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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法律研究

2020-02-20贾蓉蓉

时代金融 2020年2期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

贾蓉蓉

摘要: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对保障妇女的土地权益都有明确规定,其中,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还延长了土地承包的期限,但是我国农村妇女相关的土地权益由于现实的原因仍然屡屡受到侵犯,比如说: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常因为出嫁而丧失,离婚妇女、外出打工的妇女更是如此,同时农村的陋习、村规不但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更是违宪、违法,但在实践中却很难解决。现通过揭示上述问题,反映出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日益突出,故通过科学的分析来找出产生该问题的原因,以提出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妇女 土地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在2007年发布的《物权法》中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写在了用益物权一编中,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①

同时,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但是已经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是包括发包方在内都不能侵害的民事权利,这项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典型特征。

二、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体系发展的历史发展综述

(一)1978年之前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做规定

1.我国古代法律无法保障农村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权益。我国古代一直实行封建制度,重男轻女是社会的整体风气,妇女受压迫是社会的常态。因此,中国古代农村妇女的土地權益是不会得到重视和保护的。

2.我国近代社会法律体系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上有了进步。进入近代后,随着西方资本的入侵,男女平等的观念也相应的被引入。如太平天国时期的《天朝田亩制度》当中规定“一切土地平分给农民耕种”的分田方法等,又如国民政府的《训政时期约法》当中规定“只要是中华民国国民,就没有区别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这些规定在近代确实起了不小的作用。

3.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很注重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做出了很大努力,前后颁布了不少保障我国的农村妇女享有平等土地权益的法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国土地法大纲》等。自此,我国的农村妇女与男子在法律上享有了平等的土地权益,为新中国农村妇女的相关土地权益保护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但是,在1978年之前我国还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更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说。

(二)1978年后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历史沿革

1988年《宪法》的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

2003年《土地承包法》的第六条、第三十条同时分别规定了农村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权时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承包期内妇女土地权益不因婚烟变动而受到侵害。而且该法在第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这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救济规定相一致。

《宪法》不断的修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始终保留。

现行的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到:“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保留了原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了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除这些法律的规定以外,我国还出台了政策规定,来切实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如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②,在文件中强调了男女平等,重视保护农村妇女的相关土地权益,并规定了相关救济程序。

三、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现状及困境

通过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研究,笔者发现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渐渐得到重视和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是因为各种原因被侵害。

(一)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出嫁受到侵害

有些妇女出嫁到外村之后,正好没赶上土地新分配,在外村得不到土地,而原本在娘家的土地又因为政策原因被收回,导致这些妇女的土地权益因出嫁而失去。

(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结婚、离婚受到侵害

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与已婚妇女的类似,其实大多数的离婚妇女,她们在出嫁前是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是在出嫁后由于没有赶上土地大调整,自己在娘家的土地权益又得不到事实上的保障,导致离婚后无地可耕,没有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

(三)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丧偶、家庭原因受到侵害

丧偶妇女在农村妇女中占少数,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结婚、离婚受到侵害情况也与已婚妇女类似,如果出嫁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后又赶上了土地大调整或有可获得的土地,自然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出嫁后,没有赶上土地大调整的,也没有可获得的土地,也就在事实上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类群体有个特殊情况值得我们注意,就是许多丧偶妇女丧偶之后一般与公婆同居,由于身份地位辈分的差别,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低微,本身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很容易被公婆侵害。

(四)外出打工的农村妇女因为外出打工土地承包责任权受到侵害

外出打工的农村妇女依然享有自己在本村的土地承包权,但由于长期在外,家里土地承包产生的收益,一部分被直接扣留或者完全得不到,而且大部分的妇女疏于通过相关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甚至有些农村妇女由于自己的法律维权意识淡薄,不去关注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

四、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成因分析

我国法律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越来越全面,但通过上述现状分析,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屡屡受到侵犯,笔者欲从多个角度分析成因,以解决现实问题。

(一)对于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规定存在理论困境

我国新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将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延长的三十年,可以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保障了农村居民的土地权益。但是同时第六条规定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限的延长,会使土地调整愈发艰难,对于未分到土地的农村妇女,很可能在更长的一段期限内都将无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我国公民的相关土地权益保护的救济规定相互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却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法院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妇女的土地权益難以获得维护。

(三)村委会村规与我国法律精神相悖③,并且村委会村规违法问题难以解决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在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有些地区的村规民约却明确的将外嫁女,外出打工女,外来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排除在外。例如,有些外嫁女因为一些原因没有迁出户口,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16条规定了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益。所以她们依然享有自己在本村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但由于当地村规将外嫁妇女排除在外,她们的土地承包权益遭到了侵害。

(四)户籍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户口迁移很随意,造成可分配土地的短缺

有些妇女虽然已经嫁入别村,却没有将户口迁到夫家,原因是自己在本村享有相对较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考虑到夫家的土地较为短缺,自己过户后可能分不到土地或者分到很少的土地,就没有将户口迁移到夫家,而是直接留在了原籍村,这就间接导致了嫁到原籍村并将户口过户过来的外村妇女在本村分不到或者分到极少的土地。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迁移率高,导致国家对户籍的管理一直是一个大难题,④简单分析,是人口的流动与户籍的登记始终不能同步,公民的自主性较强,这就导致了人迁户不迁,进而让土地分配也难以进行。

(五)土地利益的冲突,导致了我国土地分配不够均衡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人口的持续增长,土地分配面临僧多粥少的窘境,许多经济发达的农村妇女出嫁后不愿意把户口迁出,而嫁到本村的妇女即使户口迁过来,赶上了土地调整,也会有没有分到土地的情况,那没有赶上土地大调整,村里也没有可获得的土地,这类妇女更是分不到土地了。

(六)传统重男轻女观念根深蒂固⑤,导致妇女的土地权益易受到侵害

农村妇女依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结婚后如果赶上土地调整,可以在夫家分到土地,但是如果在婚后没有经历土地大调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在出嫁后依然在娘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一般在偏远落后的农村,重男轻女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出嫁后的妇女在夫家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娘家原本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得不到落实和实现,这种观念使得妇女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另外,在传统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下,村规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分配规定,有着明显的性别歧视。除了上述客观原因,农村妇女本身维权意识差,自己也有重男轻女的消极观念,对自己的权利不重视,即使权利被侵犯了,也不懂得去维护,导致自己的土地权益受损。

(七)村民的文化素质低,维权意识淡薄,导致被侵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救济和补偿

由于村民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自身文化素养低,对社会的各种现象只有浮浅的认识,即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也可能会毫无察觉,无动于衷,即使我们再加大力度宣传法律,他们可能都不会去关注,或者关注了,也不能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意思,这使得自己的土地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五、解决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相关对策

结合上述成因分析,笔者欲从下列几个方面提出相关对策。

(一)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使得我国法律条文协调一致,互为补充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注重保护公民的土地权益,但是其中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方面并不相协调,例如法律条文内部相关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冲突的情况,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冲突,这些情况都不利于公民土地权益的实现。因此,我们应该注重法律条文的统一性,完善法律,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并且提供多种权利救济途径,为公民实现权利护提供多种便利。

(二)村规应该由村名会议依法严格制定、严格审查,由村委会严格执行,同时告知村民救济途径,可以向当地政府提出异议

农村应该严格依法制定村规,设立和完善村规审查制度,依法执行村规,让村规与我国法律相一致,更好的服务广大人民群众。

(三)严格户籍制度,严格规定好户口迁移的条件,当地派出所也要严格检查户籍登记情况,必要时可以强制迁移,以维护社会秩序

现今,许多妇女虽然已经结婚,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迁户后,自己在夫家分到的土地,没有在娘家本身拥有的土地多,很多人都采取结婚不过户的方法以获得相对多的土地,这就导致了娘家这边的土地相对短缺,无法满足过户到本村的妇女的需要。严格户籍制度,使户籍制度与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使人口管理工作更加有序,使土地分配更好的进行。

(四)提高经济发展水平

许多人采取结婚不过户的办法,是为了得到相对多的土地,为了有更多的收成,如果每个村都提高自己的经济水平,在土地相对少的情形下,仍然能有很高的收成,那么,许多人即使知道土地少,也会自愿过户,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应该因地制宜,发挥当地的优势和特长;应该积极引进高科技,实行机械化生产,提高粮食产量;应该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团结一致,取长补短,高效生产;引进新兴品質,抢占市场先机;充分利用网络,打开更大的市场。

(五)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和维权意识

鼓励村民进行文化知识的学习,特别是土地权益之类的法律知识的学习,设立成人班,进行法律教育;免费发放书籍,鼓励村民广泛读书,学习法律;邀请老师举办专题讲座;保障女性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对待男女学生;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定期进行法律教育和传播等;加大我国法律的宣传力度,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制作和播放有关女性成功维权的电视剧、电影;为妇女的维权设立专门的组织,为妇女维权提供便利;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奖励胜出者;村委会定期走访,关心妇女的土地权益是否被侵害;村委会成员中可以增加女性名额,以更好的为女性某利益;举办以维权为主题的文艺展演,用歌曲、小品、相声的方式生动的宣传。

注释:

①李哲.《关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法律思考》.载法学论坛.2018(4).

②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5月发布.

③耿卓.《家户视角下的妇女土地权利保护》.载自法学2016(1).

④温世扬,梅维佳.《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自江西社会科学.2018(7).

⑤王竹青.《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的体系化构建》.妇女研究论丛.2017.

参考文献:

[1]耿卓.家户视角下的妇女土地权利保护[J].法学.2016 (1).

[2]李 哲.关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2018(4).

[3]肖立梅.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探究[J].法学杂志,2012(4).

[4]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分析依据[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2).

[5]王竹青.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的体系化构建[J].妇女研究论丛.2017.

[6]温世扬,梅维佳.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江西社会科学.2018(7).

[7]杨宏.保护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对策[J].兰州学刊.2009(11).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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