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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与民事紧急避险的交叉认定

2020-02-14纪坤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4期

纪坤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确立了见义勇为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同属私力救济范畴的见义勇为常与民事紧急避险紧密相连,具体表现在两项制度交叉认定。认为二者并非水火不容,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而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所以在肃清二者界限,合理对待交叉认定问题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做好两项制度的紧密衔接。

关键词:见义勇为;紧急避险;交叉认定;制度衔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4.064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民法总则》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在第183条。但在日常生活中,与紧急避险发生紧密联系,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交叉认定的情形。在2018年12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中,98号指导案例就是涉及具体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与民事紧急避险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将以该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见义勇为与民事紧急避险的交叉及认定问题。

1 切入点:指导案例98号

1.1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9日上午,侵权人张某焕驾驶摩托车与受益人张某来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某来倒地受伤后,张某焕起身逃离现场。事发当时,见义勇为行为人朱某驾车途经现场,发现逃逸行为驾车追赶。途中多次向有关部门电话报警,追赶途中,张某焕多次有向往来车辆冲撞的行为,后张某焕自行跑向铁道中间,被撞身亡。

1.2 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98号为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第19批指导案例之一。本案的裁判要旨概括为,见义勇为导致违法犯罪者损害,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应依法免除或减轻侵权赔偿责任;不构成上述情形,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审查处理,但应与普通侵权有所区别,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见义勇为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判要旨,直接确认了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发生混同时,应如何认定。在见义勇为致损,依法符合民事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成立紧急避险。即确立了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可以并行不悖的标准,这也正是指导案例98号的指导意义所在。

2 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交叉认定形成原因

在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常与民事紧急避险发生联系。主要因为二者均发生在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救助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救助行为不得已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可能与紧急避险发生交叉。指导案例98号,被告朱某彪,针对张某焕的违法行为实施了追赶行为,其目的既是为了避免被撞人张某来的权益被侵害,也是为了保护国家法益不被践踏。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而且满足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了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交叉认定。

2.1 原因一:同属私力救济范畴

笔者认为,两项制度本质上都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私力救济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之所以必要,因为保护权利人急迫的需要。尽管权利人依靠自身力量实现权利,会导致诸多弊端,但是在情况紧急的前提下,不及时行为,或会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

在立法体系上,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均规定于《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一章,分别对应《民法总则》第182条和第183条。紧急避险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见义勇为人与紧急避险人在救助他人的情况下一样,依靠自身力量实施行为,救济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二者同属于私力救济范畴,这就奠定了二者发生交叉认定的前提基础。

2.2 原因二:构成要件层面构造相似

另一原因,体现在二者构成要件层面。我国《民法总则》针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通行观点认为,成立见义勇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不负法定职责和特定的义务,这里的特定义务如约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救火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不归属见义勇为范畴。第二,见义勇为要求行为人出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排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行为人须以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保护自己近亲属的行为,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為见义勇为行为,因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或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之嫌。第三,见义勇为的方式通常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第四,见义勇为行为在义和勇的性质上应当是表现突出的行为,往往是一般人不敢,不愿或者不能实施的而善良高尚的利他行为。见义勇为这一制度条款,其构成要件着重体现在义和勇上。义即要求见义勇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主观目的,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勇要求实施行为须有一定的危险前提存在,这里的危险可以是自然原因导致的,也可以是侵权人故意所为。

紧急避险在《民法总则》中同样没有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就其构成要件的构成,素有争议。但通行观点认为,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第一,目的条件。即实施避险行为的主观目的,须为了避免自身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利益免受危险损害。第二,情势条件。即存在急迫危险的前提。危险尚未发生,但随时可能转换为危险,也被视作急迫危险。急迫危险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可以是不法原因引起,可以是自己行为引起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所引发的。第三,方法和限度条件。紧急避险人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而不是选用不当的方法或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不仅客观上都要求存在危险的前提条件,且主观上都须满足一定的主观目的。在主体上,见义勇为排除负有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的主体;紧急避险也要求排除具有特定义务和职务的人员。所以,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在构成要件层面彼此对应,也是产生交叉认定的重要因素。

3 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交叉认定的处理

处理解决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交叉认定,笔者认为前提是肃清二者之间的边界。从制度根源出发,结合两项制度的责任承担,构成要件等不同方面,综合辨析,以期有益于解决二者的交叉认定问题。

3.1 从制度属性出发

从制度属性来看,见义勇为在性质上归属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这是学界的通行观点。但见义勇为相较于一般的无因管理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首先体现于见义勇为的发生要求以存在紧急情况为前提,比如在抢险救灾的情形下。其次体现于见义勇为的主体构成。见义勇为一般包括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侵权人和受益人。而一般的无因管理通常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管理人和被管理人。最后体现在高尚品格上。见义勇为相较于一般的无因管理,体现出更加高尚的品格,更高的道德觉悟。因此学界普遍认为见义勇为是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民事紧急避险的性质,素有分歧,主要包括三种学说理论。违法行为说认为,紧急避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合法行为说认为,民事紧急避险是一种权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救助性的民事权力;放任行为说,紧急避险发生在危难之际,不可能由国家实行公力救济,只能当事人自力救济,听其自然,在必要限度内,不追究行为人责任。显而易见,无论遵从紧急避险的哪一种性质学说,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之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两项制度。

3.2 以民事责任为切入点

对见义勇为的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已经在《民法通则》第109条予以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专门作出过司法解释。自2017年《民法总则》开始施行,见义勇为制度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其中,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总结了以往的条文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见义勇为进行了修正与完善。当下《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不仅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构,而且对受益人补偿责任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见义勇为责任体系,增加了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无论在《民法通则》时期,还是《民法总则》实施的当下,见义勇为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出发点,均侧重于侵权人和受益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即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而遭受自身损害时,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

而对紧急避险来讲,不论立足民事立法,还是着眼刑事立法的规定。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旨在于使避险行为合法化,侧重于解决避险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即着重解决了避险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避险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如何处理,并没有予以规定。在我们承认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发生交叉的前提下,见义勇为中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行为人,从而援用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责任理论,弥补责任空白。反之亦然,因此二者在责任层面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

3.3 以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二者的关键区分点在于:紧急避险制度中,避险行为人可以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而为避险行为,也可以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为一定的避险行为。但见义勇为,仅可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为保护行为。除此之外,紧急避险的成立要求了限度条件,即采用适当方法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见义勇为在构成要件上,没有限度条件的限制,不要求在必要限度内实施行为。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交叉的情形下,见义勇为条款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和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紧急避险条款可以解决避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应在认清制度边界的基础上,做好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

4 结语

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二者并非不能相容的两项制度。通过对制度属性的剖析,继而以责任承担为切入,以构成要件为视角,多层次、多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在司法认定中的交叉认定应当合理对待,划清二者的制度边界,并不是为了杜绝二者的交叉,而是为更好的衔接两项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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