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的稳定性问题
2020-01-17刘韫照
邓 肄,刘韫照
(1.四川轻化工大学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2.贵州财经大学 信息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3.四川轻化工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稳定性问题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中心问题,对这一问题的重新阐释也是罗尔斯后期哲学与前期哲学发生裂变的根本原因,因此,对《政治自由主义》的这一中心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罗尔斯后期哲学的思想与脉络。同时,由于罗尔斯后期哲学本质上是宪政哲学,对《政治自由主义》的这一中心问题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领略罗尔斯对宪政哲学论域的深入拓展。
一、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重新认识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的稳定性问题是对《正义论》中稳定性问题的重新阐释,故这里首先简要概述《正义论》中的稳定性问题。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认为,正义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一个城邦或一个政治社团之所以出现不稳定或内乱,是因为生活在其中的各阶层认为这个城邦的政体在分配政治权利时不符合他们各自心目中的正义,因而心生不平。[2]9,234-235罗尔斯据此认为,秩序良好的社会就是受一个公共正义观念有效调整因而其成员也具有通常有效的正义感的社会,而对于一个社会而言,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或持久性就取决于这个社会合作体系是否有一个得到社会各方公认的公共正义观念,从而以公共的正义感来消除人们心理上的破坏性倾向(3)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p.4-5, p.454.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并没有明确引述亚里士多德的上述观点,而只明确引述了亚氏在《政治学》第一卷第二章1253a15关于人的正义感及对正义的共同理解造就一个城邦的洞见(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243),但以罗尔斯对亚里士多德思想的熟悉程度,罗尔斯“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来自亚氏的上述理论,乃是十分明显的。。什么样的正义原则才是这样一个使社会合作具有持久稳定性或内在稳定性的公共正义观念呢?罗尔斯认为,他所矫正的自由主义性质的正义原则——两个正义原则(公平的正义)就是一个能得到各方共同接受的公共正义观念。因为我们一旦进入无知之幕遮蔽下的原初状态,面对包含利己主义、功利主义、直觉主义和两个正义原则等正义观念的清单,理性的我们都会选择无条件关心我们每一个人的善并体现了互惠性的两个正义原则。同时,在罗尔斯看来,由于两个正义原则坚定地保障了平等的自由、机会的公平平等,并在兼顾强者和弱者利益以及效率的基础上合理解决了由于自然天赋所带来的不平等问题,当人们生活在这种正义制度之下,便会在“以德报德”这一道德心理学法则的支配下,产生充分坚定的正义感,以此克服自利、妒忌和怨恨等破坏性的心理倾向,从而自愿按照正义原则的要求行动,而不会破坏社会合作。此外,当人们产生了充分坚定的正义感,还能自动维护正义制度,使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再处于平衡或稳定状态的正义制度恢复正义。这样,在罗尔斯看来,通过一种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在社会制度中的成功贯彻,便以一种不同于霍布斯依靠绝对主权来维系社会合作的稳定性的方式,实现了社会合作的内在稳定,也实现了个人的自律。
由是可知,尽管《正义论》探讨了社会合作、正义观念和正义制度等不同对象的稳定性,但这些不同对象的稳定性在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问题”却具有同一性,即它们涉及的都是人们“心理的稳定性问题”: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取决于这个社会合作体系是否有一个得到社会各方公认的公共正义观念,从而以公共的正义感来消除人们心理上的破坏性倾向;正义观念的稳定性取决于贯彻这种公共正义观念的正义制度为他们所培育的正义感是否能在通常情况下胜过不正义的心理倾向;正义制度的稳定性也取决于人们能否产生充分坚定的正义感,以自动维护正义制度。[1]177,454-458也就是说,只要人们找到一个符合正义感产生机理的公共正义观念,并运用它来调整社会基本制度,那么,在正义制度下生活的公民便会产生充分坚定的正义感,实现正义观念的稳定性,而这种正义观念稳定性的实现,也意味着社会合作的稳定性的形成,以及正义制度的稳定性问题的解决。关于这一点,澳大利亚学者库卡塔斯也有所揭示,他在评论罗尔斯《正义论》第三部分对稳定性问题的探讨时说,“一个稳定的社会,是一个接受某一稳定的正义观念支配的社会。”[3]62显然,罗尔斯之所以在《正义论》第三部分花费大量篇幅专门论证正义观念的稳定性,原因就在于此。
但多年以后,罗尔斯终于意识到,自己在《正义论》中对稳定性问题的探讨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公平的正义(即两个正义原则)“有一种宪政民主政体的要求”,[4]xlii由公平的正义所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显然是一个崇尚思想自由与良心自由的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社会,那么,它也必然和现实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一样,会形成一个多种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并存的多元化社会(罗尔斯称之为“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这样,对公平的正义所调整的秩序良好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来说,人们尽管可以在进入原初状态后一致接受两个正义原则,但在这种正义制度下生活的有血有肉的公民却并不会像在无知之幕遮蔽下的原初状态中的假想人那样只接受一种正义观念,相反,他们持有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冲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而《正义论》对稳定性问题的探究,恰恰是以在公平的正义所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生活的公民都坚持体现在正义制度中的“公平的正义”这同一个正义观念为假设前提的。由于这一假设前提并不现实,因此,罗尔斯在证明公平的正义所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会形成充分坚定的正义感之前,在逻辑上必须先证明打开无知之幕之后的人以及在这一社会里的世代延续的公民都会“实际接受”支配其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否则,他所设想的这一未来的理想社会,便会缺乏能得到社会各方共同认可的公共正义观念,而缺乏作为良好秩序之基础的公共正义观念,公平的正义所调整的社会当然也并不是一个以社会的持久稳定性(内在稳定性)为特征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正因如此,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认为,稳定性问题不仅仅是《正义论》中所探讨的一个正义观念能否产生充分坚定的正义感的问题,而是包含着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正义制度(这种正义制度是按照政治观念来界定的)下成长起来的人是否获得了一种正常而充分的正义感,以使他们都能服从这些制度;第二,考虑到表现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特征的普遍事实,尤其是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该政治观念是否能够成为重叠共识的核心。[4]141
此外,罗尔斯还意识到,对于公平的正义所孕育的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社会来说,即使人们共同接受某一个正义观念,但在政治领域,人们仍然会像现实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一样,会对很多政治问题的解决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时对这些政治问题的争论还会形成政治冲突甚至可能导致社会的分裂。因此,存在一个共同的公共正义观念还不能说是解决宪政民主社会持久稳定(内在稳定)的充分条件,要维系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的持久稳定性,还必须对根本政治问题提供正确的解决之道。
由此可见,罗尔斯后期对稳定性问题的阐释较之《正义论》已有了更为全面更为深入的认识,而与此同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所关注的社会稳定性也不再是《正义论》普遍意义上的社会合作的持久稳定性(内在稳定性),而只着眼于以合理多元主义事实为公共政治文化特征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政体中社会合作的持久稳定性了。
二、宪政民主社会持久稳定的条件及其达成
前已指出,在罗尔斯那里,社会或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即是指其持久性,因此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一开始就这样来表述宪政民主社会的稳定性问题:
专业技能课程在教学医院医学影像科进行,使“教、学、做”一体化,校内基本技能实训与临床岗位对接。第三、六学期的小学期,完全设置为专业技能训练课,实训内容与学生任职岗位技能要求紧密对接,实训操作流程与岗位工作流程紧密对接,构建螺旋式上升的能力训练体系[2]。
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理的宗教教说、哲学教说和道德教说而产生深刻分化——所组成的正义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4]4
对此,罗尔斯的回答是:
下述三个条件似乎足以使社会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理的宗教教说、哲学教说和道德教说而产生深刻分化——之间的一种正义而稳定的合作系统:第一,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所调整的;第二,这种政治观念是各种合理的统合性教说达至重叠共识的核心;第三,当宪法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公共讨论是按照正义的政治观念来进行的。[4]43-44
在这里,罗尔斯将调整宪政民主社会的公共正义原则限定为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所谓正义的政治观念,就是只适用于政治领域,不涉及人生观、道德观和世界观等广泛主题并在各种合理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中保持中立的正义观念。罗尔斯认为,只要我们在构建社会基本制度时以正义的政治观念为调整宪政民主社会的公共正义原则,生活在这种理想制度下的持合理的统合性教说的公民便都能基于各自的理由认肯这一正义观念,即他们尽管持有各种各样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但对调整其政治制度的正义观念,能形成一种重叠共识。形成了重叠共识,便意味着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社会具有维护社会统一和良好秩序的基础——公共的正义观念,由此,当面对宪法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这些根本政治问题时,我们便能以具有重叠共识的公共正义观念为推理前提,运用公共理性合法地行使强制性的政治权力,[4]47-48从而避免政治危机。因此,当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便能世代延续,具有持久稳定性。(在1995年《答哈贝马斯》一文中,罗尔斯将自己所追求的这种与霍布斯模式对立的社会稳定性表述为了“具有正当理由的稳定性”)
(一)正义的政治观念的建构
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要获得持久稳定性,调整其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必须是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在这种制度施行后的现实社会中才能为持各种合理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的公民们普遍认可,形成重叠共识,从而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才具有维护社会统一和良好秩序之基础的公共正义观念。那么,正义的政治观念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它又是如何获得的呢?
根据罗尔斯的界定,正义的政治观念是具有以下自由主义特征的正义观念:第一,它具体规定了某些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赋予了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一种特殊的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至善主义价值的优先性;第三,它认肯了各种保证所有公民都有效利用基本自由和机会的充分适于其所有目的的措施。[4]xlvii,223而公平的正义,则是正义的政治观念的范例。
至于正义的政治观念或者作为其范例的公平的正义的获得,罗尔斯说,它并不是我们运用理论理性在自然秩序中发现的客观真理,而是我们运用实践理性通过政治建构主义制定出来的以“合理”为评判标准的客观性观念。具体来说,就是从现实的宪政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抽出隐含其中并为全体公民所共享的两个基本理念——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根据秩序良好的社会的基本要求,把它们结合起来,就可以制定出公平的正义之类的正义的政治观念,然后我们再把包含正义的政治观念在内的正义原则清单交给原初状态中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代表”,他们就会一致选择既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又体现了互惠性的正义的政治观念(或公平的正义)。
(二)重叠共识的形成
重叠共识是在公平的正义等正义的政治观念调整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制度下生活的持各种合理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的公民以各自的理由就该正义的政治观念达成的“非强迫性”的“道德共识”[5]36-37。它意味着在假想的原初状态中择出的正义观念一旦成为支配社会制度的指导原则,可以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公民们的普遍认同,成为实际的公共正义原则和保证社会持久稳定的内在力量。但是,人们很容易就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在假想状态中通过理性选择胜出的正义原则何以能成为现实社会中有血有肉的公民实际共享的正义观念呢?在当今宪政民主社会中广泛存在的自由主义与非自由主义学说之间,以及宗教教义与非宗教学说之间的冲突,能在正义的政治观念(或公平的正义)调整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中得到调和吗?或者说,持这些相互冲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的公民能够共同认可一种调整社会基本制度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念吗?
罗尔斯认为,作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公民,他们具有足够的道德能力和心理力量在正义制度下就正义的政治观念形成重叠共识,重叠共识不是乌托邦,而是可能的。对此,罗尔斯将重叠共识的形成分为了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公平的正义等正义的政治观念首先从一种纯粹的临时协定变成宪法共识;在第二阶段,宪法共识演变为重叠共识。
罗尔斯描述说,在宪法共识的第一阶段,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最初是作为一种临时协定而为人们犹犹豫豫地接受下来并采纳到宪法之中的,但随着自由主义制度的成功实施,公民们就会感激纳入制度中的自由主义原则给他们和他们所关心的人以及整个社会带来的普遍好处,由于公民们的各种统合性宗教、哲学、道德教说事实上是松散的,并且许多教说只具有部分的统合性,这就为发展人们对自由主义正义观念的独立忠诚留下了空间,这种独立忠诚反过来又促使人们有意识地按照宪法安排来行动,从而使他们至少能接受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法原则。而当公民们接受保障各种不同自由权利和确立民主政府政治程序的宪法原则时,他们就使自己所持有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变成了“合理的教说”,简单多元主义就演进为合理多元主义,宪法共识便随之达成。
那么,宪法共识又如何能趋向对公共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呢?罗尔斯认为,由于一种纯政治的和程序性的宪法共识既不深刻,也不广泛,无法制定与现存的宪法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有关的立法,所以一旦达成宪法共识,就会有各种政治力量推动我们发展出更深刻更广泛的政治正义观念。如各政治集团在公共论坛上解释和正当化他们所偏好的社会政策时,就会系统阐释一种更为深刻和广泛的正义观念;我们为解决新的和根本的宪法问题而进行宪法修改时,围绕各种宪法修正案产生的争论会驱使有关政治集团去制定包含正义基本理念的政治观念;法官或其他审查官在违宪审查中为使宪法解释具有合理的基础,也有必要发展出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当这种内含于正义制度和公共文化中的正义观念被明确阐发出来后,它便会得到各种合理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的共同支持,从而形成重叠共识。至于这种重叠共识的具体程度,罗尔斯认为它是一类在某种或多或少有些狭窄的范围内存在变化的自由主义观念(公平的正义是其范例)——因为宪政民主社会的政治力量和全体公民都共享着宪政民主社会公共政治文化的两个基本理念——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
(三)公共理性的限制
在罗尔斯看来,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要保持持久稳定,它的政府官员、议员、法官在官方论坛上必须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当宪法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它的政党候选人和普通公民在公共论坛上也应当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罗尔斯所谓公共理性的限制,就是在解决根本政治问题的时候,应当遵循共同的推理原则与证据规则,而不应当以自己的统合性教说或个人信念来相互行使强制性的政治权力。
为什么公共理性的限制是实现宪政民主社会稳定性的重要条件呢?这是因为罗尔斯看到了政治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对维护宪政民主社会持久稳定的重要性,特别是人们在宪法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以致产生政治危机的时候,只有持有各种统合性教说的公民们合法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力,才能避免政治的分裂与社会的失序。(4)姚大志认为,罗尔斯混淆了合法性与稳定性(参见姚大志:《公共理性与合法性——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这是没有正确领悟罗尔斯关于合法性与稳定性关系的结果。那么,持各种统合性教说的公民应当怎样行使政治权力,才具有合法性呢?对此,罗尔斯并不赞同传统的单纯以遵循多数裁决规则,服从多数人意志为基准的程序合法性观念。罗尔斯认为,民主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此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第二,在民主社会中,政治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即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们的权力。前者说明政治关系不应当是施密特所说的敌友关系,而应当是一种公民友谊关系。后者表明我们每一个公民对于政治权力都享有平等的份额,一个公民并不能凌驾于另一个公民之上。因此,公民们在进行选举、投票表决重大法案和政策的时候,都应当以具有重叠共识特性的正义的政治观念为推理原则,并遵循共同的推理方式,彼此真诚相待,才能为这些根本政治问题的解决提供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正当理由。易言之,如果自由主义制度下的公民不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而以自己的统合性教说来行使政治权力,那么投票的结果就只是各种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的糅合,而不具有道德性;同时,公民根据自己的统合性教说来行使政治权力,表面上是在坚持所谓“完整真理”,但由于判断的负担,在别人看来实际上只是坚持自己的“信仰”,而根据这种信仰来行使自己的强制性的政治权力,就侵犯到了其他公民的平等的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
故此,在罗尔斯看来,如果持各种统合性教说的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力时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即使最终在选票上形成了一个多数,但也不具有合法性;而政治权力行使的不合法,就会危害到公民之间应有的相互尊重,破坏公民友谊关系,从而危及到宪政民主政体社会合作的内在稳定性。
三、分析与评论
应当说,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稳定性问题的重新阐释相较于《正义论》是更有理论上的完满性的:他的“重叠共识”理念巧妙地弥补了《正义论》忽视合理多元主义事实而存在的前提错误;而“公共理性”的理念,则使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另一个重大疏漏——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的社会中,人们通过正义感的充分发展在私人领域获得个人自律(5)罗尔斯后来认识到,《正义论》中的这一观点也并不成立。See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xliv-xlv.的同时,公共领域必不可少的政治权力又该如何行使——得到了必要的回应。因此,罗尔斯后期对稳定性问题进行重新阐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罗尔斯对稳定性问题的重新阐释也带来了诸多问题,这主要有:
第一,罗尔斯为了证明公平的正义所孕育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也存在为人们共同接受的公共正义观念,提出了“重叠共识”的理念,为了证明在各种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相互冲突的事实下,人们仍然能够就公共正义观念形成重叠共识,罗尔斯将公平的正义阐释成了一种与统合性教说不同的“正义的政治观念”。但这一阐释解决的只是形式问题,为了证明持不同教说的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能实际接受这一政治正义观念的内容,罗尔斯不得不从宽阐述“正义的政治观念”,将其界定为一种承认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和必要的社会保障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念,而公平的正义,只是其范例。显然,对稳定性问题的这一重新阐释改变了《正义论》以巨大的理论推力将“公平的正义”作为事实上的唯一选项的哲学意图,罗尔斯已经无法将《政治自由主义》与《正义论》合乎逻辑地协调起来,直白地说,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不是“修改”了《正义论》,而是“推倒”了《正义论》。
第二,尽管罗尔斯正确指出了在宪政民主社会仅有宪法共识的不足而有必要就一种正义的政治观念达成重叠共识,并洞察到了宪政民主社会发展政治正义观念的政治力量,但罗尔斯并没有成功说明持各种相互冲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如自由主义学说与非自由主义学说、宗教教义与非宗教学说——的公民如何能够赞成“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这一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在罗尔斯看来),尽管这些教说可以共享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也可以共同接受宽容原则。
第三,由于正义的政治观念只适用于政治领域(公共领域),在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社会中,公民的私人领域仍受各种统合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说所支配,因此,公民们对正义的政治观念的重叠共识也只在公共领域中起作用,即为公民运用公共理性解决根本政治问题提供公共证明的基础。这样,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事实上将保持宪政民主社会持久稳定的最终力量寄托在了公民对公共理性的自觉运用上,[4]143公共理性的理念而不是重叠共识的理念才是罗尔斯解决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稳定性问题的正确答案。但是,公共理性在本质上是民主公民的一种政治美德,罗尔斯自己也承认,它可能是一种永远也达不到的理想。[4]213既然公共理性的理念可能是一种永远也达不到的理想,那么将公共理性作为政治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有何规范意义?罗尔斯以公共理性的理念作为解决宪政民主社会稳定性问题的方案又是否达到了其重新阐释的理论目的?
在学术界,人们一般也将罗尔斯后期正义理论的不成功转向归咎于其对稳定性问题的重新阐释,于是产生了一种受到广泛关注的观点,即认为罗尔斯将稳定性问题纳入其正义理论,并没有必要。[3]160[6-7]我不赞同这种看法。我认为,尽管罗尔斯后期对稳定性问题的重新阐释并不成功,但罗尔斯将稳定性问题作为其正义理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却是完全必要的。首先,正如罗尔斯注意到的,尽管社会正义原则的作用是分配社会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但社会合作的稳定性是一个有效用的正义理论必需予以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正义理论的价值追求,因此,对原初状态中选择的正义原则能否解决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当然是正义理论必不可少的关切与追问;其次,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两个正义原则在第一阶段的证明是通过假想的人在假想的原初状态中对几项正义观念的理性选择来“反思平衡”的,这种论证方式在范围上和证明效力上都是有限的,而在证明的第二阶段,它是通过“合理的道德心理学”来论证现实的人在人性的极限内能否接受两个正义原则,如果证明成功,显然就弥补了第一阶段证明力疲软的问题,对第一阶段的证明起到了客观的强化作用。
稳定性问题尽管是正义理论的应有关怀,但对于罗尔斯这样一个成熟的哲学家来说,他当然知道在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思想文化多元化的语境下探讨这一问题的艰巨性,可罗尔斯为什么不惜推翻自己精心构筑的《正义论》的理论大厦,在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的稳定性问题上殚精竭虑,将自己最后二十年的哲学思考都聚焦于此呢?这源于自由主义宪政民主制度长期以来的信仰危机。西方的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制度是建立在摆脱宗教禁锢的世俗化基础上的,但早在19世纪初,法国著名保守主义者梅斯特尔就断然否认了自由主义制度能够持久,因为他认为宗教没落以后那些信奉个人化的价值观的人们无法创造具有一致性的秩序。现代著名学者列奥·施特劳斯和罗伯托·昂格尔也持这样的看法。施特劳斯认为世俗化是西方的危机,使人脱离上帝的企图是“通向虚无之途”,是一条通往深渊的道路。昂格尔抱怨说自由主义创造了一个不安稳的社会,其主要标志就是“对一切共同价值的不稳定性和偶然性的体验”。[9]18-19,27,200罗尔斯是坚定的自由主义者,他坚信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宗教自由)是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的基础和底线,尽管自由主义所导致的思想观念的多元化与社会稳定所要求的正义观念的公共性形成了明显的悖论,也导致人们对自由主义宪政民主制度的信仰危机,但罗尔斯坚定地认为,对“正义而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是否可能?”[4]lxi这一现代性的忧思,知识界必须在理论上做出肯定的回答。罗尔斯说,如果我们不能为一种正义而稳定的宪政民主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论证,像魏玛时期的德国传统精英不相信自由主义议会政体那样不相信宪政民主政体的话,宪政民主政体就必然不能形成可以构建其道德基础的公共政治文化,而其最终的结果,就会像魏玛政体一样由于缺乏民众的支持而走向崩溃[4]lxi-lxii[10]167。可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之所以脱离《正义论》,殚精竭虑地以合理多元主义事实为前提对稳定性问题进行重新阐释,其根本意旨乃在于回应上述保守主义的忧虑,为西方现行的自由主义宪政民主提供辩护。[8]5[2]39而其论证的不成功,折射的则是自由主义宪政民主本身的硬伤。