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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的“以租代购”放贷案件分析

2020-01-30刘奕禄

今日财富 2020年3期
关键词:盗窃罪财物所有权

刘奕禄

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限于所有权,而且包括对物的合法占有。在通过对机动车“以租代购”来实现放贷牟利的案件中,放贷人若从第三人处窃回机动车,则存在对第三人合法占有的侵犯。同时,放贷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不属于自救行为,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的发展引发了更多的资金需求,这为小额信贷行业的萌发提供了必要源泉。由于对小额信贷行业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部分小额信贷行业的经营者利用法律解释上的空隙,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频发。社会上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A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出租给B并交付,约定全额分期支付价款(如分24期,每期支付车价款的10%),期满后所有权转移。B随之将车辆以全款出售给C,这样B便以车价10%的分期款而套现车辆的全部价款(实则是B在向A借款)。若B出现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分期款时,A会寻找合适机会将汽车窃回。这样,A便毫不承担风险的接受B的分期款(实则B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当C发现汽车被盗去公安机关报案,A则拿出汽车的登记证书来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只是因B未及时支付分期款而按GPS定位取回了出租给B的汽车,而公安机关大多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而不予理会。在这里,本文欲以刑法的视角分析如下问题:在此类通过“以租代购”牟取高额利息的变相贷款案件中,若A事后秘密取回C占有的汽车,是否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在本文看来,A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无罪论之批判

(一)自救行为的否定

从主观动机上看,A从一开始就明知B不是真正在租赁汽车,而只是为了借款。很难否认A从一开始的打算便是在没有及时获得分期款时将车辆窃回的想法,然后以自救为借口摆脱追责。本文认为应该严格区分自救行为与犯罪的界限,自救行为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自然也给社会造成了混乱。所以笔者认为,依据自救而免责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只有在权利正在面对不法侵害,难以及时寻求公权力介入,且不采取自救行为将会遇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自救行为才可以被允许。法治国家的建设鼓励人们尽可能的寻求公力救助,以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自救行为的无限扩张则是文明的倒退。在上述案件中,如A自认为所有权受到侵犯,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车辆的合法占有者C返还原物,这样才能保证C也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其抗辩权。此外,如果对A秘密取回汽车的行为表示允许,再由C事后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则会使C陷入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由于C利益的受损本身是由A的不当的“以租代购”行为导致的,此时,让C承担诉讼成本和利益受损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A秘密取回汽车的行为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具有违法性,不应被评价为自救行为,理应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二)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论证

笔者认为,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即使存在争议,A从C处窃回车辆的行為也完全符合的刑法264条盗窃罪的客观构成的。“所谓盗窃罪,就是使用平和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 按此理解,盗窃罪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财产的所有权,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 所以,A将手机借给B,C若从B处盗走手机,被害人应该是B而不是A。这种占有说的立场正在逐渐取代以往通行的所有权说成为有力说。此外,有学者指出:“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他人财物。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由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也视为他人的财物,因而所有人盗取该财物时,也构成盗窃罪。” 该论断再次肯定了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说明所有权人窃取自己的财物的行为并不完全排除成立盗窃罪的可能。总之,盗窃罪所保护的不限于所有权,而是包括占有。

值得指出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通常理解似乎与占有说的主张存在冲突。具体而言,按照通常的解读,“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不法所有目的”,因此,肯定占有说就意味着一方面肯定占有权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以所有权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将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根据以往通说,所有权人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行为并不满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然而,这是对构成要件的错误解读,笔者认为,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目的”恰恰是混同了“占有”与“所有”,若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非法破坏他人对物的合法占有状态”,上述“冲突”自然就消解了。简言之,若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对物的合法占有状态,并且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该物的意思,就可以肯定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三)违法性的实质判断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前述案件中A的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对其适用刑罚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首先,高利放贷也并不是社会鼓励的行为,只是刑法没有禁止罢了,而这种变向放贷则更加可恶,受害者不仅限于借款人本人,同时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次,此类变身为“以租代购”的高利放贷必然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很多情况下,同一台车可能几经转手,而每次的交易又都或多或少存在瑕疵,这无疑会破坏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最后,若丧失了刑法对占有权的全面保护,公民对财物合法占有难免会遭到各种以“自救”为名义的侵犯,我们将无法建立起健康的财产秩序。

三、结语

本文提到的“以租代购”其原本存在的意义是汽车金融目的的一种业务形式,可被别有用心的放贷者利用后则成为谋取暴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又常以“维权”为名义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有必要准确解读盗窃罪的内涵,运用刑罚打击此类貌似“维权”、实为“盗窃”的违法行为。(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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