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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意外险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
——以无过错输血感染HIV的医疗损害赔偿为例

2020-02-20王小荣

医学与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意外险医方血站

王小荣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广医疗责任险,使其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处置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医方参与医疗责任保险后,对患方的索赔要求,可能会以医方无过错为由不予赔偿,医疗责任保险机构也认为医方无过错不属于医疗责任险赔偿范围,由此医患之间会出现矛盾。目前,对医方无过错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规避及责任分担尚需要研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其中明确鼓励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险,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意外险为医方无过错的医疗意外所致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渠道,其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方便对医方无过错的医疗意外所导致的损害进行救济。

一、国外对输血致感染HIV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美国: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

对输血导致感染HIV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转变。

195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首次在其《血液守护法》中规定,血液、血液制品不是商品。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美国三十几个州都通过立法,将血液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在因其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发现HIV病毒可能会通过血液传播——据不完全统计,在1984年至1991年期间,美国共有三百多个因输血感染HIV的案例,引起社会关注。《艾滋病病毒与血液供应:一个决策危机的分析报告》于1995年在美国发表,在其影响与推动下,美国于1998年通过了《血友病救济基金法案》,并以一名血友病患者RICKY RAY的名字命名;根据该法案,在1982-1987年期间因血友病使用血液制品治疗导致致感染HIV的数千名受害者获得了赔偿,每位受害者获赔10万美元。自此,美国对由输血造成的损害确立了严格责任的补偿制度,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

(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赔偿基金

对输血感染事件,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经历了从过错到无过错的责任的转变。在欧共体1985年通过“产品责任指令”之前,其各国在输血导致损害的问题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国、德国出现了许多患者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灾难性事件;通过“产品责任指令”之后,各国对产品责任制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通过国内法律和司法判例,确认了采供血机构(输血中心)的无瑕疵严格责任义务,血液制品的生产者不能以开发风险、不可预见等理由进行抗辩,即使某一缺陷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下是不可能被发现的。这一规定是对产品缺陷的扩张认定,因为现实中法官很难辨别生产者是否知晓该缺陷,因此无论知晓与否,生产者都要为该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负责。德国、瑞典采用了两种救济方式,即生产者责任保险以及无过错赔偿基金。意大利于1992年通过法令,赋予因输血或者血液制品不幸感染HIV、HBV、HCV的受害者经济求偿权。丹麦尽管未形成生产者的保险方案,但也通过立法强制建立了无过错赔偿基金。[2]

二、我国因输血导致HIV感染的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的适用困境

(一)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这三种归责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被广泛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要素是主体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对输血导致患者感染HIV的过错认定,要遵循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医学科学实践,切忌因为同情弱者而夸大医方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法律对输血感染HIV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有一些法院对输血感染HIV的受血者的起诉不予受理,这固然不合适,但是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对血站、医疗机构的过错认定超出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范畴的做法同样是不合适的。《侵权责任法》中要求医方对医疗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存在过错。《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血站承担责任要有过错,比如违反操作规程或法律规定。所以,在医方无过错而却导致的患方输血感染HIV的案件中,就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患方也无法得到赔偿。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输血感染HIV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意外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存在“窗口期”“漏检率”等现行医疗技术无法克服的难题,这一损害无法完全避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血液是否是产品,也未明确对受血者发生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由谁来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将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规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只要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导致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血站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血站)追偿。但在血站或者生产者无过错的情形下如何对患者进行救济,五十九条并未规定。该条款并没有解决因为“窗口期”“漏检率”等现行医疗技术无法克服的难题所导致的输入“假阴性”血液感染的民事责任问题。这一情形又显然不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既然现行医疗技术水平不能确认血站存在过错,又怎能认为其需要承担责任呢?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血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若需要向受血者赔偿,血站的经费从何而来?作为采集与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根据《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因为赔偿可能导致无法运转甚至倒闭,局部地区用血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如何解决这种风险?

(三)公平责任原则应回归为民事赔偿标准

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在发生较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若不由当事人各方分担损失就有违民法公平理念,法院往往考虑实际情况,根据公平理念,判令相关当事人适当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从而实现损失分担。在司法实务中,为了实现对弱者的救济,一些法院往往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尽管这是法院的一种无奈之举,但在此类医患纠纷中,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妥当的。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造成直接损失、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可计算损失的案件,而与人身权益有关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均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与人身权益有关的间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裁决者难以判定应给予受害人的补偿数额。公平责任原则的这一局限性是无法完全被克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当今中国,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补偿,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位,其本质和功能是对社会保障与保险制度不完善的补充。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保障制度日趋完善,保险业深入推进,需要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将不断减少,最终在民事责任判定中,随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公平责任原则将仅仅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而可能失去作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最终回归。[3]

三、医疗意外险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

(一)医疗意外险的补充救济作用

既要防范过错被夸大,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宜被过度适用,法律法规又缺乏对无过错输血感染HIV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如何解决好无过错输血感染HIV的损害赔偿是一大难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方可以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实现损失分担,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患者可以通过医疗意外保险实现补充救济。我们可以通过明确医疗意外险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引导医患双方及社会各界正确认知和对待医疗意外。这样,医疗意外保险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并存能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第三方赔付的优势,实现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的社会分担。

(二)医疗意外险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中特殊严格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只要有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不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4]医疗意外发生后,患方受到损害,如果法院一味以公平责任原则,在受害人、医疗机构以及第三人之间平均分配损失,以受害人急需救济为由牺牲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将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例如,医方为了避免医疗风险,可能不会开展或尽量少开展高风险诊疗技术;为了免责,在诊疗中应当给患者输血而不予输血。这种趋利避害的行为,不但间接损害了众多患者利益,也影响了医学的发展。若患者购买了医疗意外保险,在发生无过错输血感染后,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把赔偿看作是接受输血治疗的全体患者的共同问题,大家共同抵抗风险,即使医方无过错,患者也可以获得医疗意外保险的救济。这样,医疗意外险在客观上就扩大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5]

(三)医疗意外险承保医疗意外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医方有过错导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输血感染HIV的医疗意外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若因医方过错导致患者感染HIV的,不能因为患者购买了医疗意外保险就免除医方的过错责任。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过错输血导致患者感染HIV,现行医学技术对此又缺乏治愈措施,损害后果严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才更应当严格规范其医疗行为,将工作差错最小化,对可能引发HIV感染的医疗行为采取多重措施防范。对此类过错不应当包容而应当是“零容忍”,一旦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此类医疗过错行为,应当落实责任主体,适用过错原则,追究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6]

总之,医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存在发生医疗意外的可能性,医疗意外险是医疗意外损害的补充救济途径之一。与强制险不同,我们倡导患方遵循自愿原则,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购买医疗意外保险。一旦发生医疗意外,遭受到不幸的患方可以通过保险获得相应的理赔。这是一种救济,也避免了不幸发生时医患双方都有委屈的情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救治患者付出艰辛劳动,无任何过错,却因医疗意外的发生,引发患方投诉甚至诉讼,医方对此常倍感委屈;患者更是因为无辜遭受到损害感到委屈。医疗意外险的补充救济功能,是在医疗意外导致损失后,让投保了医疗意外险的患方获得适当的经济救济,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医患矛盾。医疗意外究竟会在何时发生、会在何人身上发生、在何种情形下发生,医务人员对此并不能事先知晓,也无法控制,但是,在医疗意外发生后,通过医疗意外险分担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害,让受害方获得救济,进而对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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