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治理民事责任双重风险之规避:从“两诉”关系谈起
2020-02-17唐克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18级博士研究生
■唐克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18级博士研究生
“治理”一词可以指称两类概念:作为行政管理的公权力后果与作为民事责任的私主体义务;当“治理”与“责任”二词联用时,通常所指称的语境为后者。而民事责任制度是指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来搜寻责任主体,并根据预先规定的措施来执行此种责任的一套规则体系。是故,涉及海洋环境治理的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要回答两个问题:谁来治理与如何治理,并且在此基础上应当同时避免给潜在的责任主体带来“双重风险”(double jeopardy) ,当前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仍有疏漏。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分别为海洋环境治理民事责任的确定提供了两种路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类方法有何关系,法律未设明文。如果从中国传统的诉讼标的通说理论即“旧实体法说”出发,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下简称“两诉”)有着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自然也就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固守旧实体法说,“两诉”中的其中一诉结束后,被告还要面临另外一诉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这显然加重了被告责任,损害了其“一事不受二审”的基本权利。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显然意识到了这样的问题,将陆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整合。这可以被认为是中国诉讼标的理论的一次转型,即由旧实体法说转向“二分肢说”。“二分肢说”是为了解决旧实体法说下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发展出来的,该学说认为,当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同一时,前后两诉才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而不再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作为判断标准。在“二分肢说”的引领下,当涉及陆地环境的“两诉”存在提起的先后顺序时,根据既判力规则的要求,后诉只能就前诉未判决的部分更行起诉,这就有效地破解了被告面临的双重风险的困境。
尽管 《若干规定》第17条与第18条将“两诉”的衔接限定在了陆地环境与生态系统,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利用相同的思路考察海洋环境治理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中的问题。在面对“两诉”时,裁判者应当首先确定二者是否皆由相同原因事实所引发,其次再看具体的诉之声明是否同一,如果两项要素都具有一致性,那么前诉对后诉应当产生既判力,禁止后诉就前诉已经判决之事项更行起诉;反之,如果“两诉”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并不相同,例如被告在禁渔期采用投放有毒物质的方式捕捞海洋鱼类,这时原因事实就不是单一的。如果前诉就违法捕捞行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后诉针对有毒物质破坏海洋生态系统而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后诉无须受到前诉既判力的影响,因为二者原因事实并不相同,也自然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或者当“两诉”有着不同的诉之声明,例如前诉要求赔偿服务功能损失,后诉要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也不宜认定为具有同一诉讼标的。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亟须借鉴《若干规定》中第17条与第18条的规定,参考“二分肢说”的理论主张,使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互受既判力限制,从源头上避免涉及海洋环境治理的民事责任制度使潜在的治理义务人承担“双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