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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独立的“非遗”许可使用制度构想

2020-01-18刘云升

关键词:民间文学著作权法非遗

刘云升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24)

传承文化必须是一个自觉的行动[1],动员和发号施令解决不了根本问题。传统文化的各种表现形态,原本就是某个群体日常生活的构成部分,即使被舞台化的艺术形式,也来自于朴素的审美需要和价值追求。一旦其偏离人们的现实需要,要么做形式或内容的更改以附和现实,要么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被尘封起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之所以未加“保护”二字,笔者以为乃立法者有意强调其私法属性,重视开发利用和权利保护,把发挥非遗的经济价值作为传承的动力源,这是科学的、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

开发利用非遗首先是非遗项目传承人的权利,发展传统文化产业又是一个市场行为,体现文化主体的自由意志。但是,从非遗作为私权客体的角度讲,其传承人无论是个人或群体,未必能够看到非遗的潜在市场价值,或者没有能力开发市场,引入社会资本促其传播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非遗又具公共文化产品属性,政府理应有权干预它的传播和利用。由此可见,作为非遗传播的重要途径,开发利用非遗需要建立一套可行的制度。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也有规定,即国家除了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发利用非遗项目外,涉及他人开发利用非遗项目的,由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对于绝大多数非遗项目而言,难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建立非遗传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联系。欲破解这一难题需要制度创新,构建独立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制度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一、建立独立的“非遗”使用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借助产权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可为非遗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率的合作机会。然而,产权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机理在于赋予非遗传承人私权,通过私权的市场化获得排他利益,故非遗若走产权化路径传承人须确定化。同时,由于非遗是无形财产,其产权即指其知识产权,只能通过赋予非遗传承人知识产权,方能实现私法上的利益。同理,非遗的权利保障,也可以在公法手段之外,增加私法救济渠道,以司法维权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然而,非遗的知识产权化存在诸多障碍,郭禾认为根本就没有私法保护的必要和可能,因为大多数非遗项目濒临灭绝,就是由于其缺乏市场利用价值,也就不存在被他人利用的动力[2]29。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国家投入财力予以挽救,以公法确定的责任制加以保护。此观点看似有道理,实则太过片面。我国传统文化发展现状是:一部分确实还在不断衰落,如地方戏曲;一部分正在慢慢复苏,比如相声;还有一部分从未衰败且蒸蒸日上,如传统酿酒工艺。实际上,《花木兰》传说在中国几近消失的时候,美国人正在利用它赚钱。原因很简单,传统文化作为一种资源,其市场价值是开发出来的,同时又受到人们审美情趣的影响,既有其时代特点,又是不断发展的。而且不同的非遗项目所处的生存环境差别很大,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关键是应该有一个基本共识,即在公私法保护并举的情况下,给传承群体最大限度的激励是必不可少的,内生动力是某种文化表现形式健康发展的根本。

实际上,非遗产权化的障碍主要来自于当代知识产权立法本身。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强调主体的确定性和客体的法定性。非遗项目的传承主体复杂,可为个人、家庭或特定组织,还可以为一定地域、行业等特定范围内集体,甚至是全体国民。客体的表现形态更是复杂多样,无论是工业产权法、版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保护法,均不能单独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即使采用综合保护方式,即将非遗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归入上述各法进行保护,也不能将其全部涵盖。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智力成果独创性或首创性之上的,强调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3]50。除了处在保密状态的传统工艺外,绝大多数非遗项目并不能满足“新”的要求。就专利的“三性”而言,仅有个别非遗项目如中药新品种,可以申请专利外,绝大多数技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目前,《专利法》中对传统文化专利化只提供间接的保护,并且只限于两种机制,一种是事先知情同意机制,另一种是来源地证明机制,都是针对外观设计专利。就著作权法保护非遗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也存在问题,著作权法关于作者身份的规定、作品原创性和保护期有限性的要求,都不能很好地适用于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尽管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国内法示范法条》,避开了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主体特定性、客体原创性、保护期有限性等基本规则,为传统文化提供了一种“特殊保护”的模式。但条例并非从保护私权的角度维护非遗传承人利益的[4]。

总之,在当前的法律架构下,难以将非遗纳入产权保护体系。人们讨论的所谓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其实称不上保护模式,因为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根本就没有对非遗项目做出特别的规定,凡是能够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在非遗公法保护之前就已经存在。现在亟需的是制度创新,在不破坏现代知识产权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既能够解决好非遗传承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其权利,又有利于非遗的传承发展,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建立使用许可制度。这个制度的优势在于,越过知识产权法设定的障碍,通过立法建立许可使用制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管使用人以什么方式利用非遗项目,只要按照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经许可方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相对人就可以获得非遗开发利用权。

非遗的许可使用是传承人将非遗项目含有的一项或多项经济利益获取权,许可他人在特定的地域或时间范围内使用的行为,即公众可以同传承人或传承人的代表机构签订许可协议,或依据法律规定而获得使用权,加入传承人队伍。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许可使用制度相比,非遗项目的许可使用无需以获得私法上“产权”为前提,不用赋予传承人一个不伦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不用纠结于创新性、时效性。如此既尊重了世世代代传承人的智力付出,又照顾到公众的文化需求,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非遗使用的协议许可

(一)许可原则

协议许可是各方主体就某个非遗项目的利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许可方式。它完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由非遗传承人基于自身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需求,自愿将非遗项目授权他人开发利用的。即便非遗项目可为私权客体,甚至归个人或家庭所有,但它的文化价值确是丰富的,不仅蕴含着中华民族积极向上的精神,且饱含团结互助、自强不息、敬老爱幼、扬善惩恶等优秀传统文化价值观,应为当代发扬光大。而富有美感的技艺和各类艺术表达方式,更是各民族精神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许可他人使用非遗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

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下称《公约》)和各国非遗保护立法相关规定,凡欲开发利用他人非遗项目的,应该取得所在国和权利主体的知情同意,此为非遗他主利用的基本前提。除此之外,非遗许可使用还应该坚持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是国家主权原则,是指通过许可协议建立跨国非遗利用合同关系时,许可方应当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无论该项非遗权属主体为谁。其次是利益分享原则,是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过程中,依据公平合理的理念在开发者和权利人之间分配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惠益的原则。

(二)许可协议的签订

许可协议的签订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许可方的身份。究竟谁有权利作为许可方,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我国当前立法中使用了几个与非遗权利主体有关的几个概念,即非遗代表性项目申报人、非遗项目传承人、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究竟哪个主体是真正的权利主体不是很清楚,实际上此处使用“权利主体”一词也不准确,因为除了被知识产权法已经授予了权利的非遗项目或它的衍生物之外,大多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只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被归入非遗项目之中,但非遗法并未在知识产权之外规定一个特别的权利。所以,提起非遗的权利主体,人们会心领神会,但绝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笔者以为称为传承人更准确一些。传承人在公约中被称为掌握或者使用着某个非遗项目的群体、团体或个人。

从目前非遗项目存在的状态看,持有或传承主体可以简单分为三类:个人(家庭)、团体和国家(民族)。当传承人是个人,甚至是家庭、家族等小规模群体时,许可方的主体身份是容易确定的。在众多的非遗项目中,有一部分项目传承人是小众,如杂技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此类主体在国内许可他人使用起持有的非遗项目时,无需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立许可合同关系即可。而团体作为传承主体在许多项目属于常态,该团体是指确定的法人组织或者集体组织,企业集团、公司或村寨等,它们可以拥有多种传统知识,如各类名酒酿造技艺、印刷技艺等。通常越是影响范围小的非遗项目,主体的确定性越强。上述两类主体持有的非遗项目,能够适用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可以依法取得权利,办理许可程序。不具备适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更可以由传承人自由决定许可他人使用。实际上,许多由单一主体或小众持有的非遗项目,多可借助商业秘密或商标制度开发利用。而国家(民族)或社会民众为主体的非遗项目有明显的特点,如客体多为大范围流行的民俗,或在某个民族、某一区域公开使用的传统知识,没有具体的主体,且经济价值有限或未被发掘等等,如民间文学、传统音乐、各种节日、庆典仪式等。那么对于这类非遗项目应当为传承主体设定代表,代行权利。目前可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一个主体,如文化馆、非遗保护中心、研究会等,可以在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中确定。二是参考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确定一个管理单位。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下列权利: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所以,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体管理制度。凡是不能依照现行知识产权法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等获得保护的非遗项目,可以通过集体管理制度实现其经济价值,非遗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许可人。

针对上述具有群体性特点且传承主体不够具体的非遗项目,如果不涉及传承人的精神利益,许可协议的签订可以借鉴法、德等国的当然许可制度,即传承群体可以将非遗项目登记于非遗保护中心等机构,明确表示愿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由保护中心代理其与被许可方签约,潜在被许可方一旦做出承诺,许可合同即生效。这种缔约方式能够大大降低被许可人申请许可的交易成本,也为传承人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使其经济利益得到保障。当然,社会公众也会因许可双方交易成本的降低,而可获得价廉物美的非遗产品和审美享受,有利于非遗的传承、传播。

(三)许可各方权利义务

1.各方的主要权利

由于非遗的存在形式和使用方式不同,许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就会有很大差别。比如白蛇传传说,可以作为小说素材或连环画素材,可以成为影视作品素材,还可以成为主题公园素材, 以及作为商标的素材。那么,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在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许可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能相同。白蛇传传说被许可以小说的形式演绎,决不允许被许可方破坏其中各个重要人物在传承人心目中的内在形象,限制被许可方对故事情节的任意杜撰,是对传承人价值观的尊重。而白蛇传中的重要人物形象被许可用作商标,主要限制被许可方贬损这些人物的外观形象,主要是对传承人审美观的尊重。再如,泥人张泥塑既是美术表达形式,也含有商业秘密,还可为商标所用,许可合同的内容便可存在三种不同的使用形式,分别受著作权法、商业秘密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在现有知识产权领域,以商业方式开发利用知识的方式是多样的。如对于专利的使用,也称为专利的实施,指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对作品的使用包括,出版、表演、录制、改编、播放、制片、翻译等;对于商标使用,主要是指商品、包装、装潢上或者经营场所使用商标标识;对于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主要是指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原产地标记。尽管绝大多数非遗项目并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建立许可使用制度,但是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方式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作品的许可使用称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它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于讨论民间文学艺术的许可使用具有指导意义。该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即哪些权利允许被许可方行使;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民间文学艺术毕竟不同于作品,它的集体性、公益性等特征,决定了被许可人使用方式不适合专有使用,如民歌的改编,使用民间传说的再创作等等,否则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发展。但是,绝对不允许专有使用必然会削弱被许可人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所以应该甄别具体非遗项目的特点确定许可方式。至于被许可方可以获得的权利种类,依照合同确定的使用方式可以获得出版权、表演权、录制权、改编权、播放权、制片权、翻译权等等。当然,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并不限于各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它还能作为商标、地理标志使用,随着科技的进步,可以促进其许多方面的开发。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之外的非遗项目,如传统技艺、医药等,凡是符合专利法保护要求的,在取得专利权后,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他人实施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保护要求的,如雕刻技艺、烹饪技艺等,可作为商业秘密授权他人使用。另外,民俗也可以授权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比如各种祭奠仪式,可以被制作为影像、视频作品,而民俗场地可以成为制作各类作品的素材。

2.各方的主要义务

作为许可方有义务保障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非遗。同时为维护非遗项目的品质信誉度或权威性,有义务监督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当然,许可人有权获取使用报酬,这也是公约确定的原则。从制度构建的角度讲,对被许可方的行为提出以下要求:

首先,要强调本真性。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对所有非遗使用者提出的要求,尤其对非传承人之外的被许可人更需严格要求。因为通常情况下,被许可人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利用非遗资源,为追求市场效应往往忽视非遗内涵的挖掘,完全背离非遗传统表现形式,甚至歪曲其价值内涵,以迎合市场需求。如此不仅破坏了非遗的真实性、整体性,更可能带来传承人的精神损害,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所以,被许可人的首要义务就是尊重非遗的形式和内涵。另外,在著作权法领域,存在对作品续写行为的规制问题,尽管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司法态度还是明朗的,即对他人作品的续写须经原作者同意,否则构成侵权[5]22。作为非遗重要形式的民间文学,多为包含了积极价值观念的传说、故事,现实中便存在对经典传说的演绎或“续说”,既有正面的也有反面的,既有基于商业目的,也有纯粹的“戏说”,严重伤害非遗传承人的感情,必须严厉禁止。

其次,要限制独占许可。由于非遗项目大多具有群体性特点,传承群体内部成员利用非遗时,无论是否有营利目的,只要符合传统习惯,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而传承人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多为经济利益从事非遗的商业性开发利用,为了利益的最大化,自然希望独占市场,通过许可合同限制许可方将非遗项目再许可他人使用。尤其对于许可方已经久未利用的非遗项目,被许可方希望通过投资抢救该项目并打开市场,为此有可能要求许可方与其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即在合同期间,许可方不仅不能再许可他人使用该项非遗,许可方也不得使用。独占许可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制度均有,当代知识产权法持容忍的态度。尽管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但知识产权法毕竟是私法,独占许可有碍于创新知识的传播,也照顾了权利人的创新激情。非遗大多不具有技术创新特点,独占许可也不会对科技进步带来多大的阻碍,然非遗的精神内涵往往对社会和谐、民族团结、社区认同起着重大的作用,需要社会发扬光大,所以许可使用制度不应影响非遗的传播。

再次,要对被许可人的再许可(转让)行为进行限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将非遗开发利用所得非遗成果许可(转让)给他人使用,因为这些成果毕竟由原非遗表达形式开发所得,被许可人除了自己使用或出售非遗产品外,如果将利用和制造非遗(作品)产品的方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就必须经非遗原传承人同意,并对后来的使用人的非遗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三、 非遗使用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定许可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或表现形式,广义上既包括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一般要求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不符合作品要求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涵盖民族语言、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美术。如河北梆子《辕门斩子》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河北梆子作为地方剧种则是一种传统的艺术表达形式。著作权法对于艺术表达予以作品保护是有条件的,需达独创性、特定性、时间性的要求。前已述及,作为艺术表达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私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尽管许诺要对此进行立法保护,但尚无下文。笔者认为阻碍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并非缺少独创性和主体的特定性,而是时间性。法律不会否定人们的创造性贡献,只是在保护时效和保护手段上需要做出合理的规定,目的在于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加以限制。

法定许可是指以特定形式使用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有条件地使用作品;其他报刊有条件地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作品;录音制作者有条件地使用他人的合法录音制品;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放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己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由于该制度是对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其适用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必须履行主管机关的申请批准程序;必须是为教学科研而服务;仅针对己发表的作品;必须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6]303。欧美国家类似制度称为强制许可,针对作者已经去世,无法亲自授权他人使用,而作者继承人或代理人明显滥用或不行使己发表的作品的版权,即没有正当理由却拒不授权他人使用权时,法院可下达命令,许可申请人使用该作品并支付费用。

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鼓励作品的传播与使用,满足民众的文化需求。民间文学艺术承担着传承文化、推进创新和增进社会福祉的公共文化使命,其本身又是早已被公开的非遗表达形式,最适合借鉴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制度,以达弘扬传统文化之非遗立法目的。在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机关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版权协会等。经由被许可人申请,法定许可机关审查批准,签订《XX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要有报酬约定,并要求被许可人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民间文学艺术可以通过遍布各地的各级非遗保护中心,参照著作权法定许可程序办理许可使用手续。但是,为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以便作品被更广泛的使用。同样,非遗的法定许可更应强调广泛的传播,禁止专有许可。

(二)传统手工技艺技术的强制许可

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强制许可指的是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八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主要针对三种情形: 一是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权人自己不实施专利,无正当理由又拒绝有实施条件的他人提出的实施许可请求。二是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三是促进新发明实施的强制许可,即更为先进的在后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在先专利的实施。在此三种情形下,经有权人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的强制许可。强制实施许可的正当性基础,是具有社会及集体性的利益[7]34。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发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于2005年又发布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专利强制许可的适用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尽管仅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强制许可,但从规定的意义来看,以商业秘密方式存在的传统手工技艺技术,既是未取得专利,也应考虑建立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传统手工技艺技术包含的类型丰富,包括工具和机械制作、农畜产品加工、烧造、织染缝纫、金属工艺、编织扎制等。有些传统技艺仍然有强大的市场生命力,甚至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如名酒的酿造工艺,宜兴紫砂、凉茶、泥人张等等。这一部分项目应该按照市场规律运行,由持有人决定是否许可他人使用。而有些传统技艺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甚至在未来有较大经济开发利用价值,但因种种原因仍处于沉睡状态或开发不足,未能发挥其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传统手工技艺技术也有涉及公共卫生、人民健康、环境保护、国民经济以及国防安全等非遗项目,为公共利益所需应存在适用强制许可的余地,如中医中药文化。到目前为止,进入各级非遗保护名录的中医诊法、中药炮制技术等百余项,遍布各地各民族传统医药领域。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己公开的中药炮制相关专利申请六百余项[8],尚有大量中医中药治疗方法处在商业秘密状态,一旦发生如2003年“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形,无论这类非遗项目是否取得专利,均应适用强制实施许可。

结 语

建立独立于知识产权法的非遗许可使用制度,首先须修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非遗的许可使用作为独立一章加以规定,尤其不能缺少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规定。其次应将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结合起来。就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应该借鉴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针对已发表作品规定了十二种情形,既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仅需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就可以使用该作品。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与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的公益性更加突出,通过合理使用方式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弘扬传统文化也符合非遗保护宗旨。再次,正确适用许可使用限制制度。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制度中,许可方往往对被许可方的权利进行限制。一是价格限制,即许可方往往利用经济优势,对被许可方实施知识产权所获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进行限制。欧美各国多对价格限制持否定态度,认为除极其个别的情形外,此为违法行为。二是地域限制,许可方对被许可方实施知识产权所获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地域进行限制。三是搭售条款,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购买被许可方并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四是限量条款,即许可方对被许可方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数量进行限制,一般包括最低产量(销量)限制和最高产量(销量)限制[9]77。上述限制乃许可人为实现市场垄断而为,严重阻碍知识传播与应用,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但是,非遗与知识产权客体相比,大多不具有创新性,除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非遗项目外,即使对被许可人进行上述限制,也不会阻碍科技进步,只是对传统知识的传播会带来负面影响。

然而,诸多非遗项目的地域性、民族性特征突出,并不适于广泛的开发利用。如各种传统祭奠文化,有着特定的地域性,如果为了商业利益,许可毫不相干的地区举办类似祭奠活动,则不仅有欺诈消费之嫌,更会伤害原住民情感。

西方主导的非遗保护公约,尽量使非遗成为公共消费品,因为他们不再依赖传统知识取得经济优势,通过现在技术垄断即可轻而易举的榨取技术落后国家的血汗钱。而欠发达国家则指望非遗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在贸易互补上起一定作用。我国所处发展阶段恰恰居于上述两类国家之间,因此在对待非遗保护的态度比较暧昧,将公法上的公共利益、精神利益保护为主和私法上的个人利益、经济利益保护为主,进行了平衡和协调,总体上略微偏向私法保护但尚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通过完善非遗立法,确认独立于知识产权的非遗许可使用制度,是符合当前非遗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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