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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争议

2020-01-18赵文静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情形

赵文静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争议问题之缘由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此处“尚未缴纳的出资”不仅包括已至缴纳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而且包括出资期限未至的出资。但目前尚无关于非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主流观点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3]这说明认缴制在激发创业高潮的同时也引发了一定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立法对此问题有所回应,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4]

二、理论与实务之争议

长期以来,我国致力于把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寄希望于公司的资本制度规定上,认为只要对公司注册资本审核严格,保持公司资本充盈,便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前,一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严格管控,但因僵硬和片面地理解公司的资本信用,制定过于严苛的资本制度,导致不仅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伤害经济发展公平与活力,而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也收效甚微。[3]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使很多人对该变革不顾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和质疑。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各执一词,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大相径庭。

(一)“加速到期”与否的理论争执

肯定说认为:第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责任是第二位的,保证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所以并无不当。[2]第二,我国目前仅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将该股东责任的承担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亦不存在根本的法律障碍。[5]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不代表在股东缴纳出资后仍不能清偿。[6]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属于股东主观上出资违约(即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形,针对的并非完全认缴制下的资本制度。[7]第四,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古老法则。自由出资认缴制指在股东缴纳出资之前,股东负有保证公司资产稳定、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义务。[4]第五,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在认缴制下的含义应是在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资本全部实缴完毕前,公司至少不会出现对外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否则说明公司的资本状况出现偏差,此时应加速股东出资义务。[8]第六,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的内部约定,在债权人请求实现债权时,不应以出资期限进行抗辩。[9]

否定说认为:第一,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实行完全自由的认缴制,并未对此资本制度有任何的限制,[10]承认加速到期无疑是“开历史倒车”[11]。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仅承认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出资违约的情形,不包括本研究所讨论的未至缴纳期限的情形。[12]第三,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何保障其他债权人能够在非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13]第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明确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并对外公示。债权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选择与该公司交易,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债权人应自担风险。第五,公司资本制度的微观维度即致力于调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3]但出资利益亦应受保护,不能总致力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置股东利益于不顾。[7]第六,可以借鉴已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调整或是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14-15]

折中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特定情形下才允许加速到期,如经营困难说——只有在公司已明显不能清偿债务,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再放任公司便难以为继,使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情形下才可以加速到期。[3]又如对债权人进行区分的情形,若是基于交易关系而存在的自愿债权人,在交易前势必会了解关于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应自行承担不能清偿的后果。但若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存在的非自愿债权人,则因其偶然性而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资本运行及经营状况,应允许其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6]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否存在争议,且每一种学说的理由均很充分。但在笔者看来,有一些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对其进行补正和修订。(1)为了体现结构的完整性,笔者对观点的评析部分主要置于本研究的第三部分,对观点进行评析以探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真正的法律依据。本部分主要是对该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的介绍。

(二)司法实务之路径选择

该问题的争议不仅存在于学术界,实务界的判决亦大相径庭。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2)(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并非无限制,否则股东可以“优哉游哉”地享受该利益等理由肯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唐槐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3)(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即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权利的同时,也具有保证在正常交易中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义务,所以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4)(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包括实际缴纳的出资和已认缴但是尚未到期的出资,公司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未冲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石。

与此相反,在郭丁雄、肖天成合同纠纷案中(5)(2016)川01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仅以出资期限未到的理由否定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但未对原因进行有说服力的论证。在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中(6)(2017)鲁16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出资义务只有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中才可加速到期,且股东只有在出资不实或是出资违约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陈建峰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价款合同纠纷案中(7)(2016)苏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出资期限等内部治理之规定与外部责任承担应当区分,法律并未对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规定,故不支持相关请求。在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8)(2016)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理由否认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李兴军代表“脸红冒汗”的“窘态”并非个例,全县各代表述职评议会场都上演着类似的场景。会场时常因代表们的精彩报告响起热烈的掌声,也常有代表因选民的提问一时语塞而“脸红冒汗”。

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不认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倾向性意见。2015年12月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指出,在类似案件的诉讼中,更倾向于认同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义务,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的方法来清偿对外债务,则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17]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表示不支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却又规定穷尽所有措施仍未清偿的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支持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主张应当加速到期的人更多,但《会议纪要》最终并未采纳。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从民商事审判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出资多少和出资期限的约定都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公示的,民商事审判不宜干涉该公示的效力。第二,从裁判依据来看,法律具有谦抑性。既然已经规定公司出资实行完全的认缴制,便不宜再以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来否认这一规定的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做法如此,这一点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发表的看法中便可看出。第四,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探析,目前法律上还未明确承认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该由立法机关先行予以明确,司法机关不应在立法未明确时过多干涉。但是理论界却以认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主流观点,由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现行观点之检讨及依据之探索

对于上述所提及的理论争议,本研究更倾向于认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并对前述观点进行补强论证。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现行法律体系内很多规定可以作为法律依据。

(一)现行观点之检讨

首先,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内部治理的约定,并非一律不可对抗第三人。以一个正常理性人的标准看待债权人,在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交易相对人,而会在掌握目标企业的详细信息后进行抉择。此时债权人对出资的相关情况肯定有所了解,故虽然本研究更倾向于认同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但是并不认同用该理由作为支持此观点的论据。即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出资期限约定是知情的,也并不代表债权人一定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公司与债权人进行交易时,有自身的谈判技巧,如承诺公司的资本充盈和股东会在未届期时及时出资等,所以债权人即使了解公司的出资期限,也并不必然会预见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结果。因此,该理由的舍弃也不代表就是对否定说的赞成。

其次,本研究不认同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作为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借口。李建伟认为,该问题争论不休的原因即为无法律依据,当前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也正是在无法律依据的背景下探索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反对此项制度的最终答案,否则将陷入“因为不同意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架构,所以不能设立这一制度”的无限循环的逻辑怪圈中。欠缺法律依据而引起的争议,若再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回应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是回避问题的做法,无法令人信服。[3]

再次,本研究不赞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有“开历史倒车”嫌疑的说法。2013年《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是为了减少创办公司的审批环节,降低创业的难度,但是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代表否认了此次修订法律的初衷。债权人是在公司设立后进行交易时才产生的,在此之前,公司设立时确实是采用认缴资本制度。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确实减少了一系列的审批环节,已经符合修法的目的。诚然,根据认缴资本制,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出资的认缴期限,但法律从来没有“无限制的权利”,当此期限利益对他人的权利构成威胁时,就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承认加速到期与股东期限利益之间并非完全对立关系,是否真的损害了期限利益需综合判定。[18]本研究认为,加速到期才是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利器。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和债权人撤销制度并不能成为替代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该制度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石,所以应严格控制该制度的使用。在可以采取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却选择用本就不适合过度适用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替代,无疑会违背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债权人撤销权也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是债务人怠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类比到本研究所述情况中,应该仅限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怠于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索权时,公司的债权人才可以在权利范围内行使代位权。[19]除此之外,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并未届至,这不符合次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已届履行期限的要求。因此,债权人撤销制度并不能代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3]

(二)可以援用的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法》中的契约概念与《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不同的。公司与股东的出资其实是债权债务的关系,但在《公司法》语境下,股东作为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具有团体法的特殊属性。因为该债权对公司本身、其他股东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都会产生影响,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是一种特殊债权,直接套用《合同法》契约严守原则认定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该出资债权在主体上不同于民事合同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公司是主体亦是客体,客体的定位会使公司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公司法》作为一个典型的团体法,团体一经成立就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20]股东的出资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很大影响,对债权人等外部人员也会产生间接影响,这构成了对合同交易相对性的突破,所以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利益的相关规定应致力于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定放在《公司法》的领域内进行考虑。股东出资履行的不确定性给公司的资金需求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股东出资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有必要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的权利。追求个人自由的《合同法》规范不能满足团体法对公司整体利益的追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可在保护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下清偿债权人,而不至于导致公司破产情形出现,这和团体法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及维持公司运营的目的相得益彰。[21]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性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而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遵循诚信原则。《公司法》修改之后赋予股东在出资方面完全的自治权,并不代表放任股东在不能清偿债务时仍然可以“优哉游哉”地躺在期限利益的“温床上睡大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最佳选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前提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在股东未出资期间公司可以良好运转而不至于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一旦出现此情形,则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债权人的利益。[4]彭真明认为,认缴制下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的自由并非绝对,否则公司章程认缴期限的自由约定会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借口。[8]

再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看,此处“认缴的出资额”并未说明以是否到期为分界线,所以应包括所有已认缴的情形。当公司经营困难导致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也仍是股东将来对于公司的责任,其出资仍是公司财产,因而仍是公司以自身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并未违反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规定。同时,股东仍然以其认缴的所有出资(包括已实缴和未届缴纳期限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并未动摇股东的有限责任。蒋大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形成催缴决议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拯救公司,否则可以认定股东的行为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面临困境,仍然坚守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则会变相鼓励股东滥用权利。[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代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在出资方面滥用股东权利的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因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而不能当然代替加速到期制度。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是否可以作扩张解释?对此,有人认为,可以区分为形式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前者主要指不包括出资期限未至的情形,即以形式上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而后者无论是出资期限届至与否,只要未出资完毕,都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2]由此来看,从出资期限约定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不严谨。为了防止判断片面,应严格根据客观上的出资情况来判断股东是否要对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22]

四、加速到期的制度架构

(一)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判定

架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公司的财务状况是首要。彭真明所提出的观点可以借鉴,即不仅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且是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8]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期,列入公司财务报告的应收资本项目中,属于公司净资产项目的一部分,但不属于可支配净资产的范围。在公司负债小于净资产时,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可能不足以偿还公司负债,但未来股东缴纳到期出资时,净资产足以偿还负债,此时判定公司持续清偿能力的标准是出资认缴期限和公司对外债务期限时间长短的区别。若认缴期限先于债务提前到期或者是认缴期限不明显过长,不会出现公司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偿的情形,则出资可用于偿还债务,此时未丧失持续偿债能力,至多迟延履行公司债务。该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依据合理期间的催告及强制执行等手段便可实现债权。但若债务先于认缴期限到期或出资期限的约定过长,可支配的净资产便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则应认定公司丧失持续偿债能力。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也可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一般为了免于诉讼和申请破产等成本支出,会选择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公司为保障实体存续,一般也更倾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公司负债大于净资产时,公司基本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便是将来股东认缴出资,也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认定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自不待言。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及时实现,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申请公司破产并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若公司因此被申请破产,即便是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提前投入的出资不能在破产中个别清偿,所有债权须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同等债权公平受偿,此时申请破产和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起到的作用相同。若公司未被依法破产清算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被法院否决,为了公司的发展和存续,则公司根据财务状况的审核和发展前景的评估,可能还有生存的余地。但考虑到此时的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即使将来股东出资全部补齐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将来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仍很大。此时若主张加速到期的出资全部用来清偿已到期的部分债权,显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公司出现不可逆的破产结果,将难以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因此,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时,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是否被法院受理,均不允许债权人直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

《会议纪要》中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之一为债权人穷尽所有措施仍未获清偿,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发生破产原因实质上没有区别,所以该例外情况的规定其实与《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质上相同。债权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措施是很难的,该证明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如何才算穷尽所有的手段均难以衡量。因此,该规定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难以实质操作。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则将导致该条文形同虚设,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而笔者所主张的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可以证明公司已处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理应由背后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且一定条件下还允许相关人员在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中进行选择,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公司的利益,兼顾双方利益。

(二)催缴程序的前置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出资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团体法不同于契约法,为保障公司发展和他人利益,公司应扮演积极债权人角色,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维护公司团体利益。如果出现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形或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况,一味固守股东的期限利益对公司并无积极影响。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公司自治应优先于股东自治,以便间接实现成员利益。但作为拟制主体的公司需要代表机构或相关人员行使催缴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多会维护股东利益,不宜行使对股东的催缴权。监事会一般行使事后监督权,而催缴权是一种对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应当加速催缴出资的事中判断。股东出资后通常并不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董事会接替了该职能,因而董事会更加了解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财产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应由其行使催缴权。

该催缴决议应由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做出,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催缴的股东,因为书面上要记载被催缴股东、应缴付的金额、比例及缴付期限等事项,还要注明若未按照该决议进行缴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催缴决议可针对出资期限已到仍未缴纳的股东,也可针对出资期限未至的股东。在送达该催缴决议后,应当给予股东相应的准备期限。对于经催缴仍未缴纳的股东,可以形成是否再次进行催缴的决议。如果二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则可以进行股东相关权利的限制或对该部分股份进行减资处理,但该限制和减资决定都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三)未出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仍然应以公司为被告,不能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只有在对公司强制执行后发现其确不能偿还债务,才可向股东主张责任,否则股东可对债权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但也有人认为,为了提高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股东和公司可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于判决中载明股东承担责任的顺序即可,即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6]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以公司为被告,不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只有在对公司强制执行后发现确实不能偿还债务,才可以向股东主张责任承担的做法,是由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地位决定的,不能跨越公司这一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直接对股东主张责任,此处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12]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是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及股东仍需承担该出资义务,才允许在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的情形下加速到期,使股东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的权益让路。在此程度上,股东仅是公司背后的出资人,不应成为被告。股东的该出资义务也必须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才出现,如果公司能够自行清偿债务,则股东自然不用“牺牲”自己的期限利益来为公司“买单”。

综上所述,应承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并非没有任何限制。首先,债权人申请加速到期时应该先以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为前提性条件。其次,要将董事会的催缴程序前置,以便公司内部解决。最后,基于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权利,在其不能偿还的情形下才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五、结语

出于平衡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从《民法总则》《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会议纪要》中找到相关依据。本研究并非主张绝对加速到期,公司应该基于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利益,从公司的财务状况出发,形成内部催缴决议。而法院对该类案件也应以公司持续偿债能力的丧失为前提,如此才能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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