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及对中国的启示
2020-02-20刘宗珍
刘宗珍*
近代以来,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①在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一般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上述几类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被称为罪错未成年人,也有一些文章使用“罪错青少年”。有关“罪错青少年”的定义,参见李中良、毕宪顺、燕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背景下专门学校的司法化改革》,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57 页。和成年人犯罪行为区别对待的思想逐渐盛行,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采取了和成年人犯罪行为不同的司法处遇举措。这一思想得益于国际人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亲权思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将儿童权利保护上升为一种特殊保护,以区别于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国家亲权思想将青少年视为国家和社会监护与保护的对象,不将青少年罪错行为纳入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体系,而是将其视为一种非正常行为加以矫治。
在韩国,将未成年人违反法律或刑事法律规定和因不良行为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行为称为非行行为(juvenile delinquency),实施非行行为的青少年被称为非行少年(juvenile delinquent)。少年法将未满19岁的人认定为少年,非行少年包括三类,14岁以上未满19岁的犯罪少年、未满14岁的触法少年和虞犯。②据韩国少年法的规定,犯罪少年盖指已满 14 周岁未满 19 周岁实施了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少年。触法少年是指未满 14 周岁,但是实施了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少年。虞犯少年是指虽然未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其性格和生活环境,未来可能犯罪或者触犯刑事法令的少年。参见陈超:《日韩少年法及其中国借鉴》,西南政法大学2012 年硕士论文。针对少年非行行为,日韩等国普遍秉承保护主义的思想,以人权保障和复归社会为目的,对非行少年予以保护处分为主的法律处遇措施。
然而,保护主义理念下的少年司法在社会上也曾经引发巨大争议。以韩国为例,2004年,韩国密阳地区发生一起持续近一年的恶性暴力性侵害案件。从2004年3月到11月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3名女中学生遭遇了70余人轮流侵害并遭到财物抢劫。因加害者的未成年人身份,最终受到刑事起诉者仅有41人,其余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释放。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相似案件竟然在一年内多次发生。①《密阳性暴力事件》,载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密阳性暴力事件/16931651?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1 月7 日。在此次事件中,韩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问题上也比较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有效惩戒及犯罪治理与预防上则明显不足。加之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被害未成年人保护不足,引起社会上对警察存在的人权侵害和保护不充分问题的质疑,后引发韩国女性团体和各界社会人士集体抗议。
法律如何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一直是此类事件当中人们最关注的的问题。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法律究竟应当以司法处遇措施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防止以再犯,还是要侧重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多的改造、矫正和教育的机会与空间,这是一个法益权衡的重要问题。在另一层面上,它提出了法律在保护少年罪犯的同时,如何满足和实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公平正义需求的问题。在刑事审判领域,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以及受制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许多低领恶性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惩戒,从而导致类案再次发生以及被害方的“私力救济”。如何有效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罪错行为的再次发生,本文在考察韩国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立法与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值得借鉴的方面,以助力于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处遇举措。
一、独立的少年法
(一)受中华法系影响的韩国法
韩国与中国地缘相近,历史渊源深远,近代以前韩国法文化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与浸润,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韩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思想中多有体现。韩国被认为是受中国儒学影响最早且最为深远的亚洲国家,儒家以礼制为核心的传统法思想奠定了近代以前韩国传统立法的思想基础,儒家思想成为韩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②崔林林:《韩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保守性特质》,载《法律文化研究》2007 年第3 辑,第157-169 页。近代以来的韩国法,虽然接受了大量的西方法律思想和体系,但中华法系对韩国法系的深远影响仍存在深厚的历史烙印。③[韩]李镐秀:《论中国古代法对韩国法制史之影响》,载《法制与社会》2010 年28 期,第1-2 页。“韩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一脉相承,同属中华法系,具有同质同源性。”④崔林林:《韩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保守性特质》,载《法律文化研究》2007 年第3 辑,第157-169 页。早在三国时代,通过朝贡体制,中国传统法律就对朝鲜发生着影响。⑤[韩]林秉濠:《韩国传统社会与法》,首尔大学校出版部1992 年版,第5 页。朝鲜高丽时代确立了以唐朝为蓝本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并仿照唐律制定了高丽律。⑥崔林林:《韩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保守性特质》,载《法律文化研究》2007 年第3 辑,第157-169 页。因此,唐律中关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制度直接成为朝鲜半岛时代关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立法的制度原型。到了明朝,朝鲜王朝在《经国大典》直接将《大明律》作为一般刑法使用,确立了《大明律》一般法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朝鲜王朝在《经国大典》之外制定《续大典》,并明确《续大典》特殊法的地位。明律是对朝鲜半岛影响最全面、最深远的中国古代立法。⑦崔林林:《韩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保守性特质》,载《法律文化研究》2007 年第3 辑,第157-169 页。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分一般都是依托在“家长权”之下的,家长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化、财产处分及惩处负有主要责任,居于权利主体地位,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受到漠视。在刑事政策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慎刑”“恤幼”思想影响着我国古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
以《唐律疏议》为例,其《名例律》明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會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岁有死罪,不加刑;缘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而且规定,“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①参见《唐律疏议·名例》第四卷。此条明白体现了我国古代刑法悯老恤幼思想,15岁以下的人,犯有流罪以下,收赎,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中,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说明在唐代,15岁以下的人犯罪,遇有被处以特定刑罚的,可以减轻处罚;7岁以下的人即便是死罪,无需负刑事责任。②此类排除刑事责任仅限于一般情况,此外唐律疏议中还有一些排除性规定,如7 岁以下之人因其他情势被连坐死罪的情况,则死罪难免。
在中国传统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主要依附于传统家族伦理制度之下,在“亲亲相隐”原则之下,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罚往往体现为家法多于国罚的现象,家长在惩治罪错行为方面具有极大的权威。相对于家族领域,国家层面则贯彻德化于先、惩罚于后的预防思想,在刑事政策方面虽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对待,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但未成年人并不具体权利主体地位,国家对青少年的保护也没有体现出国家亲权思想。受中国传统法制影响,韩国传统家族制度中确立了户主制度。户主制度从法律上体现了户主统治家庭的权威,在户主制度下,子女以同一姓氏加入父籍,子女在财产、人格方面的权益都受到大幅限制,相应地,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罚也维护家长权威,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主体性。随着西方法治理念的普及,韩国少年法治不断改革,现代法律制度得到确立,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主体性越来越强。
(二)以日美为借鉴的《少年法》
19世纪末,随着中国在中日甲午战争的战败,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在朝鲜半岛逐渐式微,代之以日本影响日益加深。殖民时代施行以日本《少年法》为基础制定的《少年令》,其刑事惩罚和社会防卫色彩浓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韩国经济凋敝,社会萧条,未成年人犯罪高发,自1949年开始韩国政府即以日本少年法为蓝本着手制定韩国少年法。1958年7月,以日美两国少年法为蓝本的韩国《少年法》获得议会通过。韩国《少年法》贯彻以保护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以宪法上的人权保障为基础,强调未成年人的主体性,突出恢复性的司法理念,将罪错未成年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级,划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并根据分级分别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
韩国《少年法》将少年案件区分为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其中,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均属于少年保护案件管辖,犯罪少年中,年满14岁未满19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按其罪行轻重,归入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少年保护案件,家庭裁判所或地区法庭少年庭受理少年保护案件以后,需要将非行少年移送专门的羁押场所,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调查官员进行审前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给出保护处分决定。对轻微非行案件,韩国少年警察、未成年监护人、学校校长、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在发现非行少年存在非行行为之后可以直接移送检察官或通知少年庭介入。检察官对少年案件行使预决权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韩国检察官被赋予较为宽泛的预决权,对于行为比较轻微或基于公共利益考虑无需追诉的案件可以直接终结案件而无需经过法官同意。该项权力最初引发广泛争议,检察官直接决定终结案件使之没有经过法庭程序,有违程序正义。实际上,在实践中,检察官基于少年特殊保护理念,往往宽泛地开释非行少年,在韩国社会引起关于检察权过宽导致社会不公的争议。,决定案件性质,并可以做出不予起诉、暂缓起诉、移交少年庭和移交普通法院刑事法庭审理的决定。①参见陈超:《日韩少年法及其中国借鉴》,西南政法大学2012 年硕士论文。即便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刑事案件,比照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处理,刑事法庭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判决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如不得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而是代之以15年有期徒刑,不得判处劳役刑,代之以不定期刑。除此之外,犯罪未成年人的假释条件较成人宽松,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后,视为未接受过刑罚,消灭其刑事处罚记录。
(三)韩国少年法的变更
结束日本殖民时代后的韩国开启脱离日本影响的独立的少年立法进程。②结束殖民状态的韩国急于摆脱日本法案的影响,1955年提交到国会的少年法提案纠正了以往旧少年法强调社会防卫的做法,对非行少年采取调整不利环境、矫正罪错行为的保护性处遇举措,制定了针对少年的特殊的刑事政策,促进培育健康少年。参见[韩]韩国少年法协会:《少年法》,世昌出版社(首尔)2006 年版,第45-46 页。1958年7月,新少年法在国会中获得通过,在该法案中确立了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保护主义的刑事政策,强化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培养。以保护处遇为主导的少年刑事司法理念源自于英美法系的保护培养理论,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生活的社会环境进行干预使之适应社会生活,逐渐降低其反社会性,是国家亲权理念在少年刑事立法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人权理念在少年立法领域的拓展。
然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1958年少年法未采纳日本以法院为中心的保护主义模式,而是赋予检察官预决权,由检察官预先决定案件性质,此举在今后的施行过程中引发了大量争议。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韩国《少年法》曾于1963年、1977年、1988年、1995年、2007年的1月和6月作过六次修订,历次修订逐步凸显保护主义,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其中,1963年少年法修改法案将少年保护案件移交给家事法院少年庭和地方法院少年庭,在保护处分基础上增加保护观察处分;1977年增加了专家意见制度,即非行少年在接受调查或审判时应听取医生、心理学家、教育家和社会工作者对该少年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提高司法处遇的针对性;1988年的少年法修正增加了保护处遇措施的多样性和关于正当程序的权利。近些年来,随着韩国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防控犯罪成为少年法重点关注点。例如,韩国在2007年修改《少年法》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更改,将刑事责任年龄由原来的20周岁降为19周岁。此外,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害,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2007年修订还强调被害人司法程序的参与权,强化罪错青少年监护人的责任,增加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设计。
日益变更的韩国少年法体现了儿童福利、教育和儿童人权三大理念,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处遇凸显了上述三大理念在少年立法领域的逐步贯彻和落实,为进一步创造有利于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打下基础。韩国少年法的发展,体现的是韩国未成年人法律的主体地位不断得到承认和强化的历史进程。③刘伟:《韩国少年法的立法演进:模式转向与少年主体的确立》,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 年第9 期,第85-88 页。
二、韩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及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少年法》中的运用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商与对话,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积极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理念。国际上通行的解释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④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讨论,参见胡嘉金:《恢复性司法:以和谐社会为语境》,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特点:1.恢复性司法强调以自愿协商为基础,由犯罪人个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积极赔偿;2.恢复性司法是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恢复、修整受损的社会关系;3.恢复性司法对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活动具有替代性,因此对传统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2007年韩国修改《少年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纳入其中,其主要理由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少年犯的矫正可能更大,因而适用恢复性司法将更加有效。由于恢复性司法强调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将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起到对犯罪进行矫治和法治教育的双重目标,从而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新修订的《少年法》第25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阶段和解劝告制度,即“ (1) 为矫正少年的品行和保护被害人, 少年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劝告少年通过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和解。 (2) 为进行第1款和解, 少年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指定期限, 传唤少年、保护人或证人等其他人员;(3) 少年依据第1款的劝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少年部法官在作出保护处分时, 可以考虑该事项。”①张月霞:《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 年第2 期,第73-79 页。
2009年5月,韩国大法院选出和解劝告委员会,以进一步完善和解劝告制度,实现和解劝告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根据《少年审判规则》,和解劝告委员会吸收了“具有纠纷解决专门素养和能力, 或者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精神医学、保健护理学、社会福祉学、家族治疗学、谈判学、家族关系学以及其他与少年保护案件有关的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经历者”等多学科背景的专家加入,增加和解劝告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从和解劝告制度在韩国的运行情况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
1.目前的和解劝告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在韩国实践中,警察在案件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阶段也自觉使用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未来还需要进一步统一立法,明确警察和检察机关的执法依据;
2.和解劝告程序的开展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韩国少年审判阶段的和解劝告增加了一定的强制性,如和解劝告程序只要被害人同意而加害人未明确表示反对即可开展,有学者据此怀疑,违反犯罪行为人真实意愿的和解是否有违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和初衷;
3.由法官主导的和解劝告程序有可能损害司法审判的中立性;
4.对和解劝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其法律效果如何仍然值得怀疑,有必要对其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5.从具有纠纷解决专门素养和能力, 或者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精神医学、保健护理学、社会福祉学、家族治疗学、谈判学、家族关系学以及其他与少年保护案件有关的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经历者中委任和解劝告委员,增加了和解劝告的专业性、客观性,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中立性,值得借鉴。
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实践,和解劝告制度既实现了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救助功能,同时,通过劝告行为,也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罪错行为进行教育和改正,起到了矫治作用,可谓是一箭双雕的优良制度设计,未来还需要在置疑处进行细化研究和修正,以实现该制度的最优化功能效果。
(二)独特的少年法庭制度
在韩国,少年案件分为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确立了分别审理制度,适用不同的司法程序。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法庭有家庭裁判所和地区法院的少年庭,②韩国家庭裁判所由家事庭与少年庭两个职能庭组成,其中少年庭负责审理少年保护案件。但是韩国并非每一个司法辖区都设置有家庭裁判所,在没有家庭裁判所的司法辖区就在地区法院设置少年庭审理少年保护案件。摘引自陈超:《日韩少年法及其中国借鉴》,西南政法大学2012 年硕士论文。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比照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在普通法院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方式、程序及证据规则,韩国少年法没有统一规定,而是由少年庭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对非行少年最大保护原则确定,而且并不要求检察官出庭,体现了少年庭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少年庭在受理案件后,法官认为必要,还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该程序是由少年庭调查官对非行少年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学校及交友环境和非行倾向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官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调查报告并给出处遇建议。少年庭法官在审理时可以以此为基础做出决定。在调查官进行社会调查的同时,法官还可以邀请少年鉴别所委派某些行业的专家对非行少年展开背景调查,主要是针对其成长经历、监护人状况等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角度展开调查,并制定调查报告,给出处遇建议,作为法官司法决定的参考。
对少年保护案件,少年庭法官认为对非行少年不适合做出保护处分的,可以延时审理;认为其构成死刑或监禁刑,或年满19周岁的,移送检察官。对于一般的少年保护案件,可以适用七种保护处分措施。①这七种保护处遇措施为:责令监护人或者保护人管教、由观护官进行短期观察保护、由观护官进行观察保护、移送根据儿童福利法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少年保护机构、移送医院或者感化院、短期移送少年院和移送少年院。摘引自陈超:《日韩少年法及其中国借鉴》,西南政法大学2012 年硕士论文。
在少年刑事案件中,虽然韩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过程,但是仍有一些如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等,以及放宽假释条件、进入少年监狱服刑等特殊性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韩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韩国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青少年犯罪呈现出恶性程度强、犯罪率高、低龄化等特点。针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多发的不良趋势,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力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韩国民众多次请愿,呼吁废除现行《少年法》,减少滥用青少年保护法保护少年罪错行为,拒绝让《少年法》成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护身符”,切实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②《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频发,韩国社会呼吁修改<少年 法>》, 载 法 制 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11/25/content_7398281.htm?node=20908,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1 月7 日。
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源于少年罪错行为的特殊性。少年罪错行为的发生机理远较成年人犯罪行为复杂。数据显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错的形成,整个家庭乃至社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司法处遇举措也是教育与矫治大于惩罚。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不适合对其犯罪行为适用和成年人同等的刑事处罚措施。未成年人身心仍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其可塑性远比成人大得多,因而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司法机关仍以纠正、矫治和教育为主,而不以打击或惩罚为主。然而,我们也应认识到,无论是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还是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政策的主要目的仍然应当是打击并有效地预防犯罪,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治理,既要凸显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价值,更要加强预防犯罪的目标价值,不仅要预防犯罪者本人再犯,也要预防社会上其他成员基于模仿等原因实施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刑事处罚措施的制度价值,一方面在于打击犯罪者本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它是向全社会宣布实施某类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通过刑事审判发布的司法判决,不仅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要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意义,从而有效防止同类案件的再发。
“以教代刑”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显著特点,韩国少年法的少年保护案件以年龄为主要区分标准,将罪错行为进行区别处遇,也凸显针对罪错行为进行保护性处遇的保护主义的理念。然而,就现实司法实践来看,有很多未成年人恰恰知道自己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生发出犯罪动机与恶意。因此,暴露出以年龄为基准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类型化的不足之处。少年司法制度虽应以儿童保护主义为主旨,但预防犯罪的目标在考虑司法处遇举措中仍应当居于核心地位,即以矫治或教育为主的保护主义司法举措应当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韩国少年司法制度在现实中所遭遇的困境,在犯罪主体普遍低龄化的今天,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三、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特点及思考
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特殊司法处遇举措渊源流长,我国古代自西周时就具有赦幼恤幼的法律传统。①《周礼》所定的三宥三赦之法中就有对幼弱犯罪进行赦免的规定。随着儒家文化逐渐占据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礼法共治的中国法文化也孕育出中国特有的针对未成年人宽宥的刑事司法政策。近代以来,伴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在少年司法制度上我们不断吸取和译介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作出了一系列有益尝试,为现代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显著特点,如采取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儿童保护主义原则,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采取的同样也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坚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工作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也是坚持以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富有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少年审判,实行庭前调查、庭中教育、庭后回访模式,在庭审前深入开展社会调查,为庭审、教育、挽救奠定良好基础。通过“圆桌审判”,寓教于审,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和抵触心理。通过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融合审理,从“问题家庭”中发现“问题儿童”,从源头上阻断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可能性。通过延伸审判帮教职能,对审判中的问题儿童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治,制定符合其成长背景的帮教计划。不断创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举措。调查表明,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家庭监护缺失、父母教育方式不当密切相关,亲职教育侧重对父母等监护人进行教育知识的普及,通过加大对养育行为的干预,达到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犯罪诱因的目的。尝试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整合。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整合,倡导建立以专业性的社会工作为主体的少年观护体系,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为矫治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提供专业性的社会支持。
受韩国非行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启发,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制度进一步思考:
(一)独立化、专业化的少年法庭制度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意见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并在研究室设“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法院少年法庭的日常指导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和“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鼓励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在审判人员组成方面,《意见》提出,各级法院应当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在法庭审理方面,该意见提出了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②《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13 条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形成的反映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在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规范、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切实解决有关社会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报告内容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些举措有助于我国从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与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庭制度,截至目前,我国也发展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成立少年法庭,组建主要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队伍,先后建立了未成年人圆桌审判制度、分案审理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法庭教育制度、家长出庭制度、帮教矫治制度、回访考察制度等。
然而,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建设仍存在困境,其困难有来自理论层面的,也有来自现实实践层面的。如少年法庭的职能定位问题、少年法庭和少年刑事法庭的关系、少年法庭和家事法庭的关系、少年法庭具体管辖权、少年法庭和社区帮教工作的衔接制度等等,以及设立独立少年法庭改革的路径目前尚不明朗。未来应探索独立的少年法庭制度,以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的专业化。只有独立性的少年审判庭制度,才有助于实现少年审判的专业化,促进少年案件由专业的少年审判法官按照专业的程序、方式来审理案件,并建立配套性的衔接制度和专业的执行制度体系。在独立化和专业化的基础上,扩大的少年法庭才能扩大审判管辖权,探索将现有的犯罪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部分有可能实施犯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虞犯未成年人并入少年法庭管辖范围。
(二)规范化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罪错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矫治和预防,通常要通过了解罪错原因切入,以提高矫正的针对性和预防再犯的有效性。查明罪错原因,以及确定矫正措施,离不开对罪错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生长环境等背景因素的调查。加强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司法认知,应加强和完善少年案件调查和审判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有效反映未成年罪错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知程度、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滋生的家庭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是少年法官依法作出司法决定的基础和依据,更是预估再犯可能或再犯能力的重要参考。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人格、动机,乃至家庭环境进行调查,有助于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和定期回访等,有助于发掘引发犯罪行为的诱因,查找犯罪行为滋生的土壤及诱因。
规范化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求:
高度的专业性。为实现矫正和教育的针对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要求出具调查报告的人员必须具有心理学、教育学、医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专门性。为了提高专业性,必须建立专门性的评价机构,专门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提高行业自律性和法治的规范化发展。
强制性。为了增加少年案件调查和审判的规范化,必须建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求针对特定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必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由专业机构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调查、审判和执行、矫治教育的重要参考。
统一性。建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设立统一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确保这一制度发挥长效的重要条件。没有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全国各地难以实现规范化,也就难保适用上的规范化。
(三)多元化的分级处遇制度
随着社会发展进程加快,我国青少年犯罪也呈现出低龄化、集团化、财产刑犯罪增加、极端暴力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等特点,这些犯罪特点表明青少年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实际上有着理性的认识。因此,应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类型化,细化分级干预机制。2019年2月12日,最高检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检察机关将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
罪错行为的多元化,要求处遇措施的多元化。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应对少年非行方面确立了多元化的保护处遇措施,如日本《少年法》对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或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虞者,可进行训诫、交付保护观察或移送感化院等九种保护处分①丁敏:《保护处分的起源和发展——兼论保护处分的当代精神》,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年第5 期,第26-31 页。,韩国少年法也确立了多元化的保护处遇体系。
(四)注重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现实中的应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旨在增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沟通,由行为人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及时的补偿,可以有效缓冲保护性司法处遇对未成年罪错行为的受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也可以使罪错未成年人增强对其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利于罪错行为的矫正与预防。但是,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应用也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恢复性司法举措不应具有强制性。无论是未成年行为人还是作为受害人、被害人家属,施行恢复性司法举措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谅解或赔偿协议。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一方来说,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调解意愿,任何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应在其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有其他强迫认罪致歉情形;对于受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应充分尊重其谅解意愿,不得强迫其达成谅解协议。
应客观评估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又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次将纠纷提到法院。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客观评估调解协议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增加调解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结语
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经历了社会防卫、人权保护和福利保护处遇等发展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必将越来越专业和科学。一个成熟而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是能够有效消除非行少年非行性、降低罪错率,防止罪错行为发生的有机体系。这一体系期待法治建设的完备,也需要社会各个其他系统的配合。每一个儿童的成长都需要守护,法的规范本就是各种法益的平衡,对待罪错未成年人,法律怎样在保护处遇的基础上平衡存在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仍然是一个未竟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