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视角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0-01-17王羽铿
王羽铿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众说纷纭,司法裁判中也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经明确规定,在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但正式出台的文本中仅明确,不支持单纯请求确认股权转合同效力的请求(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其仍旧未正面回应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这一文本的变化是否是指引司法裁判回归合同法本身的判定规则?为统一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原则上认定有效(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股权转让部分指出:“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但仍未阐释此裁判思路背后的法理依据。。此裁判精神在今后的股权转让协议裁判中似有一锤定音之效,但仍难以统一各级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司法判例分析及裁判困境
(一)司法判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除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外,其他股东多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效力性强制规范,转让股东未履行第七十一条的通知义务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亦有法院以维护公司人合性、保障股东先买权为由径直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北大法宝”上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为关键词检索到有效的终审生效判例共计32份,发现最高法判例较少,各省高院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统计的结果上看,最高法的2份判例在原则上肯定合同的效力,但并未具体论证先买权法律规定的性质;而12份省高院判例中,6份判例肯定合同效力不受先买权影响,4份判例认定先买权人可撤销转让合同,2份判例认定合同无效;18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例显示,仅有1份判例结果认定合同为可撤销或无效,但不乏一审判决合同无效而二审改判有效的案例。前述较为有力的“可撤销说”虽认定先买权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但其认定先买权人享有撤销权并无法律逻辑上的依据。其实,早在2003年最高法公报案例“新奥特诉华融公司案”中,最高法院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4)参见(2003)最高法民二终第143号判决书。,但之后,各省高院并未借鉴这一裁判精神。究其缘由,其一,公报案例中先买权人已通过仲裁优先受让股权,先买权并未受损,而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华融公司是否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二,最高院也未特别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性质作出论述。但在张福桥诉邬可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明确表示:“张福桥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44号判决书。(6)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44号判决书。可见,近年来“合同有效说”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但裁判中对于“合同原则有效”的法理依据论述模糊,而现行法解释上的焦点集中于先买权规范的内容与性质上。
(二)区分原则的适用困境
丁国民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制约不仅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而且主要是对股权变动行为这一处分行为的限制和约束, 即在后续履行合同中所遭遇的法律障碍, 并不会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转让合同的效力。”[1]其将股权转让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依各自的法律规定成立生效,现实司法裁判中,亦有法院径行将处分行为理论作为释法说理的依据(7)参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但我国立法上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司法裁判中难以直接将变更股权权属行为定义为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无法成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的依据。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区分原则虽来源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但它是基于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8)《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总结,立法上仅仅是规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并未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我国缺乏对应的规则制度土壤,并且王利明同样认为“处分行为之合意为学者虚构产物,并不符合交易的常理观念”[2],因此无论从司法裁判更易援引现行规则,还是便于公众接受说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区分都更为贴合实际;其次,股权的属性仍存在争议,股东得依股权享有分配公司经济性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其权利的内容属性不同于典型物权,基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故司法裁判难以直接援引《物权法》的规定;再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同样蕴含区分原则,股权转让亦属于买卖行为,但依司法解释表述,其仅适用于当事人以出卖人订约时“无相应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多以侵害其先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司法裁判中仍然无法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能作为类推解释的依据(10)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区分原则虽有助于在理论上论证合同原则上有效,却始终难以在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中名正言顺。区分原则背后的法理依据在于私法上以契约自由为本位,契约自由在私法活动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常被作为交易风险的预先安排,是交易模式及内容创新的载体。因此,私法规范公法化的效力性认定应当尤为谨慎。
二、股东先买权外部性效力的权源审思
私法上的先买权以效力的强度可分为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先买权。“法律赋予部分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系更有效地保障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之下能最终实现先买权的利益,此乃立法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本意。”[3]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是否为形成权的争论仅决定了股权转让在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机制及内容,属于内部性效力的范畴。而考察股东先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行为(包括转让合同及股权对外变动)的影响,涉及第三人权益,属先买权外部性效力的内容。探查股东先买权的外部性效力权源有助于厘清股东先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其权源的正当性是否能支撑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殊值商榷。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公示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债权性先买权无法直接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不受先买权的影响,“缺乏公示的先买权仍在相对权的行列,无法突破相对性,它只能确保权利人成为买受人,而不能否定第三人同为买受人,无法强求转让人只能向权利人实际履行。”[4]权利的对外公示性构成了对外宣示的权利外观,即使权利的内容不直接指向第三人,第三人也负有消极的不侵害义务,否则将难以认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和交易安全。承租人之先买权无法否定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且第三人仍能善意受让房屋。究其缘由,承租人之先买权虽为法定,但权利存在于租赁的事实基础之上。第三人为核实房屋出租与否,将耗费较高的成本,并且承租人亦可事先意定放弃其先买权,因此苛责第三人核查交易中承租人先买权存在与否无疑大幅增加交易成本,致使买卖双方注意义务配置的失衡。而股东先买权的公示性来源于股权的公示性。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能为第三人轻易查询,其他股东的客观存在表明,其他股东行权为股权转让交易中固有的商业风险。即便,公司章程已经例外排除股东先买权,按照理性经济人的交易经验,第三人也应向公司和已查明的其他股东核实先买权存在的事实,否则难谓其为善意受让。但权利的公示性并非当然地对抗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例如,负担已登记抵押权的财产转让中,抵押权虽已公示,但抵押权人仍旧无法否定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合同效力的判定规则中除极端的主观恶意行为外,合同双方的主观意图和所应尽注意义务与合同效力无涉,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仅能作为合同责任分配的依据。故而股东先买权的公示性仅能论证第三人受让股权先天地具有苛责性,难以直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二)人合性利益的不可替代性
债权性先买权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财物的充分利用等考量,其所指向的标的物均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即使利益受损尚且有其他替代性的损害赔偿等方式弥补。如承租人的先买权虽无法诉请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也无法实际受让第三人已善意受让的房屋,但仍能要求义务人赔偿其搬家等损失,并且其承租权益仍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保护。但股东先买权中,不承认先买权之对外效力将导致第三人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变更股权登记而正式受让股权。因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不具有可恢复性和长期股权利益的不可评估性,纯粹的金钱损害赔偿无法弥补股东先买权人的损失。首先,人合性的破坏导致未来公司经营中产生僵局、摩擦,所产生的利益损失难以评估;其次,其他股东因公司丧失人合性而“用脚投票”困难重重,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三种情形,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回购股权不具有所谓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最后,即便其他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重新建立一个与目前公司的商誉、经营规模效益等利益相匹配的新公司,所耗费的成本也难以估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天然地缺乏充分的竞争市场,由此决定了破坏人合性的负外部性将导致其他股东为此付出的交易成本急剧增加以至于难以估量,此时,损害赔偿等救济不足以弥合其他股东的人合性损失,股东先买权的效力必然需及于第三人受让股权,但订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亦不等同于于第三人受让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到股东实际受让股权之间并非理所当然,因此否定第三人受让股权之正当性并不必然延伸至合同效力的否认。
司法实践曾粗糙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与股东先买权的法定性作为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然而从法理上看,因公示性和权益的不可替代性,股东先买权虽具有对抗股权对外转让的正当性,但其对论证认定合同有效与否无能为力。“径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否定股权变动效力”两种方案应如何选择,还需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三、“比例原则”之妥适性衡平功能
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比例原则”不仅成为宪法、行政法中限制公权力干涉私权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上也不断向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扩张。同时“比例原则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三阶结构’扩充到‘四阶结构’”[5],具体包括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四个子原则。在私法立法和司法中,同样存在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立法者在政策选择时,需对私权利进行价值衡量和排序;而司法裁判中,亦是公权力对私主体法益的个案价值选择。“比例原则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其以特有的“目的—手段”之关联性作为分析框架,旨在达成‘禁止过度’之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6]“禁止过度”的基本法律理念不仅存在于公权力的行使,也是私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时的衡平理念,集中体现在民法的“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项法律制度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立法欲实现的目的,是制度利益之所在;二是实现该目的欲使用的手段。目的与手段之间应当有妥适的配合,制度利益的获取应当采取适当的手段。”[7]如何衡量手段与目的之间妥适性,“比例原则”通过其四个子原则的层层推进检视,形成了自洽的逻辑闭环,故而不妨将其方法论上的价值运用于私法的制度设计和选择中去。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赋予其他股东利益绝对的优先性,而应是达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1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不仅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转让人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8]在私权高度自由的语境下,三方当事人互不相涉的权利安排为其三者之间最原始的利益结构,但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新生权益,先买权制度的构造应以尽量维持三方当事人先前利益为衡平的基准线。其他股东代表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权益,转让股东享有的是退出权、股本变现权和交易自由,而第三人享有契约自由、公平交易权和交易安全。若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仅在股东之间,则股东所定之章程可视为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即使先买权利益与股东退出利益之间相对失衡也是股东自由处分权益和意思自治的范畴,并无比例原则检视的必要。但第三人并不当然受章程之约束,仅依法律规定而被动承受消极后果,此情境下三方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由此第三人之交易自由和安全便成为需要公权力衡量和排序的对象。因此,如何在诸多选择中构建股东先买权制度,不妨适用“比例原则”来衡平股权转让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立法者提供合理的逻辑论证框架。
四、“比例原则”下股权外部性转让中的价值衡量
理论上,“无效说”“效力待定说”“附生效条件说”和“可撤销说”等观点均能达到阻却股权对外转让的目的,符合“合目的性原则”,但“径行否定合同效力”这一手段是否为制度效益最大化的选择?基于“比例原则”的禁止过度、均衡的制度设计理念,下文将着重检讨“否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手段的必要性与均衡性。
(一)手段必要性检视
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它要求所采取的手段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所产生的损害应当是最低的。具体到股权转让中,在均能实现股东先买权的前提下,何种制度设计对第三人及转让股东所造成的损害最低?其实,许多股东先买权的具体规则已体现衡平第三人及转让股东权益的理念。例如,在“同等条件”规则下,转让股东股权的兑现价值不受减损;对于外部受让人来说,其他股东无法特权地以更低的条件受让股权,保证第三人拥有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再者,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肯定转让股东的“反悔权”(1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虽限制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其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商业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并且形成了类似于拍卖的股权转让竞价机制,以实现股权转让利益的最大化。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一,损害第三人之商事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无法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二者在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范围均有不同,前者为过错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后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程度显然弱于违约责任保护。其二,干涉了第三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双方或就获取先买权人放弃行权的承诺,或对先买权人行权时的合同效力和导致的责任承担已作出安排,比如双方约定“先买权人行权”为合同解除条件,或转让股东保证取得先买权人放弃行权并且股权能够最终由第三人受让,否则转让股东赔偿违约金或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约定,而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就剥夺了前述的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商业博弈的空间。“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是国家意志过度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表现,不仅不利于市场效率,也不利于交易公平。”[9]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方案造成了不必要的第三人和转让股东之间的交易安全和契约自由的损害,相比较而言,仅否定股权变动效力的制度成本最低。
(二)手段均衡性检视
均衡性原则要求所追求的制度目的与所造成的损害相称,即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说,达成制度目的之效益应当大于手段所造成的损失,使得社会总效益增加。“股权不只是一个股东享有的个体权利,还是一个依附于商业团体、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成员权利,股权的转让既要实现个别股东的流通权益,又要尽可能地兼顾公司组织体的稳定和全体股东的人合利益。”[10]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既维护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权益,也保护了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抱有的期待性权益。因“同等条件”“反悔权”等具体规则的配合,转让股东的退出利益得以不受减损,甚至在隐形的竞价机制下得以最大化;且在转让股东退出公司行为中,财产性利益居主要地位,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中仅是交易的对象受到限制,其财产性利益不受实质减损,非实质性的交易自由损害亦可视为其在接受公司章程时就事先放弃了此项权益。而第三人之公平交易权亦受“同等条件”规则的保护,其无法实际受让股权的损失也属财产性损失,得以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受违约责任制度较为全面的保护。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行使先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属于股权交易所固有的风险,第三人在交易时应当有所注意并形成合理预期,其不应完全信赖义务人能够实际履行,法律仅肯定当事人合法、合理的预期合同利益。由此看来,转让合同原则有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再配合其他先买权规则使先买权并未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可谓实现了帕累托改进。因此,转让合同原则有效尽可能地减少了股东先买权对其他主体权益的损害,使得股东先买权制度总体效益大于制度成本,利于实现商业交易中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五、现行法的衡平解释路径分析
经比例原则检视,股权转让合同原则有效为衡平三方当事人权益的最优选择,因此在现行法解释上需避免将股东先买权规则的效力扩张于否定合同效力,同时将合同履行不能规则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衔接,以求其兼具制度效力的妥适性和制度逻辑的通畅。
(一)先买权规范之功能及性质的厘定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赋予股权以股东先买权的这一具体权能,是为实现股权内含的人身性权益。人身性权益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相互认可,股权转让合同仅能约束转让股东和第三人,而完整的股权转让即股东资格的变更必然涵盖新的人身性关系的建立。因此,第三人借由受让股权获得股东资格必然需经其他股东的认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内容便是旨在规定第三人股东资格如何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认,继而股权转让整体上对其他股东及公司发生效力,而非限制股东对外签署转让合同,“该规定的实质是规范股东如何对外转让股权从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效力的问题的,而非规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11]并且,第七十一条是不完全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该通知义务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该规范调整的是内部公司关系,仅规范公司及股东如何承认外部人员通过受让股权进入公司,也即股权整体变动的法定程序。而股权对外转让中,只有转让合同的履行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变更,故第七十一条客观效果上仅限制合同履行而非否定合同效力。
其次,即便认为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不可区分,应一同为七十一条所规制,其也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通过其第四款的“但书”立法技术将该条前三款的授权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转换成任意性法律规范。”[12]股东先买权的规定可以被章程调整甚至选出,规范本身并不强制公司成员接受,遑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二,第七十一条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判定标准。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并非“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一条“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股东先买权仅涉及特定人员的权益,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无损,难以直接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二)合同履行不能规则的衔接
股东先买权规范虽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其仍应阻却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受让股权。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履行,例如发生合同履行障碍中的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可分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法律上的不能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属于民事行为内容违法的问题。”[13]“民事行为内容违法”又可分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违反管理性的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可产生履行不能的效果。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可分为订立合同行为和合同履行行为亦即股权实际受让行为。在转让合同订立之初,股东先买权人尚未行权,第三人对转让股东享有履行请求权,转让股东有义务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协助第三人变更股权登记。但先买权人主张行权时,先买权人有最终优先受让股权的法定权益,即使股权因登记等原因未完全变更权属,也使股权对外转让合同陷于嗣后的履行不能。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虽不能要求实际受让股权,但可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责任的保护。
即使转让股东通过操控、欺诈等方式变更了股东名册及登记机关登记,变更登记行为也不生效力,属登记错误。未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法定程序的股权变更行为不受其他股东和公司承认,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行为并未生效。先买权行权期间经过后,其他股东并未行权的,可推定其放弃行权,变更登记行为溯及变更时有效,赋予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以溯及效力既遵循经济效率原则,也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
结 语
对于股东先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甚至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多数文章都未对其深入分析,而“比例原则”在方法论上提供了一个清晰可行的价值衡量逻辑,便于立法者在政策设计和选择上形成综合效益最大化的立法方案。在“合同有效说”的司法裁判趋势下,众多判例仍旧存在说理含混不清的情况,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仅为裁判精神,法官在个案中难以直接援引[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应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有必要在解释论上进一步厘清论述的思路: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范并不调整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仅涉及合同履行的范畴,因此违反该条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次,民事行为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中,既包括民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合同履行不能,也包含民事行为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合同有效但发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最后,第七十一条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第七十一条法定转让程序的转让行为中,转让合同本身无法违法该规范,但在先买权人行权时,因股权难以实际受让,或受让将不被公司内部所承认,转让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故而第三人可依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要求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