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路径
2020-02-12张怡歌
张怡歌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从严保护政策的导向;强化案件的执行措施,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这是我国坚持扩大改革开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及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现状的积极回应。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取得显著成效,有力带动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但不可否认,在某些行业特别是高科技创新型企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仍时有发生。在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中,当事人存在选择诉讼解决的偏好,而因诉讼存在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执行难等问题,导致知识产权纠纷化解一直处于高成本、低效率的状况。为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改变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纠纷中诉讼适用比重过高的局面,知识产权纠纷开始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其中又以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最为典型(2)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的法院在这方面的探索较为典型。上海是全国较早开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的省市,2007年成立了国内第一个知识产权专业调解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江苏省高院于2009年印发《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2012年江苏省高院又分别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互联网协会、省文化厅联合印发三个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意见,建立了知识产权纠纷委托或邀请相关机构调解的制度。2012年浙江温州中院与温州市科技局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书》。浙江省高院与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在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2015年7月成立了义乌市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心和义乌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8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中国成都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新都人民法院三方共同签署《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规程》,标志着由三方共建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正式运行。2018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与纠纷调解工作相衔接。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制度的实践探索在不断向前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争议,决定了诉调对接机制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般理论,合理定位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在分析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设计方案,即成为当下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 合理定位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
诉调对接机制是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中的重要环节,对其功能的合理定位是机制完善的逻辑前提。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进行合理定位,一方面,要明确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必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另一方面,要客观地看待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防止不切实际的夸大。
(一) 明确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必要性
第一,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能够将诉讼外调解和诉讼机制有效衔接,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具有独特优势,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运用诉讼和调解两种方式,在两种方式间自由转换,目的就是让诉讼制度和诉讼外调解制度结合,让两者的优势得到最大程度的互补和发挥,以从根本上解决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出现的社会矛盾问题。”(3)钱龙,陈汉君.略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构建的若干问题[J].宁波经济(三江论坛),2015(11):40-43.既往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顺应了民事诉讼法越来越重视调解纠纷解决功能的趋势。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民事案件“先行调解”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在民事案件纠纷解决途径中的地位。同时,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为民事案件的诉调对接提供了程序供给。
第三,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将第三方专业力量引入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程序之中,契合了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纠纷审理之所以具有很大的难度,恰恰在于法官虽然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但却缺乏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而借助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可以将相关专业人士引入纠纷解决程序中,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
第四,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隐含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来寻求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平衡,这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具有暗合之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本质,在于借助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妥协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衡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套利益平衡机制。“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利益平衡制度,其核心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技术互补和合作等方式修复濒临破裂的关系,达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4)张妮.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评析——基于地方实践[J].知识产权,2013(5):40-43.
第五,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更好地满足了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中,虽然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但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时需要提供适当的证据,另一方面,法院有权对这种不公开审理的申请进行判断,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事由时,才会决定案件不公开审理。否则,依照审判公开原则,知识产权案件应该一律公开审理。而这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密需求而言,显然并不是福音。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则能更好地满足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通过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进行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其中的调解程序部分,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不公开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必须无条件接受当事人这种不公开进行调解的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与司法对接的部分,虽然原则上要受到审判公开原则的约束,但鉴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成功后,与诉讼的对接主要是通过司法确认裁定(一般适用于立案前的委派调解)或者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一般适用于立案后的委托调解),这类仅仅是确认纠纷处理结果的过程,其公开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影响相对有限,且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与司法对接的部分,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不公开审理。
(二) 防止过分夸大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
在当下大调解风头正盛的背景下,民事纠纷调解被提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调解结案率的逐年上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率也在不断增加(5)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J].法学,2012(1):139-148.。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也正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在肯定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同时,也要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抱持理性的判断,不宜过分夸大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这主要出于以下考量:
第一,知识产权纠纷本身虽然有其适宜调解的一面,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其也有相较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宜调解的一面。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对诸如是否构成侵权这样的问题的判断,既涉及涉案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涉及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本身是非常复杂和专业的推理过程,要结合一般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技术规范,运用司法实践经验,综合判断。通过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把知识产权纠纷交给法院以外的机构进行调解,固然一定程度上引入了专业人员,但这些人员在面对法学专业问题时,因其自身对法律专业知识储备的不足,也不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状况,针对疑难法律问题难以做出正确、权威的判断,这与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员对一般的邻里纠纷的判断有着明显的差异。
第二,夸大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功能,对知识产权纠纷过多地强调调解,会损害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上都较判决方式具有更多的弹性。调解虽然有和谐平和的一面,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却也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妥协甚至减损。当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尚处在发展阶段,一般民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并不十分强烈,在这样的背景下,更需要通过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判决来强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刚性,提高广大民众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这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实践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过分夸大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功能,有可能弱化法院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价值。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转型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也在快速增长,但就整体而言,知识产权纠纷绝对数量仍然较小。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纠纷实行集中管辖制度。所以,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相对不多的有利时机,加大培养专业知识产权纠纷审理法官的力度,使法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能力得到提升。
二、 精准检视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问题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界对民事案件实行人民调解、大调解、法院附设调解以及诉调对接的大背景下,各地结合实际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调对接进行了一定尝试。从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实践情形看,各地做法存在诸多共性,如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制度设计上,都遵从上位法的规定,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强调调解与审判对接的正当程序,注重通过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发挥调解机构的专业优势等。上述共性,也是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应该秉持的合理成分。但不可否认,当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仍然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 缺乏专门化、高位阶的统一规范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应该具有全国性、系统化法律规范依据,通过高位阶专门化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现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内容,增强制度实施的权威性。现行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的规范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但上述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而是针对所有民事案件的诉调对接而设计。第二层面的规范是各地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而设计的规范。这一层面的规范更加具体,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基本上是各地各层级法院,根据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实践总结而成。这种多层级法院在不同的范围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做法,虽然符合实践探索的一般规律,但从制度构建角度看,显然存在着先天不足。例如,基层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就其个案而言,也许具有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但其成功经验能在多大范围内被复制,其发布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规范具有多少代表性,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借鉴意义,则不无疑问。
(二) 诉调对接案件缺乏甄选标准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原则,进一步强调了调解之于民事纠纷处理和民事案件审判的重要性,但学理上对调解制度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被重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一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一般而言,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双方妥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与判决相比无疑距离公正更远。“审判即权利的实现”(6)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1.,审判判决在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都要较调解严格得多。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欧文·费斯(O.M.Fiss)曾提出民事纠纷的和解只能达到一种二流正义(7)参见Owen M.Fiss:Against Settlement,93Yale Law Journal,May 1984:1073.中译文节选见斯蒂芬· B·戈尔德堡等《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8页。,而调解制度恰恰是建立在和解基础之上。无论如何,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以诉调对接为目的的调解前,应该设置相应的标准,对案件有所甄别。而从当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看,各地的做法基本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均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可将纠纷提交相关调解机构调解。
(三) 诉调对接中调解期限的延长受制于诉前保全期限的规定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主要包括立案前的委派调解和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在立案前的委派调解中,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都会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该在申请诉前保全后30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应该裁定解除诉前保护措施。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规范性文件,都规定诉前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天,30天期限满后可以延长。如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对申请了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因未能在30天期限内起诉,意味着法院会裁定解除诉前保全措施,那么,延长调解期限对其肯定没有任何吸引力,从而使得有关延长调解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 调解自愿原则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无论是立案前、立案后审理前、还是审理后判决前,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机构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或案件,都应该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8)对立案前的民事纠纷法院能否强制调解,在2012年修订民诉法的过程中有过激烈争论。一部分学者主张可以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强制调解。强制调解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规定。但最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仍然采用的是自愿调解原则,因为与此前的草案相比,现行的民诉法第122条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即使将来民诉法122条修法时发生变化,我国也规定强制调解原则,那么,知识产权纠纷或者案件仍然不宜强制调解。。虽然各地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都基本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要遵从自愿原则,但对这一原则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对自愿原则是否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加以证明,如规定委托调解要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在相关表明自愿调解的文书上签字,则没有涉及(9)如江苏省高院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邀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调解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意见》第2条规定:委托调解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上海市高院《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委托调解的自愿原则。二者均没有规定自愿原则要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
(五)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基本程序缺位
虽然各地法院出台的一些关于诉调对接的司法文件中,有关诉调对接的程序规范可以为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提供一定的程序指引,但在现行诉调对接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层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对民事纠纷诉调对接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诉调对接的基本程序制度,也未明确诉调对接过程中的具体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的效果,亟待予以明确。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需要在法官考核制度、调解员培训制度、经费制度等方面进行一些特定的安排,而目前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中,缺乏这些配套制度。
三、 合理建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具体制度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作为整体的民事案件诉调对接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知识产权纠纷审理中的适用。针对当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探索存在的问题,依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般理论,并结合知识产权纠纷专业化的特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设计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
(一) 制订专门化的较高位阶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统一规范
相比于其他民事案件,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等特点。诉调对接机制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应该反映知识产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因此,在现行有关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相关规范基础上,应进一步制订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调对接规范。同时,鉴于目前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规范都是各地法院自行制订,规范的效力位阶不高,在适用上具有地域性限制,而且,这种规范也不可能体现出很强的代表性和科学性。“程序规定的缺失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各方式的作用发挥有限及地位的差异。”(10)高美艳.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探析[J].知识产权,2015(2):29-33.因此,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调对接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吸收近年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民事案件诉调对接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当下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的实际,在理性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发布适用于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规范。
(二) 建立诉前调解程序的司法约束制度
任何合理的制度如果被滥用,都会使其应有的功能难以发挥,且易产生负面效应。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也有被滥用的可能。例如,一方毫无调解诚意,利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进行假意调解,恶意延缓纠纷解决过程,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等。另一方面,调解员也有可能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应该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调解程序的司法约束制度,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以及调解员的不当行为。
第一,规范当事人行为,保障调解程序不被恶意利用。启动调解程序时,委托调解的法院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否出自内心的诚意。如果法院或者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启动时,发现当事人只是以调解作为拖延的策略,或者在调解中掩盖重要的信息,坚持非真诚善意的立场,应该不启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程序,而直接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第二,规范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行为。除了在调解程序方面通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规则,规定调解员的保密、回避等基本义务来约束规范调解员行为外,还可以考虑建立调解员的利益披露制度。“调解员如果与人民调解要解决的具体纠纷具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均有义务尽快地向纠纷中的当事人披露,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延用该调解员。”(11)宋朝武,等.调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2.可以规定,凡是与该知识产权纠纷有利益关系的情形,调解员都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院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员回避,法院也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撤回调解委托。同时应该规定,调解员在调解时应该遵从合法原则与诚信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公平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 明确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案件的甄选标准
既往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实践,很大程度上缺乏对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甄选机制。构建科学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应该制订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案件甄选标准。主要考量是:
第一,在当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阶段,不宜将全部知识产权纠纷都放到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程序中进行调解,不宜高估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制度在整个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
第二,客观上,有一些知识产权纠纷不适宜调解。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纠纷或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排除在诉调对接的调解之外:1. 一方当事人在法律知识、经济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双方当事人力量特别悬殊,弱势一方没有律师代理,法官在尽到释明义务后,当事人仍无法做到理性判断与选择。2. 调解可能导致出现重大法律错误的情形,如侵犯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可能恶意串通等。3. 义务人难以自觉履行或缺乏履行能力的知识产权纠纷。4. 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真伪不明,尤其是那些引起社会公众较大关注,需要通过判决确立社会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的知识产权纠纷。5. 涉及群体性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 明确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机构
应该按照以专业化民间调解机构为主、行政机构为辅的原则,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是委派、委托专业化民间调解机构调解还是委派、委托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调解,学理上有不同看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差异。从合法性角度看,将知识产权纠纷委派、委托民间调解与委派、委托行政调解都不存在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以专业化民间调解组织作为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的主要调解机构较为合适。其中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果选择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作为调解组织,难免会对纠纷的双方产生心理压力,所谓的调解自愿原则难以真正做到,从而使得调解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调解被司法化、行政化了,调解的内驱动力不再是当事人自愿,当事人处分,而是行政权的变相施压和司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显然与调解的本质属性存在内在矛盾。”(12)潘剑锋.论民事司法与调解关系的定位[J].中外法学,2013(1):185-196.行政化的调解可能使得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被迫接受对其具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调解。
第二,调解制度本身即是一种社会化的纠纷处理方式,具有开放性。选择由面向社会公开遴选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组成的民间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则更能满足调解制度的开放性。
第三,委派、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机构,与当下所强调的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培育社会和市场的自我管理能力的基本趋势相背离。
(五) 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调解程序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调解制度本身主要遵守一些基本的程序规范,满足一般原则性的程序要求即可,无须也没有办法对调解规定细致系统的程序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中也只需要建立基本的调解程序。主要包括:
第一,调解的开始。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法院甄选后,将特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案件委派、委托调解机构调解。无论是法院在立案前委派调解还是在立案后委托调解,原则上均应该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前提,以确保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当事人的自愿是真正的自愿。无论是委派调解还是委托调解,原则上同一案件以一次委派或者委托为限,不能反复委派、委托调解而久调不立(案)、不审、不判。
第二,调解人员的选任。详细规定担任调解员的资格,调解员的权利义务等。在调解员的权利义务方面,要规定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回避义务等。
第三,调解程序。对有关调解的事实认定、证据采集与认定、调解中的鉴定、调解期限等作出基本规定。
第四,调解期限。调解期限的规定,应该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全期限的规定。要么直接规定调解期限为30天,不规定调解期限延长制度,与民诉法关于诉前保全期限一致。要么保留调解期限延长制度,但延长后的调解期限不能超过30天,比如可以规定调解期限为15天,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延长15天。
第五,调解终结程序。规定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除非能即时履行否则均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协议应该具备合同的效力。规定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立案前委派的知识产权纠纷,将相关材料移送法院,告知纠纷双方到法院立案;如果立案后审判前委托的或者是审判后判决前委托的知识产权纠纷,告知法院调解的结果,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判。
(六)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基本程序
依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诉调对接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基本程序。
第一,达成调解协议。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如果纠纷当事人愿意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则由纠纷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如果是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则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如果是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调解机构告知立案法院调解结果及履行完毕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撤诉。对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后无法及时履行的,如果是立案前委派调解的,由法院立案,立案后按照当事人意愿,由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或者依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是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委托调解的,直接按照当事人意愿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如果是已经开庭审理判决前委托调解的,终止原审理程序,按照当事人意愿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
第二,未达成调解协议。对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告知委托法院未达成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法院立案后一般不再进行诉调对接的调解,转入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对立案后委托调解的,告知委托法院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果,由法院依照程序继续审理。
(七) 明确法院对调解的指导、协助职能
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中,法院作为委托调解的一方,不能仅仅将案件委派、委托出去后就放任不管。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调解成功与否,仍能发挥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设计中,应该明确法院对调解的指导与协助职能。
第一,法院应该通过从事知识产权纠纷审判的知识产权庭法官,对调解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主动或者应调解员请求进行释疑。因为与职业法官相比,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也许在知识产权纠纷所属的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学养,但就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律专业知识而言,其一般不及从事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的法官。
第二,法院应该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中的调解提供协助。在调解过程中,有可能涉及诸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诉前保全等相应司法手段,而且这些司法手段往往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乎调解的成败,因此,法院应该在这些方面提供积极的协助。
(八)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配套制度
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除了要构建合法、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外,还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配套制度建设:
第一,完善法官考核制度。按照现行的法官考核制度,法院对法官有办案数量的考核要求。实行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后,客观上对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有所分流,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考核业绩。尤其是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如果调解成功并且自愿履行完毕,基本无法反映在法院的案件统计报表中。同时,法官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指导,对案件的成功调解付出相当的劳动。因此,应该完善有关法官的考核制度,适当考虑上述因素。
第二,完善调解员培训制度。进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调解员,虽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但其并不一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法律知识,因此,需要建立常态化的调解员培训制度,结合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政策的变化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对调解员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三,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经费保障制度。依照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制度进行的调解,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应该将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款支持诉调对接工作的机构设施建设与适当的人工成本投入。机构设施建设方面,主要是调解委员会的建立涉及办公场地与调解庭设施投入。人工成本开支主要为调解员的误工、交通、伙食补助以及必要的调解员培训开支。
总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不仅能够较快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判压力,而且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一方面肯定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不应该夸大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整个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制度设计,是做好该项工作的前提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