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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类型化分析

2020-01-19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诉讼法陈述民事

刘 丹

(武汉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1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影响审判结果的关键因素。其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法官的判断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出于对胜诉利益的追求,加上违法成本相较于胜诉利益较低,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会向法庭隐瞒甚至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现象不仅数量多,且在形式上越来越复杂,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解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的情况,笔者曾在湖北省武汉市三个基层法院进行调查问卷,在回答“您觉得,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以及在审查和认定事实时,最突出的问题或困难是什么”时,80%的法官提到,认定事实的困难主要来自于:有的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有真有假,有的当事人在诉状中记载的事实与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其中,在未请律师的案件中进行不实陈述的现象尤其普遍。法官们同时表示,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对虚假陈述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惩罚标准,法官的态度及采取的处罚措施差异性较大。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6条、第342条规定了禁反言,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花样翻新”的虚假陈述,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院做法并不统一。由于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时间节点,以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主观故意相当困难。因此,如何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性质分析和界定基础上,对虚假陈述进行类型化分析,最后总结类型化分析理论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二、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性质与界定

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准民事诉讼行为。虚假陈述,是当事人为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发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意行为,这种表意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法院,但由于诉讼活动的公法性质,诉讼上的法律效果的产生不随当事人的意志转移,而是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确定,因此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厘清虚假陈述的性质是认识虚假陈述行为效果的前提。虚假陈述是当事人针对事实问题所进行的不实陈述,特别情况下也包括对法律问题的不实陈述。法律问题能够成为虚假陈述的客体?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上检索发现,有的案件中,代理律师提出地方政府发布的红头文件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经法官审理查明系其捏造、虚构,该文件并不存在。因此,虚假陈述在特别情况下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不实陈述。

虚假陈述中,当事人系出于主观故意做出不实陈述,排除过失。虚假陈述是当事人明知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仍然进行不实陈述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这也是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把握的主观方面的评判标准。如果是当事人因为年代久远记忆模糊,所作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则不属于虚假陈述,当事人无需承担诉讼法上的责任。当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需要法官综合案情进行判断。

三、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分类

实践中,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法官的态度和处理方法差异很大,有的法官消极容忍,有的法官则采取罚款等惩戒的方式。为保证法官统一正确地适用法律,避免恣意裁量,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陈述的表现作出系统分类,有针对性地制定救济手段和设计制度。

1.积极的虚假陈述和消极的虚假陈述。积极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对积极事实进行不实陈述,通常表现为故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积极的虚假陈述还包括前后矛盾的事实陈述,在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某一事实,并且极力主张和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后来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时,该当事人又否认上述事实。电视教学片《中国法庭》中曾经记录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手写借条为证。被告主张是因为赌球向原告借高利贷被迫写下借条。在诉讼中,原告极力主张借款前两日双方通过电话以证明双方相识并有借款意愿。被告称,原告主张的通电话的事实也是被告要主张的事实,并进一步指出,通话记录显示通话时长只有20秒,实际上是当晚赌球下注的电话。原告立即否认该事实,称通话时长短是因为误拨。在该案件中,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做出的前后矛盾的事实陈述,对于法官的心证形成以及对方的主张和举证都会造成干扰,可以推定其中存在虚假陈述。

消极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消极事实进行的不实陈述,即对“事实不存在的状态”进行的不实陈述。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对应知的事实回应不知道或者单纯的否认,这主要发生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有学者将消极的虚假陈述称为“虚假否认”,即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真实的陈述进行争执。[1]在民事诉讼中,消极事实一般分为三种:1)隐蔽积极之消极事实(Negativa Praegnas);2)受场所及时间限定之消极事实(negativadeterminata);3)不受场所及时间限定之消极事实(Negativa Facti indeterminatea)。前两种消极事实,可以由间接证据进行证明,主张者负有证明责任,第三种消极事实由于在客观上举证不能,所以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2]

区分积极的虚假陈述和消极的虚假陈述的意义在于:积极的虚假陈述会将法官认定事实引向错误的方向,因此对法官把握争议焦点的扰乱程度更高。而消极的虚假陈述中,法官只需要对原事实是否存在予以审核即可,对诉讼秩序的负面影响更小。值得提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特殊的“消极陈述”,即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否定不存在,但又无法陈述不存在的理由。例如原告主张:“曾将钱借给被告”,被告陈述称:“未曾向原告借钱”,此种直率地否认原告主张事实的陈述,即为单纯的否认。单纯的否认虽然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是“虚假的陈述”,但是在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从而被法院视为是就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

2.针对主要事实的虚假陈述和针对间接事实的虚假陈述。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中对要件事实的规定,就具体诉讼中对应的事项应当进行主张的事实。[3]因此,可以说主要事实是要件事实在诉讼案件中的投射。当事人就主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不仅会误导法官审查事实的方向,也极可能使法官直接推导出错误的审判结果。例如,原告虚假陈述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消毒措施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这一事实即与要件事实——“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对应的主要事实,一旦被认定即可得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因此,法官查明的就主要事实进行的虚假陈述,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若对方当事人因此败诉,虚假陈述者也应当予以一定的赔偿。

所谓间接事实,也称为证据事实(evidentiary fact issue),是指可以证明主要事实成立的事实。当事人无法直接证明主要事实时,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推理对间接事实进行证明,进而证明主要事实。在诉讼中,法院事实认定的最终落脚点是主要事实,但是当主要事实的证明出现困难时,间接事实作为主要事实的证据成为实质上判断“主要事实是否成立”的凭证。当事人就间接事实进行的虚假陈述,可能但不必然能够推导出错误的主要事实。法官对此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意义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客体是主要事实,因此当事人对主要事实进行的虚假陈述,直接指向的是错误的法律关系和错误的判决结果;单一的间接事实无法直接证明诉讼要件,因此,当事人即便对间接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法官往往也能结合其他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来鉴别真伪。

3.书面形式的虚假陈述和口头形式的虚假陈述。根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书面虚假陈述和口头虚假陈述。书面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书状中进行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状主要是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书状是当事人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的集中体现,是作为凭证为法院提供事中审查和事后审查参考的主要方式。在书状中,陈述在语法上表现为一种描述性的、判断性的命题。陈述者的任务就在于用最简练和深刻的句子进行清晰地表意,提出见解,确立观点以及推翻对方的命题。反之,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书状中进行虚假陈述,会在起诉的最初阶段(通常是立案阶段和审前准备阶段)就将诉讼的争议焦点整理活动引向错误的方向。

口头的虚假陈述通常出现在审前阶段的口头答辩和审理阶段,此时书状已经提交,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前仍然可以提交新的主张。因此,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之前仍然可能推翻之前书状中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

口头的虚假陈述在实践中多体现为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前后矛盾的陈述。口头虚假陈述的规制一般适用民事诉讼中“禁反言”规则,法官还可以结合当事人询问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口头的虚假陈述一般情节较为轻微,法官采取的措施也相对比较缓和,如对矛盾的陈述不予采纳,或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等。书面的虚假陈述则隐蔽性更高,也更不容易判断。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类型的虚假诉讼都是以书面的虚假陈述为基础,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莫须有的法律关系,在虚假的事实主张基础上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等。书面的虚假陈述一旦被法官认定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

4.作为的虚假陈述和不作为的虚假陈述。作为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捏造事实,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陈述。当事人在进行积极作为的虚假陈述时,其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积极作为的不实陈述由于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不作为的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对所知的案件事实未尽完全陈述义务。对于不负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陈述义务,目前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中也存在争议。

从裁判文书网搜索的结果来看,法官在判决文书中直接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的情况较少。文书中所显示的虚假陈述也主要集中于三种形态:不实陈述、虚假否认和不完整陈述(即不作为的虚假陈述)。从实践中来看,当事人在进行虚假陈述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还存在诉讼代理人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

四、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类型化理论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从对虚假陈述类型的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民事案件中虚假陈述呈现出类型多样化的趋势。当事人在进行虚假陈述时的主观状态、行为及对诉讼程序的负面影响的程度都有很大差异,法院在进行惩罚和规制时,也往往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对于完善立法,统一规制虚假陈述的标准具有积极意义,详述如下:

第一,应以规制作为的虚假陈述(即不实陈述)为基础,确立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12、第113条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并未包含其中。2016年3月发布的《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而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并非是当事人的主张真实性义务,而是当事人以证人身份在证据调查阶段接受法院询问时所负的义务。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关于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责任。另外,《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3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询问,适用本解释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可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是当事人比照证人身份所承担的证据协力义务,而非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之主张真实性义务。也正因为如此,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所承担的责任,才应被定位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引发的责任,由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确定真正意义上的真实陈述义务,而真实陈述义务又不能当然从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因此需要在立法中以“行为—义务—责任”的模式进行构建,这是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规制的制度基础。

第二,确立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将完全陈述义务和禁止虚假诉讼作为真实义务的补充。完全陈述义务是针对“不作为的虚假陈述”做出的制度设计。完全义务所适用的规则可以概括为:原告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有主张责任,也有完全陈述的义务;被告对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及权利抑制要件事实有主张及完全陈述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也有陈述的义务,就此,应同时受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规范的拘束。[4]《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12、第113条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和侵害结果的角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真实性义务则是从主观真实的角度——强调当事人的陈述与主观认识而非客观事实一致,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完全陈述义务和主张真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与禁止虚假诉讼互相补充。

第三,界定不同类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明确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传统的辩论主义将事实和证据的开示义务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这一固化的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型诉讼和现代诉讼,尤其是在证据偏在型的诉讼中,事实上掌握证据的往往不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另一方面,只关注和规制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显然也不足以预防和发现虚假诉讼。因此,应当对不同类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才能构建虚假陈述规制的理论基础。其中,应该特别关注不负证明责任却占有证据资料一方的真实陈述义务。如在涉及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案件中,信息管理人作为被告,几乎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实际掌握了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管理疏漏,是否有泄露风险等情况,原告是没有能力获取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对这类主体同样以真实义务做要求才能真正体现程序公正。

第四,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做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情节及后果,分别设置以不同的规制措施。具体包括:私法上的负面评价——失权、相反心证、证据不予认定等;公法上的负面评价——训诫、罚款、强制负担诉讼费用等。此外,针对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引进大陆法系立法例普遍确认的“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在民事实体法上确认当事人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要特别提出的是,私法上的负面评价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判断,其判断标准依据的是主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行为的判断是即时形成的,没有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全凭法官心证。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存在故意违反主张真实性义务进行陈述时,直接对该主张不予审酌即可。

第五,将虚假陈述的规制对象从当事人扩充到诉讼代理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均明文规定,真实义务的主体是当事人。(1)具体条文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作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2.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作出陈述。……”参见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中的多数当事人等,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的意思之延展,其地位等同于当事人,应负真实义务无疑问。问题在于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真实义务的主体,通说一般认为,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的主张,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主张的延伸。根据委托授权理论,在诉讼中,代理人一般要就证据本身以及与事实主张之间的关联进行论证,以及在得到当事人的默许或授权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亲历式描述。因此,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及于其委托人(当事人),其诉讼活动都以维护当事人权利而开展,因此若当事人应负有真实义务,诉讼代理人自然也应负有真实义务。另外,诉讼代理人是法庭上的主要对话者,如果允许其在法庭上说谎,则诉讼真实义务的立法意旨恐难实现。但在实践中,如果诉讼代理人知悉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在未得到委托人授权同意下,是否可以依照真实义务在法庭上陈述?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所以应当将事实告知律师,律师可以径行陈述。但这一点是否与委托人对律师形成的信赖利益产生冲突,存在争议。从各国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律师公益性的职业角色之期待甚多。如《德国联邦律师法》第43条a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于执业时有不客观公正(unsachlich)之行为,不客观公正特别系指关于明知不实事项之刻意传播的行为。可见,律师除了是当事人的代言人,还是诉讼诚信义务的主体,负有真实陈述和代理主张的义务。此外,律师在进行主张,尤其是进行口头主张时,律师应当同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对于主张本身和主张的叙事方式达成共识,并结合当事人听取制度尽可能让当事人直接与法官进行互动,准确接受法官的信息,防止律师过度使用所谓诉讼策略行为,悖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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