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监察案件的办理
2020-02-12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制度中监察调查权强大,监察调查程序封闭,外部监督有限。基于避免调查中心主义、防范冤假错案、保障辩方权利的需要,监察案件应当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也符合监察法的改革精神。为此,监察机关应当树立动态事实观、多元事实观、客观公正观、支持公诉观、证据裁判观、依法调查观,实现监察调查行为规范化。应当密切监察调查与公诉之间的配合关系,通过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满足审判中心的需要。监察机关要发挥提前介入机制,配合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提供证据,做好强制措施的衔接,完成证据合法性证明。同时,发挥审查起诉和审判对监察案件的制约作用,审查起诉时要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取证的制约作用,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否定质量不过关的案件,对漏罪、漏诉的,依法直接提起公诉,刑事审判中以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改革之一,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也面临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由于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特殊性,监察案件在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上有其独特性,一些举措也应当与其他刑事案件有所区分。实际上,监察案件的审判程序与其他案件的审判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其办理程序与其他刑事案件的主要差异在于庭前调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因为关于审判程序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本文主要聚焦于后者,也即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如何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以及如何定位、调整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关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文限于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党纪调查、政纪调查等与刑事诉讼程序关系不大,不在本研究范围之内。
一、监察案件的办理应当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其目的在于通过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审判的制约作用,避免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现防范冤假错案的目标。[1]对监察案件而言,官方将监察机关定位为政治机关,将其调查活动区别于侦查,使得监察案件的调查活动是否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监察调查的案件是否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存在争议。比如在监察法修改过程中,曾经规定监察案件直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弱化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能,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监察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更需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容易出现调查中心主义,需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以发挥审判的制约作用、防范侦查中心主义为目标。监察机关刑事调查活动的内容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同质性。从刑事调查的形式和后果来看,它已经具备了侦查权的基本属性。[2]监察体制由于以下几个因素,容易弱化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制约作用,形成调查中心主义,需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以规制。
其一,监察委员会政治地位高。监察委员会采取与纪委合署办公的机构组成方式,在我国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基于显而易见的理由,司法机关很难对其制约。有学者指出,监察权的实际位阶已然高于审判权和检察权,故为避免监察权的滥用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无疑更应强调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3]
其二,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的“全面覆盖”。我国赋予监察委员会非常大的权限,监察委员会集监督、调查、处置三权于一身,其权力远大于之前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院、公安机关,特别是其违纪调查与处置权强大,形成高度的威慑力。同时,所有党政机关人员都属于其监督对象,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制约职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其监督对象,容易导致后续制约机制缺乏活力,加上其较高的政治地位,从而可能形成调查中心主义。
其三,监察调查程序封闭。我国监察调查过程不允许律师介入,被调查人被留置后处于高度封闭环境中可能长达数月,整个调查过程高度保密,这种高度封闭的程序,容易形成调查中心主义,如果没有充分的实质化庭审,一些问题可能会被掩盖。正是因为监察调查的高度封闭性,需要以实质化的庭审实现调查过程的事后公开,接受司法制约、社会监督。
其四,外部监督有限。外部监督是防范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监察调查过程却较少设计外部监督制度,调查过程中不允许律师介入,不允许检察机关监督,对于监察机关侵犯被调查人权利的行为,被调查人只能申请监察机关内部救济,设计的留置制度完全可以避开逮捕程序,避免了检察机关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这导致整个调查过程缺少外部监督,容易形成调查中心主义。
其五,监察机关调查活动形成的各种笔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甚至可以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导致监察结论对审判结论的预断性影响依然存在。[3]相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图改变侦查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以庭审实质化倒逼审前规范,使审判制约审前成为可能。
(二)监察案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是保障辩方权利的需要
监察调查过程中,采取了相对权力集中的办案模式,调查过程中并未赋予被调查人充分的辩护权,也不允许律师介入,主要通过权力审批的内部制约方式防止权力滥用,此模式虽然也能防止权力滥用,但是与刑事诉讼法倡导的对抗型制约模式明显不同。监察调查的案件类型属于职务犯罪,这类案件一般控辩对抗较为激烈,辩护律师参与也较为充分,需要从程序上提供保障。然而,传统刑事审判对辩方权利保障不足,辩方意见表达不充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整理焦点问题;通过证人、鉴定人出庭,通过“一证一质”等庭审程序改革;通过充分保障辩方意见的充分表达,为控辩对抗提供空间,这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充分满足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之后,充分参与程序的需要,以及对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充分对抗,监察案件也必须贯彻以审判为中心。
(三)监察案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
近年来,由于重大冤假错案频发,对司法乃至政府的公信力造成很大冲击。客观而言,职务犯罪领域的冤假错案可能产生更为恶劣的影响。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发挥审判的作用,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的逻辑对抗化的诉讼结构能避免调查过程中的有罪预断、偏见,进而防范冤假错案。[4]特别是,行贿、受贿犯罪案件,往往以口供作为主要证据,而监察调查程序设计中为获取口供设置了较为强大的权力,比如留置,由于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更需要防范冤假错案。可能有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办案要求高,不会出现冤假错案,这显然违背了习总书记提出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重要论断。任何权力都可能被滥用,从现实来看,“灯下黑”的案件并非少见,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违法犯罪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仅2018年全国共谈话函询纪检监察干部9200余人,组织处理1.3万人,处分3900余人,移送司法机关110余人。[5]可见,监察案件也需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贯彻“分工负责、配合制约”,从程序上保证监察委员会办案过程中实现权力制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6]
(四)监察案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符合监察法的改革精神
其一,《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显然是指监察案件也要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者符合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其二,根据《监察法》第4条第2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立法理念在于,通过事后的制约,避免案件错误,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正是发挥审查起诉、审判的制约功能的重要制度。
其三,监察案件采取了监察委员会调查后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的模式,同时规定依据监察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移送审查起诉后,需要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衔接,监察机关刑事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需要刑事审判的认定。[3]之前纪委调查取证行为可以不是侦查行为,其取证所获证据不是诉讼证据为由不进行审查。如今,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行为直接进入法院审判审查的范围,监察调查行为不再游离于诉讼之外,从而监察案件也应适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概言之,监察委员会调查职能实质性地介入刑事司法前置程序,必须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基本要求。[6]
二、庭审实质化对监察调查工作的影响与监察调查行为调整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庭审实质化为主要表现,强化审判的制约作用。这将给监察调查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监察机关需要调整观念,规范调查行为以适应庭审实质化的需要。
(一)庭审实质化对监察调查工作的影响
一方面,通过司法制度改革,以员额制选拔优秀法官;政法委一般不再协调个案,惩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破除审判的外部制约因素;以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在取消内部审批制,办案质量由承办人终身负责后,审判法官具有落实法定证明标准的充分动力,更敢于坚持疑罪从无,进而发挥审判对案件调查的制约作用。
另一方面,庭审实质化保障法官能够通过庭审程序对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内容包括:以庭前会议整理庭审焦点,避免庭审失焦,对争点调查不充分、查证不彻底;以证人、鉴定人出庭避免法官受制于庭前书面证言、鉴定意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发挥审判制约非法取证行为;有争议证据的单独举证质证,保障质证权;充分保障控辩平等对抗,让辩护者从否定的角度审视公诉案件质量,实现兼听则明。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指法院的地位比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的地位高,也不是指后者要服从前者的意志,而是指要发挥审判程序的制约作用,监察调查程序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仍属于刑事诉讼的重心。审判程序和侦查、调查程序的功能有所不同,侦查、调查是全面、实质发现案件真相的重要阶段[7],审判是检验侦诉案件质量的程序。
该改革可能对监察调查带来如下影响:一是在我国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下,刑事证明标准本来就比域外要高,而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当前对无罪判决的鼓励性舆论氛围之下,一旦案件进入审判,必须接受庭审的严格检验,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对证明标准掌握更高,从而给控方证明犯罪带来更大的难度,可能使更多案件出现“存疑”状态,而司法责任制改革将使法官更能坚守疑罪从无的底线,监察调查机关应当提高案件质量,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由于有争议的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使案卷中的“静态事实”面临极大的挑战,案卷成为中心的可能减弱,监察调查机关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三是强化辩护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举措。近年来,中央三令五申强调辩护权的保障,辩护的作用越来越明显,辩护功能的强化,辩护律师有的指出案卷证据体系中的漏洞,有的调查取证收集新证据,都会给控方的案件质量体系带来很大的挑战,对监察调查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四是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项规程”中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取证合法性将来会成为庭审中的焦点。这要求监察调查机关着力提高收集证据的规范性,保障取证的合法性,并且采取措施使取证过程可“证明化”,避免案件证据在庭审中面临非法取证的质疑。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监察调查观念转型与行为重塑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监察机关应当实现以下观念转型,在此基础上调整规范监察调查行为,以适应庭审实质化需要。
其一,树立动态事实观。传统上,由于庭前书面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证据,审判中以案卷中的静态事实作为审查基础,该判断基础一般不发生变化,能得到审判的确认。庭审实质化后,着力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充分保护律师辩护权,可能带来事实和证据变化,进而影响被告人口供的稳定性,导致整个案件事实出现极大的可变性。据此,监察机关应当树立动态事实观,不再将案卷中的静态事实视为稳定的事实,充分认识到案卷中事实可能发生变化,从而调整监察调查行为。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强调应当依法“固定”证据的重要原因。
因此,监察机关应当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充分评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稳定性,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全案证据体系的扎实程度。如果案件证据可能发生变化,需要预测有可能发生何种变化,特别是对于容易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提前采取应对策略,加固证据的稳定性,收集应对其变化的相应证据。一个重要的行为转型是证据的固定化、客观化。首先,要固定言词证据,固定的方式除了传统的书面笔录、自书笔录之外,制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是首要之选,对于关键证人也应当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并将其证言内容准确记入笔录。其次,以客观性证据印证、固定言词证据,比如对于行受贿案件,对于贿赂款物的来源、去向,行贿的时间、地点等查找相关的物证、书证、通话记录,特别要通过言词证据寻找隐蔽性实物证据。最后,证据收集不留死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应当收集,避免事后出现与调查结论互相矛盾的证据。
其二,树立多元事实观。一是传统上以犯罪事实作为证明对象,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刑事证明对象已经从实体事实,走向程序事实,乃至证据事实。特别是,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羁押必要性证明大大拓宽了程序性证明的领域。因此,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改变之前只收集证明实体事实证据的惯性,转而收集证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以及证明证据可靠性的补助证据。同时,需要完善程序性证据产生制度,使庭审中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有相关证据。比如,《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如实记录”。二是案件事实可以分为指控犯罪的肯定性事实和否定犯罪指控的否定性事实。一方面,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能会产生各种怀疑,通过调查否定该怀疑,最后确认指控犯罪事实,其中很多怀疑可能构成辩方主张的合理怀疑,因此监察机关需要收集该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另一方面,基于辩方的辩护职能,其可能提出许多否定指控的否定性事实,这些事实越早纳入案件事实评判,越有助于发现真相。同时,对被调查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核实过程即是收集否定性事实证据的过程,对相关材料应当证据化。否则,公诉人在法庭上除了简单宣称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之外,实在无话可说。三是法庭调查的事实还可以分为量刑事实和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也成为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调查对象,因此监察机关也应当将量刑证据作为证据收集的对象。
其三,树立客观公正观。一直以来,我们只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事实上,该义务来自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侦查权,需要防止侦查行为对其公正心态的负面影响,才施以该义务。监察调查人员与侦查人员的职权对案件的影响力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客观公正义务用于侦查人员、监察调查人员正是恰如其分。然而,在几起重大冤假错案中,都发现侦查机关刻意隐藏定罪证据的现象。比如,聂树斌冤案中,到案后几天的讯问笔录缺失。监察案件虽然有监察法作为程序规范,但是其缺乏配套措施,比如哪些谈话内容该记入笔录,哪些证据该进入案卷,存在模糊之处,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应的规范。可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我国监察机关应当树立客观公正观,不仅收集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也应当收集,无罪罪轻证据都应该入卷,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对于辩方要求调取相关辩护证据的请求应当充分配合支持。
其四,树立支持公诉观。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后,公诉机关在法庭面临艰难的指控任务,需要获得侦查机关、监察调查机关的支持、配合,因此监察机关应当树立支持公诉观,将公诉成功作为工作成效的重要判断标准。比如,在调查时,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证据,公诉机关最熟悉庭审证据要求,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接受公诉机关引导取证。又如,在庭审过程中,当案件面临质疑时,监察机关配合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监察人员出庭作证,帮助公诉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再如,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以证人出庭作为关键点,如果证人不出庭则以审判为中心可能只是句空话,然而证人出庭还需要办案机关的积极配合,因此监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使控方证人出庭,在法庭无法通知辩方证人的情况下,监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理念也应当配合查找,并积极促使其出庭。
其五,树立证据裁判观。按照审判的定案标准全面、客观、规范收集证据,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监察机关要切实落实好《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要求,监察案件证据运用要满足审判的标准,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要向审判要求看齐。从而,监察机关是否破案,不以突破口供为标准,而是要形成相互印证的体系化证据,确保案件质量能符合庭审需求,实现监督办案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型”。因此,监察机关首先应当完善内部制度,促使办案人员尽早完善证据,避免出现“在审查起诉需要补充侦查时,证据已经灭失”等无法弥补的窘境。其次,需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制度,监察调查要自觉以审判认可的标准办案,在证明标准上,要采取和审判统一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按照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调查收集证据,不能自行其是,不能带病移送审查起诉。最后,除了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联系会议、监察人员出庭,还可以建立监察人员旁听庭审制度,让监察人员真正理解裁判证明标准。
其六,树立依法调查观。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严格遵守监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得到准确有效的执行。[8]《监察法》明确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可见,监察案件也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庭审实质化,应使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受到法庭的充分检验,因此侦查机关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收集、固定、保存证据的理念,要全面规范监察调查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着力提升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可证明性,使案件能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检验。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监察调查——检察公诉”的配合关系
处理好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是监察调查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监察案件而言,也提出了如何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配合,以满足审判中心需求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关系
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同起诉与侦查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对于起诉与侦查之间的关系,为满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对抗需要,曾经有不少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实质上就是诉侦一体化改革[9],然而,由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并不擅长侦查专业,也缺乏公安系统强大的社会资源支持,其指挥、领导侦查反而会弱化侦查效能。在一番争鸣之后,基本否定检警一体化,转而采取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方案。但是实践效果而言,案件质量在满足庭审需要上仍有不足。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形成共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虽然仍需坚持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但应当密切侦诉关系,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高要求。这次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之前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主导审前程序,引导取证只是主导审前程序的一方面而已,主导审前程序还包括检察机关发挥犯罪事实构建主导者地位。特别是,应当树立大控方格局观,在大控方格局中应当确定起诉的优势地位,“确立检察在审前程序的主导地位,建立审前程序以公诉为龙头的诉讼结构”,“树立侦查职能服务于公诉职能的观念”。[8]同时,侦诉之间的配合主要是指侦配合诉,而不是诉配合侦。[10]
与上述论述相同,基于专业的差异性,审查起诉机关无法有效领导监察调查,同时,基于当前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的主导权,必然由监察委员会主导监察调查,检察领导监察调查不合适,也很难建立检察机关主导审前调查的制度。因此,监察委员会引导监察调查取证是相对合适的。同时,监察案件同样面临需要高难度证明的问题,还是需要密切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关系,共同完成指控职务犯罪的重任,这样才能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密切调查与公诉关系的要点
其一,发挥检察院公诉引导调查取证的重要作用。监察官处理较多的是违纪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对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把握不准。公诉检察官对法庭的证据要求把握更加准确,其提前介入调查更有利于监察案件调查中证据体系的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前介入侦查行为,但不能主动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只有监察机关商请后才可以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可见,监察案件密切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配合关系的主动权掌握在监察机关手中,为了有效提高案件质量,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一些证据体系比较难把握的案件,应当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前介入的检察官主要从引导监察调查、完善证据体系的角度,提出建议。
其二,发挥补充调查机制,完善证据体系。现行法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优先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由于绝大多数监察案件,检察院并未提前介入,审查起诉之后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需要通过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补充调查,完善案件质量,其既是事后制约手段,也是相互配合的重要体现。然而,之前在退回补充侦查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法获得侦查机关有效配合,无法发挥补充侦查效果的现象。对于相对强势的监察机关,如果未能建立有效的协作理念与程序机制,更容易产生这种情况,实践中已经出现监察机关对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加以排斥,甚至不允许退回补充调查的现象。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补充调查的效果。对检察院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检察院应当以详尽的补充调查提纲提高补充调查的有效性:“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而言,应当以支持公诉作为重要的理念转型,认真配合完成补充调查,制作充分完备的补充调查报告,确保补充调查效果。对于出现检察机关需要追捕、追诉漏罪、漏诉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也应当积极回应。
同时,正确处理退回补充调查期间是否转为留置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继续沿用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这主要是指,如果监察机关需要提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配合提供提押手续。
其三,配合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提供证据。根据《刑事诉讼规则》,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案件证据上的矛盾,可以通过亲历审查的方式进行核查,同时,也可以要求监察机关补充特定证据。比如,要求监察机关鉴定、要求复验复查、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实物证据笔录的有关情况。同时,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补充调查的,只能采取检察院直接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这些规定都提出了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监察机关继续配合检察机关,完善案件质量体系的要求。《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第74条也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刑事审判工作。”此外,在需要证人出庭时,监察机关配合促使证人出庭,对于需要监察人员出庭的情形,监察机关也要正确对待,充分配合。
其四,配合做好强制措施的衔接。对于已经留置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需要以先行拘留对接,拘留后必须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此前其必须及时制作拘留决定书,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并完成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还要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通知家属、执行拘留时告知辩护权。这些工作烦琐、庞杂、要求高,监察委员会应当提前告知检察院,解决好管辖权问题,并配合检察机关在当日完成上述刑事诉讼行为。
其五,配合完成证据合法性证明。监察案件取证合法性证明离不开监察机关的配合。为了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在审判中,检察院可以和监察机关协商沟通调取有关录音录像;在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第70条和第74条,也规定了监察机关对此的协助义务,包括“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为了证明取证合法性,“要求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依法“根据需要予以配合”。
其六,检察机关需要尊重监察机关的处置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同时《监察法》第4条第2款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有学者在论及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相互配合制约关系时认为,从宏观层面,应当加强配合制约关系的合宪性解释,保证权力之间核心领域不受侵犯,坚持正当法律程序,强化司法审查,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10]因此,需要解决监察调查的政治性,比如“四种形态的转化”,如何在刑事法律框架内得到尊重。
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司法对监察办案的制约
当前,由于监察对象的全覆盖,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检察院、法院在制约上相对较弱的问题,一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措施可能出现难以落实的问题,比如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必须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对监察调查的制约功能。同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更多的工作关系体现在“沟通协作”方面,在制约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对监察案件的制约作用是该改革的关键。
一方面,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的制约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能。有观点认为,基于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行为展开监督,两者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监督关系。[11]然而,监察委员会属于政治权力的机构,其采取与纪委合署办案的方式,其管辖包括了职务违法的调查权,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而言,监督模式并不合适。依法治国尤其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政法话语又要求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必须受到制约,采取制约模式是相对合适的,是对《宪法》和《监察法》文本的解读,为权威文件和立法话语充分肯定。[12]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由于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对于监察调查案件而言,主要表现为相互配合制约关系。检察机关的制约只体现在事后制约,而不是同步制约。事后制约是指人民检察院制约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只能在监察机关调查终结之后,而不能在监察机关调查之中进行制约,这是监察机关作为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一法律地位决定的。[13]因此,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不允许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调查过程中的非法调查行为,检察机关不能展开监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监督意见。
另一方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还要法院通过庭审对监察调查的结论进行裁判,对监察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进而实质性地发挥审判对监察调查的制约作用,避免监察调查重新走上“以侦查为中心”的老路。[8]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环节的主持者,应当通过细致的工作将审判的标准传递至监察机关的办案工作中。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强调法院、检察院对监察案件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为事后制约,包括对违法调查所获得证据予以排除,对不符合证明标准的案件以不起诉、判决无罪予以制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否定质量不过关的案件。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案件实质性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重要部分,为了保证国家公诉权行使的合法性、统一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应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严格把关,以确保公诉质量[8]。从而,发挥制约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的作用。
对于监察案件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的高证据标准要求案件质量,不能降低监察调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可以调整事实认定,减少犯罪金额,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坚决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出台要求检察院不能作出不起诉,特别是存疑不起诉的内部规定,或者要求调整事实和证据需要提前征得监察委员会同意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当然,根据《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案件作出不起诉应当履行报批程序,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以亲历审查发现证据问题。亲历审查是发现案件问题的重要方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提出以亲历审查强化对侦查的制约,并作为重要的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对于监察案件也应当通过亲历审查实现制约,对于一些关键证人、犯罪现场等,检察官应当改变仅审查案卷的方式,更多采取直接审查在案证据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断。在审判中,证人出庭是亲历审查的重要方式,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因此监察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机关要求,确保证人能依法出庭,满足庭审实质化需要。
第二,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有权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提供有效辩护。此时,控辩双方都存在通过先会见、先阅卷,争取办案主动的动力,特别容易出现不当限制辩护权现象,应当加以克制。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辩护权,引入外部制约,强化对监察机关办案的制约。
第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由于检察院并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能以监督的目的,审查调查活动是否合法,纠正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然而,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其应当基于证据适用的目的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审查后,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在审判过程中,也应当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充分保障辩方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实现监察调查行为的规范化是以审判为中心工作中非常重要的制约手段。
第四,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取证的制约作用。《刑事诉讼规则》第344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言词证据的个别情节不一致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可以在必要时,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有效查明事实证据,这也是亲历审查的一部分,有助于纠正案件中事实和证据的错误,发挥制约作用。
第五,对漏罪、漏诉的,依法直接提起公诉。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权以法律监督的名义提出纠正意见,要求监察补充移送,那么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是否可以放弃追诉?显然不是,检察院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责。而且,其对监察机关有权制约,如果不能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不符合两者之间的定位,现行立法在该问题上基本处于空白。之前,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于遗漏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可以监督,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追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增加犯罪事实或者直接追捕、追诉。也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对于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直接提起公诉,这是对监察机关不依法移送案件事实或者遗漏重要案犯时,可以采取的有力的制约措施。然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遗漏事实和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监察机关不配合补充调查,现有法律并未明确检察院可以直接侦查然后追诉,也不属于上述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否则会导致检察院变相获得监察委员会管辖案件的管辖权,不符合我国管辖权的分配制度。
此外,还需要完善司法体制,保障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对于监察案件,各级监察委员会高度重视,容不得半点错误,这种对案件质量高要求的态度值得赞许,问题在于正如设置过高的考核目标一样,其在实践中容易变异。比如,有些地方要求在提前介入时必须把关案件质量,不允许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再如有的地方对司法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极度反感、排斥,甚至将之认为是挑刺,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属于纪委、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犯罪调查都可以由纪委、监察委员会启动,在检察院、法院都有派驻的监察机构,导致检察官、法官心生忌惮,这些都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独立性。为了加强制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要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政法系统各单位依照宪法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14]这是法院、检察院在后续程序中发挥制约作用的关键,应当确保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得到毫不偏离的执行。
二是必须合理设置目标管理指标。目前,地方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指标。时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陈国猛指出,各级纪检监察审理部门要加强与司法执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做好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工作,坚决防止设定“零延期”“零退查”“零不诉”“零无罪”“零上诉”等不切实际的工作目标。坚决杜绝“未审即定”“先定后审”“以会代审”等问题的发生;决不能违背工作实际和办案规律,不顾案件质量,片面强调“快立、快查、快审、快结”,坚决防止出现“重效率轻质量”、随意挤压占用审理时间的情况[15]。这些观点随后写入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5月份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未来必须避免类似不合理的要求,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在后续程序上的制约作用。
三是规范司法惩戒制度,坚守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一方面,确立监察委员会对司法官采取“对人监督”而非“职权监督”的原则。[7]监察委员会应立足于对司法官是否有腐败行为的调查,对于司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差错,不应当纳入监察委员会监督的范围。[16]另一方面,对司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启动内部调查。同时,落实司法责任制,认定错案必须走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由司法惩戒委员会提出建议,当然司法惩戒委员会必须实质上发挥作用。司法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检察机关侦查权管辖范围,应当优先由检察机关侦查。
五、结语
监察体制改革创造了检察院审查起诉直接对接监察调查的程序架构,带来一系列衔接的难题。实际上,防范冤假错案是办理任何案件的生命线,由于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特殊性,监察案件更需要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实质化的庭审检查监察调查结论的正确性。这也给监察调查案件的质量提出了高要求,一方面监察机关要规范监察调查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监察案件中的配合,共同完成监察案件的证明责任,同时也要发挥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后续制约作用。实践中,对监察案件存在事后制约难的现象,对此监察机关需要调整观点、主动配合,检察院、法院也要坚守质量标准,依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充分发挥制约作用,做到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