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20-01-19孙聪
孙 聪
(洛阳师范学院 法学与社会学院,河南 洛阳 471934)
在各地检察机关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全国人大于2012年通过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确立为正式的国家制度。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此次修法时的制度设计过于保守和谨慎。有学者在当时就提出,应当从适用范围、考察期限和考察内容三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建构。[1]在制度落实的过程中,附条件不起诉呈现出的问题远超前述三个方面。比如,相关法律概念模糊、存在混用,法律规定之间彼此矛盾,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界限不明。[2]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试图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粗疏。
制度落地困难的原因,一是价值追求不明,二是制度供给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追求明确规定为教育、感化和挽救,并在此价值的指引下确立了教主惩辅的原则。但立法缺陷导致的实操困难,使该价值追求难以实现。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率偏低即为有力的例证。在新时代,提高立法质量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又是使依法治国造福人民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且由于其身心特殊性,刑事诉讼法才给予其特殊的照顾。但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施时受到内外两方面的制约:于内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制度供给不足;于外囿于我国现阶段社会组织整体发展水平较低,无法满足制度有效运行的需要。为此,有必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进行全面反思,以弥合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实现其价值追求。
一、适用范围:从严格限制到适当扩大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中,是整个制度的逻辑起点。从文本来看,其适用范围包括对象范围和条件范围,前者仅指未成年人;后者则由类型、刑度、条件和悔罪态度等要素构成。据此,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不能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范围也极其有限。个中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域外的参照蓝本相去甚远。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a明确规定,只有属于轻罪的案件才可以适用暂不起诉与暂时终止诉讼程序,且还应考虑是否违背罪责原则及欠缺追诉的公共利益。此外,德国的刑事法律还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院专属管辖。同时还规定,少年既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已满18周岁未满21周岁的“未成年青年”。
在美国,“审前分流”是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安排,源于早年的“暂缓起诉”制度。起初,“暂缓起诉”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少年罪错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福利”。根据该制度,少年犯罪人被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后者将对其进行系统性评估。若评估报告肯定了少年犯罪人的自新可能,则检察官会将案件移交至缓刑官,由后者对少年犯罪人进行进一步的背景调查。最后,检察官将根据背景调查报告决定少年犯罪人是否具有被挽救的可能性。若为肯定性结论,检察官会向缓刑考察部门书面说明“暂缓起诉”的原因,并申请社区矫正。当社区矫正期间届满时,少年犯罪人如果表现良好,指控就会被撤销;反之,则会继续先前的公诉程序。
尽管美国最初的“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合法依据,但由于其在挽救、预防罪犯及分流案件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还是被广泛适用,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因此,美国司法部于1964年以备忘录的形式,认可了其合法性,并明确了适用标准。①适用标准主要包括违法程度不严重,过往表现良好,有挽救前途,考验期等要素。此后,1974年的《联邦少年犯罪法》发展了“暂缓起诉”制度。同年7月,在美国司法部的主导下,“审前分流”取代了“暂缓起诉”。前者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设置了一系列明确的程序性规则,以保护检察官在适用“审前分流”时免受滥用裁量权的指控。此外,“审前分流”还将其适用范围从少年罪错案件,扩展至部分成年人犯罪案件。
1970年代以来,美国“审前分流”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并成为联邦范围内被广泛认可的刑事司法政策。[3]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审前分流”由司法部负责,并遵循其制定的相关政策。根据规定,分流的被告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被控罪名不属于州司法系统管辖;二是不曾被判有两项以上重罪;三是不是毒品成瘾者;四是不是被控犯有违反公共信托类犯罪的公共官员或前公共官员;五是不曾被控犯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外交事务的犯罪。[4]由此可见,美国的审前分流制度,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同时,对于刑种和刑度的规定也较为宽泛。简言之,前述规则还有效地增强了“审前分流”的普适性。而这种制度变化不仅能够规范检察官的工作,还可以使其免受滥用裁量权的指控。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首先,在域外典型国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仅是未成年人,还包括特定身份的成年人。其次,虽然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对于前者的适用范围明显更为狭窄,且衡量标准更为严格。各地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着重考虑的是罪责是否相当以及引发追诉的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着重考虑的则是其是否存在被教育和矫正的可能性。这种现象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各地刑事政策中,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态度存在差异。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时,目的是追求诉讼经济,因此不能忽视对犯罪的惩罚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当适用于未成年人时,其目的为教育矫正,即着重有效地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并实现特别预防。最后,域外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经验表明,原本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通过回应性立法突破适用范围的限制,扩展成为更具普遍适用性的刑事诉讼制度。
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就对象条件而言,适用仅被明确限定为未成年人;就刑罚和刑度条件而言,也相对狭窄。换言之,现行法律既不区分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观状态,也不考虑其是否为偶犯、初犯或惯犯,遑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量。而在制度的落地实施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都会被附条件不起诉。这既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悖,又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矫正、修复和预防的功能。
第二,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试点时期各地的实践经验不符。在全国试点实施附条件不起诉时期,各地对适用范围并无统一的规定。首先,就适用对象而言,在全国试点时期,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等特殊群体为主,但并不排斥适用于一般主体。[5][6]其次,就适用的刑罚种类而言,在试点时期,可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种类远超《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范围。在具体实践中,有些地区还尝试了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7]
第三,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能很好地回应理论界的争论。《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之前,学者们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只能排他性地适用于未成年人。有学者主张严格适用说,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唯一适格主体。[8]而持扩大适用说的学者则指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适用于所有社会危害性较低且较易被改造之人。这不仅应包括未成年人,还应当包括老年人、偶犯、初犯、过失犯等。[9]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如果可以扩大适用至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又当如何确定适用范围。对此,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之人。[10]而另有学者主张区分论,即将附条件不起诉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种情况。“可以使用”主要针对法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况;“应当使用”主要针对所犯罪行可能判处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确定适用对象时,立法文本可以从“可为”“应为”和“不得为”三个层面解释“适用”一词,并分别予以规定。[12]
从现行立法来看,立法机关在设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时,仅仅采纳了严格适用说,而将广泛适用的观点和折衷的观点完全弃之不顾。这种狭窄的立法观念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推行,更无法实现立法的价值目标。
总之,我国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满足理论和现实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未来通过修法适当地扩大该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条件范围。其路径有二:首先,对象范围可以考虑突破未成年人的限制,扩大至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其次,条件范围应当突破对具体罪名的有限列举,扩大可适用的刑罚和刑度条件,以与对象范围的扩大相适应。唯有如此,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才能更贴近现实司法实践的需求,才能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
二、适用程序:保障参与主体的正当程序权利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法化,虽然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无论是以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标准来衡量,还是以实体性正当程序的标准来看,其规定都存在较大的缺陷,并阻碍了在实践中的适用。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中的程序性规定有违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所谓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13]《布莱克法律辞典》则认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14]简言之,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主要由合理告知、获得庭审机会、提出主张和进行抗辩等基本要素构成,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
根据现行立法,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遵循的是“一体化”的运行模式。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时扮演了侦、控、审三个角色。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需要完善的程序约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参与主体除了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公安机关、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前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均无法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
此外,尽管立法将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和取得被害人同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的前提,但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以何种形式听取意见、取得同意。同时,立法还将征求法院意见排除在前述前提条件之外。因此在实际运行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极有可能出现将被害人排除出正式决定程序,损害其程序性正当程序权利的情况。这导致现实中的不起诉决定,于法理不足以取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认可,于人情又难以取信于社会公众。当然,从现行法律文本来看,立法机关设置了事后救济条款,以规避前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通过复议、复核或申诉的方式救济其权利。但这种事后救济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立法价值,并且复议、复核和申诉的时间等实操性规范在现行法中也存在缺失。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于有悖于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导致其与作为蓝本的域外立法例和2012年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相悖。首先,在立法机关参考的诸多域外立法例中,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都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附加条件。各国的立法例通常还允许法院介入,以便权威性地断罪。例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就以法院同意为前提。
其次,我国很多地区在试点时期的制度设计也都借鉴了域外经验。山东蓬莱、江苏无锡、浙江温州、上海长宁等地都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应当是被害人同意和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认同所附条件。为了进一步保障程序性权利,不少地方还建立了听证制度,以充分听取相关参与者的意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直接否定了前述经验。根据该解释,虽然听取被害人意见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必要前提,但被害人并不能因其不服决定而向法院起诉。这既剥夺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又架空了法院的事后审查权。总之,该解释不仅是对试点时期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否定,还违背了正当程序和司法最终裁决的基本原则。
第二,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完全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从文本看,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呈现出两极分化的样态:一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程序性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却完全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现行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辩护和代理人到场制度,但并没有条文确保检察机关做出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决定时合乎公平正义原则,也没有条文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不合理决定的权利。
实体性正当程序是检验权力被滥用与否的标准。[15]它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16]因此,该原则规范的是公权机关作出决定的实体内容。如上所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体化”模式,极易造成权力滥用。规避之道除了以严密的程序规范检察机关外,就是保障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虽然现行法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否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权利,但该权利实际行使时却面临报复性追诉、高有罪判决率等压力,极易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迫放弃行使否决权。这些压力还会施加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最终,本已经高度集权的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因缺乏失去来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有力对抗,而进一步降低决定的合理性。
三、所附条件:区分负担和指示
从《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第3款来看,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在内容上可以被分为所附负担和所附期间。但它们在实际运行中都存在问题,并影响到了附条件不起诉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一,现行法律对于所附条件的规定存在概念混同的情况。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并非其适用条件,而是针对被不起诉人设置的特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包括:一般性义务、诉讼参与人义务、具体义务。[17]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当属具体义务。所谓具体义务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目标而施加于特定诉讼参与人的负担。在设置时,应当紧紧围绕制度的目的指向性、具体性和独特性展开,而不应将一般性义务、诉讼参与人义务作为具体义务进行列举。
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立法解释①《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给罪轻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生活。”,我国附条件不起诉所追求的制度目标就是“改过自新”。换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其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真诚悔过。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将罪错少年的悔罪表现作为监督考察期间的重点。总之,立法在规定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时,应当突出悔罪事项,而不是关注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
第二,现行立法对附加条件的规定形同虚设且缺乏可操作性。立法规定的四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满足了“附条件”的形式要求。但就实质内容而言,法律规定的义务偏离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目标,因而难以称之为条件。条件设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的质量好坏。
首先,从义务的内容来看,前三项义务都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的行为的限制,是为了方便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而不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更不是为了恢复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其次,附条件不起诉所言义务几乎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人的义务相同。因此,现行法律中的“条件”实质上是一种被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强制措施。最后,四项义务中只有最后一项的规定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目的一致,但立法对“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却未做规定,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具备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98条进行了补充说明。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从本质上还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制。因为,《规则》第498条虽然规定了“社区服务”“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但“可以”一词将其变成了任意性规范,显然与“改过自新”的制度目标相悖。总之,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有名无实,缺乏具有实操性的“条件”。这种情况源于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知偏差和误解。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应当在准确理解西方制度的基础上合理借鉴,以建构科学的本土制度。
通览域外成熟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所附条件”应当既与制度目标相一致,又具备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在这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①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下列要求、责令:(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这些要求、责令以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对于这些要求、责令,检察院嗣后可以撤销。经被告同意,检察院嗣后也可以附予、变更。的相关规定可被视为较为典型的例子。除此之外,作为英美法系主要代表的美国,其联邦司法体系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者,主要应当遵循以下义务:(1)赔偿损害;(2)社会服务;(3)接受心理辅导;(4)接受监管等。[18]
上述域外立法例可以为两类“条件”:指示性条件和负担性条件。如此设置,既可以督促被不起诉人认真反思、悔过,又可以平复被害人的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终实现被不起诉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所附条件”也当如此设置,以彰显附条件不起诉的根本价值追求,并增强其可操作性。
此外,在设置上述指示和负担时,检察机关应当同时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在平等原则和个别化原则的约束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在履行期间,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被不起诉人的具体表现,在必要时,通过征得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同意,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所附条件”。
四、评估帮教:引入社会力量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法定实施主体。但是,理论界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监督考察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和矫治教育职责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者认为,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不仅存在资源有限、专业不足、勉为其难等问题,还与其职能定位不符。[19]为此,《规则》第496条第2款对于实施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充。这虽然扩大了监督考察实施主体的范围,并从规范层面上一定程度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并未有效解决实际运行中的问题。
由于《规则》第496条扩大了监督考察的实施主体,在实践中难免出现“九龙治水”的困境。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监督考察工作通常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并联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学校和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共同展开。②例如,《大兴意见》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联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单位以及共青团组织的相关人员组成考察小组,共同开展。”《上海细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学校或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有关人员以及专业社工、心理咨询师、自愿者等社会帮教力量,建立帮教小组,协助人民检察院开展监督考察工作。”除此以外,有些地区通过共同下发文件的形式,建立公安、司法、街道、教育等多部门联动的长效帮教机制。例如,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牵头,联合该区未保委、公安机关和教委联合制定了《顺义细则》。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与教委、司法局等机关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非在校未成年人实行“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在校未成年人实行“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
上述实践经验和制度设计表明,附条件不起诉由于其考察与观护属性,仅依靠检察机关一家之力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资源配置模式使其无法像派出所和社区等组织深入基层。由检察院负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全面的监督考察显然力有不逮。我国当前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组织时,就有必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其中,并着力引入专业机构。其实现路径主要有二:
第一,明确社会参与的主体。即不同形式的“社会力量”①社会力量是指,能够参与、作用于社会发展的基本单元,包括群团组织等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公益组织等。。在法律层面,我国并没有统一界定社会力量的内涵与外延。但从现有规定来看,社会力量的范围通常与其所属的领域密切相关。仅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来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款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和《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5条③《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我国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刑事司法的总体框架应当是“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二,建立少年司法转介机制。从现有实践和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评估帮教工作应当是一个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多主体参与的专业化协作过程。因此,多元主体参与协调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评估帮教的成败。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在评估帮教和监督考察过程中引入少年司法转介机制。
少年司法转介是社会工作的转介方法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有机结合。[20]目前,学界对于“少年司法转介”这一术语的内涵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是,“少年司法转介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将已经进入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的需求,转给非司法机构服务与满足的过程。”[21]另一种认识是,少年司法转介是,“通过建立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将司法机关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实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转送到其他具有保护能力和资源的组织或者部门,由其向涉案的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保护的一种工作机制。”[22]
根据上述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进行评估帮教的社会力量与少年司法转介的主体是不同的。在少年刑事司法中,转介主体应当以“未成年人为本”,以“服务未成年人”为价值取向。这不仅排除了以“教育改造”作为目标的社会力量,也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相符。在实际工作中,服务需求的转出者主要包括作为首次转介者的检察机关,以及作为再次转介者的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承接转介服务的主体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和社会组织;后者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咨询服务类组织和技能培训类社会组织。[23]在司法实践中,后者是承担附条件不起诉转介服务的主体。
此外,少年司法转介机制若要平稳运行,相关的管理机构必不可少。在我国,以社会组织发展水平高低为标准,管理机构既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转介业务的社工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兼做转介业务。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会同民政局、团委、妇联、关工委等部门和社团组织会签文件,在某一个政府部门或者社团组织内设置一个专门从事转介工作的社工岗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青少年事务社工从事转介工作。通过建立多层次的转介管理机构,有效保证转介工作的顺利进行,最终提高评估帮教的质量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