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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

2020-01-18姚立瑛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权益

姚立瑛

(兰州财经大学,甘肃 兰州 730101)

在当今时代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高,人们都希望自身的人格权能够得到完善和全面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发生的相关案件中还经常能看到:公民人格权被侵犯而痛苦不堪,并且也得不到相应赔偿的案例。这就要求相关单位不断完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因为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如何使人格权的保护工作更加全面一直是相关立法部门值得深思的问题。就目前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完善。本文将从民法中规定的人格权开始,探讨我国人格权的定义和保护机制。

一、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作为人类所必须拥有的最基本权利。作为人类一出生便具备了相关的人格权益,同时,这些人格权益也会伴随着人们的死亡而消失[2]。人格尊严属于人格权益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人格尊严指的是身处于社会中所需要得到的最基本的尊重。受到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文化不断进步的影响,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模式正在不断增多。其中,通过一系列的不正当行为使得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从而推翻其在人们心中所树立的良好形象,损害他人名誉的人一般会通过口头或者文字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诽谤,而这种行为就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另外就是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包括利用不正当的行为来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窃取,或者对他人的隐私进行非法的披露,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他人的隐私进行不正当的利用等行为都是不尊重或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最后,对他人进行精神方面的折磨与摧残也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例如,生活中经常会见到有人当众对他人进行辱骂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这种行为也是不被相关法律所允许的。因此,由于人格权被侵害,而名誉受损的人非常多,这时就需要相关的法律条款来保障其权利不被他人侵犯。

二、我国民法对我国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研究

民法要完善人格权的制度,自从人格权这个定义有名词解释之后,学者们通过不同的角度来定义人格权。其实从本质上来说,人格权就是从法律意义上,对人格进行保护,而不是把人格权立法。法律上将民法人格权制度从道德伦理角度出发对人的品德和良知等因素进行规定[3]。因此,只强调人格权某个特征,或者只从一个方面来定义人格权是十分不妥当的。我国的宪法从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确认主体对人格权益的权利。但我国民法,却通过设立人格权制度把宪法中的定义具体化。宪法权利中的人格权必须要用民法的手段来进行保护。我国传统的政治宪法观,认为宪法的主要功能,只适用于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制度安排,而并不涉及公民的生活。但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以及人道主义观念的不断增强,宪法的范围也逐渐扩大,并且开始规定国家对于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具有保障意义,因此,宪法是帮助公民来实现拥有的经济文化权利。由于人格的利益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的人格利益,其保护形态也是不同的。因此,对待不同的人格利益受损,要选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无论是哪个国家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被侵犯的人格权利就是隐私权。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对于每一个自然人来说,所有跟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都可以自由进行支配,没有人可以干涉人类的这一项基本权利。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法律文献中不止一次强调了保护隐私的重要性,同时也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20世纪80年代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却没有提到关于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虽然之后我国通过一些法律文献对侵犯隐私的问题提出说明,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人类的隐私也是一种权利,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描述与划分。随着国民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不能够忽略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矛盾性,要正视它们之间的矛盾,多方面促进它们之间的关系和谐,实现协调发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并不能建立在侵犯公民原有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上,所以,协调好公民各权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我国民法在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制定方面还需要完善,所以,在面对不断出现的人格权益保护类型时,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略显不足,因此,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征求全社会的征求意见稿,全面落实并补充相关不足,以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

精神方面的权益保护也属于人格权益的保护范畴,以前人们不太重视关于精神权益的保护,而现如今,社会的发展与信息时代的来临,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精神权益保护也不能例外[4]。但是,具体来讲人类的精神权益是怎样定义的呢?目前,我国有很多的法律法规都对人类的精神损失赔偿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说明。但在我国法律规章等具体实践,以及社会上的各个案例中,目前我国对于法人的保护力度有待增强,需要在真正意义上确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在寻求证据中严重伤害到被侵害者的精神利益。在现今如此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法人相较于其他人更容易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他们在精神方面受到了很大折磨,但却得不到法律相关的保护,这也跟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并不完善有一定关系。所以,必须站在法律的角度上对其进行保护,使得他们能够不再遭受精神方面的损害。法律对于法人权益的保护可以间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完善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权益,同时也能够打击侵犯人的非法利益。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那么就一定要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也以此来诠释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对人格权进行规定的过程中,将人类所具有的基本人格权都进行了规定,但存在一部分的人格权利因为其自身所具备的特殊性,所以并没有得到详细规定。比如,我国在进行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时,并没有介绍到关于精神损失的内容,导致受到精神损害的人们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5]。另外,当公民的身体因为外界的损害而严重受损时,公民可以得到相关的经济赔偿,但大多数赔偿都是基于基本生活而展开的,关于精神权益方面赔偿的内容并没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这是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因为对公民的精神权益方面进行保护,保证其精神权益不遭受严重的损害也是相关部门立法过程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已经开始有学者意识到民法中关于精神方面保护不足的问题,所以,经过后来的不断发展,精神损失赔偿也被列入到伤亡损失赔偿范畴。另外,关于被害人精神赔偿的相关数额的确定也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的这六条依据分别是:致害者本身的过错,不包括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侵害权利时所利用的手段以及侵权时的行为等较为具体的事项;受害人遭受损害后的结果;致害者侵害受害人后所获得的利益;致害者的实际经济情况;审判法院所在地人们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一系列依据能够使得审判过程更加公正合理,使得司法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审判,从而减少因为审判力度过强而导致审判结果缺乏一定实施力度的情况发生,进而对于此项法律条款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深远的影响。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的数额一直都是全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因此,在数额确定的过程中,应该意识到精神赔偿的数额的基本作用应是对受害人进行辅助型的救济,应根据受害人精神受害的鉴定结果,按照具体受害的程度,进行相关数额的赔偿,否则将导致社会上出现随意索要精神损失费的不良现象。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如果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以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对精神损失赔偿进行请求。目前的精神损害范围不再局限于人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也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对于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工作的落实来说是一次重要的进步,其能够更加全面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受到伤害的公民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全面的保护。

四、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意义

1.更好地对公民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的名誉、肖像和姓名等方面的人格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为公民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很大的帮助。同时,这些制度的颁布使得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但也正是因为我国民法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导致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遇到侵犯自身人格权益的事情,由于当时相关的法律范畴问题,所以,只能对这些侵犯行为进行容忍,人格权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因此,这种情况是与我国民法进行人格权保护的初衷相悖的。如果司法人员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遇到了民法所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状况,事实上也真正侵害到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司法人员可以参考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的相关保护制度,对侵害人的行为进行判定,站在法律的角度上对受害者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

2.标志着我国法制的完善,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

在封建社会,人们在社会中生活,并不只是考虑生活问题,而是更好的生存的问题。因此,那个时代的人们往往是没有基本权益的。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信息社会,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人们获得信息的方式也越来越多,因此,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不断更新。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不断改革,以及思想观念的变化,人权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并不只是活着,而是要有尊严地活着。因此,人格尊严,是人在生活中立足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不容侵犯”。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思想上的不断完善。目前,人们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重视维护自身的基本利益。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类似偷拍等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也十分严重。有报道称在住宿酒店发现针孔摄像头偷拍住宿者隐私等行为,而这种行为在现代生活中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这种情况就要求我国必须要根据现今社会出现的新型侵犯人格权的案例,继续完善民法中的人格保护制度,让每一位公民都能享有法律对于自身的保护。法律应当具备一定的普遍性,其所规定的行为应是在社会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法律应当将其规定的范围进行扩大,使得公民的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能找到相应法律制度对自己进行保护。法律制度规定内容的不断丰富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与完善的表现。在现今这个时代,人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加强,这也是时代不断发展所必须具备的一个标志。

3.发挥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又和具体人格权互相补充,这也使得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人格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所以应该以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作为基本的内涵,并围绕这三点展开。不能够扩大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人格权中并不包括对身份权和身份权益的保护。在具体情况中,法院应当严格区分一般人格权与身份法益之间的不同点,并加以判别。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还存在很大争议。根据我国最高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公布情况来看,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点,必须是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或造成严重后果,必须具备一个条件才能够成立的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就不构成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人格权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人员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条文还零散分布于很多的法律文献中。在以人为本的时代,不断将人格权益当作最应该进行保护的权益,是人类所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权益[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推进法治建设,全面构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极其重要的。相信在未来,民法中会逐渐完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章节,全面加强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力度。

五、结语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因此,对我国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严格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也符合我国社会当前的发展方向。目前,我国民法虽然已经严格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一部分因为在法律制度中找不到适合自己的情况而使得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国民法在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制定方面还应更加全面,对于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另外,精神方面的权益也必须在法律法规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内,需要全面加强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而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单独成篇对于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工作来说也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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