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社会的权利滥用和保护
——以法律援助为视角
2020-01-18欧红斌
欧红斌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0)
从社会的发展历史来看,人类关于权利的争议一直都在,只要社会在发展,这种争议将会一直持续下去。但国际法学界及国际社会都清楚,权利是不可能无限扩展的,它仍然受制于社会的发展,而且对权利作出限制是国际社会的共识。随着国际社会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以此来限制权利的行使,避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包括公民个人的利益,但权利滥用的现象仍然一直存在着,这就需要各国通力协作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社会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并没有明确的、系统的法律概念,只是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也一直没有出现系统的、统一的概念,因此,形成了不同的解释,《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总结出了 6 种解释[1]:
1.故意损害说。此种观点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难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2]
2.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说。该主张认为,权利滥用者,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因此,行使权利应遵循一般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滥用。[3]
3.缺乏正当利益说。该条主要是指损人不利己的权利行使行为,这种行为明显地不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不符合社会利益,更损害他人的利益,当然为权利滥用。
4.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说。权利的行使方式多样,权利人应采取合理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并不得有损他人的权益,采用有害方式行使权利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权利滥用。
5.损害大于所得的利益说。该主张完全从客观层面进行评价,只要行使权利的损害大于所得的利益,那么就认为权利被滥用。
6.不顾权利存在目的说。该说认为权利滥用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的界限之权利行使的,那么就不受法律的保护。[4]
虽然关于关于权利滥用的主张不一,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法律为标准。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违反社会的经济目的的,不受法律保护”;瑞士民法典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荷兰民法典规定“行使权利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或者不符合授予其权利的目的的,或者行使权利的人的利益与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不成比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允许其行使权利的,属于权利滥用”;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应遵依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波兰民法典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权利滥用”;捷克民法典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损害社会或公共利益”。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无外乎两种主要的标准: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囊括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权利滥用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权利滥用的着重点在于权利的行使是否越界,因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故权利滥用主要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标准。而在英美等国家,对于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禁止权利滥用也是赞同的,这与国际社会是达成共识的,如“允诺禁反言规则”“禁止恶意诉讼”等。
虽然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权利滥用的概念,但还是确认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当然,还有一些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中。
二、法律援助中的国际社会权利滥用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适用于国际社会的具有重要价值的制度,同时也是国际社会中的一项重要人权,是国家设立的,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与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该制度经历了从慈善援助阶段到国家援助阶段,到现如今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阶段,从慈善行为演变成国家责任到成为一项个人权利。[5]法律援助逐渐从国家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演变成国际社会中的一项救济制度,这是国际社会法治发展中的必然产物,是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的应有制度,是实现国际社会正义的必走之路。但在实现法律援助权利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权利的滥用。
首先,国际条约法中的权利滥用。[6]为便利国际司法救助,经过一系列的会议讨论,1980年10月25日在海牙通过《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88年5月1日生效。虽然《海牙国际司法救助条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缔约国国内的当事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只有25 个缔约国,很多大国包括美国、英国、俄罗斯以及中国都尚未加入该条约,对其无拘束力,这样使得该条约发挥的作用有限,公约无法落实贯彻。此外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 条第3 款中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有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d)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但该条仅限刑事审判,且对获得法律援助作出了限制,包括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以及指定律师援助,可能成为拒绝援助的借口,从而不利于权利的实现。[7]类似的公约同样不具有操作性,并不能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虽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受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其立法上还是有很大的差别。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根据属地管辖权,各国在审理案件时普遍按照本国的法律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会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对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互惠原则是各国互利的前提,但由于各国在评判法律援助的标准、援助范围、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等各方面的区别,且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参考,国家可能为了保护本国的当事人而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立法,滥用其立法的权利使得法律援助难以在国际社会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其次,各国实力悬殊,出现干涉内政情形。《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不干涉原则放在法律援助中,即援助国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不得以提供援助而提出附加不合理的要求,甚至要求特权。[8]援助国在提供援助时,要尊重对方主权,坚持主权平等原则,加强国际合作,推进国际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在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大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中,重申该原则:国际社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积极援助,不应附加任何政治或军事条件。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些许的问题。世界各国的发展水平不一,实力悬殊,援助国利用法律援助强迫受援国接受其意识形态,从而达到其欲实现的政治目的。而受援国为了保障本国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使当事人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不得不让渡一定的主权,以致援助国趁机干涉受援国的内部事务,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西方国家以私有化、自由化和市场化改革作为援助条件的“华盛顿共识”,实质上就是西方国家打着法律援助的口号趁机干涉对方的经济体制,不惜违反国际法;[9]还如大国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口号,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强权政治、霸权主义思想。
最后,权利告知的规避问题。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因其经济、政治、文化、宗教传统、意识形态等因素而存在区别,但出发点都是为了帮助需要的人实现合法权益,但放在国际社会上来看,各国不仅需着眼于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更要关注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根据法律援助的性质来看,一般情况下,申请法律援助的人相对来说文化水平并不高,其中部分不知如何申请或是不能具体或清晰地表达他们的需求,甚至有人根本不知道他们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10]虽然相关机关有告知受援主体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可有时为了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援助国极有可能不会主动告知,直接规避该问题,不惜损害受援主体的权利。而且负有提供援助的责任主体内部的不明确,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导致申请援助的文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实现。此外,各国内部法律援助的人员存在不足或是无人办事的状况,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不平衡,以致服务不到位,甚至由无偿代理演变为有偿代理,促使法律援助失去其原本存在的意义。法律援助的无偿性,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会拖延案件的办理,或是敷衍了事,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11]
三、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应对
通过以上的权利滥用分析,应该对国际社会中权利滥用现象进行遏制。国际社会的权利是用来实现整个世界的公共利益的,行使权利的主体理应从国际社会出发,而不应为了私利影响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实现最大化利益,需采取措施限制权利滥用。
(一)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完善
目前,国际社会中主要通过制定条约来调整国际关系,为了改善国际司法救助的现状,通过了《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但前面提及由于其无操作性,故其作用有限。在充分考虑国际社会中各主体的权利,平衡各方的利益,各国应推进条约的制定,让法律援助在国际社会中的实现能够有依据、有保障,对于国际社会中不合理的要求应坚决抵制,防止权利滥用。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条约规定,各国可能在人权、自由等理念的驱使下,随意扩大对权利的理解,因而滥用权利的现象普遍。为规范权利行使主体的行为,应制定具体而详细的条款,不仅要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要保障救济渠道的畅通,同时还应规定对条约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如何进行解释。但最基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国际法,各国应相互尊重和理解,防止权利滥用,使条约真正地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而不是让其成为一纸空文。
(二)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社会中各国实力悬殊,强国利用法律援助的便利趁机干涉弱国的内部事务,提出不合理的附加条件,弱国处于不利的地位。当然由于各国历史和国情的差异,出现分歧也是很正常的现象,为了平衡各方的力量,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冲突,应加强国际合作,并推动世界走向多极化。解决国际社会中的各种问题,仅依靠单个国家或少数国家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必须要依靠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通力协作。随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世界各国更是意识到世界是一个整体,每个国家都应竭尽所能维护其赖以存在的世界,这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认同。因而,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援助中,同样也应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以人类福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国际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推动全球治理
所谓“全球治理”指的是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冲突、生态、人权、移民、毒品、走私、传染病等问题,以维护国际政治经济等秩序。[12]当前世界处于全球化进程中,经济、政治、文化等都在碰撞中,法律规范不统一,规范标准不一,为防止权利滥用、促进共同发展,必须推动全球治理。各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深入贯彻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理念,在共享发展成果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他方利益,要学会兼收并蓄,交流互鉴,反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现法律援助,要求在国家治理的基础之上,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调和作用,缓解国家之间关于法律援助的意见,以便充分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国际社会中的权利得到合理有效地使用,才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国际新秩序的建立。
四、结语
世界在发展,全球化在进行,权利滥用的现象也将会持续。只有各国通力协作,共同努力,国际社会中的权利才能更好地行使和实现。防治国际社会权利滥用将是一场持久战,为了保护国际共同利益,促进国际社会朝着和谐、平等、公正、自由的方向发展,各国必须做出妥协,推动世界和谐有序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