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实践及完善措施
——以河南省为例
2020-01-19李霞
李 霞
(河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郑州 450046)
随着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的推进,采取有效措施惩治环境犯罪,妥善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显得十分必要。在新时代的环境犯罪治理中,传统报复性司法虽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其局限性和滞后性也越来越凸显。而生态恢复性司法能弥补这些不足,它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顺应刑法轻缓化发展趋势,[1]在环境犯罪领域逐步受到重视和关注,也越来越多地被引入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生态恢复性司法是使环境犯罪人在真诚悔过的前提下,主动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力求达到刑罚功能、挽救犯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良好效果,避免因环境犯罪而带来进一步损害,[2]实现有效保护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目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处在探索阶段。河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位,总面积达16.7万平方千米,2019年底全省总人口1.09亿。近些年来,河南省经济社会在取得较快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不容忽视。总体而言,河南省比较注重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环境保护的新路径和新方法。同时,河南省也是我国最早推行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省份之一,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选取河南省作为研究对象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以河南省为例,总结河南省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的有益探索和实践,指出当前河南省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实践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在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符合该趋势。自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明确指出将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之后,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许多地方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实践。河南省是我国中部的大省,有着十分丰富的自然资源,在2014年6月5日国务院批建的55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名单)当中,河南省郑州市与南阳市入选。事实上,“天蓝、地绿、水清”一直是河南省靓丽的名片。在生态恢复性司法和生态文明建设逐渐受到重视的背景下,河南省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并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一)审判与诉讼机制的创新
生态恢复性司法离不开高效的审判机制和专业化的工作队伍,河南省进行探索实践,创新审判机制与诉讼机制。
1.创新审判机制
生态恢复性司法运行和作用的有效发挥,需建立高效、专业的审判机制,以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提高环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探索工作机制创新。河南省在工作实践中,结合生态恢复性司法要求,立足于当地实际,探索出专业化审判机制。例如,2014年9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这是河南省全省中级法院的首个环境资源审判庭,有利于优化审判资源,实现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3]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建立专业化审判机制。[4]截至2020年上半年,河南省一共成立省高院环资庭、郑州中院环资庭、洛阳中院环资庭、新乡中院环资庭、鹤壁中院环资庭、信阳中院环资庭、中牟县法院环资庭、洛阳涧西区法院环资庭、孟津县法院环资庭、新安县法院环资庭、原阳县法院环资庭共11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并且河南省其他法院也根据本辖区情况,共成立了61个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合议庭或巡回合议庭。同时,河南省还积极推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专业化管理,各中院、基层法院环境资源庭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理模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以及所辖基层法院还结合本市环境保护需要,以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为引领,以预防和修复为主线,将预防和惩治并重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始终,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格局。大力推进审判专门化建设,探索完善环境资源审判机制,全面落实涉林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探索在行政审判中实行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建立完善执法司法联动机制,探索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实行环境资源保护“一院一主题”。发挥环境资源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重视生态环境修复,完善环境资源案件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高度重视环境资源审判宣传调研,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通过庭审直播、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案说法等形式,宣传环境资源审判工作。[5]
2.创新诉讼机制
在生态环保领域,河南省还建立便民诉讼机制,推行便民诉讼与巡回审判,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加大司法救济力度,确保环境犯罪领域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畅通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当事人诉讼“绿色通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通过巡回审判进村入户、送法上门、就地开庭、就地审判。对于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采取巡回审判等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仅2018年,河南省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65件,审结51件。[6]总之,河南省通过创新生态环保领域的审判机制与诉讼机制,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奠定基础。
(二)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创新
在法律责任承担上,采用多种恢复性法律责任形式,并加强监督,确保生态恢复性司法落实到位。
1.“补种复绿”等多种法律责任形式
例如,截至2019年2月,信阳市、濮阳市等法院已累计建成15个复植补种基地,仅2018年对108个环境犯罪案件中216名被告适用复植补种法律责任形式,累计补种树木近4万株。[7]2017年12月2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某秀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判决要求朱某秀恢复林地原状,案件审理中,朱某秀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土地恢复的保证金。[8]生态破坏修复需专业技术,犯罪人通常不具备专业修复能力。因此,法院判令犯罪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委托专业团队和人员设计并实施修复方案,让生态修复更为科学和高效。2016年1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公司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公司对受污染土壤采用客土法修复方式修复,将污染土壤铲除后,从周边区域采取未污染土壤回填。[9]此外,2018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服务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明确补种复绿等恢复性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履行保证、刑罚执行等内容。同时探索“限期履行”“代为履行”等责任承担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10]
2.建立回访制度并加强现场监督,确保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2018年8月河南省高院出台的《意见》就明确指出,“探索建立执行回访制度,密切监督生态恢复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将追究责任”。[11]郑州法院、三门峡法院还建立环资案件的执行情况回访制度,加大对案件执行的监督力度,确保犯罪人按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又如,2018年6月22日,中牟县法院、检察院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人现场监督林地恢复情况,并邀请人大代表现场见证。[12]通过加强现场监督,积极推进林地恢复,有利于确保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三)专家参与审判制度创新
环境犯罪案件通常较复杂,专业性强,离不开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支撑。因此,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必要创新专家参与审判制度,发挥专家在案件审理的作用。
1.建立环境犯罪案件审理专家陪审员制度
2014年河南省颁布了《关于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按法定程序选聘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13]同时在环境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河南省积极推动生态保护专家参与审判,推动建立生态环境审判咨询专家库,选任人民陪审员等参与环境犯罪案件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目前专家库已有各领域专家30多名。专家库成员作为专业人民陪审员参与环境犯罪案件审理,帮助法院解决案例审理中的专业问题,显著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和权威性。[14]
2.建立专家咨询和专家参与制度
2016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宣读《关于聘请环境资源审判技术咨询专家的决定》,并为6名审判技术咨询专家代表颁发聘书。[15]2017年6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读《关于聘请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的决定》,聘请12名审判咨询专家,这些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河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的成立。[16]2017年10月23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和河南省司法厅颁布《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专家库人员遴选规定、专家主要职责、专家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咨询专家库成立和管理制度颁布,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审判提供司法决策参考和技术支持。环境犯罪案件审理往往涉及鉴定、评估、生态修复方案设计等问题,建立专家咨询和专家参与制度能保证判决结果的科学性与权威性。例如,2016年12月23日,河南省首例涉环境污染公益民事诉讼案中,原告委托环保专家制作检测报告,并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17]又如,2018年10月20日,登封市环保局申请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案中,法院聘请专家研究制定整改方案。[18]总之,专家咨询和专家参与制度的建立和应用,让案件判决和生态修复方案更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也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认可,其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四)相关部门衔接机制创新
为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落实,河南省各级法院注重增进与其它部门联动,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促进工作实效提升。
1.出台相关规定指导不同部门工作的衔接
2015年河南省颁布《关于切实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要求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增进联动,建立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增强打击环境犯罪实效。2018年河南省颁布《关于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建立法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等的联席会议、信息交流、联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同时在2018年8月河南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规定:“密切监督判决后责任人的生态恢复措施”。该规定要求增进法院、环保部门等工作的衔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生态恢复性措施得到执行和落实。
2.在实践中注重增进不同部门工作的衔接
河南省各级法院加强与检察院、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沟通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拓展生态恢复性司法衔接互动主体范围,充分发挥各部门优势,为打击环境犯罪,修复受损坏的生态环境构筑交流互动平台,同时也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使其得以顺利实施。以河南省生态恢复性司法中常见的“补种复绿”措施为例,法院从案件审理到判决执行等各环节,都注重增进与公安、检察、林业、国土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注重建立顺畅的工作衔接机制。例如,2018年6月22日,中牟县法院、检察院和县森林公安局注重加强各自工作的衔接,共同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监督调查,确保林地恢复措施得到落实。[19]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存在的不足
河南省在践行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通过创新体制机制,积极探索适用恢复性司法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仅有效惩治了环境犯罪人,而且还促进了生态环境恢复,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应用过程中依然存在不足。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生态恢复性司法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1.生态恢复性司法未被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当中
从法律性质来看,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刑法》第37条非刑罚措施规定中,并没有将这些措施列入其中,导致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难以获得具体的法律支持。
2.其它法律中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规定不健全
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缺乏恢复性司法方面的详细规定,使得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例如,在应用“补种复绿”恢复性司法措施时,法院往往需签发“补植令”,但目前法律对“补植令”的性质缺乏规定。案件审判阶段法院签发的“补植令”并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书的一部分。而在侦查或审判前签发的“补植令”,法律性质则更加模糊,当然也缺乏强制执行的效力。[20]总之,由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其法律性能也尚未明确,容易导致它的适用标准不同,也难以保障生态恢复性司法得以顺利执行和落实。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不清晰
当前生态恢复性司法处在探索阶段,其适用范围尚不明晰。
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目前,河南省、江西省、四川省、福建省、山东省、黑龙江省等对生态恢复性司法展开探索实践,这些都是农业大省或林地覆盖面积广大的省份,一些省份尚未开展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实践。从实践来看,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用于污染与破坏土壤、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案件,而在污染水体、破坏野生动物等案件中较少适用。
2.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主体、适用形式等规定不完善
虽然各地都将被告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但法官自由裁量权大,相似案件从轻幅度存在差异,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从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主体来看,现行法律也缺乏详细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对适用主体自由裁量,导致在判决上存在差异,甚至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因此,如何科学界定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主体范围,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此外在适用形式上,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委托修复等为主,形式相对简单,不同地方在适用时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也缺乏完善的运行机制和监督体系。
(三)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主要表现为部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不足,损害结果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1.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储备和专业能力略显不足
生态恢复性司法涉及法学、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等多学科专业知识。但目前司法系统缺乏这方面的综合型人才,司法系统从业人才往往具有丰富的法学专业知识,但对其它学科专业知识掌握较少。生态恢复性司法还需更多专业审判人员,要实地考察调研生态环境破坏现场,制定恢复性法律责任承担方案。在监督验收阶段,生态修复现场评估和验收也是一项繁琐的工作,需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评估和验收,这对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1]但目前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在增多,而基层司法资源相对短缺,“案多人少”,再加上部分工作人员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有待提升,可能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推广和应用。
2.损害结果认定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
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涉及环境损害结果认定。同时,为确保生态恢复性司法得到正确适用,制定统一、专业的裁量标准是必要的,而损害结果认定离不开专业鉴定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但目前我国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数量较少,地域分布不均衡,并且不同地区对环境犯罪损害结果认定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再加上专业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现有工作人员综合技能有待提升。此外,环境犯罪损害结果的评估、鉴定、验收等,涉及土壤、植被、水源、大气等专业知识,增加了工作难度。如缺乏统一专业标准,容易影响判决公正,可能使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从而降低生态恢复性司法公信力。
(四)生态恢复性司法保障措施相对缺乏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离不开相应的保障措施支撑,但目前保障措施缺乏。
1.不同部门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尚未建立
生态恢复性司法涉及部门众多,难度大,专业性强,需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例如,环境犯罪现场调查取证需公安部门配合,修复方式选取需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缓刑考验期内修复责任履行需司法部门监管。但目前这些部门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实际工作的配合力度不够,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顺畅运行和作用的有效发挥。
2.资金不足,监督力度不够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需耗费大量人力与物力,因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是必要的,但目前缺乏必要的财政资金支持。当事人交纳的生态修复费用管理模式不一,有的由法院管理,有的由林业部门管理,有的上交给地方财政,有的存入生态公益资金专户。这样既导致资金管理混乱,也影响这些资金作用的发挥。此外,生态修复往往需经历较长时间,因而加强事后监督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监督管理力度不足,未能明确事后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流程和具体方式,导致事后监督流于形式,部分犯罪人不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也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三、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完善措施
在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方面,国内其他省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福建省以“补植复绿”方式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具体措施包括: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恢复环境损害;通过社区矫正让犯罪人承担补植复绿义务,培养环保意识。福建省所采取的这些措施,不仅取得良好实践效果,而且还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与肯定。[22]江西省森林覆盖率高达63.1%,也是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省份之一,因而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尤其注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例如,其在全省法院系统内,成立专门的审判庭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省检察院开展“补种复绿”等恢复性司法活动,加强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配合,规范并完善“补种复绿”等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并获得较大成功。[23]2019年,湖北省一共审结环境资源案件2510件,通过实施“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促进生态环境修复。[24]总之,目前国内其他省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其成功经验和做法可为河南省提供参考。立足于河南省实际,借鉴有益经验,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
(一)细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规定,有效指导具体实践
1.将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融入非刑罚处罚措施当中
目前我国法律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缺乏专门、详细和具体规定,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其它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单位恢复环境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到恢复环境原状责任。2018年8月9日河南省高院出台规定,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法律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5]这些规定为生态恢复性司法应用提供法律依据,但立法规定不详细,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应用和作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规定,更好指导实践,也为生态恢复性司法作用的发挥奠定基础。例如,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融入非刑罚处罚措施当中,明确规定“补植令”等的法律性质,使其得到更好执行和落实。
2.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规定
甚至还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规定,细化其概念和具体规定,使之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赋予生态恢复性司法以合理、正当的法律地位。从而在实际应用中有法可依,同时也有利于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各项措施得到执行和落实。
(二)结合实际需要,进一步明晰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
为促进生态恢复性司法功能最佳发挥,有必要明确其适用范围。
1.适当拓展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环境犯罪案件都适用该制度,需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开展实地调研,然后综合考量,明晰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在案件适用类型方面,可逐步向污染水体、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矿产资源类案件延伸。并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合理把握适用案件类型延伸的度。例如,对于过失犯、轻微犯、偶犯,可通过恢复性司法使他们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但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环境犯罪案件,仍需彰显法律的震慑作用。[26]
2.细化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标准、适用主体、适用形式等规定
针对目前不同地域范围内,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可逐步总结各地实践经验,逐渐形成具有共性的、操作性强的规则体系,以破解地域限制,推动各项制度不断完善,形成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和适用的成熟模式。例如,逐步统一裁判尺寸,合理把握法官自由裁量,确保“同案同判”,保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统一和公平。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主体,尽量减少案件判决中的差异,实现“同罪同罚”。就修复形式来看,各地法院要总结归纳实践经验,逐步实现修复措施的规范化与标准化,并建立完善的运行机制和监督体系,[27]确保生态恢复性司法落实到位。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严格评估验收,提高专业化水平
生态恢复性司法涉及法学、环境科学、农业、林业等多学科知识,专业性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提高专业化水准。
1.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专业工作能力
环境犯罪案件由专门法庭、专业人员审理,要充实专业人才队伍,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采用进修访问、专题学习、实践锻炼等多种形式,提高审判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工作能力,不断提升业务技能,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得到正确、合理与科学应用。还要增进高校与法院、检察院等联系,建立人才培养合作机制,构建人才培养实践实训基地,并完善课程设置,优化教学方式,为环境资源审判庭输送更多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要发挥专家的作用,例如吸引专家以人民陪审员、咨询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协助审理重大疑难环境犯罪案件,解决专业性问题和技术难题,[28]提升生态恢复性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2.统一损害结果认定的专业标准,提高评估验收专业水平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环境、当地技术条件等,制定统一的损害结果认定标准、生态恢复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有效指导实际工作。在专业标准规范的指导下,能以统一的尺度对环境损害后果开展专业化评估,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专业化水平提高。对于专业评估机构,当地政府可适当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用于专业人员引进、专业检测和评估设备采购等。[29]对于落后地区,如果缺乏专业评估机构,可由检察机关联合林业部门开展评估和验收。
(四)采取保障措施,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为促进生态恢复性司法得到落实,使其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还需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1.建立不同部门间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
生态恢复性司法需经历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因而加强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林业部门、环保部门配合,建立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是必要的。有必要增进不同部门联系,明确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义务,构建顺畅的工作衔接机制。例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环境执法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等,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生态修复方案制度制定与实施、生态修复效果评估等各项工作顺畅进行,[30]保障生态恢复性司法得以顺利实现。
2.采取资金保障措施,加大监督力度
在资金保障方面,可由政府筹集资金,设立生态公益资金专户,其资金来源可以是征收环境税费,政府财政支出和补贴,团体或个人捐赠等,并建立完善的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确保资金落到实处。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且个体无力承担时,由生态公益资金专户支出相应的资金,保证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此外还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犯罪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得以切实履行。在法院判决后,要协调法院、检察院、环保部门、林业部门等工作,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对生态恢复责任人开展监督和回访。可以建立专门的生态恢复监督协调机制,从法院、检察院、环保部门、林业部门、司法部门等选派专业人员,组成专门监督工作小组,定期对生态修复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协助责任人修复,[31]保证生态修复责任得到切实履行。
结束语
生态恢复性司法强调当事人参与解决环境犯罪所带来的问题,符合当代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以及绿色环境司法理念。当前,河南省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专业化水平、保障措施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此外还要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监督,贯彻落实绿色生产理念,加强政府部门的引导,严格按要求开展执法活动,并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从多个方面入手,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得到贯彻落实,促进其功能得以最佳发挥,共同构筑新时代环境犯罪治理新格局,也为生态文明和“美丽河南”建设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