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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下法官伦理的重塑

2020-01-18娄丙录姜鹏飞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责任制审判法官

娄丙录,姜鹏飞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司法责任制可以为法治社会建设保驾护航。但鉴于司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发挥法官的个人主观能动性,这也就使得法官伦理、司法道德凸显出来。如何协调好法官自身与法官职业、制度与伦理之间的关系,对于法官伦理体系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司法道德与职业化建设的关系

司法伦理是司法群体维护司法秩序对自身的伦理性要求,是司法化、制度化的伦理性规范。其中体现出的价值理念、伦理追求以及道德准则将会对制度的设计、落实与监督等进行伦理安排,同时也是对制度安排、制度发展、制度创新进行道德评价和伦理评价。司法伦理从一种松散的普遍道德逐渐在司法职业化的过程中演变为职业群体的伦理规范。显而易见的是人们可能更加注重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忽视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哲学思考。王申教授在谈到司法伦理时提出:司法伦理道德能够被视为法官良知的一种道德判断。法官良知是其美德、道德的同义词,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必然是具有较高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的人。[1]学界对司法道德的地位和评价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司法道德与司法伦理混同,认为司法伦理就是司法道德,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完全相同;并将制度和伦理道德对立起来,强调制度在法官行为中的强制作用,着重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忽视伦理道德对法官内心尊严的塑造。也有学者将伦理分为制度伦理和德性伦理,他们认为制度伦理与制度的产生密切相关,是制度据以产生的基础,是制度的伦理根源和伦理底蕴;并且在制度伦理中包含着对制度的伦理性评价;同时它本身作为伦理制度化的产物,是实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体现,是司法伦理的具体化形式。[2]另一种观点是将司法道德和司法伦理区分,司法伦理更多是司法关系中对秩序问题的规范化,并从这些关系中抽象出伦理的要求;而司法道德是对自然的、个人品德的要求,是司法官内心对人和社会以及自己职业的总的评价和看法,并影响自身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司法道德与司法伦理的分立,更加注重司法伦理建设,但同时注重司法道德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塑造。

中国的法制建设包含着法官职业化的内容。它指的是依靠某种方法,让法官这一职业能够成为具备共同专业的法律思维模式、理论结构,同时拥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的群体,具备这一职业特有的职业特质与传统。[3]所以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包含了两个方向,首先是要建成一个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法官队伍,使得我国法官能够掌握更完善的法律知识并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具有灵活运用法律思维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二是加强法官伦理建设。制度构建的核心是伦理,司法道德发挥作用的方式也是制度中的伦理因素。职业化建设不仅是法官制度的健全,还包括法官内在对法律职业的重新认识。从个体的普遍平等的职业选择逐步演变为选择职业群体的谨慎态度,并深刻认识到这个群体独特的气质和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接近人内心的良知和理性。职业化建设要在法官内心树立法律的尊严不容侵犯的意识,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

二、司法责任制下法官伦理的必要性

1.制度与伦理的紧密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各个方面阐明了司法责任所具备的内涵以及深刻意义,指出要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赋予审理者裁判权并令其负责,这将成为司法责任制的重点。习近平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法官、检察官要有审案判案的权力,也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制约”。司法责任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表面上是对法官、法院在新时期司法改革中提高其审判能力的要求,实质是对审判权独立的保护和制度变革。通过改革使历来为人们所诟病的行政权干预司法、领导司法的困境得到改善,通过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使权力的行使更加合理,责任更加清晰,真正做到法官独立审案,谁审案谁负责。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更多是对法官的要求,自然改革的重点在法官群体身上。

司法责任制推动了关于法官群体的一系列改革举措的实施,首当其冲是对法官准入制度的改革。我国司法队伍职业化水平存在地区不平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对法院系统人员的管理较为混乱导致法院公信力不高,法官队伍素质水平不高,这也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为了加强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使其更加职业化,我们必须改进当前的法官准入制度,使法官的就业门槛提升,让我国的法官队伍更加正规。在法官准入这一层面不仅仅依靠制度的强制性约束,提高法官伦理在法官准入中的作用是发挥制度约束性的重要方法。我国法律教育实行多年,每年有资格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数量已相当可观,如何从这些人员中选拔业务能力强、法律知识深厚、职业素质高、伦理道德水平高的人进入法官队伍是最重要的问题。因此具有深厚法律知识和高学历不能成为进入法官队伍的绝对标准,要将对法官伦理的认识程度和专业能力水平这两个方面作为重点考察。以民为本、公正司法是对法官的根本要求,具有较高法官伦理修养的人员更能解决好社会矛盾处理好社会纠纷,在人民调解和公正审判中更能发挥作用。忽视法官伦理对法官的约束会导致法官轻易无视制度的约束,导致枉法裁判此类违法事件不可避免的发生。

尽管法官伦理与制度约束在内涵上完全不同,但他们对法官的制约是紧密结合的关系。一个强调内在身心的教育,一个强调用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来制约其行为,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相辅相成实现法官准入制度更好的落实。不论是法官的准入制度还是法官职业保障和分类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促进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但这些制度又很少提及法官伦理建设和职业素养的提高。难道通过选拔专业能力强的精英就能避免冤假错案、贪污腐败、枉法裁判的发生吗?事实是此类现象无法避免。黄某某案的发生告诉我们仅仅依靠制度的惩戒无法避免法官自身的腐化。市场经济是各种违法行为产生的温床之一,其中就包括了腐败行为。在经济利益的裹挟下法官普遍缺乏职业荣誉感,将法官与普通职业等同,以经济利益和权利的标准衡量自我价值,其行为以个人利益为重,完全忽视当事人的诉求和合法利益,这将导致公众对法官这一职业丧失认同,缺乏信心。法官的裁判往往受到质疑,上诉、申诉成为案件必经程序,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信任危机。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员额制改革不仅有其制度的含义还包括伦理性的要求,只是在推进制度的时候选择性地忽略了司法伦理的特性和价值。司法人员管理的混乱导致法官队伍秩序性的破坏,法官整体道德素质降低,法官个人的社会评价和伦理性评价也得不到重视是法官伦理忽视的结果。通过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员额制改革提高法官队伍的纯洁性,使受到完整法学教育和法官伦理教育的优秀人才进入到法官队伍,带动法官队伍职业伦理的传承和扩大。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应不仅仅是提高法官的职业工资水平,应是在此基础上促进法官在物质水平和精神水平的同步提高。

2.“司法责任”是法官伦理的应有之义。司法责任制强化了对法官责任的认定,并且这种独立责任制使以往审判不清、责任不明的状况得到极大的改善。而且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保证法官审判独立,建立起完善的职业保障制度,减轻法官动辄请示、不愿承担责任的心理负担,同时解除法官个人职业的后顾之忧,为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奠定了基础。但司法责任制通过对违法审判和错案责任机制来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用结果主义的责任模式评判法官的审判行为可能又加重了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思想负担。司法责任制本身就是在寻求一种权力的平衡,国家司法权不可能被无限放大,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是制度设计的根本要义,法官独立体现了司法权在摆脱行政权制约所作出的努力。但同样地,司法权越独立则意味着司法责任将会越重。司法责任的功能在于惩戒,其根本目的是警示法官要审慎行事、考虑到责任的承担和行为的后果。我们对法官自身行为和审判失误导致的后果需要谨慎判断并从行为模式给出具体的责任承担,不能只依据最终的结果来对其行为进行一个模糊的判断。例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其中没有就怎样的后果属于“严重后果”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进行审批时存在许多其他因素,为违法审判提供了一定的可操作空间。[5]

三、法官伦理制度的构建路径

1.以“德性伦理”为制度化基础。对于法官伦理首先我们认为它不是松散的概念的集合,而是法律在发展过程中法官群体获得的来自法律的期望,在漫长的时间中发展起来的伦理体系。其次我们要区分司法道德和司法伦理,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司法道德与司法伦理在行为的制约和对法官内心道德感的提升方面有共同的属性,但两者在概念和产生方式以及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我们希望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对目前的法官伦理进行重塑,确定法官伦理在司法责任制下所应当具有的特质和作用。

法官的很多日常行为被法律定义为道德行为,并且这些德性的法律是以司法伦理作为规范性的依据,并由此确定了法官的义务和责任。德性法律的基础是司法伦理,司法伦理是体系化、群体化的道德的升华。伦理与制度规范的结合是法官群体特殊性的产物,法官伦理不仅是制度化的依据也是秩序性存在的伦理基础。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是法官道德法,即法官为自我意志确立的法则,它是司法伦理体系中的主要法律。[6]与其将它视作以道德来对规则进行定义,不如将这一类规则视作属于法官的伦理制度。司法伦理作为法官行为规范,它的主体为德性伦理。[7]其在整个伦理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是最基础的,法官的德性伦理具有其内在的制约性,通过内在的道德感悟形成内心强大的司法信念,以司法伦理的激励作用形成司法自律。我们相信制度的强力约束,但同时我们也认为司法伦理对法官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提升自身道德水准同样有效。公平正义一直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法官作为法律的严格执行者掌握着公平正义的尺度,法官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对公平正义产生重要影响。我们相信一个被认为具有良好道德修养、接受司法伦理教育的司法官比用制度严格拘束行为的司法官更能获得人们的信任。

2.以“职业伦理”为制度化内容。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是建设现代化法官队伍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因此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过程中不能忽视法官伦理的建设。但现实是对于完善法官独立责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高水平的法官队伍更多运用了制度化的设计。制度的安排并不是因为制度不能实现司法责任制的目标,但片面地运用制度的优势有时会使它本身的缺陷被放大,导致制度设计得越多缺陷也越多,最终引发了“钱穆制度陷阱”的产生。这一理论向我们昭示:一个高效的制度绝不会是由单一的制度所构成的,它的形式会更加多元化,最终表现为许多形式的集合构成的体系,并且在这个体系内各个制度发挥各自的优势,形成有机整体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因此我们说构建制度本身不是只考虑制度理论上的可能性,还要考虑它的实际效用和是否能在复杂的社会政治现实中取得预期的效果。

制度总是人为制定的,那么在实行过程中人为因素应当更多地被考虑进来。相较于司法责任制度化的趋势,公民道德、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在我国社会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规定是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不同地区人们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处置和安排,它存在于人心时更胜于法律的约束。对于法官这个特殊群体而言,法官伦理就是法官这个职业群体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共识和约束,这种特殊的伦理性规范需要在法官内心逐步确立成为内心自觉。若是对法律领域进行审查,我们会察觉到法律中可能会产生的罪恶往往并非源于法律本身,而是那些滥用法律的人,其中就包含了法官。即便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完善,若是法官不具备应有的水平和素质,最终制度将形同虚设。若是法官缺乏对于正义的敬畏,不尊重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对自身行为没有约束,法官从内心对制度抗拒或抱有侥幸心理,那么制度之于法官不过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作用。法官伦理的制度化优势总是在比较中产生,我们不否认制度的优势并且还要运用这种体系化的方式来构建法官职业伦理体系,形成法官职业伦理的行为模式和责任模式。我们更希望法官的责任或者对法官个人的惩戒不是因为他本身行为的越界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他违反曾经对法律的宣誓,理应受到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度的惩罚。

四、结 语

“司法的伦理性存在要求法官道德义务概念与司法伦理规则有效性联系在一起。”德性伦理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正在于此。司法责任制不仅需要制度的制定和完善,还需要伦理规则的参与,制度的强力与明确性和伦理的内在制约在法官价值引导、行为规制方面都能产生良性互动。我们的最终目的不是要推翻制度的约束,而是建立一套良好的法官职业伦理准则以及相应的惩罚制度。司法伦理本身具备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受贿问题的性质不属于司法伦理,而是一种违法犯罪,法官若成为了罪犯也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根据刑法中的规定进行处理。司法伦理的确立需要对法官的职业特点具有明晰的了解,这也是我们所为之奋斗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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