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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证成与反思*

2020-01-18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资管纳税人财产

姜 宇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0042)

一、引言

在鼓励金融创新的时代背景下,资产管理行业飞速发展,资产管理产品的规模也逐步扩大,资产管理产品的税制问题引起各部门关注。自2016年以来,金融业成为实行营改增试点的重要行业之一,却并未明确规定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2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文发布后,因无具体实行细则而饱受争议,因此2017年初财政部又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规定推迟半年再进行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长久以来,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围绕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的问题争论不休。基于此,本文从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证成与反思两个角度尝试分析其中的法律逻辑。

二、将管理人确定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现实合理性

(一)提高资管产品税收征管效率

税收征管效率原则是构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制度的目的性原则。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税务机关采用最便捷的征收手段,用最少的征收成本换取最多的征收总额,提高征管效率并堵塞税收管理制度的漏洞。具体结合到资管产品增值税上,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且流动性极大,如果将投资者作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势必会导致纳税申报数量急剧增多,税务机关现有的人力和物力条件均不能与之协调;资管产品交易转让行为也具有高度流动性,尤其在公开上市交易的资管产品项目中,如果将投资者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就需要在每一次交易结束后确认增值额,才能计算所应承担的增值税税负,此种操作方式不利于提高资管产品的税收征管效率。基于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并且投资者行为与资管产品的基础资产具有分离性,故对投资者征收增值税会大大降低税收征管的便利性。相对于投资者而言,资产管理人在数量上更具有优势,因此,从源头上控制税收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当前税务机关的征收能力,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更有利于征管效率的提高。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更关注流转事实,不适用量能课税的财税思想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课税的财税思想可以成为立法理论上的原则,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日本宪法中“尊重个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条款均可以抽象出量能课税原则[1]。德国学者Heinrich Wilhelm Kruse否定量能课税是法律原则,因为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应该全面,可以包括所有税种,但是量能课税财税思想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在所得税范围发挥作用,其他间接税根本不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给付能力[2]。

增值税是一种间接税,其税负具有转嫁性。“尽管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就其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纳税人在生产经营的每一环节所征的税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中,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每次销售时都将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最终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实际负担者。”[3]所以,在确定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需要考虑其与名义上的纳税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实质归属,增值税的征税客体和归属均为高度形式化的内容,与其执念于确认最终归属,不如把视角锁定在流转的过程上。如果增值税抵扣链条能做到环环相扣,那么税负最终就会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在增值税领域没有适用空间,当然也不必考虑其是否遵循量能课税的财税思想。

基于此,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作为一种间接税,无需考虑量能课税的财税思想。即使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不是资管产品财产的最终受益人,但是在实际运营中资管财产已经发生流转,流转的过程能体现出凝结在商品上的无差别人类劳动,即管理人通过运营创造了价值,那么就可以对其增值部分征税而不必采用穿透技术确认实质归属。

(三)有效填补原有税收政策漏洞

在实行营业税制时期,受托机构在管理运营信托资产中取得的收入须缴纳营业税,财税〔2016〕140号文与原有税制的区别在于称呼上有所不同,原有政策是以信贷证券化作为主要背景,所以使用的称呼为受托机构,换一种语境之后,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等同于受托机构。尽管在营业税制时期就已经规定征收资管产品的营业税,但是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换言之,在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国家为了鼓励资管行业发展,导致资管产品在法律层面上长时间处于税收模糊地带。随着资管行业蓬勃发展,规模逐渐壮大,越来越多的问题随之而来。截至2018年底,整个社会的宏观杠杆率已经超过240%,持续的高杠杆率不仅显示出目前市场资金仍有较多部分仅在金融部门体内循环,而且体现出金融部门仍未能充分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同时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盛行,银行将大量表内业务转移至表外,与资产管理的本源发生严重偏移,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隐患的同时,国家税收总额也遭受巨大的流失。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加强管理资管业务的增值税,有效填补了原有税收政策漏洞。

三、以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理论溯源

(一)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的平衡

税收国库主义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考虑征税问题,保证国库拥有稳定收入成为税收征管部门的主要目标,纳税人权利容易被忽视。进入20世纪下半叶,税法理论逐渐摒弃了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纳税人主义逐渐兴起,主张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给予保护。国库主义和纳税人主义在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确定问题上产生的分歧根植于国家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深层博弈,是税法在财政收入功能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理念之间艰难选择的缩影。“国家与国民最核心的经济纽带无过于税”[4],国库主义强调国库的收入不容侵犯,但是社会创立税收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位纳税人的福祉,税收作为公共财政收入可以提高整个社会公共服务水平,换言之,充裕的税收收入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因素。同时,纳税人权利也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脱离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因素的纳税人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能脱离国家的保护,国库利益和纳税人权益均为税法所保护的对象。

在金融行业发展初期,为鼓励资管行业成为支柱产业,国家对其减免税收,轻税负的税收政策为当前资管行业取得的优异成绩提供了充足的发展空间,纳税人权益得到了保障,但国库利益在金融行业发展初期却被忽视了,资管行业借助法律漏洞避税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为了弥补税收的流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确定为管理人,对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对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通过上述规定能够有效防止税收流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可以实现国库主义和纳税人主义的平衡。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强调采取有效的税收分配方式合理配置有限资源,同时在消耗最低成本的基础上获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但也存在限制,比如要求尽量减少对经济发展的干预。税收效率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主要来自于税收效率思想,主张在平等真实的基础上也要重视效率。税收效率原则包含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税收行政效率强调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不仅要关注降低征收成本,同时也要降低纳税成本。税收经济效率则强调要与税收中性原则吻合,避免在征税过程中让纳税人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和额外的支出。比如,如果税收过为严苛,经济个体会采用非正常的手段以规避税收负担,那么这种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超额负担。

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同一个资管项目下有众多投资者,尤其是在公开上市的资管项目中投资者极度分散且人数众多,如果将每一位投资者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申报单位的数量会剧增,给现有的税务机关带来巨大压力。但是将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可以有效减少纳税申报单位,且管理人相较于普通投资者更具有专业性,可以更有效地处理纳税事宜,从而提高整个资管行业的税收征管效率。

(三)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一种有力工具。那么,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首先,税收法定原则并没有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税收的相关制度,相反,它要求其他法律渊源在宪法和法律的统领下分别发挥自己的作用,只不过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边界;其次,在坚持税收法定的前提下,关于执行性规则是可以授权的,因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精力有限,授权给具体执行部门既可以有效分散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压力,又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专业性;最后,法律从制定到生效,经历的时间较为长久,但资管市场发展迅速,如果只通过法律层面解决资管市场出现的问题,资管行业容易利用法律漏洞减少纳税,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从而更加凸显法律的滞后性。故当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其合理因素。

四、反思与检视

(一)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

资管产品税收立法层次偏低,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为主。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增值税由管理人缴纳,但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①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相应税收,基金管理人只是扣缴义务人;《信托法》第37条②规定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从本质上看,资管业务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而财税〔2016〕140号文和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冲突。从法律的位阶来看,财税〔2016〕140号文作为部门规章显然低于法律的位阶,相互之间的冲突切断了法律逻辑的连贯性,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易引发分歧。从深层次角度讲,维持法律逻辑的连贯性是保障法律公信力的前提,如果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会导致社会对法律的不信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信托财产产生的相关税收由信托财产承担,那么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税负却由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承担就会引发社会的质疑。

(二)破坏资管财产的独立性

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本质上资管财产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管理人的自有资产发生混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以赚取收益为主要目标,控制、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为了规避信托风险的扩大化,法律一般要求必须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管理人在管理、处分资管财产等过程中产生的积极财产不仅应该归入信托财产中,产生的消极财产即法定负担也应计入到信托财产的范围内。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税负由管理人承担,相当于规定因管理、运营资管财产而产生的消极财产由管理人的自有资产负担,这显然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发生冲突。更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在产生应税行为的特定项目下,资管财产发生流转后,本身不足以缴纳全部税款时,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则有义务以自有资产清偿法定税收债务,这种方式会给管理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增加运营资管项目的成本,也会导致资管行业管理人逐渐丧失运营资管项目的积极性,最终使整个资管行业陷入低谷期。

不仅如此,管理人选择核算的方式也会对资管财产的独立性产生影响。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管理人可以自己选择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方式,具体包括分别核算和汇总核算两种方式。当一个管理人同时运营多支资管产品时,采取不同的核算方式,会导致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产生差异。例如,第一个资管计划盈利100元,第二个资管计划亏损50元,如果采用汇总核算的方式,在盈亏互相抵消后管理人仅就50元缴纳增值税;但如果采用分别核算的方式,管理人应以100元作为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纳税期间内,采用汇总核算的方式管理人承担的税负更小,但是采用汇总的方式有损害资管财产独立性的可能。还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的税收规定与金融行业监管要求存在差异。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为防止风险在不同资管项目中传递和扩散,金融机构应将每项资产管理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但是财税通知中规定管理人对应纳税额的计算拥有选择权,分别或汇总核算均可,金融监管部门和财税部门的不同规定导致管理人在核算方面产生适用困难。

(三)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

营改增的主要目标之一是鼓励现代服务业发展,而增值税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原因是其仅关注商品或劳务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部分,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从而减轻纳税人的税负。通行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并不是直接计算增值额这一增值税的税基,而是实行税款抵扣机制,即通过销项税减去进项税的方法,计算出的余额就是纳税人最终应付的净税额。但是增值税的抵扣是有限制的,仅当应税产出物有关的投入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才可以抵扣,同时强调应存在提供商品销售或劳务的交易事实,否则不得抵扣。换言之,参与交易的各主体之间要互负债权债务的对待给付义务,转嫁税负的前提是双方有真实的前后手交易行为[5]。但在资管产品项目中,比如资产证券化业务,由发起人筹集资产后,发起人承担缴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义务,然后将资管财产交付给管理人进行运营。按照目前的规定,在资管财产的运营中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管理人不是承担取得资管财产并缴纳进项税义务的主体,也无法取得资管财产的销售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管理人不是取得资管财产的真实交易人。那么,之前由发起人承担的进项税额就不能在这一环节中进行抵扣,抵扣的链条在发起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断裂,增值税相较于营业税的优势就无法凸显出来,营改增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

(四)在嵌套模式中易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为了分散投资风险,管理人通常会将运营的资管产品投资于多个资管项目,如果将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在不同的资管产品层层嵌套的过程中就容易诱发重复征税的问题。例如,券商A发行某资管计划1,主要向融资人提供贷款,甲银行购买资管计划1后将其受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2,而乙银行通过发行一款表外理财产品的形式投资券商B运营的资管计划2。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第一层资管产品中,券商A作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在第二层嵌套中,券商B作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也应缴纳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如果每一个环节都要求管理人缴纳增值税显然是重复征税,但是如果只对其中一个环节进行征税也会带来税收不公平的问题。

(五)增加投资者税负,不利于提高行业专业化水平

在金融市场中,投资者可以选择个人直接投资,即成为直接从事金融交易的投资者,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间接投资。根据上文可知,通过间接投资方式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后会导致间接投资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更重。从宏观经济角度分析,专业机构投资的比重高于个人投资的比重才更有利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只有提高专业化水平,社会分工才会更加精细化。但是现行规定中,作为资管产品的投资者税负过高,个人直接投资税负低,自然会有更多投资者选择直接投资。这一规定加大了资管产品的总体税负成本,抑制专业机构的投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整个资管行业的发展。

五、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具体构想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同时也蕴含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但也存在诸如上位法下位法发生冲突、破坏资管财产独立性、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在嵌套模式中易产生重复征税以及增加投资者的税负等问题。若转换思路,将视野锁定在资管项目本身时,这些问题可以迎刃而解。第一,如果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避免下位法和上位法发生冲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产生的相关税收由信托财产承担,这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决定的,而从本质上看,资管产品是信托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和《信托法》保持协调,应该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第二,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可以与金融监管要求相协调,将每项资产管理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第三,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可以将抵扣链条最终形成一个闭环,使每一环节的纳税人都可以在抵扣的过程中实现减轻税负的效果。通过管理人提供管理运营服务、收取管理费用的方式,管理人才能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在资管项目层面上也可发生进项税额,明确与此项目相关的交易链条中的前手和后手,保证每一中间环节的纳税人都能享有抵扣的权利。第四,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即使在多层嵌套的情形下也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从而维护税收公平。

财税〔2016〕140号文没有将资管项目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因为资管项目不具有独立的实体人格,即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在现有税收管理体系中进行纳税登记。值得思考的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能够成为确定纳税人资格的必备要件。为了在源头上保证国家税收,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即使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可以独立并持续地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并具备缴纳税款的经济能力就可以视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管理运营方面的职责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职责具有相同之处,因为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都在外观上实行了增值税应税行为,但是法律并没有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而是将有限合伙本身作为有限合伙增值税的纳税人。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了增值税应税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应税行为是由一个不具有实体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真正实施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经验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开拓了新思路。

欧盟理事会在2006年发布的《增值税指令》将实施经济活动的主体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欧盟理事会认为,经济活动是指生产者、商人或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任何活动,包括为了获取收入而进行的具有持续性特征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开发利用,增值税纳税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其能否独立实施经济活动。因此,即使资管产品项目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凭借其可以持续实施经济活动、资产具有独立性等特征,足以履行增值税缴纳义务,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②《信托法》第37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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