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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军事活动的主体基准问题

2020-02-20张诗奡

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 2020年3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行为主体海洋法

张诗奡

[内容提要]2019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和2020年仲裁庭,就乌克兰与俄罗斯的刻赤海峡争端下达的临时措施命令和初步反对意见裁决书中阐述的一些见解,使是否可以基于军舰等行为主体的军事性质,判断其进行的活动属于军事活动问题再次浮出水面。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基于行为主体的性质来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思路,即“主体基准”理论,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但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尤其是第298条的起草目的,这一基准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在不违背公约宗旨和目的的条件下,基于内在的逻辑联系检讨“主体基准”和“目的基准”的融合,可能会形成一个更加合理的判断基准。

虽然当今国际法已经在一般情况下否定了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但是国际法没有意图禁止军事活动的存在,海洋法亦如此。(1)R.Wolfrum, “Military Activities on the High Seas: What Are the Impacts of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71,1998, pp.509-510.由于军事活动本身通常与各国的国家安全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可以认为,开展军事活动的权利对各国来说都是一种核心利益。就海洋法而言,由于这种军事活动与国家安全之间的紧密联系,海军强国与部分沿海国之间就军事活动的权利义务问题长期针锋相对。甚至可以说,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简称“海洋法公约”或“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各国就军事活动问题达成的妥协的影响,而涉及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管辖权的公约第298条的规定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这种妥协的一个反映。(2)M.W.Jan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law of sea convention: the Military Activities Exception”,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 No.1, 1977, p.52.

2019年国际海洋法法庭(下文简称“ITLOS”)在对“扣留三艘乌克兰海军船只案”(下文简称“海军船只案”)下达临时措施令(3)Case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Three Ukrainian Naval Vessels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Order of 25 May, 2019.时,对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问题进行了一次讨论。此后,专门处理“关于黑海、亚速海和刻赤海峡的沿海国权利案”(下文简称“刻赤海峡案”)的仲裁庭于2020年2月21日下达的针对俄罗斯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的裁决书中,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4)Dispute Concerning Coastal State Rights in the Black Sea, Sea of Azov, and Kerch Strait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Concerning the 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CA, PCA Case No.2017-06, 21 February, 2020.ITLOS在临时措施令中显示出了对于基于活动的目的或效果进行判断的倾向(5)ITLOS认为单纯的军舰通过行为并不构成军事活动。参见:Case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Three Ukrainian Naval Vessels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Order of 25 May, 2019, para.68。,而仲裁庭进一步在裁决书中指出,单纯涉及军用船舶或军事人员的活动并不一定是军事活动(6)Dispute Concerning Coastal State Rights in the Black Sea, Sea of Azov, and Kerch Strait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Concerning the 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CA, PCA Case No.2017-06, 21 February, 2020, para.340.。ITLOS临时措施令和仲裁庭裁决书就军事活动判断问题显示出的意见,使是否可以单纯基于军舰或其他类似行为主体的军事性质,判断一个活动为军事活动的问题再次成为焦点。某种意义上,这可能导致海军强国与沿海国在海洋法发展历史上曾长期对立的争论再次升温。不过,ITLOS和仲裁庭对这一问题进行的解释本身也还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也就是说,对于基于行为主体的性质,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合理性,即主体基准的合理性问题,还存在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一、“海军船只案”和“刻赤海峡案”与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

涉及军事活动的问题,往往是海洋法中较为敏感的问题。军事活动问题,一方面与军舰、军机和军事人员等行为主体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享有的主权豁免问题存在直接联系,另一方面也与各国的国家安全问题息息相关。主权和安全问题都是各国的核心利益,各国在国际法实践中都会基于本国不同的现实需要,对于国际法的相关条款尽力主张对本国最为有利的解释。因此,往往在涉及军事活动的问题上,各国的主张会出现较为明显的对立。可以认为,现在的海洋法公约在军用和民用问题上,已经有意识地对于军事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区分和强调。特别是,对于涉及军舰或政府船只的主权豁免问题,公约在很多部分都进行了明确规定。(7)如海洋法公约第32条、第95条以及第236条等。然而,就军事活动这一笼统的概念来说,在公约中能够找到的直接规定却少之又少。

从公约整体来看,虽然公约在第298条的规定中提到了军事活动的概念,但是第298条本身却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阐述。同时,公约其他部分也并没有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进行补充。这就在客观上对根据公约规定来判断某一个具体的活动是否属于军事活动造成了困难。ITLOS在“海军船只案”中,以及仲裁庭在“刻赤海峡案”中进行的讨论,对公约第298条的解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虽然ITLOS和仲裁庭对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进行了迄今为止较详细的论述,但是两个法庭的讨论均略显片面,仍有问题遗留。

ITLOS在临时措施令中认为,俄乌两国就乌克兰军舰通过刻赤海峡的权利产生的矛盾,在本质上是关于通行制度的争论,而这一争论本身不具有军事意义。(8)Case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Three Ukrainian Naval Vessels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Order of 25 May, 2019, paras.71-72.同时,ITLOS还通过肯定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来否定单纯的军舰通过行为构成军事活动——这无疑忽视了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9)参见高健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中的“军事活动例外”——评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扣留三艘乌克兰海军船只案”中的临时措施命令》,《国际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7页。

军舰的无害通过问题本身,代表了一些国家对于军舰或其他军事船舶特殊性质的顾虑。从本质上来说,在这一问题中,有国家提出的基于船只种类而反对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的这一主张,其深层逻辑建立在一部分国家对于外国军舰这一特殊船只可能造成本国国家安全受到威胁这一因果关系上。也就是说,相对于普通民用船只而言,军舰的特殊性质和其本身可以达成的特殊效果,是考虑国家安全问题时无法回避的一个关键要素。如果公约的本来目的是试图照顾所有缔约国的合理利益的话,那么在解释公约所规定的军事活动的定义时,或者说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时,刻意忽略军舰或者其他军用船舶的这种特殊性质,本身就忽略了很多国家对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诉求,这是不合理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军舰或其他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基于其特殊性质只是单方面享受国际法所保障的主权豁免的特权,而不能基于其特殊性质被纳入解释公约其他部分内容的考虑范围中的话,那么显然这种解释会打破公约在权利义务安排上的对等关系,这可能会损害公约的内在平衡和权威性。因此,ITLOS的这一见解非常值得商榷。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针对这一问题提出的一些见解,更是值得进一步讨论。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否认了基于军舰的特殊性质判断其活动属于军事活动的必然性(10)Dispute Concerning Coastal State Rights in the Black Sea, Sea of Azov, and Kerch Strait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Concerning the 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CA, PCA Case No.2017-06, 21 February, 2020, para.340.,而如果结合ITLOS在临时措施令中提出的见解来看,那么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意见模糊地认可了单纯基于行为目的来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逻辑。裁决书的这一解读,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目的”是一个难以具体量化的衡量标准。基于目的的判断方法,可能更多地依赖于行为者的言论和裁决者的主观思维,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判断方法可能会影响针对这一问题形成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稳定判断效果。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一项活动的开展并不单纯具有唯一的目的。例如,在动用军队进行灾难救援这一事例中,虽然进行灾难救援是军队活动的主要目的,但同时也不能排除军队借机进行实战训练的目的。因此,单纯依照行为目的来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话,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否认军舰和其他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开展的活动为军事活动,这与通常认知的军事活动的呈现方式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偏离,这可能引起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文简称“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的问题。(11)条约法公约第31条。而仲裁庭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

鉴于ITLOS和仲裁庭关于军事活动判断基准的讨论是以俄乌争端的具体情况为基础展开的,而ITLOS强调这种讨论在普遍意义上需要基于每一个具体争端所涉及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这一模糊态度,同时考虑到ITLOS和仲裁庭的见解都存在疑问,可以认为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开放的问题。(12)Case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Three Ukrainian Naval Vessels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Order of 25 May, 2019, para.66.这就意味着,对可否基于行为主体的军事性质来判断其活动为军事活动这一问题的讨论仍然没有终结。

二、主体基准的意义和存在可能性

如前面所说,相对于民用船舶或商业船舶来说,军舰具有特殊的主体性质。在海洋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军舰是否可以享有与民用船舶或商业船舶同等的权利和地位问题,曾引发了很多争论,其中较为典型的便是围绕军舰在不同制度下的通过权问题展开的。(13)如军舰在国际海峡的航行问题,这一问题可以参考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参见:Corfu Channel Case (UK v.Albania), Judgment (April 9th, 1949), ICJ Reports 1949, pp.4-38, 132-169。另外,在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中,部分沿海国也主张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或需要在事先通报或获得沿海国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才能通过其领海。同时,就专属经济区中可否开展除航行活动之外的军事活动问题,也存在争议。这至少证明了对行为主体性质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左右各国对于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认识。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在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海洋法公约所言的军事活动问题上,基于行为主体性质来进行判断的逻辑是可能成立的,也是必须要考虑的。但是,就这种逻辑是否符合公约的宗旨和意图而言,还需要基于公约解释的基本规则来对其进行考察。

(一)基于“军事活动”的通常意义可以推论的基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军事活动的判断方法问题本质上是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的最基本的讨论方法仍然应该基于条约的解释展开。从解释条约一般方法的角度来看,根据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在解释条约时,“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针对这里的“上下文”,条约法公约还在同一条的第2项中特别指出“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这为解释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军事活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考方向,即仍然是以相关规定或概念的“通常意义”为切入点,结合其他资料来探讨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如此,虽然海洋法公约对军事活动这一概念所言甚少,但是理解这一概念的定义和其可能引申的判断基准,则首先需要基于其表述的通常意义来进行讨论。

就军事活动而言,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军事”这一概念,这一点在ITLOS和仲裁庭发布的文书中均有体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约第298条只是单纯地使用了“军事活动”这一表述,而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在客观上造成的一个结果是,无法确定公约在对军事活动进行判断时规定了哪些具体要件,或者说公约并没有对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任何要件。因此,包括ITLOS和仲裁庭在内,对于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时也只能提出一些基于特定角度推定得出的可能合理的判断依据。为避免这种讨论的结果造成一种公约已经明确规定了判断要件的误解,将这些判断依据理解为一种基于公约规定而推论得出的,在实践层面具有参考意义的理论意见更为合理。

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军事”的判断方法可以有多种。首先,可以依照其活动主体是否具有军事性质来进行判断——可以将这种基准称之为主体基准。军队的活动具有军事意义,这符合通常意义上的一般认知。在国际法的讨论层面,将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开展的活动,解读为军事活动的讨论并不少见,如在讨论南极非军事化问题(14)Howard J.Taubenfeld, “A Treaty for Antarctica”, 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No.531, 1961, p.262.和外层空间和平利用问题时(15)Robert L.Bridge, “International Law and Military Activities in Outer Space”, Akron Law Review, Vol.13, No.4, 1980, p.657.,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开展的活动,都存在被解释为军事活动的可能。在海洋法方面,也有学者将军舰开展的活动与军事活动这一概念进行联系。(16)Francesco Francioni, “Peacetime Use of Force, Military Activities, and the New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No.2, 1985, p.205.如果结合公约规定来应用主体基准的话,那么至少首先可以将公约中明文提到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如军舰(17)海洋法公约第29条。或者海军辅助船(18)海洋法公约第236条。等从事的活动判定为公约所意指的军事活动。(19)从这个角度来看,主体基准在海洋法公约中也可以被狭义地称为“船种(type of vessels)基准”。从实践意义上来说,如果依照这一基准来判断某一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话,那么对于海军强国以及沿海国来说,其效果都是利弊参半的。比如,在某种程度上,如果基于这一基准的话,海军强国可以以隐秘的方式大量雇用或征用民用船舶开展军事活动,而沿海国则可能难以依据主体基准将其定性为军事活动来进行反制;但同时,如果海军强国使用这种手段的话,那么一旦发生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提起的诉讼,则海军强国可能面临因这些行为主体并非军舰或海军辅助船等具有军事性质的主体而被判定为非军事活动,继而无法利用公约第298条的规定来规避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管辖的局面。

除考虑行为主体的性质之外,也可以基于活动本身的性质来讨论。首先可以考虑依据活动的目的来判断,即当一个缔约国开展的活动具有某种特定的军事目的,便可判断此种活动为公约所言的军事活动——可以称之为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目的基准。这也是ITLOS和仲裁庭间接支持的一种判断基准。根据这一基准,参加战斗或者进行军事训练或为海军舰艇的航行需要而进行的水文调查活动,都可能被判定为军事活动。如根据目的基准来判断某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那么当一国海军雇用或征用民用船只来从事具有军事目的的活动,如打捞潜艇、进行水文测量或者进行后勤补给等活动时,即便其行为主体本身可能不满足公约第29条规定的军舰的定义,其活动本身也有可能被认为是军事活动。

此外,也可能依照其活动能否造成具有军事意义的效果,来判断其是否为军事活动,即,效果基准。这种情况下,军事活动的判断范围可能会被扩大,如一艘并未被政府雇用的民用船舶,在活动过程中偶然得到了潜艇可以使用的水文信息,那么这艘民用船舶的活动效果可能被判定具有军事效果,继而便可能被认定为军事活动。或者,如果一艘民用商船在执行商业航行任务时,恰巧搭载了一个整建制的军事单位,而这一整建制的军事单位乘船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军事任务,其行军路线恰巧是该商业航线的首尾两端,这样的商业航行虽不具备主观的军事目的,也不具备客观的军舰或海军辅助船的主体性特征,但不可否认其具有军事效果。这样,无论这艘执行商业航行目的的船只,是否有意图地参与了其所搭载的军事单位所要完成的具有军事目的的活动,从其最终的航行效果来看,也有可能被判断为军事活动。

如此,单纯基于军事活动的“通常意义”来理解军事活动的定义或判断基准的话,那么至少上述三种基准都可以被认为是在合理的讨论范围之内。不过,就这三种可能的判断基准而言,其在公约解释上以及在具体适用中的合理性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细致讨论。在此,本文仅对主体基准的合理性进行进一步的展开。这里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在讨论海洋法中的军事活动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公约规定的具体行为清单,将公约中明确提出的一些具体行为,如在领海内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在船上起落或接在任何飞机”以及“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在任何军事装置”等活动(20)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项。,判定为公约中所讨论的军事活动。(21)Francesco Francioni, “Peacetime use of Force, Military Activities, and the New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No.2, 1985, p.205.不过,这些活动虽然都有可能是军事活动,但是难以认为可以基于是否被公约列举来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因为从公约目前的规定来看,这种列举的方式是领海制度下的一种特殊情况,不具备一般代表性。至少在现行公约的规定之下,无法通过清单列举的方式,来解决涉及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等领海以外制度下的军事活动判断问题。(22)R.Wolfrum, “Military Activities on the High Seas: What Are the Impacts of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71, 1998, p.504.

(二)第298条的解释与主体基准

通过前面的讨论,可以初步认为,主体基准在总体上是符合解释公约的一般规则的。不过,就其是否符合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来说,还是要基于公约的具体规定来进行进一步的考察。由于公约中明文涉及“军事活动”的条款只有第298条,因此,这一考察主要围绕第298条的规定解释和起草意图来展开。

1.公约第298条的约文逻辑与主体基准

作为唯一明文提到军事活动的条款、也是ITLOS在“海军船只案”以及仲裁庭在“刻赤海峡案”中所主要讨论的条款,公约第298条的解释无疑是判断公约所意指的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的主要依据。该条规定:“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23)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项(b)。从条约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一约文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军事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明确的判断依据。也就是说,公约第298条所提到的军事活动,为缔约国和包括ITLOS和仲裁庭在内的国际性法庭在进行解释时留下了开放的空间。问题在于,第298条是否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来限定主体基准的合理性。

由于第298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讨论其与主体基准合理性的问题时可以直接参考的公约文本极为有限。从ITLOS和仲裁庭的讨论来看,第298条关于“政府船只和飞机”的规定,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一般意义上来说,在讨论管辖权问题时,军舰和政府船只等作为一类特殊行为主体被强调主权豁免或规避管辖是一个惯例。(24)M.W.Jan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Law of Sea Convention: the Military Activities Exception”,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 No.1, 1977, p.55.从这一点上来看,公约第298条第1项(b)将“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也排除在第十五部分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的规定是符合主权豁免的惯例的。但是,在现行公约没有对军事活动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政府船只和飞机列为公约可能承认的军事活动的主体的这种做法,事实上会导致解释上的困难。

一方面,从公约对“政府船只和飞机”做出的强调来看,不能否认公约第298条的规定与从事军事活动的行为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从直观的字面意义上来说,首先可以将第298条的规定理解为其默认了一般情况下军事活动是军舰或军用飞机等具有军事性质的主体开展的活动,这符合通常意义上对军队从事军事活动的一般认知。在此之上,公约强调“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是遵从国际法中关于主权豁免惯例,对除军舰(公约第29条)以及海军辅助船(公约第236条)以外的行为主体进行补充,以扩大第298条的适用范围,避免针对“政府船只和飞机”的活动产生争议。这样一来,虽然公约第298条提到了“政府船只和飞机”,但其内在逻辑应该是在认可基于一般认知成立的“主体基准”前提下,基于主权豁免的惯例对于“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强调而已。

另一方面,基于相同的条款,还可以得出产生相反结论的解释。如果公约第298条在此处暗示采用主体基准,那么由于军舰和海军辅助船既在常识性的印象中与普通商船的性质有所不同(25)C.J.Colombos,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4th Edition, London: Longmans Green, 1961, p.223.,又被公约直接定义或提及,因此可以认为这两种船只满足依照主体基准判断成为公约所意指的军事活动的行为主体是无可厚非的。与之相对的,在通常意义上,政府船只或政府飞机不一定具有军事性质,其活动本身也不一定具有军事意义,因此很难认为政府船只或飞机是从事军事活动的当然主体。那么,公约第298条在此强调政府船只或飞机从事的活动也可以被判断为军事活动的潜在逻辑,就应当被理解为不是根据其行为主体的性质来判断的,而是根据其活动的具体目的或效果等因素来判断的。也就是说,如果基于这种逻辑来理解第298条对于政府船只和飞机所从事的活动的强调的话,那么第298条的规定便不仅不能视为是强化和拓宽主体基准范围的根据,反而成了承认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的依据,这似乎是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想要表达的逻辑。

这就意味着,单纯基于第298条的约文规定的通常意义来看,无法准确判断公约是否认可主体基准。那么就需要根据第298条的起草目的,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2.公约第298条规定的起草目的与主体基准

如前面所说,单纯从公约第298条第1项(b)规定的“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从事的活动也可以被判定为军事活动来看,公约所指的军事活动,完全可能不受其活动的行为主体的性质所限制,而是依据某一具体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来判断。这就可能导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判断一个活动是否属于公约所言的军事活动时,主体基准并非决定性基准,而仅参照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即可。ITLOS在“海军船只案”中对于军事活动与海上执法活动的区分问题,以及军舰通过刻赤海峡的航行制度问题所进行的判断,似乎暗示了在讨论第298条有关军事活动的定义和判断基准时,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可能比主体基准更为有力。(26)Case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Three Ukrainian Naval Vessels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Provisional Measures, ITLOS, Order of 25 May, 2019, paras.64-66.而仲裁庭在“刻赤海峡案”针对初步反对意见的裁决书中表达的也是类似观点。(27)Dispute Concerning Coastal State Rights in the Black Sea, Sea of Azov, and Kerch Strait (Ukraine v.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Concerning the 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CA, PCA Case No.2017-06, 21 February, 2020, para.333.但是,如果单纯基于某一具体活动的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来推定公约否定了主体基准的话,那么在涉及一些具体活动的性质判断的问题上,可能会出现与第298条起草目的相悖的结果。这种矛盾在军舰的航行问题的定性上较为明显。

回顾公约第298条的起草过程便会发现,该条款中之所以写入军事活动,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单纯地想要规避公约第298条所在的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争端处理程序对于各国军事活动的强制管辖。(28)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V, Martinus Nijhoff, 1993, p.135.当时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部分国家的海军人士普遍担忧,如果将军事活动列为有约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管辖对象的话,有可能导致国家军事机密的公开,因此提出希望将有关军事活动的争端,排除在裁判程序的管辖对象以外的建议。(29)Ibid.同时,这些海军人士还表示,当时已经存在的关于海洋活动的国际条约,已明确将军舰、海军辅助船以及其他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只和飞机,排除在条约的管辖对象之外,因此要求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文也给予同样的待遇。(30)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V , Martinus Nijhoff, 1993, p.135.虽然对于军舰、海军辅助船以及其他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只及飞机排除在管辖权外的做法,是一种在国际法上承认此类特殊行为主体享受主权豁免特权的一种通常做法,但从这一条款的起草过程来看,不可否认公约第298条在起草时的目的包括了防止军事机密泄露的意图。

从公约第298条第1项(b)的起草背景来看,虽然与会的海军人士并未对于军事活动的定义给出明确的意见,但是如果从海军人士基于保护军事秘密的目的而提出这样的意见的角度来理解的话,海洋法公约中对于军事活动这一用语的意义和范围保持沉默,可能是有意而为之。因为军事活动的意义越不清晰,各国对于其含义的解读空间便越大,这样理论上各国军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活动范围界限也会变得模糊,而可以被解读成为适用于海洋法公约中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事项范围也就变得模糊。这就使得很多活动有可能被灵活解释为军事活动以规避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继而最大程度达到保护军事秘密不被泄露的目的。

基于这一目的来理解公约第298条第1项(b)中强调的“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话,将这种对于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强调理解为并非否定主体基准,而是为了尽可能满足保障军事秘密不被泄露而着重进行的强调是合理的。反之,如果据此认为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只能依据其目的或效果来判断的话,那么这种理解在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公约在适用上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具体来说,如果某一个具有高度军事秘密性质的军舰的航行活动,引发了一个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那么出于保护这一军事秘密的目的,理应基于军舰的主体性质认可其活动为符合第298条第1项(b)的立法目的所要涵盖的军事活动,进而规避强制争端程序对该争端的管辖。但是,由于这种活动在形态上只是如ITLOS和仲裁庭所说的单纯的航行活动,当事方可能同样出于保护此次航行的军事秘密的目的而无法公开航行本身具体的军事目的,那么此时将同一条款对于“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强调,理解为只能基于目的基准来判断这一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话,其结果就应该是因为当事方无法证明该军舰的航行存在军事目的,继而否定此次航行活动为军事活动,最终导致无法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的强制管辖权的适用。

这样造成的一个结果便是,如果某一军舰的航行活动成为缔约国之间的争端,那么军舰的船旗国为了保证军舰航行的目的所隐含的军事秘密不被泄露,便须基于第298条第1项(b)的规定,主张本次航行为军事活动而逃避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对相关争端的适用;但如果基于对公约第298条排除军事活动主体基准而依照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的理解,该船旗国为了证明本国军舰的航行属于军事活动的范畴,又不得不明确公开其所要极力避免公开的此次航行的目的,以证明其航行活动符合第298条所规定的军事活动。也就是说,就这种极端情况来看,片面强调目的基准而否定主体基准的话,很有可能给公约第298条在适用上,造成一种既要保护军事机密又要为了保护军事机密而不得不公开军事机密的悖论,其实际效果违背了第298条第1项(b)的起草初衷。因此,从基于该条款的起草目的的角度来看,认为第298条第1项(b)不排除主体基准为判断某一活动是否为该条款所提及的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的理解更为合理。

三、主体基准与军舰和海军辅助船的活动性质

虽然基于解释公约的角度来看,主体基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一个在实践层面具有可操作性意义的判断基准来说,纯粹的主体基准在公约的适用方面是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也是在考虑这一理论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本节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考察。

(一)主体基准在一般适用上的困难

从公约的一般解释原则和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内在逻辑以及起草目的来看,在判断一个活动是否属于公约所意指的军事活动时,主体基准并没有被排除在合理的判断基准范围之外。不过,应用这一基准来进行判断的话,可以预见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一些新的争议。在这一方面,军舰航行活动的性质,仍然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事例。

如前面所说,军舰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船只,其本身从事的活动在目的和效果上,与商船在一般意义上从事的活动有着天然的本质区别。(31)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3rd edition.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203.从平时法的管辖豁免对于军舰和民用船只的不同规定(32)M.W.Jan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Law of Sea Convention: the Military Activities Exception”,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 No.1, 1977, pp.55-56.来看,在过去的国际法形成和实践过程中,军舰和商船适用的规定常常是不同的。这种差异不应被排除在海洋法诸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之外。从海洋法公约的发展历程来看,在涉及海洋法诸多条款的形成过程中,海军强国和部分沿海国就军舰的活动自由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一直存在。(33)在领海宽度问题上、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上,诸如此类的争议非常明显。时至今日,这一争论事实上还没有完全终结。这就导致在今天海洋法公约所设立的一些海洋制度中,特别是与沿海国的管辖权限有关的内容中,还可以清晰地看到公约在军舰的权利与沿海国的管辖权和其他规制权限的相互关系上,采取了暧昧态度以回避明确的规定。(34)Francesco Francioni, “Peacetime Use of Force, Military Activities, and the New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No.2, 1985, p.205.可以认为,军事活动的问题,由于牵扯到了大多数国家最为关心的国家安全问题——对于海军强国来说,尽可能保留军舰的行动自由,最符合其国家安全的需要;(35)John Norton Moore, “UNCLOS Key to Increasing Navigational Freedom”, Texas Review of Law & Politics, Vol.12, No.2, 2008, p.461.而对于部分沿海国来说,尽可能限制军舰的行动自由,才最符合其国家安全的利益(36)M.W.Janis, Sea Power and the Law of the Sea, Lexington: Lexington Books, 1977, p.63——这几乎是一组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可以认为,公约在设计上虽然有意无意地映射了部分可以被认为是军事活动的内容,但更多的是采取一种模糊的态度,以显现双方在相关问题上的妥协。

举例来说,前面提到的公约第19条第2项的规定中所提及的活动,很显然都可以被推定为军舰开展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本身具有军事目的或军事效果。(37)Francesco Francioni, “Peacetime use of Force, Military Activities, and the New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No.2, 1985, p.205.也就是说,这些活动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军事活动,只不过这些活动在第19条中以公约明确认定的“有害行为”的面目出现,而非明确地以军事活动的面目出现。但是,公约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害”行为是否仅限定于该条所列举的内容,也就是说提到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或者说是否可以基于军舰的特殊属性而判定其通过本身也为“有害”行为这一问题被模糊掉了。这就给部分国家基于军舰与一般船舶由于性质不同而提出军舰的航行活动本身就具备一定有害性,而将本条款解释成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38)Zou Keyuan, “Innocent Passage for Warships: The Chinese Doctrine and Practice”,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 Vol.29, No.3, 1998, p.199.

如果不讨论有关军舰无害通过权所涉及的背景问题或者政治问题,单纯从现有的文本来看,公约事实上规避了应基于船舶种类即行为主体的性质来判断军舰在领海内的通过行为本身是否有害,还是基于军舰在通过外国领海时伴随开展的具体行为的目的或效果来判断通过有害性的争论问题。而这些判断基准恰是海军强国与部分沿海国就赞同与否定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所提出的基本解释的理论依据。(39)虽然公约并没有采纳部分沿海国提议的军舰通过本国领海前,须事先通报或事前获得批准的意见,但也并未否认沿海国在领海中享有安全利益。因此,在解释上仍然给部分沿海国否认军舰享有与商船无异的无害通过权留下了解释空间。参见:U.N.Doc.A/ CONF.62/ SR.176 (1982)。换言之,在涉及有关军舰的活动问题时,尤其是当这种活动本身,与沿海国的管辖权和海军强国对于广泛海洋自由的执着之间的矛盾发生联系时,赞成军舰无害通过权的国家,便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来为军舰的无害通过权找到根据,而反对的国家则会采用船种基准来尽可能否定军舰通过本国领海的随意性。

军舰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可以被认为是海军强国和部分沿海国就军事活动问题,特别是军舰的航行问题所产生的意见对立在领海制度下的一种映射。(40)C.J.Colombos,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4th Edition, London: Longmans Green, 1961, pp.221-245.虽然这一问题很难对于军事活动的判断基准问题给予直接的帮助或者支持,但是作为参与讨论的各国就这一问题所体现出的心态和政策目的来讲,从海洋法公约整体出发,基于主体基准将军舰的活动全部认定为军事活动在实践上所面临的难度,可能不亚于调和各国在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上的矛盾的难度。其难处在于,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判定会有利于海军强国,在另一些情况下,这种判定也会有利于沿海国。(41)M.W.Jan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law of sea convention: the Military Activities Exception”,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 No.1, 1977, pp.56-57.这就有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海军强国会拒绝认可主体基准的合理性,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沿海国会拒绝认可主体基准的合理性。

仍以军舰无害通过问题为例。若一国军舰在通过某不承认军舰无害通过权的沿海国领海时产生争端,此时如果船旗国考虑通过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相关争端的时候,那么沿海国便可以根据主体基准,将军舰的航行活动主张为军事活动,以规避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管辖。这种情况下,将军舰的航行活动定义为军事活动造成的效果,对于海军强国来说很有可能与其尽可能拓展军舰的行动自由的目的背道而驰,这可能是海军强国拒绝主体基准的一个理由。反之,如果一国的海军舰只,在另一国的专属经济区中进行水文调查或者其他形式的海洋科学研究,而沿海国根据公约第246条赋予沿海国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制权利,对其进行管制而产生纠纷时,船旗国可能主张军舰与一般海洋调查的民用船只在性质上的不同,将其活动定义为军事活动,以规避沿海国的规制权以及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中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则有可能遭到侵害。这样看来,同样是基于主体基准来进行判断,对于海军强国和沿海国来说,其利益关系可能出现逆转。这样的事实情况,可能使主体基准时刻充满争议。从国际法制度的发展规律来看,在这样的争议情况之下,主体基准想要最终演变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可能面临很多的困难,或者可能还需要经历很长时间。

(二)主体基准在判断军舰和海军辅助船活动性质问题上的逻辑困难

除了前面所讲的在公约适用层面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之外,主体基准还面临一个必要性的疑问。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公约中关于军舰和海军辅助船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公约框架来考虑主体基准的适用的话,那么作为公约明文规定的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军舰和海军辅助船必然成为主体基准的适用对象。然而,就军舰和海军辅助船的解释角度来看,主体基准在针对这两个行为主体的适用问题上,其内在逻辑可能与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的逻辑发生重合,这也就引发了这一基准是否有存在必要的问题。这是讨论主体基准的合理性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1.基于主体基准判断军舰活动性质

主体基准在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军事活动的时候,主要的判断逻辑是基于行为主体的性质不同而判断其活动性质不同。假如单纯采用主体基准来判断一个具体活动是否属于军事活动的话,那么如前面所说,其判断结果基本上会依据从事这一活动的行为主体的性质来进行判断。从海洋法公约的角度上来讲,如果从事这一活动的行为主体是军舰或者海军辅助船等海洋法公约上明文规定的具有军事性质的主体的话,那么其活动不论目的如何或者效果如何,都可以被判定为军事活动。(42)当然,如果考虑到第298条的具体规定的话,政府船只和飞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军事活动的主体。但是,如前文所说,这种情况下更多是基于其活动的目的和效果来界定的,而并非因为其主体性质来判断的。这里需要顾及的问题是,军事活动的行为主体往往享有主权豁免的地位,可是将所有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开展的活动都视为军事活动的话,就会造成享有主权豁免的主体和行为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例如,照此理解的话,那么一国军人在其他国家的管辖权范围下所开展的执行公务活动之外的个人活动,在违反当地法律时将会很难受到领域国法律的约束,这无疑对领域国的司法主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在一些涉及军事人员的豁免权问题的双边协定中,会看到将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进行区分的条款。(43)例如,在涉及驻日美军的司法管辖问题上,根据《日美地位协定》第17条的规定,驻日美军根据其是否是在执行公务中的具体状况不同,其违法行为的第一司法管辖权会出现变动。公务外的行为涉嫌违法时除特殊情况以外,由日本当地法院行使第一管辖权。这与外交法上存在的主权豁免原则类似,外交人员的公务行为往往是主权豁免的对象,而其个人行为则不能归结于其国家。参见《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以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3条等。这样看来,从一般性理论上来说,不能认为具有军事性质的主体所开展的活动就一定是军事活动。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军舰与构成军队的人员不同,从性质上来说它是一种武器装备,不具备主观行为能力。(44)Bernard H.Oxman, “The Regime of Warship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4, 1984, p.813.一艘军舰作为一种特殊船只,从设计建造阶段开始,一直到军舰下水并执行具体的任务甚至军舰退出现役等活动,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都是为了一定的军事目的或达成一定的军事效果而开展的。(45)Ibid.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成为军舰的这艘船舶的每一个活动,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军事目的并能达成军事效果的活动,包括航行活动。

基于这样的逻辑来看,虽然军舰的航行活动可以被判定为军事活动,但是这种表面上基于军舰的特殊性质,来判断其包括航行活动在内的一切活动都是军事活动的深层逻辑,并不在于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质,而是对应其包括成为军舰这一过程在内的所有活动,都是具有军事目的或军事效果这一事实而判断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应注意以这一逻辑判定涉及军舰的活动的性质时,在其主体基准的外表之下隐藏的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的逻辑。这就使得基于主体基准在判断军舰的活动性质时,其内在的逻辑自洽性可能出现问题,同时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

2.主体基准与海军辅助船的活动性质

另外一个可能对主体基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造成质疑的问题,便是海洋法公约中海军辅助船和其他船只作为军事活动主体的可能性问题。海洋法公约在一些活动的规定中会明确提到一些行为主体(46)例如,公约第29条“军舰的定义”、第30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31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32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95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102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107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110条“登临权”、第111条“紧追权”、第224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以及第236条“主权豁免”等条文。,而在这些条款中,第236条中出现的 “海军辅助船”值得注意。

“海军辅助船”本身的解释范围可大可小。例如,单从字面意思来看,可以将“海军辅助船”解释为海军战斗序列中不具备攻击性的舰船,如补给舰、医疗船或潜艇救助船等具有特殊辅助性功能的舰船。(47)比如配属于美国海军辅助舰队(Naval Fleet Auxiliary Force)或英国皇家海军辅助舰队(Royal Fleet Auxiliary)的各类辅助型舰艇。但同时也可以将其解释为不隶属海军战斗序列,但是又担负了为海军活动提供支援的一般船舶。如一国海军所租用的或者征用的或偶然被利用并为实现军事目的而开展活动的民用船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海军辅助船”。

首先,基于公约规定的逻辑来说,可以判断“海军辅助船”的定义本身,不应包括隶属于海军战斗序列的非攻击性舰船。因为严格遵照公约规定来看,这种隶属于海军战斗序列的舰船本身已经属于公约第29条所定义的“军舰”,而第236条规定又明确地将“军舰”与“海军辅助船”进行了并列。如果“海军辅助船”的定义包含了隶属于海军战斗序列的非攻击性舰船,那么这个定义便与“军舰”出现了重复。因此,考虑到公约解释的合理性,不应将“海军辅助船”解释为隶属于海军战斗序列的非攻击性舰船。

事实上,从包含第236条的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起草过程中,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回顾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起草过程,可以发现这一部分的规定在主权豁免对象中强调“海军辅助船”与“军舰”并列的一个根本原因,都是海军强国担心除军舰外的某些从事特殊目的的船只活动,会受到沿海国基于环境保护的理由而进行的规制。(48)Bernard H.Oxman, “The Regime of Warship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4 (1984), pp.820-821.因此,这一部分的规定基本参照了之前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部分国际公约中,对于包括军舰和除军舰外的其他被用于执行军事行动的船只的管辖权豁免部分的规定。(49)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IV, Martinus Nijhoff, 1993, pp.417-421.也就是说,这里的海军辅助船本身就指那些可能无法被判定为军舰但又从事了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的船只。

由此可见,将公约第236条中规定的“海军辅助船”理解为“军舰”之外的船舶较为妥当。如此,如果某一类船只被判断为“海军辅助船”的话,那么基本可以认为这一类船只一定从事了为达成某些军事目的或效果而参与的活动。这样,此类“海军辅助船”所开展的活动,依照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来说,仍然可以被判断为军事活动。这样一来,根据对于“海军辅助船”的定义内容的延展,如果民用船只从事了具有军事目的或军事效果的活动,那么这种船只便可以被认为是公约所言的“海军辅助船”,而同样根据其活动的目的和效果,这种活动也存在被认定为军事活动的可能。不过,这样仍然会延伸出新的问题。例如,一艘船只应该从哪个具体时间点开始被判断为“海军辅助船”,或者应该在满足哪些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被判断为“海军辅助船”,等等。

但是,这里可以得到的一个结论是,如果从现行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内容的内在关联性来看,要将包括一般船舶在内的“海军辅助船”所开展的活动也判定为军事活动的话,那么它所依据的基准仍然是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而不是主体基准。这一点在解释上与公约第298条基于目的和效果来强调其他政府船只和飞机从事的军事活动的道理是类似的,在逻辑上也可以与前面就军舰开展军事活动展开的讨论达成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3.主体基准与目的基准的融合

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如果单纯基于公约第298条的起草目的来看,主体基准存在的可能性并不受到怀疑,不过这一基准内在逻辑的恰当性和其本身存在的必要性都存在相当的问题。从公约目的来看,在判断一个活动是否为公约第298条所意指的军事活动时,根据主体基准来对其进行判断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将使某一艘船只变成军舰或者海军辅助船的这一过程也视为是具有军事目的或效果的行为来看的话,那么军舰或者海军辅助船,或者任何可以被认为是具有军事意义的活动主体所从事的活动,都可以被认为是基于一系列的军事目的或效果的活动的一部分或者一种延伸而被判断为军事活动。那么,这种判断便可以认为是基于目的基准或效果基准来进行的判断。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在涉及军舰或海军辅助船的活动性质的判断问题上,主体基准虽然具有解释上的可能性,但却不具备事实上的必要性。

而从适用的角度来看,主体基准也存在很大问题。一方面,主体基准在适用过程中对于公约缔约国利益效果存在不稳定的影响,这可能使得缔约国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要么对其拒绝接受,要么可能基于本国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利益需求,而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不断摇摆立场,而这将导致公约的稳定性受到破坏。此外,如果放大主体基准的解释范围,那么不仅公约里提到的军舰、海军辅助船、政府船只以及飞机等可能成为主体基准的考察对象,军舰上的船员和其他在军事载具中的具体搭乘人员,也有可能成为讨论的对象。这个时候就会引发新的问题,例如,军舰上的水手或者船员在军舰航行过程中给家人投寄书信,或者在靠岸过程中登陆消费等行为,便也有可能被解释为军事活动。这种解释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难以令人接受,特别是从目前的诸多实践来看,军事人员的活动往往可以根据其活动的性质和目的被分为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而主体基准可能会引起对于公务活动的过度定性,这显然也是主体基准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就目前的讨论得出的结果来看,主体基准和目的基准都无法单独全面地解决公约在解释和适用时要面对的全部问题,但是又不能否认两种基准各自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有必要考虑是否可能将两种基准进行融合以期得到更具有一般性和可行性的判断基准。特别是,如果将军舰、军用船舶等具有军事性质的行为主体的产生过程,也认定为具有广义的军事目的的活动的话,那么目的基准就可以涵盖主体基准的判断范围。也就是说,虽然目的基准在解释和适用上存在不稳定性,但这种不稳定性本身可能也最符合各国为达成进一步妥协所必须的模糊表述,同时,目的基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主体基准不被肆意扩大解释的倾向。另一方面,单纯的目的基准无法解决其面对公约第298条的起草目的时可能造成的悖论,而主体基准对于军舰和海军辅助船的强调本身则可以避免目的基准陷入这一悖论。如此一来,从结果上来说,这种融合对于建立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判断基准的意义是积极的。也就是说,如果将主体基准解释为目的基准的一种特殊情况来考虑,使主体基准事实上融合进目的基准可能更为合理。不过,按照这一逻辑,如果未来海洋法将行为目的发展成为判断军事活动的一个要件的话,那么诸如军舰或海军辅助船等具有军事性质的特殊行为主体,便会成为一个充分但是不必要的条件。

四、结 语

从军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从公约第298条草草一提,和公约其他可能与军事活动构成联系的条款内容都回避使用军事活动这一表述来看,公约本身并没有明确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的意图。这使得在现阶段判断一种活动是否为公约所言的军事活动时,无法找到公约中明确规定的判断要件。虽然仲裁庭在“刻赤海峡案”初步反对意见阶段的裁决书中,认为不能依据军舰或军机等行为主体具备的军事性质直接将其活动判定为军事活动,但是从前文基于公约第298条规定的起草目的来看,这种见解存在与公约目的矛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至少在现阶段认可存在多种判断基准的结论更为合理。

诚然,从理论的稳定需要和适用的合理性角度来看,主体基准似乎不应该被视为判断军事活动的决定性基准。但是,基于对军事活动的广义上的理解,这一结论不应直接被认定为从根本上排除基于军舰或其他军用船舶的特殊性质来判断其活动为军事活动的可能性。特别是对于军舰航行问题的性质来说,一方面,从将军舰的产生过程本身也理解为具有广义的军事目的的角度来看,军舰的航行本身无法摆脱其固有的军事性质;另一方面,根据前文对于第298条的起草目的讨论来看,将军舰的航行活动归类为军事活动也符合公约规定目的。特别是,从第298条避免军事秘密外泄的起草目的来说,将军舰的航行活动归类为公约所言的军事活动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有必要的。这一结论与是否采用主体基准本身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基本可以明确的。

综上所述,就现有的几种可以合理推论得出的判断基准而言,相对于主体基准,目的基准可能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未来,不排除以目的基准为基础来构建一个用于判断军事活动的公认的基准。不过,就除军舰以外的船只或者飞机从事军事活动的判定问题来说,即便可能基于目的基准将这一类主体开展的活动判定为军事活动,但是想要以公约的形式明确基于目的基准进行判断的具体法律要件,依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譬如,如何理解“目的”这一概念以及如何通过设定一系列的要件来描述一般意义上的军事活动。而在主体基准与目的基准进行融合的情况下,围绕具体的要件设定问题,可能会产生更多涉及细节的争论。例如,如果将军舰的产生过程定义为广义的军事活动,并将军舰开展的活动视为这种广义的军事活动的一部分,那么仅就如何判断军舰的产生时间点就可能存在多种看法。在这个问题上,至少可以考虑到军舰的立项时间、军舰设计图纸的冻结时间、第一块钢板的切割时间、海军验收时间或者加入现役时间等诸多选项。可以预见,各国很有可能针对这一问题继续进行大量的争论。而如果考虑到在主体基准和目的基准之外,还要考虑效果基准的逻辑合理性的话,那么这个问题的复杂程度可能会进一步加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海洋法而言,关于军事活动判断基准的讨论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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