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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中的生态补偿:现实图景与困境突围

2020-02-11王永浩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行为人刑法补偿

■程 红 王永浩

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是环境犯罪治理模式的创新,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环境犯罪生态补偿是对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而非简单地套用修复性司法的经典实践模型,故其与修复性司法理论并不矛盾;《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不能作为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行为人修复生态的法源根据,而且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增设生态修复类附加刑不具有可行性。破解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的实践困境,应在社区矫正中引入生态补偿,将修复生态环境提升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规范其对量刑的影响幅度,同时协调不同补偿措施之间以及生态补偿措施与刑罚间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以来,为了应对环境刑事司法“一判三输”[1]的尴尬局面,部分地区开始在环境犯罪治理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既是立足于风险社会,对传统环境刑法局限性的自觉反思[2],也是环境犯罪因应措施的一场深刻变革。时下,这种全新的环境犯罪治理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采用。尽管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引入修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已经获得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认同[3],但其运行仍然面临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困难。从理论上看,与修复性司法理念不相兼容、缺乏刑事法依据的诘问动摇着其存在根基;从实践层面看,司法不统一、补偿措施适用失范严重桎梏了其进一步发展。而关于上述问题,理论界观点林立,莫衷一是;限于环境犯罪生态补偿的实践自发性和司法的地域性特征,实务部门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建设“美丽中国”、推进环境法治的时下,回应并破解上述理论与实践困境,已然成为环境刑法研究迫在眉睫的新课题。

为此,笔者从663份裁判文书中筛选了具有代表性的30余份作为研究素材,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实证分析,全面梳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的基本样态;在此基础上,指出并分析环境犯罪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所面临的问题;最后,笔者尝试从刑事实体法层面提出破解理论与实践双重困境的方案。

二、生态补偿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用现状及其困境

实践先行是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中应用生态补偿措施的显著特征。1988年,黑龙江省苇河林区法院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首次适用生态补偿措施[4];近年来,福建、江西等地的司法实践使得这种环境犯罪治理模式获得广泛的关注,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在刑事立法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率先吸收了修复性司法理念。修复性司法理论导入环境刑事司法,直接体现为生态补偿(修复)措施的适用。

(一)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的实证分析

为适应不同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司法实践创新性地生发出多种生态补偿措施,大体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缴纳一定量的金钱,用以修复因犯罪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金钱类生态补偿措施主要包括生态修复费、生态修复保证金、生态损失赔偿金三种。所谓生态修复费是指由犯罪行为人向受害方或特定机关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用以修复被破坏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为防止污染扩大而支出的费用及修复已遭破坏环境的费用。不过,实践中称谓不尽相同,常见的有生态修复(资)金①、生态修复补偿金②、生态修复费(用)③、资源补偿费④等几种。生态修复保证金,也称为生态补偿保证金,指为了确保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而由犯罪行为人向特定机关交纳的保证金,待修复结果验收合格后再退还行为人。就笔者统计分析的裁判文书来看,生态修复保证金通常适用于行为人承诺修复环境、与相关主体签订环境修复协议的案件。生态损失赔偿金是由行为人就环境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向受害人支付的补偿款,例如林木经济损失赔偿款。值得注意的是,收缴生态修复费、生态修复保证金的主体并不统一,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直接向案件侦查机关⑤、检察或审判机关⑥交纳,更多的案件中则由环境行政机关收缴⑦。

第二,行为人亲自或委托他人实施修复生态的行为。此类补偿措施包括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河道疏浚、护林义务劳动以及不具名的生态修复劳动、公益劳动等。补植复绿,即通过播种草木种子、补栽苗木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但是,该措施的适用不限于毁林犯罪,在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地等犯罪中也有广泛应用。补植复绿包括原地补栽修复⑧和异地补种修复⑨两种,且多附加较高的成活率要求。增殖放流主要是通过购买鱼虾贝螺等种苗,投放特定水域来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⑩护林义务劳动、生态修复劳动等通常都会附加十小时到数十小时不等的劳动时间限制,有的案件中则要求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积极参加生态修复劳动或公益劳动。需要指出的是,将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或承诺书作为与交纳货币、实施环境修复行为相并列的一种生态补偿措施的观点[5],不具备合理性,因为生态修复协议或承诺书的内容并未超越后两者。

上述各种环境补偿措施在个案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两种或多种并用。首先,交纳金钱类补偿措施与实施修复行为类补偿措施可能同时适用。例如,交纳生态修复费与参加修复生态的社会义务劳动,以及补植复绿与交纳生态修复费组合使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其次,两类环境补偿措施内部不同的修复措施也可能并列使用。部分案件中搭配使用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与生态修复义务劳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同时交纳了生态修复费与损失赔偿款。从行为人的修复意愿看,生态补偿可区分为行为人自愿修复与有关机关责令修复,个别案件也存在二者叠加的情形。行为人自愿(申请)采取生态修复措施通常发生在案发后至判决作出前的阶段,此种情形往往也会被审判机关在认定悔罪情节时加以考虑。修复生态令一般是由审判机关在判决书的判项部分作出,有的判决书详细列明了参加生态修复劳动时间、补栽林木地点、数量和成活率等要求,有的则比较笼统。自愿修复与责令修复叠加的情形中,行为人一般会在案件判决前与受害人、行政机关达成修复协议,法院在判决书判项内容中进一步予以确认。从笔者统计的判决书来看,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案件共计19件,多分布于贵州、四川、云南、福建和江苏五省;协议或承诺书与法院判令叠加的案件仅有5件,贵州省台江县系这种模式的代表。简言之,司法实践中既有将行为人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也有将责令行为人修复生态列入判项的情形;部分案件中,在将行为人承诺实施生态补偿作为悔罪情节考虑的同时,在判决书判项中明确要求被告人“依承诺或协议修复环境”。

(二)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的困境

司法实践自发的特征,意味着环境犯罪生态补偿措施欠缺实体法上的依据。即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没有合法性。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早已得到学界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仅有间接法律依据,没有直接法律依据。[6]类似地,也有学者指出,单纯依照刑事法规定适用生态补偿措施有违罪刑法定,而依照刑事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修复性措施也仅与相关条款存在间接、模糊对应,依照刑事法并参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修复性措施也不具备合法性依据。[5]析言之,生态修复措施直接面临罪刑法定原则的拷问。因为,即使存在非刑事法律的规定,也不能想当然地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作为一种犯罪后果,其必须具有明确的刑法依据。

实践中的生态补偿措施名目混杂,适用不规范。生态补偿措施可分为交纳金钱和实施修复行为两类,但实践中同种措施称谓杂乱且随意,使得此类判决的合法性受到质疑。[7]而且,由于损害评估和修复方案制定程序不健全,实务中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缺乏统一标准。这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修复措施种类选择没有任何规范依据,例如补植复绿“包打天下”的做法在实践中尤为突出;二是补植林木等生态修复量的确定缺乏统一参照,有的案件中依照损失量加以确定,有的案件则笼统地判令修复生态环境。一方面,修复措施单一,难以取得良好的修复效果,甚至可能引起次生环境问题,如物种入侵、生态失衡。另一方面,行为危害性与承担责任轻重失衡,客观上阻碍了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的推广。[8]此外,不同的生态补偿措施以及刑罚与生态补偿措施之间的适用不相协调。交纳生态修复费与实施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行为同时适用,无疑加重了行为人负担,难以兼顾惩治犯罪、修复被害与犯罪人权利保障。部分案件裁判中将生态修复费计入罚金中,不能保障专款专用,与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的初衷相悖。

环境犯罪中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可能与修复性司法理论相抵牾。修复性司法理念及模式滥觞于侵害个体法益的犯罪。其核心特征在于重视修复被害社会关系,而淡化惩罚和预防;将被害人置于突出地位,强化被害人作用,强调对被害人的补偿。有学者曾指出:“修复性司法只能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9](P202)然而,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集体法益,现实中,通常不存在或难以判断特定的被害人。也有学者提出,在已经发生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案件中应当排除适用修复性司法。因为,其违反了修复性司法适用的“轻微性”要件且难以实现修复正义;在尚未造成任何后果的环境犯罪案件中也不能适用修复性司法,原因在于此类案件的被害人缺失或被害人主体地位不特定。[3]根据这种见解,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余地极其狭小,价值有限。因此,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必须寻求其与修复性司法理论的契合点。

三、生态补偿措施适用困境之剖析

从文本上看,我国《刑法》确实没有将生态修复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处遇措施。生态补偿措施实体法根据阙如,被认为是桎梏其推广、发展的根本性原因。持此见解的学者进而主张,在我国《刑法》第36条或第37条增设生态修复类措施。这或许是因为第36条、第37条所规定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修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质言之,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即使这两条规定是修复正义的实在法化,也不能包容生态修复措施。吊诡的是,部分学者却认为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并不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而这种根据就存在于《刑法》第36条或者第37条的规定之中。[7]可以认为,二者分歧的根源是对第36条中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中的“赔偿损失”作了不同理解。无实体法依据说认为,上述规定均不能涵摄生态修复,因此主张单独增设生态修复的处遇措施;有实体法依据说则认为,实施生态修复属于“赔偿经济损失”或“赔偿损失”的一种类型。至于这两种理解是否妥当,恐怕不得不对第36条和第37条作体系性检讨。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全面肯定或否定生态补偿措施具有立法根据的观点,均失之武断。有关生态补偿措施法源根据的问题,必须结合实践现状进行具体分析。

环境补偿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可分为三种情形:(1)在判决前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且被作为从宽处理情节来考虑;(2)在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判令被告人实施生态修复;(3)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判令行为人承担修复环境、赔偿被害人的民事责任。显然,第(1)(3)种情形具有充足的民事法或刑事法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认为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完全没有法源根据是不合理的。有关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2)种情形。无论如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环境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必然不能作为在刑事裁判中判令被告人实施生态修复的依据。因此,破解环境犯罪中应用生态修复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最终只能立足于刑法。

生态修复措施种类和适用标准因案、因地、因时而异,有其现实原因。其一,立法依据阙如的原发性缺陷传导至司法实践,直接造成了环境犯罪生态修复措施适用失范的继发性问题。司法实践先行的特征表明,立法上没有对环境刑事司法中实施生态补偿措施作统一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就此出台较为具体的解释性文件。其二,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的滥觞、发展具有自发性,缺乏统筹规划。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在制度上没有顶层设计,导致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地区差异性明显,甚至呈现出野蛮生长的态势。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是实践孕育出的智慧,这一点固然值得肯定。

但是,混乱的实务不仅有损司法权威,而且难以实现修复性司法的价值,甚至也面临理论上的诘难。第一,由行为人亲属代为实施生态修复,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被告人亲友代为履行补栽林木工作,必然弱化恢复性司法的教化功能。[10]不过,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的宗旨是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带有赔偿属性,没有必要遵循绝对的罪责自负原则。第二,在刑罚处罚之外,要求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可能会招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诟病。实施生态修复毕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科加给犯罪行为人的痛苦,如适用不当尤其是刑罚与生态修复适用失调,确实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过,这一问题并非不可避免。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中,完全可以将生态修复与从宽处罚挂钩,依据生态修复的自愿性程度、生态修复的量及实际效果,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

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修复,未见得与修复性司法理论及其模式不相兼容。根据英国犯罪学家马歇尔的定义:“修复性司法是一个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全部当事人一起参与,并就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对未来的影响进行共同商讨的过程。”[11]可见,修复性司法包括修复性措施和修复性程序两个维度的内容。在价值取向上,其更倾向于淡化惩罚,而以修复受害人利益或者被害社会关系为主要趣旨。众所周知,修复性司法主张以加害人和受害人等多方参与协商的方式解决冲突,其经典实践模式主要有受害人-加害人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s)、家庭团体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es)。[12]修复性司法模式注重发挥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作用,提倡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冲突。但是,不论哪种模式均要求有特定的被害人参加修复性司法程序。

据此,似乎确如前文质疑者所言,侵害集体法益、没有特定被害人的环境犯罪中,无法适用修复性司法。然而,笔者无法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并非原封不动地套用其经典实践模型,而是将修复性司法理念贯彻在环境犯罪的治理中。事实上,域外早已有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的相关实践。例如,巴西于1998年通过的《环境犯罪法》第9条规定,可以指令被判刑者在公共花园、保护区域等场所从事无偿的社区服务劳动;如果被判刑者的行为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害且可恢复的,社区服务的内容包括恢复原状。[13](P3)在美国,部分环境犯罪案件的行为人甚至被要求在报纸上就其行为向公众道歉。[14]

因此,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生态补偿,不仅没有违反修复性司法基本原理,反而充分体现了修复性司法关注并修复被害人利益和被害社会关系的价值诉求。至于否定修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其误读了修复性司法的核心含义。一方面,修复生态不等于恢复原状,严重结果的发生并不影响修复措施的适用及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生态补偿是在环境刑事司法中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而非套用修复性司法模式。况且,同属被害人不特定的情形,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赔偿责任,在环境犯罪中,为什么就不能适用非对抗的修复性司法程序?

综上所述,质疑生态修复措施违反修复性司法理论的观点,不能成立。真正成为问题的是,环境犯罪生态修复缺乏刑法根据、生态修复措施适用失范。解决这两个问题,必先进行实体法规范的补足。

四、困境突围的路径展开:实体法之规范补足

为遏制统一规范阙如导致的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野蛮生长的态势,亟待探索由实践自发走向制度自觉的路径。为此,有必要从实体法层面对当下的环境犯罪生态补偿实践进行制度化改造。

鉴于责令修复生态的法源依据不充分,学界提出了通过解释《刑法》第36或37条中“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来寻求规范依据、在第36条或第37条增加修复环境的非刑罚处理方法[5]或者增设生态修复的附加刑[6]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对《刑法》第36条和37条中“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的不同解读,是前两种方案分歧的根源所在。在前一种观点看来,所谓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赔偿损失”均不能涵盖生态补偿措施[15];而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措施在“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的语义射程范围之内[1]。尽管该两条规定具有“弹性刑法”的特征,但第一种见解更符合明确性原则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本旨趣[16],且有利于协调刑法体系内外之关系。笔者认为,在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责令被告人修复生态的做法缺乏刑法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6条和37条的规定不能为判决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提供依据。其一,《刑法》第36条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分原则和当事人自愿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司法机关不得未受告诉而为救济。如果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依职权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有干预受害人自愿处分权利之虞,而且会从制度上架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二,《刑法》第36和37条中的“损失”似乎难以涵盖生态效益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此处的“损失”包括生态效益损失,也不能认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属于“赔偿(经济)损失”,因为“赔偿”与“修复”属不同的行为方式。总言之,不可能从第36条和第37条中解释出生态补偿措施的立法依据。其三,《刑法》第37条所列各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以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前提。在本条增加修复生态措施的规定,意味着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案件中不能适用生态修复。因此,增加修复生态类非刑罚处罚措施几乎没有任何实益。

笔者认为,增设生态修复类附加刑的主张也不可取。生态补偿与赔偿损失具有类似的价值。“无论站在何种立场理解以往的刑罚目的,损害赔偿都会是与罚金具有同等效果甚至比罚金更加有效的刑罚。”[17](P173)同理,生态补偿也似乎有成为刑罚的理论可能性与合理性。但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此种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其一,将狭隘地适用于某一类犯罪的“生态修复”设置为附加刑,与刑法总则的普适性原则不相协调。其二,现行《刑法》仅将赔偿损失规定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没有理由把具有类似性质的生态修复上升为刑罚。因此,维持现行《刑法》体系稳定的前提下,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修复生态”的做法不可能被合法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引入环境修复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6],但是不宜同时增设生态修复类的处罚措施。这也是本文与既有观点的不同之处,这一点不再赘述。将生态补偿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丰富了“矫正项目”,同时也不会抵触乃至颠覆我国现行的犯罪处遇措施体系。就具体方案设计来讲,对因环境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而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可依照分类矫正方式[18],责令其参加不同类别、强度的生态修复义务劳动,并且将生态修复作为缓刑、假释的考验内容之一。修复内容应以恢复生态功能、矫治犯罪人及补偿损害为标准确定。也就是说,修复措施种类及数量的确定,不仅应科学评估环境损坏的性质、程度以及功能恢复需求,而且也应充分考量生态修复对行为人的矫治效果、对被害社会关系的弥补作用。从社区矫正促进犯罪分子复归社会、补偿社区和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的制度目标[19](P123-148)来看,将生态补偿作为社区矫正的内容之一,能够在环境犯罪中实现上述三重价值。

一要规范生态补偿对量刑的影响。首先,应将生态补偿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提升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修复生态属于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要反映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一般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但是,这种事后行为毕竟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地修复了被侵害的环境法益,其犯罪行为因此宜作轻缓化处理。实际上,我国《刑法》中并不缺乏因罪后控制或者恢复损害而给予从宽处罚的优惠性规定。例如,《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犯贪污罪或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果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依照不同的犯罪情形,获得相应程度的从宽处罚。可见,即使理论上认为不能以法益恢复为由作出罪、轻缓评价的侵害国家法益类的犯罪[20],我国《刑法》也以法益修复为由给予了从宽处罚待遇。基于此,将犯罪后实施生态补偿的情形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就更无不妥。具体来讲,可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后增加一条,即:“自然人或单位犯本节各条规定之罪,积极修复环境资源或者防止损害扩大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应通过司法解释规范修复生态环境对量刑的影响幅度。简言之,主要根据犯罪行为人对环境的修复程度、为修复生态环境所做的努力以及修复的主动性等因素来确定从宽处罚幅度。笔者初步认为,可以大体参照目前赔偿损失对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具体设计。如此,结合社区矫正的考验内容,就可以从制度上规避现实中基于承诺修复生态而给予从宽处罚可能造成的“量刑优惠投机”。

二要出台司法解释,统一生态补偿措施的名称和适用标准,协调刑罚与生态修复及不同修复措施间的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应在总结实践合理做法的基础上,规范各类生态补偿措施的名称。名称的确定,应根据修复措施内容、属性加以抽象化,例如直接用于生态修复的资金统一谓之“生态修复费”。此外,生态补偿措施种类的选择及量的确定,应以修复受损生态功能为科学标准,方契合环境修复性司法之本意。当然,这主要涉及损害评估和修复方案制定的程序法问题,与本文旨趣无关,便不作进一步展开。当前更为重要的课题是,如何在生态修复、预防犯罪的双重目标指引下,协调刑罚与生态补偿措施、不同补偿措施之间的适用。笔者以为,除犯罪行为人自愿或与相关机关协商外,不宜同时适用多种修复措施以免过分加重犯罪人负担造成“责任超负荷”,进而不利于其复归社会。司法机关判处自由刑实刑时,不得责令行为人实施环境修复行为;应将罚金与生态修复费分开计算,以确保专款专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罚与生态修复措施——特别是罚金、没收财产刑与交纳生态修复费、生态修复保证金——不能并用。原因在于,刑罚与生态修复措施的性质、目的和功能本就不同,况且行为人往往可以从实施生态补偿中获得从宽处罚的优惠。

五、结语

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生态补偿措施,是环境犯罪治理实践的重大创新。尽管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惩罚属性,但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考察,其既不适宜作为刑罚,也不应列入非刑罚处罚措施。在保持现行《刑法》框架稳定的前提下,可以将生态修复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中;同时应把实施生态修复上升为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贯穿运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环境犯罪修复性司法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困境,最终需要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协同解决。除了需要实体法层面的规范补足外,在程序法上,特别应健全生态功能损害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结果验收等科学机制。

注释:

①参见(2016)苏1302刑初276号判决书。

②参见(2016)闽0825刑初190号判决书。

③参见(2016)云0129刑初294号判决书。

④参见(2015)寿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⑤龙正兴、石大锦滥伐林木案中,二被告人向榕江县森林公安局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17228元。参见(2016)黔2632刑初103号判决书。

⑥汪世学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世学自愿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待修复经验收合格后,再退还其保证金。否则将由法院用其保证金委托第三方对受损林地进行修复。参见(2016)渝0102刑初482号判决书。

⑦李某滥伐林木案发后,其妻子王某申请补植复绿,并向平和县林业局交纳恢复生态更换树种保证金2600元。参见(2016)闽0628刑初40号判决书。

⑧赖某甲、胡某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赖某甲在盗伐区域补栽了树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参见(2016)粤1973刑初437号判决书。

⑨钱启超非法占用农地案中,被告人在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工农村七堡山进行异地复绿,经该县林业局验收面积为102.91亩。参见(2016)黔0322刑初344号判决书。

⑩尹宝山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方式判处六人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用以修复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参见(2016)苏07刑终9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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