立理性诉讼价值的首要,在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理解、认同和信任,缓解和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焦虑,是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形成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的基本途径。为此,以正能量为核心要素的法治宣传、法治教育必不可少,对冤假错案的纠正亦十分必要。唯有将司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切实落实到位,方可消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紧张心态,使其能够在平和的心态下进行权利的主张与防御,能够正确看待诉讼的结果并提高其接受程度。当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一个时间长、进展慢、效果需逐步呈现的过程,当事人司法正义理想的超前性与现实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必然会存在。

民众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影响下,虽已对民事诉讼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看法,并以较为机械的心态定式表现出来,但诉讼心态作为内化的社会观念,也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司法环境的发展而变迁,但并非当然的同步,诉讼心态的更新更趋缓慢和滞后,甚至会出现倒退。“诉讼观念的变迁其实折射出社会对诉讼评价的高低与变化,而当代诉讼与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司法改革的不到位或错位便是公民诉讼观念变迁与诉讼意识退却的重要缘由。”(11)蒋 安,李 蓉:《诉讼观念的变迁与当代司法改革》,《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唯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追求的不再只是纯粹的、狭隘的物质利益,唯有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将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与公平、正义的理念贯彻相平衡,方能以正效应心态参加诉讼活动、以平和的心态接受诉讼结果。

其次,对诉讼程序进行国情性改造。“法律心态学从满足正当人性、承认主体心态规律的层面上改变了评判当事人行为与要求、司法政策与目的、裁判的规则与效果的标准,使这种评价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与可信性。”(12)鲁千晓:《应用诉讼心理学:诉讼主体心理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页。在当事人偏激诉讼心态短时期内无法彻底转变的客观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进与再设计不得不重视并考虑上述现实国情,防止诉讼程序设计的空洞化,以免在实践中被当事人的偏激诉讼行为所架空。为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中国如何构建成为了基础,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职权管控如何平衡成为了难点。不可否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运作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潮流,以及我国当下法院审判资源的稀缺状况,但是当事人在当前民事诉讼中的逐利、虚假、拖延、串通、伪造、哄闹、缠诉、威胁、逃避等诉讼行为的屡见不鲜,无疑需要法院的职权管控乃至超职权管控,甚至职权管控也未必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这就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承认,就与中国当事人诉讼心态的吻合角度而言,目前很多极具中国特色的诉讼难题是无法通过技术性手段予以调整的,造成了现有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下的技术无解,成为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突破的瓶颈。这些难题的存在可以理解,但又不得不面对。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和客观技术层面的无法解决所产生的碰撞,进一步衍生出许多复杂的问题,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目前只能是艰难前行。

再次,对诉讼规则进行技术性引导。以对诉讼规则进行技术性引导为目标的诉讼辅导,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十分多样,其覆盖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诉前的诉讼思想指导与诉讼风险告知、诉中的释明以及诉后的判后答疑等。此外,还有诉讼外的极端诉讼心态障碍咨询、辅导、疏导和治疗等。“司法需要适度考虑如何帮助消除求助于司法的人们的冤抑,如何有助于消除诉讼人郁积之‘气’。”(13)韩 伟:《诉讼心态与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1日。法官可以通过实施上述措施来细化诉讼规则,以此提升当事人的心态品质,达到控制、矫治不良诉讼心态的目的,预防极端性行为的发生。

一来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前告知。当事人诉讼心态的理性化以其事先知晓相应的程序规则为保障。就我国当前普通当事人的诉讼素养而言,绝大多数当事人没有受过专业性的法律训练,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思维缺乏,不具有基本的诉讼辨别能力。即便是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士,也只能算对相应诉讼知识的接受能力较强,而非在首次参加诉讼时便具备相应的知识储备。另一部分当事人在参加诉讼之时便具备一定的诉讼智慧,但来源要么是通过对律师的委托代理,要么是既有的诉讼经验,存在直观性和不系统性的缺陷。目前的律师委托率,零散诉讼经验的正当性、完整性、个案性,以及律师的业务水平和诉讼心态,都决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知晓和把握的有限性。如何使当事人全面了解和把握自身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和背负的诉讼义务,是决定民事程序价值走向的基础。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对部分程序活动及诉讼权利的告知,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尤其集中体现在案件受理之后的诉讼文书送达阶段,通常包括《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活动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形式。这种文字性、静态性、格式性、集中性、机械性的告知,对于缺乏法律常识甚至文化水平的普通民众来说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很难引起当事人的重视,许多当事人压根没有对此类诉讼文书加以关注,或即便关注也不求甚解。

二来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中释明。审判人员应在诉讼中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规则的常识指导,旨在帮助其树立正常的诉讼心态,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释明的目的旨在促使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的知晓而处于正态化心态,但如果法官释明不当,当事人的正态化心态不仅无法形成,且其诉讼心态将反向逆发展,对诉讼形成更大的阻碍。为此,法官在释明过程中应把握如下原则:释明的要务之一为及时。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诉讼心态的形成具有缓慢性,特别是积极心态的形成更需观察、思考、鉴别以及决定的时间。为此,法官应及早释明,为诉讼的进行留有必要的心态调适时间。释明的要务之二为透明。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可能有“法官可能不公”的预防心态,加之其对释明本身的不理解,可能进一步激发这种“心态”。为此,法官的释明特别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释明,应当公开进行。释明的要务之三为平等。对于分别涉及双方当事人对抗性诉讼地位的相关事宜,法官应分别从各自的角度予以释明,合理把握程度,防止无意中形成对一方当事人的客观偏袒。释明的要务之四为全面。法官既要释明实体问题,又要释明程序问题;既要释明有利的方面,也要释明不利的方面。“释明有的是关于实体问题,有的则是关于程序问题的。前者通常是关于权利的释明,而后者则可能涉及诉讼中的诸多程序事项。释明在保护权利、防止突袭裁判、彻底解决纠纷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14)严仁群:《程序性事项释明之探析——以首例冷冻胚胎案为例》,《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最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科学合理运用心态审判技巧。法庭中的对抗和博弈难免使得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扩大化,影响诉讼质量和审判效果。准确透视和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持的心态是法官的基本职业技能,是制定审判方案的基础之所在。“无论是在调解、审判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法官都必定要接触到当事人的心态问题。一个有责任心和使命感的法官,如果能够从认知上分析当事人对案件性质、相关法律认知的不同,从情感上分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意志上分析当事人行为倾向,将有助于深入挖掘当事人心态冲突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准确掌握诉讼动机和诉讼需求,及时发现当事人的不实的陈述或伪证,巧妙进行情感疏导和行为引导;将有助于建立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心态。”(15)邹碧华:《法庭上的心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页。《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法官可使用的相关心态技术,包括对当事人外貌和体态的观察,对当事人陈述的倾听以及在此过程中对音量、音高、音速和流畅性的关注,向当事人提出暗示性问题、假设性问题、评判性问题、攻击性问题、控制性问题及封闭性问题等。

结 语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心态具有十分重要的导向作用,其与诉讼行为处于互动状态。当事人的诉讼心态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有意识、无意识或潜意识的影响,外化的诉讼行为会受到诉讼心态或隐或显的左右和支配;诉讼行为均可找到内部的心态原因,内在的诉讼心态通过外在的诉讼行为表现得以反映和被外界感知。但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行为的外显性会在诉讼心态的隐蔽性之下呈现二者的不一致,此乃虚假诉讼的本质。当当事人的情绪处于积极状态时,往往会倾向于以较为冷静、客观的态度对待诉讼,并多半会以宽容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而当事人的情绪处于消极状态时,则往往倾向于以较为冷峻、灰暗的态度对待诉讼,并多以苛刻的方式对待诉讼各方。同时诉讼行为对诉讼心态具有反作用,当事人会通过己已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果、对对方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及内在诉讼心态的探知和把握,来有意或无意调整自己的诉讼心态,以追求业已树立的诉讼目的。为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态状态和变化过程,进而采取行之有效的司法应对措施,在有所预见的情况下实行调适和矫治。在消除部分当事人不良心态障碍和矛盾的同时,稳定其情绪、疏导其心态、调试其信念、端正其态度,引导其诉讼心态的理性化,以达到规范其诉讼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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